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莊德和行為時之刑罰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 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 ,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 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 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 律,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莊德和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 莊德和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三、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 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 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732 號、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 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 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 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 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 ,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 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 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 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 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 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 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德和 、莊國龍及莊國清明知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均在 證人莊訓基持有中,亦知悉渠等並未遺失各該土地所有權狀 ,竟分別於前開時間前往中壢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 請書、切結書,以各該權狀均因遺失以致滅失為由,向該地 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 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腦檔案(屬電磁紀錄 之準公文書)上,並分別補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所 有權狀正本予被告莊德和、莊國龍及莊國清領取,自足生損 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 性及莊訓基之持有,是核被告莊德和、莊國龍及莊國清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現今 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 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 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是起訴書認被告係使不知情之 承辦地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容有未洽,但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 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公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莊德和明知桃園縣○○市○○段00○ 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在告訴人持有保管中且未遺失 ,被告莊國龍明知桃園縣○○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所 有權狀正本係在告訴人持有保管中且未遺失,竟分別於附表 編號1、2所示申請日期前往上址地政事務所,以各該地號之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遺失之不實事項為由,向承辦公務員申請 補發上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於形式審查並依法對外公告,復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公 告期滿且無人提出異議後,該承辦人員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 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異 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上,並先後於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書狀補給日期據以補發上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 本予被告莊德和、莊國龍之行為,容有未洽,惟此2部分分 別與被告莊德和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被告莊國龍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具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均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莊德和等3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莊德和、莊國龍、莊國清明知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 地所有權狀均係由告訴人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向地 政機關謊報遺失後辦理權狀補發,損及地政機關土地管理登 記之正確性、公文書之公信力與告訴人權益,顯見渠等法治 觀念薄弱,兼衡被告莊德和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渠等各自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造成 之損害程度,及對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管理正確性所生危害之 程度、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以被告莊德和之犯罪時 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復無不得減刑 規定之適用,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並就被告莊國龍、莊國清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莊德和所宣告之刑及減得之刑, 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莊德和等3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 解否認犯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莊德和等3人涉有上揭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莊德和等3 人犯行均堪認定。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莊德和等3人上 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 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 故被告莊德和等3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揆諸上 揭說明,本院尚難採為被告莊德和等3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是本件被告莊德和等3人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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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申請人│申請日期│申請權狀補│公告日期 │書狀補給│書狀補給│
│號│ │ │給之土地 │ │公告期間│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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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莊德和│95年3 月│桃園縣中壢│95年3 月27日│95年3 月│95年4 月│
│ │ │24日 │市忠義段27│(中地壢登字│27日起至│27日 │
│ │ │ │之1 、29之│第0000000000│同年4 月│ │
│ │ │ │5 、29之12│號) │26日 │ │
│ │ │ │、29之21、│ │ │ │
│ │ │ │55之7 及60│ │ │ │
│ │ │ │之5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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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莊國龍│96年7 月│桃園縣中壢│96年7 月25日│96年7 月│96年8 月│
│ │ │24日 │市忠義段29│(中地登字第│25日起至│27日 │
│ │ │ │之3 、29之│0000000000號│同年8 月│ │
│ │ │ │20及55之5 │) │24 │ │
│ │ │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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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莊國清│98年3 月│桃園縣中壢│98年3 月25日│98年3 月│98年4 月│
│ │ │24日 │市忠義段55│(中地登字第│25日起至│27日 │
│ │ │ │之6 、60之│00000000000 │同年4 月│ │
│ │ │ │4 及29之4 │號) │24日 │ │
│ │ │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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