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開立上開發票係不實發票,被告徐翊銘明知上情,卻仍以 買賣為名,要求康俊男開立前述不實發票,嗣將該不實發票 ,委請不知情之吳卉榛代信東國際、信東長榮公司填寫四0 一表與統一發票明細表,再交給康俊男據以申報該兩家公司 之96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而認被告徐翊銘與康俊男有犯 意聯絡云云(原判決第9 頁之標題㈣至第10頁),因所憑之 基礎事實有誤,所為之錯誤推論亦不足為被告徐翊銘不利之 認定。
⒊「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應按時序開立,並於扣抵聯及收執 聯加蓋規定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 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 、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其餘略)」,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為2億4,000萬元(原審卷二第62頁), 依最後於96年9 月28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雙方約定由被告 徐翊銘先自巴黎春天公司、心墅公司將2億2,560萬元匯至陳 國雄受託信託專戶,再由該專戶先依序給付:⑴員工薪資及 備品費用。⑵地主租金及貸款。⑶租賃公司貸款。⑷未付工 程款(偵字第14489號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偵字第14889號 外置資料乙份卷第6 頁),而於簽訂前述補充協議書時,並 經雙方確認巴黎春天公司、心墅公司先行支付之代墊款為3, 678萬4,905元(偵字第14489號卷第211頁);又於96年9 月 29日巴黎春天公司、心墅公司各匯款1,250萬元,合計2,500 萬元至陳國雄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陳國雄律師並於同日將合 計2,500 萬元之款項匯予業鎮公司支付上開第⑴項之員工薪 資及備品費用(偵字第14889號外置資料乙份卷第6頁、原審 卷二第110頁、第111頁〈即本院卷二第111頁、第112頁〉) ;嗣巴黎春天公司給付第⑵項之地主租金及貸款,即給付王 記汽車公司3,640萬7,385元,並匯款6,389萬2,615元至陳國 雄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心墅公司亦匯款1 億零30萬元至陳國 雄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原審卷二第110頁、第111頁〈即本院 卷二第111頁、第112頁〉),上開數額合計已達2億6,238萬 4,905元(3,678萬4,905元+2,500萬元+3,640萬7,385元十6, 389 萬2,615元十1億零30萬元=2億6,238萬4,905元),足見 被告徐翊銘為確保買賣契約能夠順利履行,以取得兩造間旅 館之經營權,故先給付超出合約價金2億4,000萬元之款項, 因此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至6之統一發票自非虛開。 ⑵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發票,如前參一㈠所述,買受人分別 為今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冠鋐汽車商行、揚振企業有限公
司,均非被告身為負責人之巴黎春天公司或心墅公司,且附 表二編號2 之WU00000000號發票,冠鋐汽車商行之負責人詹 昆山於警詢供稱:上開發票係伊到心墅旅館消費時所取得( 原審卷三第34頁);另附表二編號3 之WU00000000號發票, 據揚振企業有限公司99年5 月17日函覆稱:該發票係公司員 工羅永忠出差到臺北住宿取得,由心墅汽車旅館員工開立等 語(原審卷三第8頁);至於持有附表一編號1發票之今凱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則因負責人、會計先後更易,已無法調查 發票來源,有該公司99年6月2日陳報狀及前任負責人洪月敏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三第10頁、第28頁及反面)。 綜上可知,此部分發票應係心墅旅館營業時,由該旅館員工 開立給顧客報帳,難認有何不實,且偽造文書係以無制作權 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其要件,如行為人對於該 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可言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上揭3 張發票均係在 96年12月間開立,而被告徐翊銘早於同年11月6 日接管心墅 旅館時,即已與康俊男2 人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徐翊銘 接手經營心墅旅館,是故,被告徐翊銘在接手經營期間,因 營業所需而開立前述發票,亦非無權盜開發票可比,依上說 明,亦無法以偽造文書罪相繩。而附表一所列之7 張統一發 票之買受人均為巴黎春天公司及心墅公司,買受品名均為生 財設備及租賃權等之分期款;附表二編號4至6之3 張統一發 票買受人為心墅公司,品名亦為生財設備及租賃權等。而前 述10張發票之銷售額加計營業稅額合計正好為2億4,000萬元 ,與被告以前述二公司名義向信東國際及信東長榮公司購買 生財設備及租賃權之買賣價金相符。至於發票開立之日期與 被告付款時程是否相符一節,由於本件買賣雙方約定由買受 人即被告徐翊銘先將價金匯入雙方委任律師共同開立之價金 專戶,再由該專戶提領支付賣方如前述之各項費用,復有由 被告徐翊銘逕代賣方給付租金予出租人3,640萬7,385元等, 故前述2億4,000萬元價金並非由被告徐翊銘直接給付予信東 長榮、信東國際公司。則該二公司究係以被告將款匯入前述 價金專戶或以該專戶將款項代信東長榮、信東國際公司支付 各項款項之時間作為開立發票之時間已難查究,惟其發票總 金額確與買賣價金相符則可確定,因此亦難認有原判決所謂 之統一發票開立之時序不符之情形(原判決第12頁標題⒉至 第13頁標題⒊)。
