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535號
TPHM,104,上易,53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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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生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文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生原為東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海公司)之經理,於民國97年底自告訴人即原負責 人張簡友傳處取得東海公司之經營權,為東海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則為東海公司之員工,並先後擔 任東海公司之掛名董事、掛名董事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為便宜行事,共同為下列之犯行:
㈠明知東海公司於98年3月3日並未正式召開股東臨時會,亦 無全體股東出席、決議相關議案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 示不知情之記帳士即證人曾麗玉代為繕打業務上所製作之 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3萬股,出席率100%」、「案由:修正公司章程案...決 議:出席表決權數3萬股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100%」 、「案由:解任董事及監察人案...決議:出席表決權數3 萬股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100%」、「補選鄭文生為 董事、當選權數3萬股」、「補選吳蕙鈴(現更名為吳若 禎)為董事、當選權數3萬股」、「補選鄭伊婷為監察人 、當選權數3萬股」等不實內容後,由原審同案被告陳松 慶以董事、代理主席身分在主席欄位簽名,並由被告在記 錄欄位簽名後,併同其他文件,委由證人曾麗玉於98年3 月26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公司登記而行使之,使 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據以照准,而於98年4月14日 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足以生 損害於東海公司全體股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
㈡明知東海公司於98年 6月23日並未正式召開股東臨時會 ,亦無全體股東出席、決議相關議案之事實,竟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指示不知情之記帳士證人曾麗玉代為繕打業務上所製作 之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3萬股,出席率100%」、「案由:解任董事案...決議 :出席表決權數3萬股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100%」、 「補選劉玉蘋為董事、當選權數3萬股」等不實內容後, 由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以董事長、主席身分,在主席欄位 簽名,並由被告在記錄欄位簽名後後,併同其他文件,委 由曾麗玉於98年7月21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公司 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據以照准, 而於98年8月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 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東海公司全體股東及主管機關對公 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前開㈠、㈡之所為,均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合先敘 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係以被告、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二 人供述、告訴人張簡友傳、證人曾麗玉等人於偵查之證述, 暨告訴人移交責任聲明書、東海公司98年4月10日申復書、 東海公司98年3月3日、98年6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東 海公司98年3月26日、98年7月2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



政府98年4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 98年8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指使曾麗玉小姐製作百分 之百出席的股東會議紀錄,我是信任她的專業,她做好格式 拿給我簽名,我就簽名,關於旅遊業的相關業務,我是專業 沒錯,但是不能夠以我有社會相當經驗就認定我對於公司變 更登記、換發旅行業執照應該走什麼樣的程序、如何辦理應 該知道…小公司的會議都是大家找過來講一講…正式召開是 沒有…就是找過來講一講,交給記帳士去辦理變更登記,換 發新執照…」等語(104年4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128頁反面、第129頁反面、第130頁正面)。五、經查:
㈠依卷附東海公司登記卷記錄,東海公司自93年起歷次變更登 記,及董監事、股東名冊所載各股東所持股份之情形如下: ①東海公司於93年4月23日上午9時因董事、監察人股份轉讓 及任期屆滿,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證人胡珠亮、告訴人張 簡友傳、案外人洪慎、黃恆貞為董事,案外人林志雄為監 察人,主席證人胡珠亮、紀錄告訴人張簡友傳,同日下午 2 時召開董事會,推選證人胡珠亮為董事長兼總經理,主 席證人胡珠亮,紀錄案外人洪慎,股東名冊登記股東持股 為證人胡珠亮持股4,500股,告訴人張簡友傳持股15,000 股,案外人洪慎持股3,000股,案外人黃恆貞持股3, 000 股,案外人林志雄持股4,500股,於93年5月10日向臺北市 政府申請變更登記,93年5月21日經核准登記,此有93年4 月23日東海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簽到簿、東海公司股權、董監事、公司章程等變 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3年5月21日府建商字第00000 000000號函稿在卷可稽(公司登記卷㈠第5頁反面至第6頁 反面、第3頁反面、第1頁正面)。
②東海公司於93年6月14日下午2時因董事長證人胡珠亮因個 人因素辭董事長一職,召開董事會補選告訴人張簡友傳擔 任董事長,主席證人胡珠亮、紀錄告訴人張簡友傳,並於 93年6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93年6月29日准 予登記在案,此有93年6月14日東海公司董事會、董事會 議事錄簽到簿、董事長辭職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 長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3年6月29日府建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稿在卷可稽(公司登記卷㈠第15頁正面 至第16頁反面、第13頁正反面)。




③東海公司於96年6月5日上午10時因董事、監察人股份轉讓 及任期屆滿,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告訴人張簡友傳、原審 同案被告陳松慶、證人陳子彤、邱盟才為董事,證人張簡 友德為監察人,主席告訴人張簡友傳,紀錄證人邱盟才, 同日上午11時召開董事會,推選告訴人張簡友傳為董事長 ,委任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為財務經理,主席告訴人張簡 友傳,紀錄邱盟才,股權轉讓明細表登載,證人胡珠亮原 持股4,500股轉讓與證人邱盟才,案外人洪慎原持股3,000 股轉讓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案外人黃恆貞原持股3,00 0股轉讓與證人陳子彤,案外人林志雄原持股4,500股轉讓 與證人張簡友德,股東名冊登記股東持股為告訴人張簡友 傳持股15,000股,證人陳松慶持股3,000股,證人陳子彤 持股3,000股,證人邱盟才持股4,500股,證人張簡友德持 股4,500股,於96年7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 96年7月13日經核准登記在案,此有96年6月5日東海公司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 、經理人辭職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權轉讓明細表、股東名冊、東海公 司股權、董監事、公司章程等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 府96年7月1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公司登記卷㈡第4頁正面至第9頁反面、 第1頁正反面、第10頁至第11頁正面)。
④東海公司於97年6月24日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決議將公 司址地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97 年7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97年7月15日准予 變更登記在案,此有97年6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 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7年7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 0000號函稿在卷可稽(公司登記卷㈡第11頁反面、第12頁 反面、第14頁正面)。
⑤東海公司於98年3月3日上午10時因解任董事長告訴人張簡 友傳、董事證人陳子彤、邱盟才、監察人證人張簡友德職 務,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被告、證人吳若禎(原名吳蕙鈴 )為董事,證人鄭伊婷為監察人,主席原審同案被告陳松 慶,記錄被告,同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推選原審同案 被告陳松慶為董事長,主席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記錄被 告,股權轉讓明細表登載,證人邱盟才原持股4,500股轉 讓與被告,證人陳子彤原持股3,000股轉讓與證人吳若禎 ,證人張簡友德原持股3,000股轉讓與證人劉玉蘋,股東 名冊登記股東持股為,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持股3,000股 ,被告持股4,500,證人吳若禎持股3,000股,證人劉玉蘋



