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
李兆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
度訴字第719號,中華民國92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957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支票貳拾伍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79年10月間起至84年6月間止( 93年2月至6月 間離職),任職於台北市○○○路258號4樓奇駿企業有限公 司、鑫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晶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奇駿公司、鑫盤公司、晶能公司),擔任會計工作,為 經辦會計人員,負責保管公司支票、管理資金及製作帳冊,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 犯意,自80年間起,在其上開工作處所,或未將領用奇駿公 司、鑫盤公司、晶能公司之支票情形記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支 票領用登錄本、支票登錄本,或為虛偽之登載,即擅自領用 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支票,並分別矇騙不知情之保管印鑑人 之王慧玲或陳淑敏,盜用該三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奇駿公 司法定代理人王慧玲、鑫盤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兵、晶能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之印章於支票發票人處,偽造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1至25所示之支票, 復持以向不知情之第三人調取 現款,或直接持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存入自己帳戶,而侵 占入己;或利用奇駿公司、鑫盤公司、晶能公司間資金調度 之機會,將自公司領出之金額全部侵占入己,或僅將其一公 司實際轉出之金額中部分存入另一公司帳戶,而將差額侵占 入己(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 作之日記帳,復將前揭不實之支票領用登錄本、支票登錄本 及日記帳送交公司經理核對蓋章,藉以避免侵占款項行為被 發現,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三家公司。迄84年5月19日止, 合 計侵占款項達新台幣(下同)1千4百3萬5千零61元。二、案經奇駿公司、鑫盤公司、晶能公司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三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於偵查、 原審及原審審判中,指訴甚詳。且乙○○、王慧玲夫婦確 實經常出國,有二人之入出境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1957號卷第122頁至第128頁)(二)且據告訴人提出 上開日記帳、支票領用登錄本、支票登錄本、支票存根、 告訴人銀行帳戶對帳單、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對帳單影本, 被告與告訴人查帳後確認金額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三)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受雇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於 偵查中自白:「::我挪用多少,我自己也不知道::」 、「我承認有侵占」(見86年度偵字第1957號卷第40頁) ;「開公司支票到我自己戶頭及我親戚戶頭」、「七十九 年到82年間,(印章)是老闆自己保管,這段期間,見他 放在桌上,我自己拿來蓋,之後,是由陳淑敏保管,我也 是利用她放桌上時,自己拿來蓋,使用支票」(見偵字第 1957號卷第40頁背面);「我是利用陳淑敏不在辦公室時 ,從她抽屜拿出(印章)來蓋的,與她(指陳淑敏)無關 」(見偵字第一九五七號卷第一一0頁);「我承認有侵 占公司款項,但是與其他人完全沒有任何關係::」(見 偵字第195號卷第117頁)。
(四)證人陳淑敏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把印章鎖在保險櫃, 但要用時會拿出來,因為業務很多,所以沒有馬上用完就 放回保險櫃,會先放抽屜內,等我忙完,就會把它鎖回去 」、「因為公司只幾個人,沒想到會有被拿去使用情形, 且公司對羅小姐很信任::」(見偵字第1957號卷第116 頁);「我是81年10月進公司,82年3、4月間告訴人王慧 玲生產,才把章交給我,::」(見偵字第1957號卷第 117頁)。
(五)被告於原審供稱:「::當初公司空白支票放在我那邊, 就去向陳淑敏和王慧玲拿公司支票大小章,就自己簽發支 票並蓋大小章,若帳上有錢,我就直接拿支票去領錢」、 「公司很少看帳,我在公司帳上付貨款」、「我最多開一 百多萬元,少的話開十幾萬」、「我是從八十二年開始侵 占到八十四年」(見原審卷 (一)第41頁)、「 我承認自 己有犯錯,侵占的金額是一千四百多萬,另外六百多萬是 利息」(見原審卷 (一)第49頁);「 犯罪方法部分我承 認」、「有盜開支票」(見原審卷 (二)第11頁)、「 會 編一些名目來掩飾盜開的情形」(見原審卷 (二)第122頁 )。
(六)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七
所示之支票並持以行使,並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公司款 項侵占入己,又將相關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日記 帳、支票領用登錄本、支票登錄本並持以行使等情。(七)雖被告甲○○否認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八至五○所示之 支票,並否認將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公司款項侵占入己。 辯護人並主張被告係有權開立,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云云 ,惟查:被告為告訴人公司會計,負責保管告訴人公司支 票、管理資金及製作帳冊,領用支票、簽發支票均應登錄 於支票登錄本、支票領用登記本上,並將支付對象及用途 登載於支票票根,另將每日收入、支出登載於日記帳內, 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乙○○到庭陳述甚明。然告訴人公司簽 發之支票竟存入被告花旗銀行帳戶;支票提領之現款、貨 款、借款等均應存入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卻有短存、 未存入告訴人公司帳戶之情事,而告訴人公司日記帳、支 票領用登錄本、支票登錄本或公司銀行帳戶對帳單內並無 相符之支出紀錄,有上開日記帳、支票領用登錄本、支票 登錄本、支票存根、告訴人銀行帳戶對帳單、被告花旗銀 行帳戶對帳單等附卷可供核對。參以經被告核閱告訴人所 提出之上開資料後,並未提出合理之解釋;而被告擔任告 訴人公司會計多年且有出入之金額亦非少數,應無因過失 而漏載之情事,足認被告有侵占此部分告訴人公司款項, 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八至五○所示之支票,而其偽造公 司票據,是以盜蓋方式或已逾越授權方式盜開支票侵占, 當屬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 辯,並不足採。
