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偽造印章罪嫌」等語,但是,卷內僅有偽造之藍天公司印 文,並無偽造原負責人甲○○之「小章」,是起訴書與上訴 書均認為有偽造「小章」,亦與事證不符。至於檢察官上訴 雖略稱:「被告戊○○案發時為執業律師,豈有不知記名式 之股票應以背書方式轉讓之理」等語,且本件股東會議雖經 法院為前述判決,然就契約之解釋與認知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系爭股票雖為記名式,惟執有者為被告丙○○之宏陽公 司,從形式上觀察以及社會習慣判斷,尚難認為被告丙○○ 、戊○○等人之主張不可取。雖公訴人主張前揭契約約款之 約定,並非因此即使宏陽公司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而是 需要另以訴訟方式請求等語,然此約款法律效力如何,依證 人癸○○律師所述,並未察覺到此部分,且甚至被告丙○○ 當時委任律師即被告戊○○處理本件股東會之事,依被告戊 ○○就此於原審所述:「丙○○有跟我說因為藍天公司違約 ,所以根據合約取得股權」等語,亦未認識到該約款的法律 上效力究竟為何。是以當時宏陽公司諮詢而得法律意見,確 實會使其誤認為因藍天公司違約,已依前揭契約約款取得系 爭股票所有權。
㈣、系爭股票為記名式,宏陽公司並未在其上受讓人處蓋章,且 未辦理過戶登記,而癸○○律師僅是代為保管系爭股票並未 交付,故宏陽公司不得行使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利等情 ,雖為前揭民事判決所確認。然依被告戊○○於原審所述: 「因為藍天公司早就已經倒閉了,人去樓空無法聯繫到人, 被告丙○○問我宏陽公司已經有藍天公司的股權可否去開會 ,在我的法律意見認為宏陽公司既然已經取得股權,就應該 可以去行使股東的權益。只記得在我提供的意見裡面曾經提 到過你們是股權人就把股票帶到會場去證明權利」等語。是 以被告戊○○當時所提供法律意見,並未意識到前揭民事判 決所確認本件記名式股票應完成法定程式要件後,始得行使 股權之相關法律規定。而檢察官上訴雖爭執略稱:「被告戊 ○○案發時為執業律師,豈有不知記名式之股票應以背書方 式轉讓之理」,然而即使宏陽公司其後所委託參與該股東會 的律師壬○○、子○○亦均未察覺此節,此由證人壬○○律 師於原審所述:「(你有無告知宏陽公司或台鳳公司的員工 或被告丙○○,記名股票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前不得行使股 東權參加股東會?)沒有,這是突然的,就我而言,我沒有 想這麼多」等語,證人子○○律師於原審所述:「開會前林 志豪律師告訴我一些開會前的背景,即被告丙○○是債權人 ,債務人跟他借錢把股票質押給他,到期還不出錢,被告丙 ○○就取得這些股票,以我認知的背景,我認為當天開會是
合法的」、「(林律師有無告訴你所謂的取得是指何意?) 印象中沒有講的那麼細,意思是說已拿到股票所有權」等語 ,更足以證明。參以癸○○律師於原審所述:「知道當天要 開股東臨時會,要向其拿取系爭股票核算股權」等語,及證 人壬○○就此於原審所述:「(宏陽公司或台鳳公司的人為 何要你去癸○○去取股票?)他說開股東會要用股票…我去 的時候沒有遇到癸○○,癸○○的助理說已交代好了,助理 說要跟我一起去,所以我主觀認為應該是叫我去拿股票的人 具有所有權,當時也沒有想這麼多…我是主動說我是受託取 股票的,我是受宏陽公司或台鳳公司的人委託去取股票的, 助理有說癸○○有交代說有律師會來…(是否已經講好才去 取股票?)應該是宏陽公司或台鳳公司的人跟我說講好的, 所以我才陪他們的人一起去取」等語。是宏陽公司獲悉之法 律意見,因藍天公司違約而依契約約定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 ,即可據以行使股權,而保管股票癸○○律師其後又有讓宏 陽公司代表前來取出系爭股票參與股東會舉措,確實會讓宏 陽公司認為可因此行使系爭股票所表彰股權,而檢察官就此 上訴雖稱:「據證人即本案保管股票之癸○○律師證稱:保 管之股票係「提供給宏陽公司做擔保」,雙方有爭執所以放 在伊這邊保管,伊無權判斷違約情況,而該爭議亦沒有得到 法院確定判決,股票必須要取回,因為還有爭議,必須要保 管好等語」,但核對證人癸○○律師於原審作證之紀錄(原 審卷㈠第179頁至第183頁),並無以上整段陳述,而係擷取 片段而成,而證人癸○○律師完整證詞應為:「(宏陽公司 跟你主張這股票是他們所有,你有無回答這些股票的法律效 力為何?)我有回答過,如果按照契約的規定,確實是藍天 公司違約,股票就是宏陽公司的,但是我是見證人,在法律 上我無權利判斷違約的情形如何,所以我才勸以和解方式解 決」、「(當時保管股票時,背面是否有背書?)應該有轉 讓的背書,在實務上拿股票擔保都或作轉讓的背書」等語, 上訴書並未引述,且上訴書認為:「參以被告乙○○供稱事 前就瞭解系爭股票無法辦理過戶等語,亦顯與被告丙○○辯 稱伊係認知股票無須過戶乙節互有矛盾」等情,應係未參酌 證人即保管股票之癸○○律師所為陳述之誤會。而檢察官上 訴雖另稱:「另據證人壬○○律師證稱:開會以現場錄影為 主,當時沒有實質確定股票是否為宏陽公司所有等語」,但 經過詳細核對證人壬○○律師於原審作證之證詞紀錄(原審 卷㈠第184頁至第188頁),並無此段完整之陳述,而係擷取 部分陳述而成,且沒有「當時沒有實質確定股票是否為宏陽 公司所有等語」此段話,而依據卷證資料,完整正確之記載
