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4849號
TPHM,95,上訴,4849,200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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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義之護照、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及香港多次入境許可 證等證件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就 犯罪事實一㈠持何益國名義之護照出入境各1次、持秦瑞隆 名義之護照出入境各11次、持秦瑞宏名義之護照出入境各4 次,持楊敬敏名義之護照出入境各1次,均使該管公務員登 載該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均係犯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中被告為申請護 照而變造附表一甲所示名義人之19張身分證及附表一乙編號 一、四、五、九、一○、一一、一三所示之身分證後,又以 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之名義偽造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共 26紙,並持該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 請書以申請護照,進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之事項於職 務上所掌管文書之行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行 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申請護照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於上開普通護照入出境申請書上偽造各該編號所示名義人 之簽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變造 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中為申請護照 而偽造附表一乙編號二、七、一二所示之身分證後,又以各 該編號所示之人之名義偽造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共3 紙,並持該偽造之身分證及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以申 請護照,進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 管文書之行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以申請護照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上開 普通護照入出境申請書上偽造各該編號所示名義人之簽名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㈡中被告持附表一乙編號三所示 之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中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附表一乙編號八所示名義之身分證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又犯罪事實 一㈡中庚○夥同如附表一乙編號一、二、三、四、六、八、 一二、一三所示之人向戶政事務所謊報身分證遺失以申請補 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犯行,庚○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如附 表一丙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特種文書,均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又偽造如附表一丙編號一一至一四所 示之特種文書,均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 庚○於犯罪事實二㈠中偽造如附表一丙編號八至一○所示之 身分證,以及犯罪事實二㈡中如附表二乙編號三②、四②、 六①(二張)所示之畢業證書,均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就犯罪事實二㈡ 中偽造附表二甲編號二○③、附表二乙編號五①所示之畢業 證書以及余裕清台北醫學院藥學研究所碩士學位證書、許秋 月之台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證書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罪、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犯罪事實二㈢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罪及 同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犯罪事實二㈣所示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及同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罪。 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與謝千惠、黃柏嶂、江驊恩意圖使李 享曄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設法捏造免役原因,由黃柏嶂先取 得載有「第一洞型心房中隔缺陷」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後, 再由被告庚○偽造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乙只,蓋用於載 有相同內容之李享曄診斷證明書上而偽造振興醫院診斷證明 書專用章之印文,並進而偽造兵役用診斷證明書,然後將李 享曄身分證之照片換貼為黃柏嶂之照片而變造李享曄身分證 之特種文書,再由黃柏嶂持該變造身分證與偽造診斷證明書 至台中市國軍台中總醫院辦理役男體格複檢,嗣向台中市政 府請得李享曄之免役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振興醫院、戶政 機關、國軍台中總醫院、台中市政府及國防部對於病歷資料 、戶籍及兵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款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而捏造 免役原因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戴不實罪,其偽造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及蓋用而 偽造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診斷證明 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業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又偽造 診斷證明書及變造身分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犯 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黃東森」簽名1 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又偽造「曾滿 等」名義之身分證1張(上含內政部印文1枚),係犯刑法第 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又以 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曾滿等」名義之身分證正本後,復以



「曾滿等」之名義偽造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並持該 變造之身分證及偽造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以申請護 照,進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文書 之行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以供申請護照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上開普通護 照入出境申請書上偽造「曾滿等」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該私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犯罪事實五部分,按「員工薪資表」乃屬準私文書並 兼屬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於論罪時,偽造薪資表之犯行 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及「扣繳憑單」,則均屬商業負責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時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其中「扣繳憑單」同時亦屬商業 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 證之一種,有經濟部87年7月22日經商字第87217372號函釋 可供參照。查王保新為凱雍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及 從事業務之人,乃被告夥同王保新偽造或虛偽登載前述各該 文書,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蘇宗誠、王隆賢、王雲雄及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稅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 ,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被告明知 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即應擇一適用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裁判參照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蘇宗誠等人之印章,進而蓋用 於員工薪資表上而偽造準私文書,進而持以報稅而行使之,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準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仍登 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據以申 報稅捐持之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㈠中與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趙先生」、「溫小姐」、