(八)此外,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84年6月16日簽訂之和解書( 見偵字第1957號卷第64頁、第65頁),94年7月31日簽訂 之和解續約(見偵字第1957號卷第87頁)、華南商業銀行 中山分行97年5月29日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7 年月6日函、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7年6月4日函 (見本 院卷第104頁、第108頁、第114頁)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 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法律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 ,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 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件 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酌。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間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是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雖未修正,惟該條文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 尚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 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 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科。此外,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 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 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 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 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 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 果,刑法第201第1項、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 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 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三、被告甲○○受雇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 亦為經辦會計人員,於支票領用登錄本、支票登錄本、日記 帳上登載不實事項,並持以行使;其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 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 5條之罪,起訴書認被告犯刑法第215條之罪,容有誤會;且 二審檢察官於審理中已有所主張。然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係 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其處罰雖分別偽造與登載不實 而異其規定,但均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與本 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罪並無此項規定之情形 並不相同,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良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9 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 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 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第 66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 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 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 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 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會計人員等主體, 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不實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 得追溯以解免其罪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 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 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最後行為時為84年5月 19日,而商業會計法於84年5月1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至 同年同月21日始生效,舊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已修正 為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其刑度修正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較之 舊商業會計法第66條之刑度為重,該法律既有變更,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結果,以適用舊商業會計法 第66條第1項,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舊法(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參照)。再盜用印章,係指無權 使用某印章之人,竟盜取該印章予以使用者而言。且支票係
