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535號
TPHM,104,上易,535,20150811,1

2/2頁 上一頁


申請變更登記後各股東持股情形為告訴人張簡友傳15, 000股(50%),被告4,500股(15%),證人劉玉蘋4, 500股(15%),證人吳若禎3,000股(10%),原審同 案被告陳松慶3,000股(10%),而原審同案被告陳松 慶為董事長,被告、證人吳若禎為董事,證人鄭伊婷為 監察人;於98年 7月21日申請董事長、董事變更登記後 ,各股股東持股情形為,告訴人張簡友傳15,000股(50 %),被告7,500股(15%),證人劉玉蘋4,500股(15 %),證人吳若禎3,000股(10%),被告為董事長, 證人劉玉蘋吳若禎為董事,證人鄭伊婷為監察人;而 證人劉玉蘋吳若禎是受被告之邀入股,其等出資嗣經 被告退還之情形,已據證人劉玉蘋吳若禎陳明在卷( 102年10月9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偵字第8890號卷第52 頁、第53頁、第55頁,吳若禎;102年10月9日偵查筆錄 ,102年度偵字第8890號卷第55頁,劉玉蘋),是知證 人劉玉蘋吳若禎登記持有東海公司股份實係為被告所 有,依98年7月21日申請變更登記後之被告、證人劉玉 蘋、吳若禎登記持有股數總計為15,000股,為東海公司 登記總股數之50%,由於告訴人張簡友傳登記持有東海 公司15,000股股份(50%)於97年 3月25日已被法院查 封禁止為移轉及其他處分,此有華南銀行股份有司東高 雄分公司102年7月16日華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民 事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4月2日北院隆 97執全助玄字第486號執行命令可稽(同前他字卷第166 頁至第177頁),因此告訴人張簡友傳轉讓與被告之東 海公司50%股份,衡情應實際為告訴人張簡友傳所有而 借名登記在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名下之3,000股(10% ),及經授權處理之證人邱盟才4,500股(15%),證 人張簡友德4,500股(15%),證人陳子彤3,000股(10 %)之股份。
⑷東海公司於98年3月3日上午10時、同日下午2時未召開股 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及98年6月23日上午9時、同日上午11 時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惟98年3月3日股東會議事 錄記載之決議內容為,證人邱盟才原持股4,500股轉讓與 被告,證人陳子彤原持股3,000股轉讓與證人吳若禎,證 人張簡友德原持股3,000股轉讓與證人劉玉蘋,解任董事 長即告訴人張簡友傳、董事即證人邱盟才、陳子彤及監察 人證人張簡友德,補選董事被告、證人吳若禎,及監察人 證人鄭伊婷,同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之決議內容為選任原 審同案被告陳松慶為董事長,98年6月23日股東會議事錄



記載之決議內容為,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將股份轉讓與被 告,解任董事長即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及補選董事即證人 劉玉蘋,同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之決議內容為,原任董事 長陳松慶因業務繁忙辭董事兼董事長職務,補選被告為董 事長,均已如前述,審酌,
①告訴人張簡友傳已將東海公司經營權轉讓給被告經營, 與將東海公司登記在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名下之3,000 股(10%),及授權處理之證人邱盟才4,500股(15% ),證人張簡友德4,500股(15%),證人陳子彤3,000 股(10%)之股份轉讓與被告,登記在被告、證人吳若 禎、劉玉蘋名下,已如前述。98年3月3日上午10時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上主席「陳松慶」,紀錄「鄭文生」,同 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上主席「陳松慶」,紀錄「鄭 文生」,及董事會簽到簿上董事長「陳松慶」,董事「 鄭文生」、「吳蕙鈴」,及98年6月23日上午9時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上主席「陳松慶」,紀錄「鄭文生」,同日 上午11時董事會議事錄上主席「鄭文生」,紀錄「吳蕙 鈴」,及董事會簽到簿上董事長「鄭文生」,董事「劉 玉蘋」、「吳蕙鈴」,均係其等本人親自簽名一節,已 據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證人劉玉蘋吳若禎陳明在卷 (102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同前他字卷第30頁,102年6 月28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24頁,鄭文生;102年 4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他字卷第39頁,102年6月28日 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22頁,陳松慶;102年4月24 日警詢筆錄,同前他字卷第43頁,104年7月21日本院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186頁反面、第187頁正面,吳若禎; 102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同前他字卷第47頁,104年7月 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9頁正反面,劉玉蘋) ,足證前開決議內容並無不實之處。
②又受託處理東海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之記帳士即證人曾麗 玉證稱東海公司負責人由告訴人張簡友傳變更登記為原 審同案被告陳松慶,再由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變更為被 告,告訴人張簡友傳是知情的(102年5月12日警詢筆錄 ,同前他字卷第54頁;102年7月16日偵查筆錄,同前他 字卷第161頁),證人曾麗玉並表示:「…旅行社如果 換非原董事擔任董事長,就要再繳交三百萬元的保證金 ,鄭文生不想繳這個錢,所以請陳松慶當董事長,等到 他(被告)變董事之後,再轉給他(被告)」(102年7 月16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60頁),而且,東海 公司於98年3月26日申請變更登記所檢送之98年3月3日



