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兆環律師
林家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九五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七十九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止(曾於 八十三年二月至六月間離職),任職於台北市○○○路二五 八號四樓奇駿企業有限公司、鑫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晶能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駿公司、鑫盤公司、晶能公 司),擔任會計工作,為經辦會計人員,負責保管公司支票 、管理資金及製作帳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八十年間起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支票之概括犯意,在其 上開工作場所,利用奇駿公司、鑫盤公司、晶能公司間資金 調度之機會,將自公司領出之金額侵占入己,或利用上揭三 家公司之資金轉帳時,將其一公司要轉帳至另一公司之款項 ,其中部分金額侵占入己;或利用保管印鑑人甲○○及陳淑 敏不在時,盜用該三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奇駿公司法定代 理人甲○○、鑫盤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兵、晶能公司法定代理 人丙○○)之印章於支票發票人處,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 票,持以向不知情之第三人調取現款,或直接持向金融機構 提示兌現,存入自己帳戶,而侵占入己;其為掩飾上述行為 ,乃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日記帳,並在業務上 製作之支票領用登錄本、支票登錄本為虛偽之登載,且將前 揭不實之支票領用登錄本、支票登錄本及日記帳送交公司經 理核對蓋章,藉以避免侵占款項行為被發現,足以生損害於 上開三家公司。迄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止,合計侵占款項達 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二、案經奇駿公司、鑫盤公司、晶能公司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 之支票並持以行使,並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至51所示之款項 ,又將相關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日記帳、支票領用 登錄本、支票登錄本並持以行使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二七頁反面、六七頁),核與證人丙○○指訴相符,並有 上開日記帳、支票領用登錄本、支票登錄本、支票存根、告 訴人銀行帳戶對帳單、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對帳單、被告與告 訴人查帳後確認金額表、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九十七年五 月二十九日(九七)華中山字第0九七000八五號函暨所 附支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九十七年六月六日 合金江字第0九七000二二七八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彰 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彰大同字第密八二號 函暨所附支票影本(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0四至一0六、一 0八至一一一、第一一四至一二0頁)等附卷可稽,足證被 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示之支票暨侵占如附表二編號52 至54所示之款項,辯稱:並無證據證明該支票係其兌領,亦 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係其據為己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公司會計,負責保管告訴人公司支票、管理資 金及製作帳冊,領用支票、簽發支票均應登錄於支票登錄本 、支票領用登記本上,並將支付對象及用途登載於支票票根 ,另將每日收入、支出登載於日記帳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六一頁
)。
㈡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挪用多少,我自己也不知道…,我承認 有侵占。…我是利用陳淑敏不在辦公室時,從她抽屜拿出印 章來蓋的,與陳淑敏無關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五七號卷第四 0、一一0頁);其於原審供稱:…我自己簽發支票,並蓋 大小章,若帳上有錢,就直接拿支票去領錢。公司很少看帳 ,我在公司帳上記明付貨款。我最多開一百多萬,少的話開 十幾萬。犯罪方法部分我承認。…會編一些名目來掩飾盜開 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四一頁正反面,卷㈡第一一、一 二頁)。
