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394號
TPHM,104,上訴,394,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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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號寫,呂松增說不行已經有新的門牌,因為已經改成152 號。」等語,並明確供述該同意書係於權狀核發後始簽寫( 見他字卷第289至29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 中會說是76年 2月13日這個日期,係因檢察官偵訊時匆匆忙 忙,又告我詐欺,我心裡就緊張,且事隔已20幾年,我實在 也忘記了,平常我幫人家寫都是照日期寫,今天寫就寫今天 的日期,所以檢察官拿共同購地同意書給我看時,我就說「 是」,結果我回去找到土地權狀,我才想到不是那個日期, 是告訴人說要照權狀的日期寫,就跟平常的不一樣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102至103頁);且告訴人於上開本院99年度上 易字第 930號民事訴訟承審法官整理不爭執事項時,就其於 「76年 2月13日」出具共同購地同意書乙節亦未加否認,業 如前述,顯見告訴人就該同意書之簽立時間亦有誤認,益徵 人之記憶確屬有限,是證人呂松基因事隔已久,記憶不復深 刻,於初次偵訊時,因檢察官提示共同購地同意書供閱覽致 受誤導,而逕謂該同意書係於其上記載之日期所簽立云云, 嗣後始發覺錯認,核屬人情之常,其此部分證述,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既不能排除證人呂松基所述情況存在之可能, 自難僅憑該同意書所載日期與告訴人地址及門牌整編時間相 互對照,即率爾推認該同意書係屬偽造。
⒊至證人呂松基關於其撰寫上開同意書時被告究否在場、其有 無親自見聞用印過程等節,前後陳述略有不一,或因時日經 過已久,無法正確描述細節,要難強求其記憶精準,其就該 同意書之簽立主要係因其父要求「親兄弟明算帳」,兄弟姊 妹間買賣應立據為憑,以杜日後爭議,其代撰該同意書後, 交付告訴人轉交被告收執等重要事實所為證述既始終相符且 清楚明確,又與該同意書連同外裝信封袋正本之客觀情狀大 致吻合,復查無其虛偽陳述之動機,其證詞具有可信性,要 難僅憑其就部分細節前後所述略有歧異,遽謂其證言全不可 採。
⒋又證人呂朱盛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沒有寫共同購地同意書, 只有口頭約定,因告訴人幫被告作銀行保證人,所以沒寫共 同購地同意書;訴訟時被告提出,我才看過,不知為何上面 會有我的姓名及印章,不是我簽名也不是我的印章。被告跟 我們要一分地時,提出該同意書云云(見他字卷第 235頁) ,證人呂朱學於偵查中亦證稱:農地是告訴人耕種的,前地 主兒子在臺北置產,所以要賣地給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因錢 不夠,所以找被告一起購買,土地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因被 告無農民身分,當時沒簽同意書,被告是跟銀行借錢,告訴 人還當保證人;我是事後在訴訟中才看到同意書;因為我以



前為了報稅曾經有印章在被告那邊,我也不知是否被告拿我 留存的印章去蓋云云(見他字卷第 236頁),其等固附和告 訴人之詞,一致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然該同意書早於99年 10月29日上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 930號民事訴訟準備程序 期日之前,即已由被告在對告訴人提起之民事訴訟程序中提 出,業如前述,證人呂朱盛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來 本院開庭時,我們兄弟會跟著去,至於上開準備程序庭是我 或呂朱學陪告訴人去,因為官司那麼多,我忘記了,有時是 我、有時是我哥呂朱學陪告訴人去,我們兄弟都會陪告訴人 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114頁反面),足見證人呂朱盛呂朱學應於上開民事準備程序期日之前,即已知該同意書存 在,其等事後推稱:係於上開新竹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5 號民事訴訟中始見聞該同意書云云,自不足採。況依證人呂 松基所述,該同意書之證明人欄原係空白,尚待呂朱學、呂 朱盛、呂朱弘親自簽名,嗣因受告訴人所託,方又代填呂朱 學、呂朱盛、呂朱弘之姓名,再交由告訴人自行處理用印事 宜,業如前述,足見本案亦難排除係告訴人逕持其子之印章 蓋用於該同意書上之可能,是難僅憑證人呂朱學呂朱盛前 開證述,遽認證人呂松基或被告有冒簽姓名、盜蓋印章、偽 造同意書之舉,而為不利於被告及證人呂松基之認定。 ⒌至告訴代理人另指:新竹市北區福林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區域之都更計劃相關地主於98年間始接獲公文通知,而共同 購地同意書竟記載「若該筆土地被列為都市計畫區域時,將 所有公共設施土地扣除其餘二人平分」,足見該同意書係事 後於98至 100年間所偽造云云,並提出新竹市政府98年4月3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竹市○區○○○○○村○ 區○地○○區○○○00○0○00○○○○○○0號函為證(見 他字卷第171至172頁)。然查:
