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一 (四)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上之「陳鐘珩」印文係屬真實,故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 為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陳淑麗與鄭慶福、郭奇勝、傅家增及 傅千芳(業經判處無罪確定)等人於95年11月30日前某日時 許,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8號2 樓,偽造翎峰實業公司95年11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並由傅家增委託郭奇勝持向臺北市商管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 使,而以此方式侵占陳鐘珩在翎峰實業公司之 163萬股股權 ,因認被告陳淑麗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第335條第1項(起訴書均誤載為第 2項)之普 通侵占罪嫌。②又被告陳淑麗、傅家增與鄭慶福、郭奇勝等 人於上開時、地,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辦理上開陳鐘珩 翎峰營造公司5000萬元出資轉讓與鄭慶福及改任董事申請變 更登記之方式,侵占陳鐘珩於翎峰營造公司之出資,因認被 告陳淑麗、傅家增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 侵占罪嫌。③被告傅家增與鄭慶福及傅千芳(業經判處無罪 確定)於96年1 月26日,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系爭烏塗 窟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蘋果公司而侵占該土地,因認被 告傅家增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④被告傅家增與傅傳憲及張鳳鳴(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 96年8月3日,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傅 傳憲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三洽水段土地辦理過戶登記返 還與張鳳鳴,致使不知情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傅家增就此部分,另涉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二)訊據被告陳淑麗、傅家增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此部分 犯行,經查:
1、被告陳淑麗被訴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以自己名義作成 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 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 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 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 高法院20年非字第76號、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要旨參照) ,即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 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
製作之內容虛偽,屬內容不實之問題,而非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不能論以偽造文書罪責。查同案被告郭奇勝、傅家 增、鄭慶福等人製作翎峰實業公司95年11月20日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其上主席、記錄簽章之「鄭慶福」、「傅千芳」印 文,分別是由鄭慶福本人及傅家增所蓋用,業據同案被告傅 家增、鄭慶福及郭奇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 原審卷第249 頁、第251頁、第253頁以下),而同案被告傅 千芳於偵查中亦供承:就出席公司股東會有同意父親傅家增 使用名義等語(見97年度偵卷第19366 號卷第65頁),另其 上「翎峰實業公司」印文亦屬真正,而由被告陳淑麗交與同 案被告傅家增收受俾以翎峰實業公司變更相關申請手續,已 如上述,故同案被告鄭慶福、傅家增等人均以自己名義或經 權利人授權同意而以翎峰實業公司名義製作上開會議紀錄, 其上並未擅以斯時已亡故之陳鐘珩署名或蓋印,揆諸上開見 解,渠等所為與刑法之偽造文書罪須無製作權人,冒他人名 義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陳淑麗所為自不構成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陳淑麗、傅家增被訴①、②、③普通侵占部分:按刑法 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 件,亦即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持有中 始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73號,52年臺上字 第1418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亦即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 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 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2304號判例參照)。查卷內並無事證陳鐘珩生前 所持有翎峰實業公司、翎峰營造公司之股份由陳淑麗、鄭慶 福、傅家增、郭奇勝等人所管理或持有之事實,堪認陳鐘珩 應係親自管理其所有之財產,則被告等人縱有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惟仍與刑法侵占行為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且,陳鐘珩上開公司之股 份為單純之權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說明,此部分亦非刑 法上侵占罪之客體,是渠等所為亦不構成侵占罪。 3、被告傅家增被訴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地主出地,建 商出資合建房屋,其行為究為合夥、承攬、互易,或其他契 約,本應探求訂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及目的決定之。如其契 約重在雙方約定出資(一出土地,一出建築資金),以經營 共同事業,自屬合夥。倘契約著重在建築商為地主完成一定 之建屋工作後,接受報酬,則為承攬。如契約之目的,在於 財產權之交換(即以地易屋)則為買賣互易(最高法院72年
臺上字第4281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查系爭三洽水段土地 於95年8 月25日自原所有人張鳳鳴以買賣原因(原因發生日 期95年8 月20日)過戶登記至陳鐘珩名下,嗣於96年8月8日 同以買賣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6年8月3日)自傅傳憲名下移 轉登記予張鳳鳴等節,此據被告傅家增供承在卷,並有大溪 地政事務所95年溪電(58)180220號、96年溪電(58)18635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證件影本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 第19366 號卷第33至42頁、53至6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予 認定。再被告傅家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與陳鐘珩為開 發土地案件,與張鳳鳴有合作關係,故由陳鐘珩代表翎峰實 業公司與張鳳鳴簽合建合約及買賣契約,由張鳳鳴提供系爭 三洽水段土地折價賣給翎峰實業公司,再由公司分期付款予 張鳳鳴。而因建照取得後才知道蓋幾坪,再折算土地價金由 張鳳鳴分價金,依契約張鳳鳴可分得百分之30幾約7 千多萬 元,又因開發資金需要再轉向銀行貸款,因張鳳鳴是匿名股 東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得款則供公司使用。之後因為翎峰 實業公司於興建時營建費用向張鳳鳴借款,包括代償陳鐘珩 銀行貸款3800萬元、傅傳憲二胎1500萬元共積欠1 億多元債 務,所以將系爭三洽水段土地移轉回張鳳鳴名下抵債等語( 見原審卷第256至261頁),此證人張鳳鳴於偵查中亦證稱: 系爭三洽水段土地當初是傅家增介紹我認識陳鐘珩,因為翎 峰實業公司是傅家增主導,要合作一個建案,所以才向我買 土地。價金是陳鐘珩開票給我,後來因為陳鐘珩沒有資力支 付,又換成傅家增交翎峰實業公司的票,表示等建案推出後 ,有賺到錢再提示。事後土地是由傅傳憲移轉登記給我的, 因為貸款到期,我是連帶保證人,銀行通知我。系爭土地貸 款3800萬元是我清償。土地後來才會再登記在我的名下等語 (見96年度他字第10184 號卷第227至228頁),並提出土地 買賣契約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29 頁),而證人陳淑麗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三洽水段土地不是陳鐘珩的,陳 鐘珩生前有說是為公司營業週轉需要而貸款(見原審卷第28 4 頁),堪認翎峰實業公司與張鳳鳴間確因土地合建事宜而 辦理系爭三洽水段土地歷次移轉事宜,雙方亦有簽立書面買 賣契約之形式外觀,及約定價金利潤及以支票付款方式,顯 見雙方有系爭三洽水段土地的合建契約關係無訛。參諸內政 部訂頒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對於土地登記原因「 買賣」之定義,另含出售、投資、核配、標售、得標、公法 人收購、收買、轉帳、撥償、買回及雙方合意解除等事由, 本件被告傅家增與張鳳鳴等人間既有上開合建契約關係存在 ,期間亦有資金往來關係,嗣因合建案推行未如預期,事後
結束合建關係,經進行清算抵償,互為回復土地等權利狀態 之行為,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 渠等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可言。(三)綜上,被告陳淑麗、傅家增被訴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普 通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依檢察官所援引之證據 ,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自難認被告陳淑麗、傅家增就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普通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公訴人此部 分所指,尚屬無從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 部分行為與被告陳淑麗、傅家增所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別具有裁判 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陳淑麗、傅家增(被告僅得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其上偽造署押或印文 │
├──┼───────────┼───────────┤
│1 │翎峰營造有限公司95年11│「陳鐘珩」簽名署押壹枚│
│ │月20日股東同意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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