持股4,500股,告訴人張簡友傳持股15,000股,於98年3月 26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98年4月14日經核 准登記,此有98年3月3日東海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 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經理人辭職書、董事 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 權轉讓明細表、股東名冊、東海公司股權、董監事、公司 章程等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8年4月14日府產業 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公司登記卷㈡第16頁反面、第18頁正面、第20頁反面、第 22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
⑥東海公司於98年6月28日上午9時因解任董事長即原審同案 被告陳松慶職務,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證人劉玉蘋為董事 ,主席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記錄被告,同日上午11時召 開董事會,推選被告為董事長,主席被告,記錄證人吳蕙 鈴(後更名為吳若禎),股權轉讓明細表登載,原審同案 被告陳松慶原持股3,000股轉讓與被告,股東名冊登記股 東持股為,被告持股7,500,證人吳若禎持股3,000股,證 人劉玉蘋持股4,500股,告訴人張簡友傳持股15,000股, 於98年7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98年8月3日經 核准登記在案,此有98年6月23日東海公司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兼董事 長辭職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權轉 讓明細表、股東名冊、東海公司股權、董監事、公司章程 等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8年4月14日府產業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稿在卷可稽(公司登記卷㈡第27頁反 面至第29頁正面、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 、第36頁正反面)。
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 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 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 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 人、變更公司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又董事得由股東會決議,隨時解任,股東會為前項 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 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2 條第2項、第174條、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董 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之主席,股東會、董事會之議決 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會後20日內, 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182條之1第



1項、第207條第1項、第2項、第20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東 海公司為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規定 為股東會、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主席,並於股東會議事錄、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主席欄簽名之職,足認股 東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均為公司負 責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㈢而告訴人張簡友傳歷次均指述,其為東海公司董事長,並持 有東海公司50%股份,股東會、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均應由 其召集擔任主席,其未收到東海公司98年3月3日及98年6月 23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且未參加,被告與原 審同案被告陳松慶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偽造98年3月3日、98 年6月23日東海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辦 理負責人及董監事變更登記等語。