⑴證人呂松基證稱:上開同意書內容是告訴人意思加進去的, 對告訴人也有利,公共設施用地大家都分攤,以後分的土地 都一樣,不會說公共設施都是他吃虧或某一人吃虧,不能將 公共設施佔地部分都歸某一方負擔,如果有徵收的話,扣除 公共設施後的土地大家平分;我也不知告訴人為何要寫這一 段,因為那附近有市民代表主席在購地,所以告訴人可能有 參考,可能聽人家說有都市計畫,所以叫我寫,我照他的意 思寫等語(見他字卷第289頁、第291頁、原審訴字卷第 101 頁),而告訴人於購地前,究否曾耳聞或主觀預期日後農地 將進行重劃、列入都市計畫範圍,雖無從查悉,然衡諸情理 ,亦非全無可能,且由該同意書內容觀之,確無獨厚任何一 方或對告訴人明顯不利之處,是證人呂松基證述上開關於都



市計畫部分文字乃應告訴人之要求書寫,尚非全然無據。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謂:如告訴人當時知悉土地可能 列入都市計畫區域,則獨資購買即可,無需與被告合資云云 ;然證人呂朱學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告訴人當時錢不夠,所 以找被告一起購買,被告是跟銀行借錢,告訴人還當被告的 保證人等語(見他字卷第 236頁),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 指,已屬無稽,至告訴人當時為何不以土地抵押貸款、獨資 購地,此實屬其個人之理則選擇,或基於不喜借貸負債、尚 須額外支付利息等因素,亦非無可能,要難執此認定其應對 「都市計畫」全無所悉,進而推論上開同意書係出於偽造。 告訴代理人另以告訴人不識字、未受教育、平日務農、不管 事等為由,質疑告訴人豈有能力知悉何謂「都市計畫」云云 ;然坊間不乏世代務農、未曾接受正規學校教育、不識字甚 或未諳國語,卻憑藉一己之力經商或投資不動產累積資財、 晉升鉅富之例,故個人之智識能力、理財概念,與其教育程 度、職業等學經歷間並無必然關連,是告訴人縱如告訴代理 人所稱不識字、未受教育、平日務農,亦難推論其必未曾聽 聞他人談論關於農地「都市計畫」或「土地徵收」等事,苟 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推論可採,告訴人既不懂也不管世事,則 其於28年前何以有邀同妹夫即被告合資 500萬元鉅款購買上 開農地之行為?此種合資購地之想法又從何而來?是告訴代 理人上開推論,實屬無稽。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錢 是我太太在管理,我賺錢就給我太太處理;我不識字,如果 我要出去和人接洽,因我太太有唸書,所以就由她處理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 109頁正、反面),而依證人呂松基所述 ,共同購地同意書簽立之時,告訴人之配偶在場參與其事, 故亦難排除告訴人經由配偶而知悉「都市計畫」之可能性。 從而,告訴代理人事後執該同意書關於都市計畫之記載,指 控被告與證人呂松基於98至 100年間偽造該同意書云云,亦 難遽採。
⑵又被告與告訴人於76年 2月間合資購買上開1029地號農地( 面積約一甲即十分)時,因尚有農地不得分割及非自耕農不 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等法令限制,故將該農地登記為具有 自耕農身分之告訴人所有,雙方並約定權利各半(即各得面 積約五分),俟日後相關法令修正後,再為分割登記。然被 告因擬於告訴人之父所有、交由告訴人耕作之上開199之6地 號農地興建農舍,故於80年 2月間與告訴人達成換地協議, 約定由被告將其可分得之1029地號土地中之 296坪(即面積 約一分)與199之6地號土地約 230坪交換。後於89年間因相 關法令修正,告訴人隨即依上開換地協議,將1029地號農地