㈢證人陳淑敏於偵查中證稱:(問:公司使用支票的章,是否 由你保管?)我只是公司業務員,八十二年間,因為負責人 丙○○他太太要生產,他才把印章交給我保管。我沒把印章 交給乙○○。我把印章放在抽屜內,上班時都沒上鎖,因為 公司只有我、會計及一個打文件的小姐…平常公司支票章是 放在保險櫃內,但要用時會拿出來,因為我業務繁忙,所以 沒有馬上使用完就放回保險櫃,會先放抽屜內,等我忙完後 ,我就會把它鎖回去。因為公司沒幾個人,沒想到會有被拿 去使用情形,且公司對被告很信任…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五 七號卷第四一、四一頁反面、一一六、一一六頁反面)。 ㈣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支票章是我太太甲○○保管 ,之後交給陳淑敏保管(見偵字第一九五七號卷第一0九頁 );於本院證稱:被告在公司擔任會計,支票由她保管,印 鑑由經理陳淑敏保管,支票的簽發流程,有貨款要支付的時 候,會先填載貨款支付明細,如果有其他款項要支付,也有 其他零用金申請單,支付明細的填載主要由被告填載,被告 並同時填載支票、支票登錄本、支票領用登錄本,如果我跟 我太太甲○○在國內就由我們看,如果我們出國就充分授權 陳淑敏看,支付明細沒有問題,就由陳淑敏在支票上、支票 登錄本、支票領用登錄本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頁)。 ㈤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公司的規定,管票的人是不管章的 ,管章的是不管票…要開票還是要按我先生丙○○剛才講的 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頁)。
㈥復有告訴人提出附表一編號二五至二七所示之支票(見原審 卷㈠一一四至一一七頁)、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 六日簽訂之和解書(見偵字第一九五七號卷第六四、六五頁 ),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之和解續約(見偵字第一九 五七號卷第八七頁)等在卷可稽。
㈦綜上,依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1至24所示之支票並持以行使,並將附表二編號1至51所示
之告訴人公司款項侵占入己,又將相關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 上製作之日記帳、支票領用登錄本、支票登錄本並持以行使 之犯行。再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就其所負責記 載之帳冊、領用支票、簽發支票之程序等均應為詳實記載。 而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竟存入被告花旗銀行帳戶;且告訴 人公司日記帳、支票領用登錄本、支票登錄本或公司銀行帳 戶對帳單內並無相符之支出紀錄,有上開日記帳、支票領用 登錄本、支票登錄本、支票存根、告訴人銀行帳戶對帳單、 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對帳單等附卷可供核對。參以被告核閱告 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後,並未提出合理之解釋;而被告擔 任告訴人公司會計多年且有出入之金額亦非少數,應無因過 失而漏載之情事,準此堪認如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示支票應 係被告所偽造,且如附表二編號52至54所示之款項,應亦係 被告所侵占。
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結果分敘如下:
㈠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 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牽連犯較有利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被告等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犯。
㈢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 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
三、又本件被告最後行為時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而商業會計 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至同年同月二 十一日始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已修 正為新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其刑度修正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較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為重,該法律既有變更,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有利被告。