「邱小姐」、犯罪事實一㈡中與附表一乙編號二、三、四、 六、八、一二、一三所示之人、犯罪事實二㈠中與年籍資料 不詳之「王憲成」、犯罪事實二㈡中與年籍資料不詳之「余 磊」、余裕清、犯罪事實四中與陳麗芬、犯罪事實五中與王 保新等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 35號著有判例;又共同實施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中與洪章 凱(見附表一乙編號一)、江驊恩林英龍間對於犯罪行為 雖未有直接之謀議,然黃建愷、江驊恩、庚○及林英龍四人 間已有犯罪計畫之謀議,再由黃建愷與洪章凱為犯意之聯絡 ,以及犯罪事實三中被告與謝千惠、李享曄三人與黃柏嶂間 對於犯罪行為雖未有直接之謀議,然被告與謝千惠、江驊恩 、李享曄四人間已有犯罪計畫之謀議,再由江驊恩與黃柏嶂 為犯意之聯絡,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與洪章凱、黃建愷 、江驊恩林英龍五人間、以及被告與謝千惠、黃柏嶂、江 驊恩、李享曄五人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行使偽、 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罪、同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公印文罪,均係 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 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 使員工薪資表之準私文書及業務上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變 造國民身分證以申請護照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連續偽造公印、公印文罪、連續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而捏造免 役原因罪、詐術逃漏稅捐罪、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 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犯前開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 ,應依法減輕其刑。
七、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同一案件既 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為訴 訟客體,更受實體的裁判。查被告於85年11月28日假冒其弟 黃振國名義,向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謊稱身分證遺失而 申請補辦黃振國名義貼有庚○照片之身分證1張,足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黃振國等事實部分, 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詳如後述),原審未為詳究 ,遽以論罪科刑,已有未合。(二)被告前開犯罪時間,已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原判決未及審酌前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予以減刑,尚有違 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及任事能力俱佳,竟 不思奮發上進,反貪圖一己私利,罔顧政府對於本國人及外 國人入出境及身份之管理,偽造及變造身分證並持以申請我 國護照進而出售他人,影響國家安全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 管理之正確性甚鉅,另偽造畢業證書等特種文書,影響社會 公共信用秩序深遠,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悔 意甚殷,並參酌其素行、品行、知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 、次數及偽造物品之數量甚為龐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八、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甲所示各編號名義人之簽名共28枚、附表 一乙編號一、二、四、五、七、九至一三所示名義人之簽名 共10枚、以及「曾滿等」簽名1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雖 均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應與扣案如附表 二丙所示各該編號之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
二甲、乙、丁所示之物,除附表二甲編號二一、附表二丁編 號三三至三八、一五三所示之物外,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甲、乙所示之物因均業已宣告沒收,則如附 表二甲編號一⑨、⑩、⑪、⑫、編號二⑧、編號三①、②、 ⑤、⑨、⑪、編號四①、編號五①、④、編號七②、③、編 號九、編號一○、編號一一、編號一三編號二○,以及附表 二乙編號一②、編號二、編號三②③、編號四②、編號五① 、編號六①編號七至編號一七等物品上偽造之印文或公印文 即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為取得人頭身分證經變造後冒名申 請護照,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 ,先於85年11月28日假冒其弟黃振國之名義,向台北縣永和 市戶政事務所謊稱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辦黃振國名義貼有庚 ○照片之身分證1張,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  (即黃振松)因涉及恐嚇、重利、傷害等案件通緝在案,為 逃避追緝,竟於85年11月間,冒充係黃振國本人而向臺北縣 永和戶政事務所謊稱身分證遺失,明知伊非黃振國而提供庚 ○本人之相片及黃振國身分資料,並據以向該戶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使永和戶政事務所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且 將內容不實之黃振國身分證發予庚○,足以生損害於黃振國 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件發給之業務。嗣庚○於86年5月15 日因案遭警逮捕時,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警察大隊接受訊問時,再出示上開身分證,以黃振國之名 應訊,並於該偵訊筆錄上偽造「黃振國」之署押及指印,並 於當日為查扣贓證物至臺北市中山區○○○路16號8樓之1、 臺北市○○路○段678號地下室及臺北市○○路121之1號4樓 搜索扣押後,員警製作扣押證明筆錄時,一本前開犯意而在 該筆錄偽造黃振國署押及指印,復於翌日(86年5月16日) 及同年6月6日在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1 806號恐嚇等案件偵查訊問時,再偽造「黃振國」署押,嗣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86年度偵字第14736號侵占 等案件偵查時,復承續前開概括犯意,於86年6月26日及同 年7月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以黃振 國名義應訊,並於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偽造「黃振國」之署 押,均足以生損害於黃振國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87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 刑6月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為憑(見89年度偵字第8245號 卷第106頁),是以被告前開同一事實,既經判處罪刑確定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件犯罪事 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前開被訴部分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 或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1 條