分割為1029、1029之1、1029之2地號等3筆土地後,於同年9 月4日將其中1029、1029之1地號土地(合計面積約六分)分 別登記為其子呂朱盛呂朱學所有,並於同年月29日將1029 之 2地號土地(面積約四分)登記為被告之子王隆文、王隆 章、王隆展所有,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於89年 9 月間,依76年間買賣契約及80年間換地協議履行,將合資 購買之1029地號農地分割移轉登記完畢,其等對於共同購地 同意書所載標的,實未產生任何爭議。至其等間嗣後雖因不 動產糾紛而有數件民事訴訟,然其中被告所提起之清償借款 (新竹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 99年度上易字第 93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新竹地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145號)等事件,均與上開共同購地同意書 所載標的農地重劃無涉,要難僅因該農地其中一部分於98年 間被列入重劃區,即逕反推該同意書所載內容不實,進而論 斷該同意書係屬偽造。況被告早於上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 930 號民事訴訟中即提出該同意書為證,業如前述,而該事 件乃被告請求告訴人等人應將新竹市○○段 0○號即門牌號 碼新竹市○○路000巷0號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故亦與 上開同意書所載農地無涉,更遑論證人呂松基對該筆農地實 未享有任何權益。從而,被告辯稱其與證人呂松基俱無偽造 文書之動機,實屬可採,自難僅憑上開同意書之內容,推論 被告與證人呂松基有為牟取都更利益而偽造該同意書之犯行 。公訴人徒以證人呂松基於偵查中亦係共同被告,其與被告 具有共犯角色為由,遽謂證人呂松基所言不足採信云云,亦 屬無據。
㈣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循告訴代理人之請求,聲請向臺灣土 地銀行新竹分行調取上開1029地號土地於76年間申辦貸款之 相關資料,用以證明「被告購地時,並無資力,係由告訴人 將該土地設定抵押借款與被告,雙方當時即委託證人呂松基 向所任職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申辦貸款事宜,故證人呂 松基前開證詞明顯不實」乙節。而被告於76年 2月間與告訴 人合資 500萬元購買該農地時,就其應出資之半數部分,係 事後於同年3月間以該農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4萬元抵押權 予臺灣土地銀行,向該行貸款支應部分購地價款,此固有告 訴代理人提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買受 不動產時,以買賣標的向銀行抵押借款支應價款之情形,實 屬常見,已難謂有何違反情理之處,況該土地因屬農地,受 限於當時之法令,不得登記為非自耕農之被告所有,而暫將 所有權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於此情形,被告如需以之向銀行



抵押借款,必以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告訴人為抵押借款 人,方得為之,是由告訴人以其名義向銀行抵押貸款後,將 借得之款項交由被告使用,自屬事理之當然,況被告取得貸 款後,業已如數清償完畢,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經塗銷, 此有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憑,倘被告未確實支付半數購 地價款,告訴人豈有可能於89年 9月間依約將該筆土地分割 移轉登記在被告之子名下?是被告於購地時究有無資力或向 銀行貸款等節,難認與上開同意書是否出於偽造之認定有何 關連。至公訴人所稱前述抵押貸款事宜係由證人呂松基代辦 乙節,即令屬實,然證人呂松基或因事隔已久不復記憶,故 於偵審中僅陳述曾代撰同意書之部分而否認當時知悉貸款之 事,亦非無可能,尚難執此推論其證詞全不可採。是公訴人 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與證人呂松基共同偽造上開同意書進而行使, 自難僅憑告訴人存有瑕疵之指述暨證人呂朱盛呂朱學之證 言,推論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詳細審理 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 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心 證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仍執其 於原審所持並經原審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拘束。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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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