四、被告未經發票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擅自在支票發票人欄 上盜用各該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而簽發支票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支票上盜用告訴人奇駿公司及法定 代理人甲○○、鑫盤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蘇兵、晶能公司及法 定代理人丙○○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盜用印章罪,起訴書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 亦有未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 偽造罪。再被告受雇而負責管理告訴人公司資金,將告訴人 之款項侵占入己,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罪。又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為從事業務之 人,亦為經辦會計人員,於支票領用登錄本、支票登錄本、 日記帳上登載不實事項,並持以行使;其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不 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起訴書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 十五條之罪,應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後多次 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 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 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 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處斷,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有下揭不當之處 :㈠關於告訴人鑫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誤載為鑫盤 企業有限公司;㈡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三年 八月五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三年八月四日;㈢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7支票部分與編號二部分係屬重複,原判決誤認被告 另偽造一紙支票;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支票被告並未開立
,原判決認被告亦有偽造;㈤原判決附表一被告所偽造之支 票,對於付款人為何,原判決於附表中均未表明;㈥附表三 、附表四,被告並未構成偽造支票及侵占犯行,原判決認有 偽造、侵占之犯行,亦屬未合(理由詳後);㈦本件被害人 均為公司,公司支票之發票人必需含有法定代理人之印章, 原判決未詳細載明奇駿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鑫盤公司法 定代理人蘇兵、晶能公司法定代理人丙○○;㈧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原 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從事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其所登記者 乃不實之事項,竟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並持以行 使於雇用之公司,係犯上述罪名,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 仍論上訴人犯該項罪名,適用法則,難謂允當;㈨刑法已於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被告以其行為僅 構成業務侵占云云為由上訴,然告訴人公司僅授權被告得填 寫支票,而該支票之發票人仍必須經由證人甲○○或陳淑敏 蓋章,發票程序始為正當,此業經證人丙○○、甲○○於本 院結證在卷,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見告訴人公司並無就 簽發票據一事概括授權使被告得恣意為之。從而,被告所為 自已逾越告訴人公司之授權範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之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六頁),本案偽造支票達二十七張 、侵占之金額一千四百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及其犯 罪所用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已返還告訴人含利息計二千 一百三十五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六、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以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僅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時,不問 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應依從新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 法。