股東會議事錄之主席是由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擔任,當 時董事長仍為告訴人張簡友傳,臺北市商業處對此以不 符公司第208條規定請東海公司申復補正,告訴人張簡 友傳在證人曾麗玉繕打好內容:「說明:本公司董事長 張友傳因務關係出差不及赴會,互推由董事陳松慶代理 主席,與公司法第208條並無牴觸」之申復書上用印, 此已據證人曾麗玉陳明在卷(102年7月16日偵查筆錄, 同前他字卷第160頁),並有東海公司98年3月3日上午 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98年4月3日府產業 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申復書可稽(公司登記卷㈡ 第22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19頁正面),告訴人張簡 友傳承認有在申復書上用印(102年6月28日偵查筆錄, 同前他字卷第121頁),足證告訴人張簡友傳知悉東海 公司於98年3月26日及98年7月21日申請變更登記一事。 由於告訴人張簡友傳已將東海公司之經營權轉讓給被告 ,及轉讓東海公司50%之股份改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依 公司法規定需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監事、召開董事會 推選董事長,以辦理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 ,因此召開股東臨時會,與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 ,辦理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自在告訴人張 簡友傳所得認知及同意授權範圍至明。
③因此,東海公司雖未召開98年3月3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 會、同日下午2時董事會及98年6月23日上午9時股東臨 時會、同日上午11時董事會,惟前開股東臨時會、董事 會議事錄記載之決議內容並無不實,股東臨時會、董事 會議事錄上主席、紀錄及董事會簽到簿上董事長、董事 之簽名均為本人即被告、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證人吳 若禎、劉玉蘋親自簽名無偽造情事,決議內容復為告訴 人張簡友傳知情而同意,委由會計業人員依同意事項製 作法定格式化會議紀錄,應無造成股東或董事權益之損 害,亦無偽造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問題(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⑸至告訴人張簡友傳主張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盜用東 海公司印章,偽造98年2月15日東海公司股權轉讓明細表 (公司登記卷㈡第26頁反面)。查,
①告訴人張簡友傳於98年2月間即離開東海公司,未參與 業務經營一節,已據告訴人張簡友傳自承在卷(102年6 月28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20頁),衡情告訴人 張簡友傳若未將東海公司經營權轉讓給被告,並移轉東



