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被告傅淑萍只是公司員工;口頭上跟被告傅淑萍講這 筆土地買賣是每平方6萬元,是在事後、交尾款的時候講的 ,因請其算總數;公司事務和重要合約書不會是被告傅淑萍 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證人即地政士蘇威訓於 偵查及另案民事案件中則證稱:實價登錄是用私契金額;金 額是我問被告傅淑萍的,傅淑萍跟我說多少我就寫多少;他 們談買賣價金金額的過程不是在我那邊,我只是幫忙辦手續 ;實際上用多少金額買賣系爭土地,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 第28至31頁、他卷第20頁),由此觀之,被告傅淑萍僅係協 助被告曲昌安告知地政士應以何金額為實際登錄之申報,並 依照被告曲昌安指示處理匯款、通知賣方匯款之事,實際上 並未參與買賣磋商過程。且被告曲昌安已明確證稱其直到繳 交尾款時始以口頭向被告傅淑萍說明每平方公尺的土地價格 ,以製作本案付款明細表等情,佐以本件尾款係於104年2月 2日所支付乙節,有本案付款明細表暨林仁根中國信託敦北 分行存簿明細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3頁、另案民事第一審 影卷第61頁),實難認被告傅淑萍於「103年7月間」即已明 知實際交易價額為3,442萬2,000元乙事。 ㈡又被告傅淑萍固曾表示本案付款明細表為其製作,且共同被 告曲昌安曾告知每平方公尺6萬元,總價3,442萬2,000元為 土地價金,而以此記載於本案付款明細表等語(見他卷第11 、13頁),惟其亦始終表示:其餘買賣具體是他們去商量, 中間過程我不清楚,是到後來尾款結算才清楚;結算之後才 知道價格不一樣等語(見他卷第93至94頁)。且賣方林仁根 於另案民事案件已明確表示本案付款明細表係於104年1、2 月所製作,有林仁根另案民事書狀在卷可參(見另案民事第 一審影卷第57頁),且細繹本案付款明細表之內容,其上尚 有記載103年8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2日、同年9月15 日、104年2月2日有土地價款和過戶費用支付(見他卷第103 頁),益徵系爭土地於辦理實價登錄後尚有多次繳付剩餘之 土地買賣價金,且本案付款明細表應係在104年1、2月間為 處理尾款之際,始由被告傅淑萍依照共同被告曲昌安之指示 而製作,顯然晚於103年7月間委託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實價 登錄之時點,自難僅以被告傅淑萍前述供述以及本案付款明 細表之製作,即逕以推認被告傅淑萍於103年7月間即已知悉 系爭土地實際出售之價格。從而,依上所述諸情,被告傅淑 萍於103年7月間僅係單純依照共同被告曲昌安之指示,而委 託蘇威訓地政士以7,000萬元申報系爭土地之實價登錄,直 至104年1、2月間需製作本案付款明細表確認尾款數額時, 始自共同被告曲昌安處得悉系爭土地實際交易價額為3,442
萬2,000元,是被告傅淑萍於103年7月間既不知悉系爭土地 實際交易價額,自難認有與共同被告曲昌安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行為可言。 ㈢再者,共同被告曲昌安固曾於偵查中稱:我不太清楚成交總 價,都是公司小姐傅淑萍處理,我都是授權給她處理,價金 多少錢我也不知道;實際金額要問被告傅淑萍;就當時有無 去申報交易價格要問被告傅淑萍,都是她經手等語(見他卷 第68頁背面),惟被告曲昌安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具 結證稱:我表達的方式不一樣,被告傅淑萍只是我公司的員 工,我交代被告傅淑萍處理事情,事後有人問我,我當然不 太清楚,所以當然要問被告傅淑萍;至於被告傅淑萍稱有告 知每平方公尺6萬元為土地價款乙事,是因為付尾款,我們 什麼時候支付尾款,這我也不記得,尾款的部分應該是過戶 後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共同被告曲昌安僅因買賣 細節不復記憶,而於偵查程序中稱需詢問當時負責處理匯款 和事後結算業務的秘書傅淑萍,以詳加確認相關資料,前揭 證述並非逕謂被告傅淑萍於103年7月間依共同被告曲昌安指 示委託地政士辦理實價登錄時,即已明知實際土地交易價額 ,無從作為被告傅淑萍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依據。 ㈣至檢察官雖另有提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聞稿、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22號全卷影本及歷審判決書、系爭 土地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系爭土地不動產 買賣交易服務網實價案件明細,惟僅能得悉林仁根與共同被 告曲昌安就系爭土地尾款給付有所爭執,共同被告曲昌安身 為系爭土地買方,卻透過被告傅淑萍指示蘇威訓地政士為不 實交易價格之實價登錄申報等情,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傅淑 萍確於103年7月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況且 ,參以林仁根於偵查中稱:沒有簽土地買賣私契(見偵卷第 30頁);暨曲昌安於偵查中稱:我們只有請蘇威訓幫我簽定 一份公契,沒有另外的契約(見偵卷第28頁),益徵系爭土 地真實交易價格並無其他書面資料可供得悉,被告傅淑萍既 未曾參與系爭土地買賣磋商過程,即無從知悉系爭土地真實 價格,則被告傅淑萍身為共同被告曲昌安之秘書,於103年7 月間依照共同被告曲昌安之單方指示,即委託地政士以7,00 0萬元辦理系爭土地實價登錄申報,亦在事理之常,與一般 下屬聽從老闆指示之從屬關係相符,尚無從以此遽論被告傅 淑萍就共同被告曲昌安利用地政士不實申報實價登錄乙事,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自無從以此被告傅淑萍有涉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六、綜上所述,依本件卷內事證,被告傅淑萍固曾受共同被告曲
昌安指示而於103年7月間委託蘇威訓地政士,以7,000萬元 申報系爭土地之實價登錄,然本件並未證明被告傅淑萍於10 3年7月間即已明知系爭土地實際之交易價格,而與共同被告 曲昌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從而,經本院審酌 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傅淑萍確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程 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傅淑 萍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傅淑萍被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嫌尚屬無法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傅淑萍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罪行,自應為被告傅淑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