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業已修正為「偽造 、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 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 錄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 比較新舊法結果,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本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二十 七張雖未扣案,但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上開說明,應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零五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涉犯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並將 該等支票所載面額之款項侵占入己之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款項入己。經查: ㈠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發現被告乙○○有偽造支票、挪用公司 款項方式侵占入己之事實後,被告隨即向告訴人坦承犯行, 雙方並於八十四年間先後對帳達成三次和解,而被告陸續還 款本金一千四百餘萬元,利息六百餘萬元,合計二千一百三 十五萬元,有和解書、協議書、支票、匯款單影本、還款明 細表等資料附偵卷為憑(見偵字第一九五七號卷第六四至一 0一頁),故雙方對於被告以偽造支票或挪用公司款項方式 侵占奇駿等三家公司的款項,其對帳結果,大抵確認是一千 四百餘萬元,而本件告訴人被被告侵占公司前後,曾多次向 被告或被告家人借貸,亦有被告所提支票、匯款單影本為據 (見偵字第一九五七號卷第五三至六三頁),且為鑫盤公司 法定代理人蘇兵於偵查中所肯認(見偵續字第一一四號卷第 一0一頁反面)。
㈡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審審理過程中,再追加被 告侵占的款項約八百萬元,其所憑證據是以被告記帳內容有 所出入為由,認被告如無法交待其理由,即屬侵占,並提出 手寫、剪貼拼湊的資料或部分支票領用登錄簿、支票往對帳 單、銀行往來對帳影本為據,均未提出原始的完全帳冊以供 證明(見原審卷㈡第一六至五八頁)。
㈢公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三編號1之票號,與附表一編號2之票號 重複。再附表三編號2之支票,經本院前審函詢彰化商業銀 行大同分行,並無開立該支票,有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九 十七年六月四日彰大同字第密八二號函在卷可佐(見上更㈠ 卷第一一四頁)。又附表三編號3之支票,遍查全卷,並無 該紙支票可參,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亦未再提出相 關資料證明被告有偽造該紙支票及侵占該筆金額。雖告訴人 直稱被告會計帳冊等資料中無法吻合云云,惟既無法提出相 關資料以憑,且被告一再否認有該次犯行,是尚難僅以其所 陳,認被告有偽造及侵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支票及金額 。本件公訴人提出的證據既無法使通常一般人形成心證認定 被告有罪,自難認定被告有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支票及侵占款 項犯行。
㈣公訴人雖認被告有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及侵占款項,惟尚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揭之有罪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八、至原審認被告另亦涉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支票及侵占之犯
行,但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查如上所述,告訴人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審審理過程中,再追加被告侵占的款項約 八百萬元,其所憑證據是以被告記帳內容有所出入為由,而 認被告如無法交待其理由,即屬侵占云云,並提出手寫、剪 貼拼湊的資料或部分支票領用登錄簿、支票往來對帳單、銀 行往來對帳影本為據。惟告訴人均未提出原始的完全帳冊以 供證明(見原審卷㈡第一六至五八頁),況告訴人代理人丙 ○○於原審中亦稱:目前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的資料都有, 有些殘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0頁);復於本院上訴審證 稱:八十二年二、三月之前日記帳是殘缺的等語(見上訴卷 第一一七頁),堪認告訴人所提出八十二年三月前之日記帳 ,已不具連續性,無從使本院得到該證據應為真實。再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亦未再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被告有偽造 附表四之支票及金額,雖告訴人直稱被告會計帳冊等資料中 無法吻合云云,惟既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為憑據,自難僅以 其所陳,率認被告有偽造及侵占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及金額 。是原審認被告有偽造附表四所示支票及侵占該部分之款項 ,尚嫌速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支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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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日 期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元)│ 發票人 │ 付款人 │