㈣對此,被告辯稱告訴人張簡友傳已將東海公司經營權轉讓給 他,東海公司98年3月3日及98年6月23日確實有召開股東臨 時會、董事會,證人吳若禎(原名吳蕙鈴)、劉玉蘋、鄭伊 婷均證稱其等有參加98年3月3日及98年6月23日之股東臨時 會、董事會。然而,
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陳稱東海公司於98年3月3日 、6月23日確實有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等詞(102年6 月28日偵查筆錄,102年度他字第1273號卷第123頁;102 年10月9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偵字第8890號卷第58頁至第 59頁;103年12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35頁正 面至第36頁正面),亦即依被告所述,前開東海公司98年 3月3日、6月23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所載開會日 期,即為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實際開會日期;於103年12 月25日原審審理經證人曾麗玉到庭作證後,被告則改稱他 不記得東海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日期,是否確 為98年3月3日、6月23日等詞(原審103年度易字第529號 卷第103頁反面),而對於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場 所及方式,於偵查、原審表示是在公司的大廳、辦公室( 同前他字卷第127頁,原審103年度易字第529號卷第35頁 正面),於104年4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則稱:「正式召開 是沒有…小公司就是找過來講一講,交給記帳士去辦變更 登記,換發新執照…」(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第103頁正 面),可見被告就東海公司有無於上開議事錄所載開會日 期,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一節,前後所述已非一致。 又被告於偵查時先稱東海公司於98年3月3日、6月23日召 開股東臨時會,告訴人張簡友傳均有到場參加等詞(102 年度他字第1273號卷第123頁),復改稱告訴人張簡友傳



未參與東海公司98年3月3日股東臨時會,其不確定告訴人 張簡友傳有無參加東海公司98年6月23日股東臨時會等詞 (102年度偵字第8890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嗣於103年 12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再度改稱東海公司於98年3月3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告訴人張簡友傳有在場參加等情( 原審103年度易字第529號卷第35頁),被告就告訴人張簡 友傳有無到場參與東海公司98年3月3日、6月23日股東臨 時會一節,供述內容反覆不一。另被告辯稱東海公司召開 98年3月3日、6月23日股東臨時會時,證人胡珠亮有在場 等詞(102年度他字第1273號卷124頁),惟此時證人胡珠 亮已於96年6月4日將持有之東海公司股份全數轉讓給邱財 盟,98年3月3月、98年6月23日東海公司股東臨時會、董 事會,證人胡珠亮已非股東,依理不用出席,且證人胡珠 亮亦證述其未參加東海公司98年3月3日、6月23日股東臨 時會,其對於股東臨時、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內容亦無所悉 等情(102年度他字第1273號卷第159頁),則被告辯稱東 海公司有實際召開前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詞是否可信 ,自非無疑。
⑵證人吳若禎(原名吳蕙鈴)證稱東海公司於98年3月3日、 98年6月23日在東海公司之會議室,有召開股東臨時會及 董事會,其均到場參加等詞(10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 同前他字卷第43頁;102年10月9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偵 字第8890號卷第53頁);惟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均 陳述東海旅行社無會議室等情(102年6月28日偵查筆錄, 102年度他字第1273號卷第122頁,陳松慶;103年12月1日 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35頁正面,103年12月25日 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03頁反面,鄭文生),足證證 人吳若禎所稱上開會議係在東海公司之會議室召開之詞, 與事實應非相符。又證人吳若禎證稱劉玉蘋僅為東海公司 股東,未經選任擔任董事等詞(102年10月9日偵查筆錄, 102年度偵字第8890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亦與東海公 司98年6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全體股東選任證人 劉玉蘋擔任董事等內容非屬相符(公司登記卷㈡第28頁) ,難認證人吳若禎所述其有實際參與前開會議之證詞為可 信。另證人吳若禎於偵查時,先稱告訴人張簡友傳有到場 參與上開98年3月3日股東臨時會,經檢察官提示東海公司 於98年4月10日陳明告訴人張簡友傳因業務關係不及參與 98年3月3日股東臨時會之申復書後,證人吳若禎隨即改稱 「我真的都不記得了,都太久了」、「開會的內容都不記 得了」等語,且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訊問,證人吳若