海公司股權給被告,其離開東海公司時理應將東海公司 大小章一併帶走,以免被他人使用,鮮少會留在公司, 讓他人隨時可拿取使用,惟記帳士即證人曾麗玉受被告 委託代辦東海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將 繕打好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 事錄簽到簿、股權轉讓明細表等文件拿到東海公司用印 及簽名,此已據證人曾麗玉陳明在卷(102年7月16日偵 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59頁、第160頁),是知東海公 司之大章一直留在東海公司,益徵告訴人張簡友傳將東 海公司經營權轉讓給被告,並移轉東海公司股權給被告 ,因而將東海公司大章留在東海公司,供被告經營使用 。
②東海公司於98年3月26日申請變更登記所檢送之98年3月 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主席是由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 擔任,當時登記之董事長仍為告訴人張簡友傳,臺北市 商業處對此以不符公司第208條規定請東海公司申復補 正,告訴人張簡友傳在證人曾麗玉繕打好內容:「主席 :公司董事長未任股東臨時會主席說明申復補正。說明 :本公司董事長張友傳因務關係出差不及赴會,互推由 董事陳松慶代理主席,與公司法第208條並無牴觸」之 申復書上蓋自己印章,此已據證人曾麗玉陳明在卷( 102年7月16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60頁),並有 東海公司98年3月3日上午10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 政府98年4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申復 書可稽(公司登記卷㈡第22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19 頁正面)。前開申復書是對東海公司臨時股東會召開告 訴人張簡友傳未擔任主席一事提出說明,由於股東臨時 會決議內容通常與公司經營及股東權益有關,告訴人張 簡友傳於簽署申復書前對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 之決議內容衡情應會瞭解,而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 載之決議事項為解任董事長告訴人張簡友傳、董事證人 邱盟才、陳子彤、監察人證人張簡友德,補選被告、證 人吳若禎為董事,證人鄭伊婷為監察人,告訴人張簡友 傳未提出質疑,即在申復書上簽名,益見告訴人張簡友 傳指述98年2月15日東海公司股權轉讓明細表係偽造之 詞,與事實不符。
③告訴人張簡友傳在被告繕打好的移交責任聲明書簽名用 印,此已據告訴人張簡友傳陳明在卷(102年6月28日偵 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20頁),並有移交責任聲明書 可稽(同前他字卷第108頁),前開移交責任聲明書記



載「本人張簡友傳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卸任東海族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職務,就中華民國97年12月 31日以前發生及未發生之行政、財務、稅務同意負完全 之責任,若在本人擔任東海旅行社負責人期間,若有再 發現發生影響或危害東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 本人願付負責人完全之責任」等,而股份有限公司之全 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責任, 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若非告訴人張簡友 傳轉讓東海公司股份給被告,由被告擔任東海公司負責 人,告訴人張簡友傳鮮需簽署此份移交責任聲明書對於 卸任前之行政、財務、稅務同意負完全責任。
④由告訴人張簡友傳101年2月1日陳述狀敘述:「…在事 情處理進行之際,本人有感私事繁多,無法全盡心力, 乃告訴經理鄭文生,由他來當負責人,但押在觀光局的 15萬押金和品質保證協會的15萬元保證金共30萬元,請 他給付給本人,得到他同意。之後,公司經營權轉移給 鄭文生經理,他成了新的負責人,但是鄭文生並未交付 本人現金30萬元,而是徐曉雯交給他的大部分資料(本 票和現金保管條,金額同是NT377,600)。本人事後知 道東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轉移有瑕疵,新的負責人 當時處理信用卡問題,也有不當之處,擬欲追究…」( 102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卷第86頁、第87頁),與證人 陳子彤證稱,98年、99年間其詢問告訴人張簡友傳東海 公司被盜刷信用卡一事處理情形時,告訴人張簡友傳告 知,東海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東海公司股權變成他人 所有(103年2月10日偵查筆錄,102年度調偵字第1111 號卷第29頁),及證人張簡友德證稱,99年、98年間其 詢問告訴人張簡友傳退出東海公司經營情形,告訴人張 簡友傳說覺得自己被坑了等(103年2月10日偵查筆錄, 102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卷第27頁、第28頁),顯然告 訴人張簡友傳有將東海公司股權轉讓給被告,被告並成 為東海公司之負責人,只是對股權移轉之對價,認為被 告違約。
⑤由上可知,告訴人張簡友傳前揭指述98年2月15日東海 公司股權轉讓明細表是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盜用 東海公司印章而偽造之詞,並不足採。
㈥綜上,東海公司未召開98年3月3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同 日下午2時董事會及98年6月23日上午9時股東臨時會、同日 上午11時董事會,惟前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之 決議內容並無不實,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上主席、紀



錄及董事會簽到簿上董事長、董事之簽名均為本人即被告、 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證人吳若禎劉玉蘋親自簽名無偽造 情事,決議內容復為告訴人張簡友傳知情而同意,持向臺北 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簡友傳及其他 股東權益,於法自不得逕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罪相繩。
六、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 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及93年度台非字 第212號判決等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依 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 舉證義務。如前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產 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而本院憑卷內告訴人張簡友傳之 指訴及檢察官之舉證,仍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審酌上情,論處被告罪刑,非無違誤。而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判處罪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東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