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540號
TPHM,100,上易,2540,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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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職訓與健保業務差旅費」等不實事項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 分錄轉帳(貸方)傳票及分錄轉帳(借方)傳票等公文書, 足生損害於健保局有關上開核銷公文書登載及管理之正確性 。是則,被告莊靜芬倪志輝係以一行為共犯刑法第216條 之行使第215條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應從情節較重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斷,已說明如前。而原判決於量刑時,亦詳加審酌被告莊靜 芬、倪志輝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再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予以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及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之量 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無量刑失當之情形。檢察官脫逸原起訴之事證基礎,未舉證 證明被告莊靜芬倪志輝何以有所謂牟取不法利益之犯行, 率以被告2人係為牟取不法利益因而造成健保局鉅大財產上 損害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洵屬無據,本院認無依檢 察官之請求,加重量處被告莊靜芬倪志輝刑度之必要。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 改判加重被告莊靜芬倪志輝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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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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