禎無法明確陳述東海公司98年3月3日、6月23日股東臨時 會之開會內容、何人參與開會,對於開會過程、內容、接 獲開會通時知否開會決議內容等細節時,均回以「不太記 得」、「應該」等語(102年度偵字第8890號卷第53頁至 第54頁;104年7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6頁正 面至第187頁),是證人吳若禎證稱東海公司有實際召開 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等詞,尚難採信。
⑶證人劉玉蘋雖證稱東海公司於98年3月3日、6月23日有實 際召開股東臨時會,然其對於東海公司98年3月3日股東臨 時會之開會內容、告訴人張簡友傳有無參與等節,證稱無 法記憶(102年10月9日偵查筆錄,102年度偵字第8890號 卷第56頁、第5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問及原審同案 被告陳松慶、告訴人張簡友傳有無參與,則閃避問題而回 稱:「他如果沒有出國都會在,因為他基本上都在公司」 、「因為時間很久,反正只要有在公司的人就都會在場出 席開會」、「我不記得了」(104年7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190頁),則其所述是否可信,實令人質疑; 又依東海公司98年6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全體 股東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中,選任證人劉玉蘋擔任董事, 業於前述,證人劉玉蘋若確有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當無 不知其經選任擔任董事一事,且其對於該次會議之印象應 屬深刻,但證人劉玉蘋於偵查中證稱其僅擔任東海公司股 東,未曾擔任董事等語(102年10月9日偵查筆錄,102年 度偵字第8890號卷第56頁),與上開議事錄內容顯非相符 ,益徵證人劉玉蘋證稱東海公司有實際召開前開會議等詞 ,應非足信。
⑷且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供稱98年3月3日上午10時、同日下 午2時,及98年6月23日上午9時、同日上午11時未召開股 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表示:「鄭先生說小公司不用像大 公司一樣大費周章開會,曾小姐把資料拿到公司,給大家 簽名後,曾小姐再把資料帶走,由曾小姐送市政府,我們 若是接到市政府關於變更或其他事由,我們就聯絡曾小姐 請她來處理,因為我們都不懂」(10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 ,同前他字卷第39頁)等語;而幫東海公司送件辦理98年 3月26日、98年7月21日申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件之 記帳士即證人曾麗玉證稱:「…是鄭文生告訴我股東變更 情形…一般小公司都是內部股東說一說,就告訴我要辦理 變更的內容,我就依照辦理變更的內容製作議事錄。我不 知道東海公司有無人表示反對意見…鄭文生是告訴我東海 公司要辦董監事變更登記,並告訴我董事變更情形…沒有



告訴我開會時間及地點,因為依照登記的規定,如果開會 日期與申請變更登記日期相隔超過十五日以上就會被處罰 ,所以我就依自行預計送件申請的日期,自己找一個在十 五日內的日期填上去,開會的時間上午九時或十時都是我 自行填載,開會地點也是我自行記載,鄭文生都沒有告訴 我開會時間及地點…鄭文生只告訴我要辦理變更登記,我 就照網路的範例自行記載…我繕打完成議事錄後,就送回 東海公司交給鄭文生,我有看到鄭文生陳松慶等人親自 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簽名蓋章,簽名蓋章之後,鄭文生 就將議事錄交還給我,由我辦理申請變更程序…」(103 年12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3年度易字第529號卷第 93頁正面、第94頁正面、第95頁正面、第96頁正反面)。 ⑸綜上可知,東海公司於98年3月3日上午10時、同日下午2 時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及98年6月23日上午9時、 同日上午11時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
㈤惟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需文書內容不實,及行 為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此觀法條條文 自明,因此文書內容無不實之處,且被告之行為不足生損害 於他人或公眾,即難論以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查,
⑴告訴人張簡友傳與人投資擔保銀行貸款,因投資事業經營 不善,於97年3月25日其登記持有之東海公司股份及薪資 被債權人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聲請查封求償及禁止移轉與 其他處分,另因靠行東海公司之另案被告徐曉雯使用東海 公司之刷卡機真刷卡假消費,東海公司於97年11月間遭台 新銀行催討刷卡費用37萬餘元,告訴人張簡友傳無力清償 ,乃於98年初將東海公司之旅行社業務經營權轉讓與被告 ,約定被告退還東海公司原押在觀光局與品保協會之款項 30萬元一節,已據被告、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證人吳若 禎、劉玉蘋鄭依婷胡珠亮、張簡友德、陳子彤陳述甚 詳(102年6月28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23頁,鄭文 生;10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他字卷第38頁,102年6 月28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21頁,陳松慶;102年4 月24日警詢筆錄,同前他字卷第44頁,吳若禎;102年4月 22日警詢筆錄,同前他字卷第46頁,劉玉蘋;102年4月24 日警詢筆錄,同前他字卷第51頁,鄭依婷;102年7月16日 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58頁、第159頁,胡珠亮;103 年2月10日偵查筆錄,102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卷第27頁、 第28頁,張簡友德;103年2月10日偵查筆錄,102年度調