有價證券,被告甲○○未經發票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同意在支 票發票人欄上盜用各該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而簽發支 票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被告在支票上盜用告訴人奇駿公司及法定代理 人王慧玲、鑫盤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蘇兵、晶能公司及法定代 理人乙○○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盜用印章罪,起訴書引用刑法第217條第2項,亦有未妥;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偽造罪。又 被告受雇而負責管理告訴人公司資金,將告訴人之款項侵占 入己,核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多 次偽造有價證券、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 間,具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 一重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處斷,並加重其刑。惟本件被告 犯罪後即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逾侵占 之款項利息達6百萬元,實已賠償告訴人足額損害,因偽造 有價證券等罪刑甚重,本院認被告之犯情,尚有其可憫恕之 情,以偽造有價證券最低3年本刑處,尚屬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減刑2分之1。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關於告訴人鑫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誤為鑫盤企業有限公司;②附表一編 號2之支票,發票日為83年8月5日,原判決誤載為8月4日 ; 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支票部分與編號二部分係屬重複, 原 判決誤認為被告偽造另1紙支票; 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支 票被告並未開立,原判決認被告亦有偽造,亦有未合;⑤原 判決附表一被告所偽造之支票,對於付款人為何,原判決於 附表中均未表明;⑥原判決附表三,被告並未構成偽造支票 及侵占犯行,原判決認有偽造、侵占之犯行,亦屬未合;⑦ 本件被害人均為公司,公司支票之發票人必需含有法定代理 人之印章,原判決未詳細載明奇駿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慧玲、 鑫盤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兵、晶能公司法定代理人乙○○;⑧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 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 質,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從事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其所 登記者乃不實之事項,竟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並 持以行使於雇用之公司,係犯上述罪名,即不應再論以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仍論 上訴人犯該項罪名,適用法則,難謂允當;⑨公訴人起訴事
實認告自80年間起即偽造支票侵占,原審對此起起訴事實未 成罪部分,未於理由中說明,亦有未洽 ⑩刑法已於94年1月 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原 判決未及酌適用,以上均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 前無犯罪前科,本案偽造支票達26張、侵占之金額1千4百餘 萬元,及其犯罪所用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已返還告訴人 約1千1百餘萬元,犯罪後之態度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末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 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僅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時,不 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應依從新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 新法。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205條業已修正為「 偽造、變 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 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及 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於90年6月20日公布,同年6月2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 ,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 後之刑法第205條規定。 本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5張 雖未扣案,但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上開說明,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05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自80年間起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概括之犯意,在其上開工作處所,或未將領用奇駿公司 、鑫盤公司、晶能公司之支票情形記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支票 領用登錄本、支票登錄本,或為虛偽之登載,即擅自領用如 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支票,並分別矇騙不知情之保管印鑑人之 王慧玲或陳淑敏,盜用該三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奇駿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慧玲、鑫盤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兵、晶能公司法 定代理人乙○○)之印章於支票發票人處,偽造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復持以向不知情之第三人調取現款,或直接持向 金融機構提示兌現,存入自己帳戶,而侵占入己;或利用奇 駿公司、鑫盤公司、晶能公司間資金調度之機會,將自公司 領出之金額全部侵占入己,或僅將其一公司實際轉出之金額 中部分存入另一公司帳戶,而將差額侵占入己(詳如附表二 、三所示);並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日記帳, 復將前揭不實之支票領用登錄本、支票登錄本及日記帳送交 公司經理核對蓋章,藉以避免侵占款項行為被發現,足以生 損害於上開三家公司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 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 款項入己。經查:
1告訴人於84年間發現被告甲○○有偽造支票、挪用公司款 項方式侵占入己之事實後,被告隨即向告訴人坦承犯行, 雙方並於84年間先後對帳達成3次和解, 而被告陸續還款 本金1千4百餘萬元,利息六百餘萬元,合計2千1百35萬元 ,有和解書、協議書、支票、匯款單影本、還款明細表等 資料附偵卷為憑 (見86年偵字第1957號卷第64至101頁), 故雙方對於被告以偽造支票或挪用公司款項方式侵占奇駿 等3家公司的款項,其對帳結果, 大抵確認是1千4百餘萬 元,而本件告訴人被告侵占公司前後,多次向被告或家人 借貸,亦有被告所提支票、匯款單影本為據 (見見86年偵 字第1957號卷第53至63頁), 且為鑫盤公司法定代理人蘇 兵於偵查中所是認 (86年偵續字第114號第101頁背面) , 則被告所稱有部分款項是屬公司還款一節,尚非無據。 2告訴人於91年12月12日原審審理過程中,再追加被告侵占 的款項約8百萬元,其所憑證據是以被告記帳內容有所出 入為由,認被告如無法交待其理由,即屬侵占,並提出手 寫、剪貼拼湊的資料或部分支票領用登錄簿、支票往對帳 單、銀行往來對帳影本為據,均未提出原始的完全帳冊以 供證明。按依法告訴人所提出的資料非其業務上所製作,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不符,難認該資料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本件之證據,故本件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 ,因無證據能力,而無從採為本件之證據。況且告訴人乙 ○○於偵查中亦稱:目前81年至84年的資料都有,有些殘 缺,復於原審訊時陳稱:81年至83年月間沒有資料可以對 照 (原審92年12月12日庭訊筆錄), 另一告訴人王慧玲於
原審92年2月25日庭訊時證稱: 被告係從82年至84年侵占 等語,而告訴人到本院審判終結時,亦未再提出相關資料 證明被告有偽造附表三之支票及金額,雖然告訴人直稱被 告會計帳冊等資料中無法吻合云云,惟既無法提出相關資 料以憑,尚難以其所陳,認被告有偽造及侵占如附表三所 示之支票及金額。
3公訴人認被告有偽造附表三所示支票22紙及侵占公司其他 款項,惟遍查卷內既有相關支票及被告偽造資料及侵占公 司其他款項資料附卷以憑,實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反證帳 冊有所未合之處,即認定被告有偽造支票及侵占公司款項 之事實,本件公訴人提出的證據既無法使通常一般人形成 心證認定被告有罪,即難認定被告有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支 票及侵占款項之犯行。
(三)故公訴人認被告有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及侵占款項,尚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之有罪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05條、第59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
頁數者。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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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日 期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元) │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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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84.01.13 │ 0000000 │ 606250 │ 鑫盤公司 │
├───┼─────┼──────┼────────┼────────┤
│ 2 │83.08.05 │ 0000000 │ 600000 │ 奇駿公司 │
├───┼─────┼──────┼────────┼────────┤
│ 3 │ 83.08.09 │ 0000000 │ 600000 │ 奇駿公司 │
├───┼─────┼──────┼────────┼────────┤
│ 4 │ 83.05.10 │ 0000000 │ 552392 │ 奇駿公司 │
├───┼─────┼──────┼────────┼────────┤
│ 5 │ 83.01.05 │ 0000000 │ 501667 │ 鑫盤公司 │
├───┼─────┼──────┼────────┼────────┤
│ 6 │ 83.09.02 │ 0000000 │ 603583 │ 奇駿公司 │
├───┼─────┼──────┼────────┼────────┤
│ 7 │ 83.01.06 │ 0000000 │ 588750 │ 鑫盤公司 │
├───┼─────┼──────┼────────┼────────┤
│ 8 │ 83.02.18 │ 0000000 │ 607125 │ 鑫盤公司 │
├───┼─────┼──────┼────────┼────────┤
│ 9 │ 83.02.17 │ 0000000 │ 367125 │ 鑫盤公司 │
├───┼─────┼──────┼────────┼────────┤
│ 10 │ 84.03.04 │ 0000000 │ 591101 │ 鑫盤公司 │
├───┼─────┼──────┼────────┼────────┤
│ 11 │ 84.04.22 │ 0000000 │ 388654 │ 鑫盤公司 │
├───┼─────┼──────┼────────┼────────┤
│ 12 │ 84.05.05 │ 0000000 │ 553796 │ 鑫盤公司 │
├───┼─────┼──────┼────────┼────────┤
│ 13 │ 84.05.19 │ 0000000 │ 250000 │ 鑫盤公司 │
├───┼─────┼──────┼────────┼────────┤
│ 14 │ 83.02.20 │ 0000000 │ 140000 │ 奇駿公司 │
├───┼─────┼──────┼────────┼────────┤
│ 15 │ 83.09.16 │ 0000000 │ 510000 │ 奇駿公司 │
├───┼─────┼──────┼────────┼────────┤
│ 16 │ 83.07.09 │ 0000000 │ 70000 │ 奇駿公司 │
├───┼─────┼──────┼────────┼────────┤