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220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8 條第1 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4 條第1 款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附表一

┌──┬───┬────┬────┬─────┬───────┐
│編號│姓 名│變造身分│變造身分│偽造之簽名│ 證 據 │
│ │ │證照片提│證後照片│ │ │
│ │ │供人 │所示之人│ │ │
├──┼───┼────┼────┼─────┼───────┤
│ 一 │徐義仲│王全成(│不詳 │普通護照入│物證: │
│ │ │另由台灣│ │出境申請書│附表二甲編號一│
│ │ │桃園地方│ │上簽名1 枚│①供述證據: │
│ │ │法院檢察│ │ │被告自白徐義仲│
│ │ │署偵辦中│ │ │之供述(台灣桃│
│ │ │) │ │ │園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87年度偵字第│




│ │ │ │ │ │14524 號第122 │
│ │ │ │ │ │頁) │
├──┼───┼────┼────┼─────┼───────┤
│ 二 │蔡時堯│王全成 │不詳 │普通護照入│物證: │
│ │ │ │ │出境申請書│附表二甲編號一│
│ │ │ │ │上簽名1 枚│⑧供述證據: │
│ │ │ │ │ │被告自白 │
├──┼───┼────┼────┼─────┼───────┤
│ 三 │何益國│庚○ │庚○ │護照、台灣│物證: │
│ │ │ │ │居民往來大│附表二甲編號二│
│ │ │ │ │陸通行證、│⑩附表二甲編號│
│ │ │ │ │普通護照入│一⑪附表二甲編│
│ │ │ │ │出境申請書│號四①⑵供述證│
│ │ │ │ │上簽名共3 │據: │
│ │ │ │ │枚 │被告自白 │
├──┼───┼────┼────┼─────┼───────┤
│ 四 │秦瑞宏│庚○ │庚○ │護照、台灣│物證: │
│ │ │ │ │居民往來大│附表二甲編號二│
│ │ │ │ │陸通行證、│⑭附表二甲編號│
│ │ │ │ │香港多次入│一⑨附表二甲編│
│ │ │ │ │境許可證、│號四①⑴附表二│
│ │ │ │ │普通護照入│甲編號五①供述│
│ │ │ │ │出境申請書│證據: │
│ │ │ │ │上簽名共4 │被告自白 │
│ │ │ │ │枚 │ │
├──┼───┼────┼────┼─────┼───────┤
│ 五 │秦瑞隆│庚○ │庚○ │護照、台灣│物證: │
│ │ │ │ │居民往來大│附表二甲編號一│
│ │ │ │ │陸通行證、│⑩附表二甲編號│
│ │ │ │ │香港多次入│四①⑶附表二甲│
│ │ │ │ │境許可證、│編號五④供述證│
│ │ │ │ │普通護照入│據: │
│ │ │ │ │出境申請書│被告自白 │
│ │ │ │ │上簽名共4 │ │
│ │ │ │ │枚 │ │
├──┼───┼────┼────┼─────┼───────┤
│ 六 │楊敬敏│庚○ │庚○ │護照、普通│物證: │
│ │ │ │ │護照入出境│附表二甲編號二│
│ │ │ │ │申請書上簽│⑬附表二甲編號│
│ │ │ │ │名共2 枚 │一⑫供述證據:│