⑶許利彥雖陳稱心墅旅館於96年11至12月間並未營業云云(本 院卷一第5 頁起訴書)。惟本件買賣之標的係如附表一、附 表二編號4至6品名欄所示之生財設備及租賃權等,並非心墅
旅館對外營業,接受住宿、休息等受所開立之發票,因此許 利彥上開供述內容無法為不利被告徐翊銘之認定。 ㈦如前㈥所述,信東國際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統一 發票及信東長榮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統一發 票,既均與交易實情相符,因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 號6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8年3月16日財北國稅 北投營業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信東國際公司96年11-12月期 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暨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 發票明細表等資料,僅能證明信東國際公司於97年1 月10日 申報96年11-12月期營業稅,銷售額總計為1億6,836萬6,576 元,營業稅為841萬8,329元、申報書係蓋用信東國際公司台 北分公司之統一發票章、信東國際公司96年11-12 月有申報 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上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分別為巴 黎春天國際公司、心墅公司等事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編號7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8年4月21日財北 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信東國際公司96年 11-12 月期開立予巴黎春天公司之發票影本等資料,亦僅能 證明信東國際公司所開立96年11-12月發票號碼為WU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之統一 發票,巴黎春天公司已申報為進項憑證之事實、信東國際公 司96年11-12月開立予心墅公司之發票號碼為WU00000000、W U00000000 號統一發票,因心墅公司營業稅採網路申報,且 公司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查無資料等事實;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編號8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98年4月 3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信東長榮公司96 年11-12 月期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暨營業人使 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等資料,僅能證明信東長榮公司於 97年1月10日申報96年11-12月期營業稅,銷售額為6,025 萬 2,642元,營業稅為301萬2,633 元、信東長榮公司有申報如 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等事實,以上均無法為不利被告徐翊銘 之認定。
㈧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9 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 稽徵所98年5月27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000000000號函文 係證明信東長榮公司於96年10月25日購買96年11-12 月發票 時,並未留存購買人資料、心墅公司96年11-12 月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採網路申報、網路申報可免檢送發票 至稽徵所,故南港稽徵所並無留存心墅公司申報信東長榮公 司發票資料等事實,與本件被告上開被訴犯行並無直接關連 ;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10、11之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8年5月19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今凱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12月營業稅申報相 關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8年5 月26日 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6年11-12 月份營業 人與稅額申報書及進項發票影本1 紙,係分別證明信東長榮 公司96年11-12 月所開立之WU00000000號統一發票今凱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未申報為進項憑證、信東長榮公司96年 11-12 月所開立之WU000 00000號統一發票,揚振企業有限公司申 報為進項憑證等事實,如前述,此部分與本案無涉,因此亦 均無法為不利被告徐翊銘之認定。
㈨被告徐翊銘及其辯護人雖聲請調查下列證據(本院卷一第82 頁反面、第86頁至第88頁),但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且關於⒈之葉坤益⒉之吳金地⒊之陳宏旻於原審法院97年度 易字第590 號重利案件已到庭作證,並就下列待證事實為證 述(原審卷五第322頁至第335頁);至於⒋之章家瑋,待證 事實與本件並無直接關係,因此均無調查之必要,均予駁回 :