│ 17 │ 83.07.09 │ 0000000 │ 80000 │ 奇駿公司 │
├───┼─────┼──────┼────────┼────────┤
│ 18 │ 83.06.30 │ 0000000 │ 100000 │ 奇駿公司 │
├───┼─────┼──────┼────────┼────────┤
│ 19 │ 84.05.19 │ 0000000 │ 500000 │ 鑫盤公司 │
├───┼─────┼──────┼────────┼────────┤
│ 20 │ 83.06.27 │ 0000000 │ 120000 │ 奇駿公司 │
├───┼─────┼──────┼────────┼────────┤
│ 21 │ 83.01.05 │ 0000000 │ 91200 │ 鑫盤公司 │
├───┼─────┼──────┼────────┼────────┤
│ 22 │ 84.01.28 │ 0000000 │ 100000 │ 晶能公司 │
├───┼─────┼──────┼────────┼────────┤
│ 23 │ 83.04.09 │ 0000000 │ 367849 │ 奇駿公司 │
├───┼─────┼──────┼────────┼────────┤
│ 24 │ 82.02.05 │ 0000000 │ 298675 │ 奇駿公司 │
├───┼─────┼──────┼────────┼────────┤
│ 25 │ 82.05.25 │ 0000000 │ 674870 │ 晶能公司 │
└───┴─────┴──────┴────────┴────────┘
附表二(被告承認部分):
┌───┬─────┬────────┬───────┬───────┐
│編 號 │ 日 期 │ 侵占金額(元)│ 被侵占公司 │ 備註 │
├───┼─────┼────────┼───────┼───────┤
│ 1 │ 84.01.13 │ 606250 │ 鑫盤公司 │ 偽造支票 │
├───┼─────┼────────┼───────┼───────┤
│ 2 │ 83.08.04 │ 600000 │ 奇駿公司 │ 偽造支票 │
├───┼─────┼────────┼───────┼───────┤
│ 3 │ 83.08.09 │ 600000 │ 奇駿公司 │ 偽造支票 │
├───┼─────┼────────┼───────┼───────┤
│ 4 │ 83.05.10 │ 552392 │ 奇駿公司 │ 偽造支票 │
├───┼─────┼────────┼───────┼───────┤
│ 5 │ 84.04.15 │ 20000 │ 鑫盤公司 │ │
├───┼─────┼────────┼───────┼───────┤
│ 6 │ 83.01.05 │ 501667 │ 鑫盤公司 │ 偽造支票 │
├───┼─────┼────────┼───────┼───────┤
│ 7 │ 83.12.02 │ 10000 │ 晶能公司 │ │
├───┼─────┼────────┼───────┼───────┤
│ 8 │ 83.09.02 │ 603583 │ 奇駿公司 │ 偽造支票 │
├───┼─────┼────────┼───────┼───────┤
│ 9 │ 84.01.06 │ 588750 │ 鑫盤公司 │ 偽造支票 │
├───┼─────┼────────┼───────┼───────┤
│ 10 │ 84.02.18 │ 607125 │ 鑫盤公司 │ 偽造支票 │
├───┼─────┼────────┼───────┼───────┤
│ 11 │ 84.02.17 │ 367125 │ 鑫盤公司 │ 偽造支票 │
├───┼─────┼────────┼───────┼───────┤
│ 12 │ 84.03.04 │ 591101 │ 鑫盤公司 │ 偽造支票 │
├───┼─────┼────────┼───────┼───────┤
│ 13 │ 84.04.22 │ 388654 │ 鑫盤公司 │ 偽造支票 │
├───┼─────┼────────┼───────┼───────┤
│ 14 │ 84.05.05 │ 553796 │ 鑫盤公司 │ 偽造支票 │
├───┼─────┼────────┼───────┼───────┤
│ 15 │ 84.05.19 │ 250000 │ 鑫盤公司 │ 偽造支票 │
├───┼─────┼────────┼───────┼───────┤
│ 16 │ 83.12.20 │ 140000 │ 奇駿公司 │ 偽造支票 │
├───┼─────┼────────┼───────┼───────┤
│ 17 │ 83.12.22 │ 10000 │ 鑫盤公司 │ │
├───┼─────┼────────┼───────┼───────┤
│ 18 │ 83.12.22 │ 12900 │ 鑫盤公司 │ │
├───┼─────┼────────┼───────┼───────┤
│ 19 │ 83.12.15 │ 20000 │ 鑫盤公司 │ │
├───┼─────┼────────┼───────┼───────┤
│ 20 │ 83.11.24 │ 30000 │ 晶能公司 │ │
├───┼─────┼────────┼───────┼───────┤
│ 21 │ 83.11.11 │ 20000 │ 晶能公司 │ │
├───┼─────┼────────┼───────┼───────┤
│ 22 │ 83.11.18 │ 20000 │ 晶能公司 │ │
├───┼─────┼────────┼───────┼───────┤
│ 23 │ 83.08.18 │ 33009 │ 晶能公司 │ │
├───┼─────┼────────┼───────┼───────┤
│ 24 │ 83.09.16 │ 510000 │ 奇駿公司 │ 偽造支票 │
├───┼─────┼────────┼───────┼───────┤
│ 25 │ 83.07.09 │ 70000 │ 奇駿公司 │ 偽造支票 │
├───┼─────┼────────┼───────┼───────┤
│ 26 │ 83.07.09 │ 80000 │ 奇駿公司 │ 偽造支票 │
├───┼─────┼────────┼───────┼───────┤
│ 27 │ 83.06.30 │ 100000 │ 奇駿公司 │ 偽造支票 │
├───┼─────┼────────┼───────┼───────┤
│ 28 │ 83.08.26 │ 100000 │ 奇駿公司 │ 偽造支票 │
├───┼─────┼────────┼───────┼───────┤
│ 29 │ 84.05.19 │ 500000 │ 鑫盤公司 │ 偽造支票 │
├───┼─────┼────────┼───────┼───────┤
│ 30 │ 83.06.27 │ 120000 │ 奇駿公司 │ 偽造支票 │
├───┼─────┼────────┼───────┼───────┤
│ 31 │ 83.10.29 │ 5000 │ 奇駿公司 │ │
├───┼─────┼────────┼───────┼───────┤
│ 32 │ 83.11.04 │ 20000 │ 奇駿公司 │ │
├───┼─────┼────────┼───────┼───────┤
│ 33 │ 83.11.03 │ 50000 │ 奇駿公司 │ │
├───┼─────┼────────┼───────┼───────┤
│ 34 │ 84.02.15 │ 6440 │ 奇駿公司 │ │
├───┼─────┼────────┼───────┼───────┤
│ 35 │ 83.01.05 │ 91200 │ 鑫盤公司 │ 偽造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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