├───┼─────┼─────┼───────┼─────┼─────┤
│ 1 │ 84.01.13 │ 0000000 │ 606250 │ 鑫盤公司 │彰化銀行大│
│ │ │ │ │ │同分行 │
├───┼─────┼─────┼───────┼─────┼─────┤
│ 2 │ 83.08.05 │ 0000000 │ 600000 │ 奇駿公司 │華南商業銀│
│ │ │ │ │ │行中山分行│
├───┼─────┼─────┼───────┼─────┼─────┤
│ 3 │ 83.08.09 │ 0000000 │ 600000 │ 奇駿公司 │華南商業銀│
│ │ │ │ │ │行中山分行│
├───┼─────┼─────┼───────┼─────┼─────┤
│ 4 │ 83.05.10 │ 0000000 │ 552392 │ 奇駿公司 │華南商業銀│
│ │ │ │ │ │行中山分行│
├───┼─────┼─────┼───────┼─────┼─────┤
│ 5 │ 83.01.05 │ 0000000 │ 501667 │ 鑫盤公司 │彰化銀行大│
│ │ │ │ │ │同分行 │
├───┼─────┼─────┼───────┼─────┼─────┤
│ 6 │ 83.09.02 │ 0000000 │ 603583 │ 奇駿公司 │華南商業銀│
│ │ │ │ │ │行中山分行│
├───┼─────┼─────┼───────┼─────┼─────┤
│ 7 │ 84.01.06 │ 0000000 │ 588750 │ 鑫盤公司 │彰化銀行大│
│ │(原審誤植│ │ │ │同分行 │
│ │為83.01.06│ │ │ │ │
│ │) │ │ │ │ │
├───┼─────┼─────┼───────┼─────┼─────┤
│ 8 │ 84.02.18 │ 0000000 │ 607125 │ 鑫盤公司 │彰化銀行大│
│ │(原審誤植│ │ │ │同分行 │
│ │為83.02.18│ │ │ │ │
│ │) │ │ │ │ │
├───┼─────┼─────┼───────┼─────┼─────┤
│ 9 │ 84.02.17 │ 0000000 │ 367125 │ 鑫盤公司 │彰化銀行大│
│ │ │ │ │ │同分行 │
├───┼─────┼─────┼───────┼─────┼─────┤
│ 10 │ 84.03.04 │ 0000000 │ 591101 │ 鑫盤公司 │彰化銀行大│
│ │ │ │ │ │同分行 │
├───┼─────┼─────┼───────┼─────┼─────┤
│ 11 │ 84.04.22 │ 0000000 │ 388654 │ 鑫盤公司 │彰化銀行大│
│ │ │ │ │ │同分行 │
├───┼─────┼─────┼───────┼─────┼─────┤
│ 12 │ 84.05.05 │ 0000000 │ 553796 │ 鑫盤公司 │彰化銀行大│
│ │ │ │ │ │同分行 │
├───┼─────┼─────┼───────┼─────┼─────┤
│ 13 │ 84.05.19 │ 0000000 │ 250000 │ 鑫盤公司 │彰化銀行大│
│ │ │ │ │ │同分行 │
├───┼─────┼─────┼───────┼─────┼─────┤
│ 14 │ 83.12.20 │ 0000000 │ 140000 │ 奇駿公司 │彰化銀行大│
│ │(原審誤植│ │ │ │同分行 │
│ │為83.02.20│ │ │ │ │
│ │) │ │ │ │ │
├───┼─────┼─────┼───────┼─────┼─────┤
│ 15 │ 83.09.16 │ 0000000 │ 510000 │ 奇駿公司 │華南商業銀│
│ │ │ │ │ │行中山分行│
├───┼─────┼─────┼───────┼─────┼─────┤
│ 16 │ 83.07.09 │ 0000000 │ 70000 │ 奇駿公司 │華南商業銀│
│ │ │ │ │ │行中山分行│
├───┼─────┼─────┼───────┼─────┼─────┤
│ 17 │ 83.07.09 │ 0000000 │ 80000 │ 奇駿公司 │彰化銀行大│
│ │ │ │ │ │同分行 │
├───┼─────┼─────┼───────┼─────┼─────┤
│ 18 │ 84.05.19 │ 0000000 │ 500000 │ 鑫盤公司 │彰化銀行大│
│ │ │ │ │ │同分行 │
├───┼─────┼─────┼───────┼─────┼─────┤
│ 19 │ 83.06(原│ 0000000 │ 120000 │ 奇駿公司 │合作金庫松│
│ │傳票已半毀│ │ │ │江分行 │
│ │,實際日期│ │ │ │ │
│ │已無從得知│ │ │ │ │
│ │) │ │ │ │ │
├───┼─────┼─────┼───────┼─────┼─────┤
│ 20 │ 83.01.05 │ 0000000 │ 91200 │ 鑫盤公司 │彰化銀行大│
│ │ │ │ │ │同分行 │
├───┼─────┼─────┼───────┼─────┼─────┤
│ 21 │ 84.01.28 │ 0000000 │ 100000 │ 晶能公司 │彰化銀行大│
│ │ │ │ │ │同分行 │
├───┼─────┼─────┼───────┼─────┼─────┤
│ 22 │ 83.04.09 │ 0000000 │ 367849 │ 奇駿公司 │華南商業銀│
│ │ │ │ │ │行中山分行│
├───┼─────┼─────┼───────┼─────┼─────┤
│ 23 │ 82.02.05 │ 0000000 │ 298675 │ 奇駿公司 │合作金庫松│
│ │ │ │ │ │江分行 │
├───┼─────┼─────┼───────┼─────┼─────┤
│ 24 │ 82.05.25 │ 0000000 │ 674870 │ 晶能公司 │彰化銀行大│
│ │ │ │ │ │同分行 │