⒈聲傳訊證人葉坤益,待證事實為:葉坤益為本件買賣案之介 紹人及雙方於96年8 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可釐 清本件契約之性質為借貸或買賣。
⒉聲請傳訊證人吳金地,待證事實為:吳金地會計師為被告徐 翊銘之財務顧問,並受被告徐翊銘委託查核告訴人等之財務 狀況以作為買受系爭2 家旅館之參考憑據,並依被告徐翊銘 與康俊男、許利彥於96年8 月16日簽訂之委託管理契約書, 負責進場監管系爭2 家旅館之營收,對於本件係屬買賣或借 貸,知之甚詳,可釐清本件契約之性質為借貸或買賣。 ⒊聲請傳訊證人陳宏旻,待證事實為:陳宏旻為本件買賣案之 介紹人及雙方於96年8 月22日簽訂補充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 ,可釐清本件契約之性質為借貸或買賣。
⒋聲請傳訊證人章家瑋,待證事實為:告訴人等宣稱心墅旅館 資產淨值為2億5,203萬5,249元、巴黎春天旅館資產淨值為4 億3,818萬9,579元,本件是向被告徐翊銘擔保借款2億4,000 萬元而非買賣,惟嗣後,竟以8,000 萬元將心墅旅館出賣予 大鏵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巴黎春天旅館出賣予君鼎大酒 店股份有限公司,總價則不詳,自有傳喚該公司負責人章家 瑋到庭說明,以釐清巴黎春天旅館實際出賣價格之必要。二、被告謝文聰部分
㈠吳卉榛雖曾於98年6 月30日以電話向檢察事務官陳稱:被告 謝文聰於97年1月8或9日拿1個信封袋來伊任職之眾智會計師 事務所找伊,信封裡面裝發票本,說信東長榮公司、信東國 際公司人都走光了,沒有人可以代為申報營業稅,如果沒有
申報或逾期申報都會被罰,要求伊代為填寫,說很急,並說 填寫後會拿給老闆蓋章,伊就依其所提供之發票本存根填寫 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96年11、12月期臺北市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不到10分鐘就填好,填好後就交給在 旁等候之被告謝文聰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偵 字第14889號卷第158頁),嗣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有關公務電話紀錄表之內容,伊是答覆好像是被告謝文聰或 徐翊銘叫伊寫的,其他都實在等語(偵字第14889號卷第161 頁),惟吳卉榛上開證詞僅足以證明被告謝文聰曾於97年 1 月8或9日拿1 個裡面裝發票本的信封袋至眾智會計師事務所 找吳卉榛要其代為申報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之營業 稅,尚無法證明其他。況吳卉榛於原審已證稱:謝文聰沒有 指示我如何填寫,是在電話中告訴我要填四0一表等語(原 審卷二第238 頁反面)。因此不論吳卉榛於檢察事務官或原 審之證詞,均無法為不利被告謝文聰之認定,乃檢察官逕以 吳卉榛於98年6 月30日致電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表記載 之內容及其嗣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即認謝文聰既 向吳卉榛表示信東長榮公司、信東國際公司人都走光了,沒 有人可以代為申報營業稅等情,而認被告謝文聰就該行為未 得信東國際公司、信東長榮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乙節,實屬明 知,並認被告謝文聰與徐翊銘就上揭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云云,推論未免跳躍。 ㈡陳國雄律師於原審證稱:「(問:與被告2 人有無親誼或其 他法律關係?)我曾受被告徐翊銘委託在作汽車旅館法律事 務的受託人,就這個部分有曾經幫被告徐翊銘打過訴訟(本 院按即本件相關之訴訟)」、「(問:……被告謝文聰在被 告徐翊銘跟告訴人協商時有在場,……當時被告謝文聰在場 時有做些什麼事?)被告謝文聰在場就是幫徐翊銘拿東西、 拿資料,有時候被告徐翊銘會交代謝文聰去做合約有什麼要 跑腿的,因為被告徐翊銘是金主,總要有同事吧。」等語( 原審卷二第225頁、第229頁反面),依陳國雄之證詞可知, 被告謝文聰於本件被告徐翊銘與告訴人協商時所扮演的角色 僅係幫徐翊銘拿東西、拿資料等跑腿工作。則謝文聰偶受被 告徐翊銘指示,代為送件給吳卉榛填寫四0一表,應不違常 情。
㈢告訴代理人許議濃在原審陳稱:我們認為被告謝文聰應該只 是伙計的角色,不知道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所以被告謝文 聰所述(本院按:被告謝文聰該次庭訊時自稱不知情等語) ,本公司是認同的等語(原審審訴卷第32頁),所證內容與 陳國雄上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矧本件係被告徐翊銘與康
俊男、許利彥間之債務糾紛,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文聰為前 開交易之金主,許議濃陳稱謝文聰只是伙計,不知整件事情 的來龍去脈,應與常情無違。且許議濃係以告訴代理人之身 分為上開陳述,所為供述,自係告訴人方面之意見,而非僅 屬告訴代理人許議濃之個人之意見及推測之詞,檢察官認許 議濃之上開陳述係無證據支持之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云云, 應非適論。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難認被告徐翊銘、謝文聰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徐翊銘、謝文聰涉犯上開罪嫌,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徐翊銘、謝文聰涉 犯上開罪嫌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徐翊銘、 謝文聰犯罪,自應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
四、對上訴理由之審查:
㈠被告徐翊銘部分
⒈原審未就卷附證據詳加推敲,即認被告徐翊銘有罪,並予論 罪科刑,尚有違誤。