偵字第1111號卷第29頁,陳子彤),並有移交責任聲明書 、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102年7月16日華東存 字第0000000000號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7年4月2日北院隆97執全助玄字第486號執行命令 (同前他字卷第108頁、第166頁至第177頁)及告訴人張 簡友傳傳真文件(102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第81頁)在卷 可稽。而告訴人張簡友傳於101年1月13日另案申告徐曉雯 偽造文書案件(101年度偵緝字第77號)偵查時陳述:「 …本件在案發當時我是東海旅行社負責人,但我已經將公 司轉讓給鄭文生徐曉雯靠行後…刷卡刷了13張…我不知 道,直到刷卡機代理銀行通知停機,鄭文生跟我講,我才 知道。鄭文生有跟刷卡銀行談這件事,徐曉雯有來找我… 去台新銀行講這件事,金額是37萬多,台新銀行說先還14 萬…後來台新銀行到公司來說要全部…鄭文生徐曉雯欠 公司37萬多,所以要拿這筆錢抵轉讓過戶的30萬…」( 102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卷第82頁、第83頁);於101年2 月1日陳述狀記載:「…本人與被告(徐曉雯)曾到刷卡 銀行信用卡部(台新銀行內湖總公司)面談,公司經理鄭 文生亦出面處理…在事情處理進行之際,本人有感私事繁 多,無法全盡心力,乃告訴經理鄭文生,由他來當負責人 ,但押在觀光局的15萬押金和品質保證協會的15萬元保證 金共30萬元,請他給付給本人,得到他同意。之後,公司 經營權轉移給鄭文生經理,他成了新的負責人,但是鄭文 生並未交付本人現金30萬元,而是徐曉雯交給他的大部分 資料(本票和現金保管條,金額同是NT377,600)。本人 事後知道東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轉移有瑕疵,新的負 責人當時處理信用卡問題,也有不當之處,擬欲追究…」 (102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卷第86頁、第87頁)。 ⑵東海公司於98年3月26日申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變登 記之前,東海公司登記之股數為30,000股,原登記各股東 持股狀況為,告訴人張簡友傳15,000股(50%),證人邱 盟才4,500股(15%),證人張簡友德4,500股(15%), 證人陳子彤3,000股(10%),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3,000 股(10%),此有東海公司股權轉讓明細、股東名冊在卷 可稽(公司登記卷㈡第9頁反面、第18頁正面、第26頁反 面)。對於登記在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名下之3,000股係 告訴人張簡友傳借原審同案被告陳松慶名義登記,實係為 告訴人張簡友傳出資所有,已據告訴人張簡友傳、原審同 案被告陳松慶陳明在卷(103年12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 原審103年度易字第529號卷第105頁反面,張簡友傳;102



年6月28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21頁,陳松慶)。對 於登記在證人張簡友德、邱盟才、陳子彤名下之股份,告 訴人張簡友傳則表示非借名登記,是其等自己所有股份( 102年6月28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20頁),而 ①證人邱盟才證稱:「…應該是他跟我父親之間有協調或 協議,我不清楚他們協議的內容…其實整個況我真的不 是很清楚,詳情要問他(告訴人張簡友傳)跟我父親… 我父親過世前沒有跟我交代股權的事情…」(103年2月 10日偵查筆錄,102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卷第26頁、第 27頁、第28頁);
②證人張簡友德證稱:「我媽媽過世時留有一些現金,我 哥哥(張簡友傳)說用這個錢把東海買下來,當做家庭 一起經營之事業…家裡的錢都是他在處理,我只知道最 後變成百分之十五的股東…」(103年2月10日偵查筆錄 ,102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卷第27頁); ③證人陳子彤證稱:「只記得當時他(張簡友傳)跟我說 他需要週轉金,我就拿了二十萬給他,當時沒有提到利 息和還款期限,約一年後他跟我說我已經是股東了,他 說這樣子對我比較有保障…」(103年2月10日偵查筆錄 ,102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卷第28頁); 審酌證人邱盟才表示不清楚成為東海公司股東之時間,其 只去過辦公室簽過一次入股同意書,完全沒有參與公司業 務,分配利潤,也沒過問公司股權一事(103年2月10日偵 查筆錄,102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卷第26頁、第27頁), 