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並非偽造,而被告提出上開鑑定書據以主張其債權屬重 大修繕工程,尚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縱該鑑定 書內所附之修繕工程結算表上告訴人黃品筑之署押並非真正 ,然被告此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業經本院宣告罪刑如前。究 與被告提出鑑定書此部分之行為無涉,自不應重複評價該偽 造署押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徒以 被告提出上開鑑定書(內含本案結算表影本)為證據,向臺 北地院提出以行使,遽而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容 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被 訴部分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 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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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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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年12月4日 │20萬元 │93年6月30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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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2年12月4日 │20萬元 │93年11月30日 │0000000 │
├──┼───────┼────┼───────┼────┤
│3 │92年12月4日 │20萬元 │94年4月30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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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2年12月4日 │20萬元 │94年9月30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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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3月30日 │20萬元 │95年3月30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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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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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簽名之數│備註 │
│號│ │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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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修繕工程結算表」影本1份 │「黃品筑」之│已由被告於偵查中交予檢│
│ │ │簽名共2 枚 │察官做為證據使用。 │
│ │ │ │(偵續卷第24頁、第27頁│
│ │ │ │、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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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黃品筑」之│證據出處見偵卷第26頁、│
│ │第3321號民事事件卷宗中民事分│簽名共2 枚 │第27頁。 │
│ │配異議起訴狀所附「新北市新店│ │ │
│ │區新坡一街57號3 樓室內裝潢及│ │ │
│ │整修工程是否為重大修繕工程鑑│ │ │
│ │定報告書」中附件「修繕工程結│ │ │
│ │算表」影本1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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