├───┼─────┼─────┼───────┼─────┼─────┤
│ 25 │ 82.04.14 │ 0000000 │ 0000000 │ 奇駿公司 │合作金庫松│
│ │(原審誤植│ │ │ │江分行 │
│ │為82.04.08│ │ │ │ │
│ │) │ │ │ │ │
├───┼─────┼─────┼───────┼─────┼─────┤
│ 26 │ 82.05.24 │ 0000000 │ 50000 │ 奇駿公司 │合作金庫松│
│ │ │ │ │ │江分行 │
├───┼─────┼─────┼───────┼─────┼─────┤
│ 27 │ 82.06.03 │ 0000000 │ 70000 │ 奇駿公司 │合作金庫松│
│ │(原審誤植│ │ │ │江分行 │
│ │為82.06.05│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侵占總金額)
┌───┬─────┬────────┬───────┬───────┐
│編 號 │ 日 期 │ 侵占金額(元)│ 被侵占公司 │備註(以偽造附│
│ │ │ │ │表一所示支票方│
│ │ │ │ │法) │
├───┼─────┼────────┼───────┼───────┤
│ 1 │ 84.01.13 │ 606250 │ 鑫盤公司 │偽造附表一編號│
│ │ │ │ │1支票 │
├───┼─────┼────────┼───────┼───────┤
│ 2 │ 83.08.05 │ 600000 │ 奇駿公司 │偽造附表一編號│
│ │ │ │ │2支票 │
├───┼─────┼────────┼───────┼───────┤
│ 3 │ 83.08.09 │ 600000 │ 奇駿公司 │偽造附表一編號│
│ │ │ │ │3支票 │
├───┼─────┼────────┼───────┼───────┤
│ 4 │ 83.05.10 │ 552392 │ 奇駿公司 │偽造附表一編號│
│ │ │ │ │4支票 │
├───┼─────┼────────┼───────┼───────┤
│ 5 │ 84.04.15 │ 20000 │ 鑫盤公司 │ │
├───┼─────┼────────┼───────┼───────┤
│ 6 │ 83.01.05 │ 501667 │ 鑫盤公司 │偽造附表一編號│
│ │ │ │ │5支票 │
├───┼─────┼────────┼───────┼───────┤
│ 7 │ 83.12.02 │ 10000 │ 晶能公司 │ │
├───┼─────┼────────┼───────┼───────┤
│ 8 │ 83.09.02 │ 603583 │ 奇駿公司 │偽造附表一編號│
│ │ │ │ │6支票 │
├───┼─────┼────────┼───────┼───────┤
│ 9 │ 84.01.06 │ 588750 │ 鑫盤公司 │偽造附表一編號│
│ │ │ │ │7支票 │
├───┼─────┼────────┼───────┼───────┤
│ 10 │ 84.02.18 │ 607125 │ 鑫盤公司 │偽造附表一編號│
│ │ │ │ │8支票 │
├───┼─────┼────────┼───────┼───────┤
│ 11 │ 84.02.17 │ 367125 │ 鑫盤公司 │偽造附表一編號│
│ │ │ │ │9支票 │
├───┼─────┼────────┼───────┼───────┤
│ 12 │ 84.03.04 │ 591101 │ 鑫盤公司 │偽造附表一編號│
│ │ │ │ │10支票 │
├───┼─────┼────────┼───────┼───────┤
│ 13 │ 84.04.22 │ 388654 │ 鑫盤公司 │偽造附表一編號│
│ │ │ │ │11支票 │
├───┼─────┼────────┼───────┼───────┤
│ 14 │ 84.05.05 │ 553796 │ 鑫盤公司 │偽造附表一編號│
│ │ │ │ │12支票 │
├───┼─────┼────────┼───────┼───────┤
│ 15 │ 84.05.19 │ 250000 │ 鑫盤公司 │偽造附表一編號│
│ │ │ │ │13支票 │
├───┼─────┼────────┼───────┼───────┤
│ 16 │ 83.12.20 │ 140000 │ 奇駿公司 │偽造附表一編號│
│ │ │ │ │14支票 │
├───┼─────┼────────┼───────┼───────┤
│ 17 │ 83.12.22 │ 10000 │ 鑫盤公司 │ │
├───┼─────┼────────┼───────┼───────┤
│ 18 │ 83.12.22 │ 12900 │ 鑫盤公司 │ │
├───┼─────┼────────┼───────┼───────┤
│ 19 │ 83.12.15 │ 20000 │ 鑫盤公司 │ │
├───┼─────┼────────┼───────┼───────┤
│ 20 │ 83.11.24 │ 30000 │ 晶能公司 │ │
├───┼─────┼────────┼───────┼───────┤
│ 21 │ 83.11.11 │ 20000 │ 晶能公司 │ │
├───┼─────┼────────┼───────┼───────┤
│ 22 │ 83.11.18 │ 20000 │ 晶能公司 │ │
├───┼─────┼────────┼───────┼───────┤
│ 23 │ 83.08.18 │ 33009 │ 晶能公司 │ │
├───┼─────┼────────┼───────┼───────┤
│ 24 │ 83.09.16 │ 510000 │ 奇駿公司 │偽造附表一編號│
│ │ │ │ │15支票 │
├───┼─────┼────────┼───────┼───────┤
│ 25 │ 83.07.09 │ 70000 │ 奇駿公司 │偽造附表一編號│
│ │ │ │ │16支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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