為:「(剛才檢方提示的勘驗筆錄,當時說你們兩個算一算 是否超過一半,你的意思是否股票過半的話,就可以開股東 會?)我沒有作實質的認定,我只有這樣講,所以我才要他 們自己討論,我沒有就此提供任何實質的意見」,是檢察官 上訴所為依據既然有錯誤,所為推論即不可取。又檢察官上 訴雖稱:「證人子○○律師證稱:以開會前林志豪律師告訴 伊之認知,被告丙○○取得這些股票所有權,但現場不記得 有實質確認所有權等語」,然查,詳閱原審卷㈡第14頁至第 17頁筆錄關於證人子○○陳述之記載,係擷取兩段話而成, 而且擷取不完整,正確完整之記載為:「(以你的專業知識 93年6月25日藍天公司的臨時股東會的合法性?)開會前是 林志豪律師告訴我一些開會前的背景,即被告丙○○是債權 人,債務人跟他借錢把股票質押給他,到期還不出錢,被告 丙○○就會取得這些股票,以我認知的背景,我認為當天開 會是合法的」、「(你在會場有無實質確認過在場的股票是 何人所有?)我現在不記得這事情」等語,因此檢察官上訴 依據不完整擷取片段之推論,即不可採信。至於證人庚○○ 與辛○○是否分別受被告乙○○及被告丙○○指示到達會場 ,或其等至會場後由被告戊○○指示相關行為,與當時不再 國內之被告乙○○有何關係,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且與本 件相關或在現場之律師共有林志豪、子○○、壬○○、癸○ ○,與本件被告即當時具備律師資格之被告戊○○,五位均 未就被告丙○○所持有之藍天公司股票得有行使股東權利, 以及被告丙○○確實是藍天公司股東之事情置疑,則如何期 待非法律專業之被告丙○○、乙○○確實知悉此項程序之不 適法,且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係在律師在場下進行,在變更公 司印鑑章之決議作成後,即難認為被告丙○○、乙○○、戊 ○○等人主觀上之認知有不法意圖,更何況當時被告乙○○ 並不在國內(卷附入出境資料),且被告丙○○於偵查坦承 :「變更的新印鑑章是我叫宏陽公司的什麼人刻的我不記得 了」 (23699號偵查卷第188頁)等語,然檢察官之起訴書仍 記載:「由乙○○指示不知情之庚○○、己○○刻妥藍天公 司之大、小章,並自行擬訂將來擔任藍天公司之董、監事名 單」等語,即與偵查卷證資料不符。至於檢察官上訴質疑被 告戊○○當時身為律師之認知,然與本件有關係之律師除被 告戊○○以外,尚且有律師林志豪、子○○、壬○○、癸○ ○等人,均未證述本件臨時股東會議之適法性,且原審卷㈡ 第14頁至第17頁筆錄證人子○○陳述之記載,為:「(以你 的專業知識93年6月25日藍天公司的臨時股東會的合法性? )開會前是林志豪律師告訴我一些開會前的背景,即被告丙
○○是債權人,債務人跟他借錢把股票質押給他,到期還不 出錢,被告丙○○就會取得這些股票,以我認知的背景,我 認為當天開會是合法的」等語,是即難認為被告丙○○、乙 ○○、戊○○等人,涉犯此部分犯嫌。則被告丙○○指派相 關人員為宏陽公司參與該股東會行使股權,尚難認有何無權 行使股權與偽造文書犯意。雖宏陽公司因此徵詢法律之意見 ,其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有違公司法相關股票讓與及行使 股權規定,而確認前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然以當時 相關之律師癸○○、壬○○、子○○及被告戊○○等人,均 未意識到此相關法律規定,顯見此為民事爭議,蓋若明知宏 陽公司未取得系爭股權,且未完成法定程式要件不得行使股 權,豈會有律師甘冒因此遭訴追刑責風險而參與該股東臨時 會,是尚難以該民事判決認為股東臨時會有違公司法規定而 決議不成立,即遽令參與之被告等負偽造文書之刑事罪責。 至於被告丙○○係從該股東會議決議變更藍天公司印鑑章起 ,從形式上觀察始有正當權源,得以刻製藍天公司之印鑑章 ,其在此之前未獲任何授權之先行刻製行為,即屬不法(詳 細如前述論罪部分)。
㈤、綜上,以宏陽公司當時所獲悉法律建議,應係誤認為有系爭 股票所有權,且可行使股東權而參與該股東臨時會,則依此 而製作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文書,及 依據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後始刻製之公司印鑑章,自難認有 何偽造文書犯意。至於原審檢察官雖曾經聲請傳喚證人陳雅 綺、張素梅,證明股東臨時會開會狀況及投開票設備是何人 準備等事實,因係藍天公司寄發於93年6月25日召開第一次 股東臨時會之通知,是即無必要傳訊前述證人陳雅綺、張素 梅等人。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戊○○有偽造印章、文 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以及被告與丙○○有前述偽造「藍 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以外之偽造與行使偽造文書 犯行,且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得有罪之確信,亦無 其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等三人確實有前述 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乙○○、 戊○○無罪之諭知,另被告丙○○部分,因檢察官認為被告 丙○○此部分行為屬於前述偽造印章之高度行使行為,是就 被告丙○○之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此部分犯罪而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擷取 部分筆錄不完整之陳述,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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