│ │ │ │ │ │被告自白 │
├──┼───┼────┼────┼─────┼───────┤
│ 七 │詹兆唐│邱彬華(│不詳 │普通護照入│物證: │
│ │ │另案由台│ │出境申請書│附表二甲編號二│
│ │ │灣桃園地│ │上簽名1 枚│②附表二甲編號│
│ │ │方法院檢│ │ │一⑦供述證據:│
│ │ │察署偵辦│ │ │被告自白 │
│ │ │中 │ │ │ │
├──┼───┼────┼────┼─────┼───────┤
│ 八 │王志強│「張景里│不詳 │普通護照入│物證: │
│ │ │」(年籍│ │出境申請書│附表二甲編號二│
│ │ │資料不詳│ │上簽名1 枚│③附表一甲編號│
│ │ │) │ │ │一⑤供述證據:│
│ │ │ │ │ │被告自白 │
├──┼───┼────┼────┼─────┼───────┤
│ 九 │蔡仁和│王全成 │不詳 │普通護照入│物證: │
│ │ │ │ │出境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見│
│ │ │ │ │上簽名1 枚│台灣桃園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87年度│
│ │ │ │ │ │偵字第13822 號│
│ │ │ │ │ │第38頁供述證據│
│ │ │ │ │ │: │
│ │ │ │ │ │被告自白 │
├──┼───┼────┼────┼─────┼───────┤
│一○│顧景琪│王全成 │不詳 │普通護照入│物證: │
│ │ │ │ │出境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見│
│ │ │ │ │上簽名1 枚│台灣桃園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87年度│
│ │ │ │ │ │偵字第13822 號│
│ │ │ │ │ │第38頁供述證據│
│ │ │ │ │ │: │
│ │ │ │ │ │被告自白 │
├──┼───┼────┼────┼─────┼───────┤
│一一│潘孝元│王全成 │不詳 │普通護照入│物證: │
│ │ │ │ │出境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見│
│ │ │ │ │上簽名1 枚│台灣桃園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87年度│
│ │ │ │ │ │偵字第13822 號│
│ │ │ │ │ │第38頁 │
│ │ │ │ │ │供述證據: │




│ │ │ │ │ │被告自白 │
├──┼───┼────┼────┼─────┼───────┤
│一二│吳麗美│王全成 │不詳 │普通護照入│物證: │
│ │ │ │ │出境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見│
│ │ │ │ │上簽名1 枚│台灣桃園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87年度│
│ │ │ │ │ │偵字第13822 號│
│ │ │ │ │ │第38頁供述證據│
│ │ │ │ │ │: │
│ │ │ │ │ │被告自白 │
├──┼───┼────┼────┼─────┼───────┤
│一三│陳文德│王全成 │不詳 │普通護照入│物證: │
│ │ │ │ │出境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見│
│ │ │ │ │上簽名1 枚│台灣桃園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87年度│
│ │ │ │ │ │偵字第13822 號│
│ │ │ │ │ │第38頁供述證據│
│ │ │ │ │ │: │
│ │ │ │ │ │被告自白 │
├──┼───┼────┼────┼─────┼───────┤
│一四│陳美遙│王全成 │不詳 │普通護照入│物證: │
│ │ │ │ │出境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見│
│ │ │ │ │上簽名1 枚│台灣桃園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87年度│
│ │ │ │ │ │偵字第13822 號│
│ │ │ │ │ │第38頁供述證據│
│ │ │ │ │ │: │
│ │ │ │ │ │被告自白 │
├──┼───┼────┼────┼─────┼───────┤
│一五│李治岩王全成 │不詳 │普通護照入│物證: │
│ │ │ │ │出境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見│
│ │ │ │ │上簽名1 枚│台灣桃園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87年度│
│ │ │ │ │ │偵字第13822 號│
│ │ │ │ │ │第38頁供述證據│
│ │ │ │ │ │: │
│ │ │ │ │ │被告自白 │
├──┼───┼────┼────┼─────┼───────┤
│一六│陳文鴻│王全成 │不詳 │普通護照入│物證: │
│ │ │ │ │出境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見│