證人張簡友德表示其一開始就授權告訴人張簡友傳處理關 於東海公司股權一事,告訴人張簡友傳未曾通知其參加東 海公司股東會、董事會(103年2月10日偵查筆錄,102年 度調偵字第1111號卷第27頁、第28頁),及證人陳子彤表 示其一開始就有跟告訴人張簡友傳說其實不想入股,但告 訴人張簡友傳說這樣對其比較有保障,但其也不想參與經 營,所以才會刻個便章給告訴人張簡友傳(103年2月10日 偵查筆錄,102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卷第29頁),且證人 邱盟才、張簡友德、陳子彤均應告訴人張簡友傳之要求, 未加過問即在擬好內容之委託書上簽署(103年2月10日偵 查筆錄,102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卷第26頁、第27頁、第 29頁),委託書的內容記載:「謹委託張簡友傳董事長處 理今後相關股權轉移事移事宜。委託人同意股權轉讓,但 尚未收到任何稼金(價金之誤寫)和談及價格多少之事」 (同前他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足見東海公司業務營運 及股權處理,證人邱盟才、張簡友德、陳子彤均授權由告



訴人張簡友傳全權處理。
⑶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公司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既依法由公司董事會決定業務之執行,則如 遇公司經營權更替讓與,讓與者勢必釋出股權予受讓經營 權人,並改選董事,方得使公司之營運正常而符合公司法 之規定。被告供稱股權轉讓部分全部是真的(102年4月22 日警詢筆錄,同前他字卷第31頁)、其幫告訴人張簡友傳 墊付377,600元,告訴人張簡友傳將東海公司轉讓給其, 告訴人張簡友傳說他不做董事長,股權也不要了(102年6 月28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23頁)等語;查, ①東海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張簡友傳已於98年初 將東海公司之經營權轉讓與被告,已如前述;原審同案 被告陳松慶供稱:「…張簡友傳是我以前的老板,鄭文 生是我現在的老板…張簡友傳因為幫別人當保證人,被 人求償,為了怕扣薪資,他們兩個就協商…鄭文生說先 把負責人掛在我名下,因為當時鄭文生還不是股東,等 到鄭文生變股東時,我就把負責人的位子交給他…」( 102年6月28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第121頁);證人 胡珠亮亦證稱:「…(東海)公司的人盜刷公司款項, 差30幾萬,銀行要來追,鄭文生幫他出這筆錢…鄭文生 才想說公司讓他做,這個部分鄭文生張簡友傳兩人都 有講,但張簡友傳一直跟我說他覺得公司不只37萬,鄭 文生事後有跟我說他是用37萬來買公司一半的股權,另 外百分之五十因為被查封,所以不在他買的範圍,也不 能買,他有說等這件事情處理完,他會跟銀行去買另外 百分之五十的股權…」(102年7月16日偵查筆錄,同前 他字卷第158頁)等語,均核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 ②告訴人張簡友傳於101年1月13日另案申告徐曉雯侵占案 件(101年度偵緝字第77號)偵查時陳述:「…鄭文生徐曉雯欠公司37萬多,所以要拿這筆錢抵轉讓過戶的 30萬…」(101年1月13日偵查筆錄,102年度調偵字第 1111號卷第83頁),101年2月1日陳述狀亦敘述:「… 在事情處理進行之際,本人有感私事繁多,無法全盡心 力,乃告訴經理鄭文生,由他來當負責人,但押在觀光 局的15萬押金和品質保證協會的15萬元保證金共30萬元 ,請他給付給本人,得到他同意。之後,公司經營權轉 移給鄭文生經理,他成了新的負責人,但是鄭文生並未 交付本人現金30萬元,而是徐曉雯交給他的大部分資料 (本票和現金保管條,金額同是NT377,600)。本人事 後知道東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轉移有瑕疵,新的負



責人當時處理信用卡問題,也有不當之處,擬欲追究… 」(102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卷第86頁、第87頁),由 「本人事後知道東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轉移有瑕疵 ,新的負責人當時處理信用卡問題,也有不當之處,擬 欲追究…」之內容,與證人陳子彤證稱,98年、99年間 其詢問告訴人張簡友傳東海公司被盜刷信用卡一事處理 情形時,告訴人張簡友傳告知,東海公司之負責人為被 告,東海公司股權變成他人所有(103年2月10日偵查筆 錄,102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卷第29頁),及證人張簡 友德證稱,99年、98年間其詢問告訴人張簡友傳退出東 海公司經營情形,告訴人張簡友傳說覺得自己被坑了等 (103年2月10日偵查筆錄,102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卷 第27頁、第28頁),顯然告訴人張簡友傳已將東海公司 股權移轉給被告,被告並成為東海公司之負責人,只是 對股權移轉之對價,認為被告違約。
③如前所述,東海公司於98年3月26日申請董事長、董事 、監察人變更登記之前,東海公司登記之股數為30,000 股,原登記各股東持股狀況為,告訴人張簡友傳15,000 股(50%),證人邱盟才4,500股(15%),證人張簡 友德4,500股(15%),證人陳子彤3,000股(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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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