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3059號
TPHM,93,上訴,3059,2004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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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證一六:協議書、乙○○○與癸○等九名兄弟姊妹同意辦理建物分割之協議。被證一七: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示林陳牽 治、劉陳磚、施陳鶴、陳寶珠四人之印鑑章。
被證一八:補充協議書(陳清萬丙○○簽訂)、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針對合建契 約所做補充協議。
被證一九:拋棄繼承存證信函(施陳鶴、林陳牽治劉陳磚 陳寶珠 四人拋棄繼承) ①存證信函第120號(林陳牽治辛○○壬○○庚○○)、②存證 信函第122號(林陳牽治癸○己○○)、③存證信函第124號( 劉陳磚寄給辛○○壬○○庚○○)、④存證信函第127號(陳寶珠 寄給辛○○壬○○庚○○)。
被證二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九北工建字第X一四四○號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函、 函覆北院起造人中有人身故,應先由其繼承人辦理登記後,再至建築主管 機關辦理變更起造人。
被證二一: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九北縣店地一字第○二八四號,八十九年三月十 六日函、函覆北院起造人中有人身故,應先由其繼承人辦理登記後,再至 建築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起造人。
被證二二:存證信函影本、存證信函642號(地主繼承用印催告函)(林秀香寄給 癸○辛○○己○○)。
被證二三:律師函影本、律師施義寬代乙○○○發函癸○己○○辛○○,要求三 人賠償因其等未完成產權登記手續,造成乙○○○之損失。。被證二四: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函文、因八十三年六月 十六日申請繼承登記案件,需就原先辦理之第一次登記辦理更正登記,等 事項,而發函通知癸○等九人(由甲○○代理)。被證二五: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北縣店第一字第一一○八七號函、通知 辦理第一次登記更正登記。
被證二六:存證信函、癸○己○○寄發與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及乙○○○就前開 被證二五函相關內容之存證信函。
被證二七:存證信函、庚○○寄發與丙○○表明撤銷其於八十三年七月間簽訂與癸○ 等九人公同共有之文件。
被證二八: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八七四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判決 之上訴第三審確定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 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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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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