⒉檢察官以被告徐翊銘設立巴黎春天公司、心墅公司,無端獲 得營業稅留抵稅額使用,對信東長榮、信東國際兩家公司造 成之損害不小,衡量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與獲判,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顯然過輕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徐翊銘則以 其未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前開⒈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 徐翊銘部分,並改判被告徐翊銘無罪。
㈡被告謝文聰部分
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謝文聰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絛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 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被告謝文聰部分之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附表一、信東國際公司96年11-12月統一發票7紙:┌──┬────┬─────┬─────┬───────┬──────┬─────┐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買受人統一│品名 │銷售額 │營業稅額 │
│ │ │ │編號 │ │ │ │
├──┼────┼─────┼─────┼───────┼──────┼─────┤
│1 │961101 │WU00000000│00000000 │生財設備、租賃│34,673,700 │1,733,685 │
│ │ │ │(巴黎春天│權、營業權、商│ │ │
│ │ │ │公司) │標權及相關一切│ │ │
│ │ │ │ │經營所需之必需│ │ │
│ │ │ │ │物品財產之第一│ │ │
│ │ │ │ │期款 │ │ │
├──┼────┼─────┼─────┼───────┼──────┼─────┤
│2 │961105 │WU00000000│00000000 │如上所示生財設│47,760,580 │2,388,029 │
│ │ │ │ │備之第二期款 │ │ │
├──┼────┼─────┼─────┼───────┼──────┼─────┤
│3 │961126 │WU00000000│00000000 │如上所示生財設│10,638,095 │ 531,905 │
│ │ │ │ │備等第三期款 │ │ │
├──┼────┼─────┼─────┼───────┼──────┼─────┤
│4 │961130 │WU00000000│00000000 │如上所示生財設│6,998,095 │ 349,905 │
│ │ │ │ │備等第四期款 │ │ │
├──┼────┼─────┼─────┼───────┼──────┼─────┤
│5 │961210 │WU00000000│00000000 │如上所示生財設│14,215,244 │ 710,762 │
│ │ │ │ │備等第五期款 │ │ │
├──┼────┼─────┼─────┼───────┼──────┼─────┤
│6 │961212 │WU00000000│00000000 │生財設備、租賃│23,809,524 │1,190,476 │
│ │ │ │(心墅公司│權等 │ │ │
│ │ │ │) │ │ │ │
├──┼────┼─────┼─────┼───────┼──────┼─────┤
│7 │961213 │WU00000000│同上 │生財設備、租賃│30,271,338 │1,513,567 │
│ │ │ │ │權等 │ │ │
├──┴────┴─────┴─────┴───────┼──────┼─────┤
│合計 │168,366,576 │8,418,329 │
└───────────────────────────┴──────┴─────┘
附表二、信東長榮公司96年11-12月發票6紙:┌──┬────┬─────┬─────┬───┬─────┬─────┐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買受人統一│品名 │銷售額 │營業稅額 │
│ │ │ │編號 │ │ │ │
├──┼────┼─────┼─────┼───┼─────┼─────┤
│1 │9612 │WU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44,877│ 2,243│
│ │ │ │(今凱科技│ │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2 │9612 │WU00000000│00000000 │不詳 │ 933│ 47│
│ │ │ │(冠鋐汽車│ │ │ │
│ │ │ │商行) │ │ │ │
├──┼────┼─────┼─────┼───┼─────┼─────┤
│3 │9612 │WU00000000│00000000 │房租 │ 1,980│ 100│
│ │ │ │(揚振企業│ │ │ │
│ │ │ │有限公司)│ │ │ │
├──┼────┼─────┼─────┼───┼─────┼─────┤
│4 │961115 │WU00000000│00000000 │生財設│10,341,882│ 517,094 │
│ │ │ │(心墅公司│備、租│ │ │
│ │ │ │) │賃權等│ │ │
├──┼────┼─────┼─────┼───┼─────┼─────┤
│5 │961126 │WU00000000│同上 │生財設│23,095,238│1,154,762 │
│ │ │ │ │備、租│ │ │
│ │ │ │ │賃權等│ │ │
├──┼────┼─────┼─────┼───┼─────┼─────┤
│6 │961210 │WU00000000│同上 │生財設│26,767,732│1,338,387 │
│ │ │ │ │備、租│ │ │
│ │ │ │ │賃權等│ │ │
├──┴────┴─────┴─────┴───┼─────┼─────┤
│合計 │60,252,642│3,012,6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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