│ │ │ │ │上簽名1 枚│台灣桃園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87年度│
│ │ │ │ │ │偵字第13822 號│
│ │ │ │ │ │第38頁供述證據│
│ │ │ │ │ │: │
│ │ │ │ │ │被告自白 │
├──┼───┼────┼────┼─────┼───────┤
│一七│魏明龍王全成 │不詳 │普通護照入│物證: │
│ │ │ │ │出境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見│
│ │ │ │ │上簽名1 枚│台灣桃園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87年度│
│ │ │ │ │ │偵字第13822 號│
│ │ │ │ │ │第38頁供述證據│
│ │ │ │ │ │: │
│ │ │ │ │ │被告自白 │
├──┼───┼────┼────┼─────┼───────┤
│一八│林永義│王全成 │不詳 │普通護照入│物證: │
│ │ │ │ │出境申請書│附表二甲編號二│
│ │ │ │ │上簽名1 枚│①身分證影本(│
│ │ │ │ │ │見台灣桃園地方│
│ │ │ │ │ │法院檢察署87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13822 號第38頁│
│ │ │ │ │ │供述證據:被告│
│ │ │ │ │ │自白 │
├──┼───┼────┼────┼─────┼───────┤
│一九│張元宗│王全成 │不詳 │普通護照入│物證: │
│ │ │ │ │出境申請書│附表二甲編號一│
│ │ │ │ │上簽名1 枚│②供述證據: │
│ │ │ │ │ │被告自白 │
└──┴───┴────┴────┴─────┴───────┘

┌──┬───┬───┬────┬─────┬────────┐
│編號│姓 名│身分證│請領護照│有無謊報身│ 證 據 │
│ │ │已否變│時間 │份證遺失 │ │
│ │ │造 │ │ │ │
├──┼───┼───┼────┼─────┼────────┤
│ 一 │洪章凱│均已變│88年12月│有,89年2 │物證: │
│ │ │造 │10 日 │月間(偵字│身分證及護照申請│
│ │ │ │ │第8635卷一│書影本與本人兵役│




│ │ │ │ │第168 頁反│證明書影本(見台│
│ │ │ │ │面)88年11│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 │ │ │ │月26日同卷│察署89年度偵字 │
│ │ │ │ │第128 頁)│8635號卷一第130 │
│ │ │ │ │ │、132頁) │
│ │ │ │ │ │供述證據: │
│ │ │ │ │ │被告自白 │
│ │ │ │ │ │洪章凱供述(見原│
│ │ │ │ │ │審卷二第47頁) │
├──┼───┼───┼────┼─────┼────────┤
│ 二 │黃吉川│未變造│89年9 月│有,89年9 │物證: │
│ │ │(另偽│1日 │月6日 │身分證及護照申請│
│ │ │造一張│ │ │書影本與本人口卡│
│ │ │) │ │ │片(見台灣士林地│
│ │ │ │ │ │方法院檢察署89年│
│ │ │ │ │ │度偵字第8635號卷│
│ │ │ │ │ │一第161 至162 頁│
│ │ │ │ │ │)、黃吉川本人身│
│ │ │ │ │ │份證(見附表二甲│
│ │ │ │ │ │編號三③)、戶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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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