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2年度,118號
TPHM,92,上更(一),118,200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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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接受過任何股東表示意見?)只有一次,是李臣輝 夫妻股權被李石順收回後,有向我表示意見,問我怎麼會 這樣」(原審卷 (一)第 一四五頁正面),足見登記在李 臣輝、簡惠美名下之股份,仍係李石順所有,李石順僅係 借其名登記而已,並無贈與之意思。再觀諸卷附台立公司 股東名簿所示(原審卷 (三)第 一0二頁),七十一年三 月一日李來福轉讓七五0股予甲○○簡進益轉讓二00 股予乙○○,乙○○、甲○○二人均未支付價金,益證李 來福、乙○○、甲○○均係掛名股東,掛名股東之持股比 例則由李石順夫婦決定。
  ④再查,被告丙○○、證人李來福、李臣輝簡惠美等雖有   「贈與股份」之說,被告丙○○:「(你們的股份是父親 股權是父親送給我們的」等語(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六十 四頁正面至背面),既稱贈與,顯未出資。而證人李來福 更言:李石順叫伊幫忙到老,要贈與股份給伊(原審卷 ( 一)第 九十六頁),李臣輝甚有:「(知道其他人如何取 得股份?)女兒是借名的,他沒提及母親部分,兒子部分 他交待三兒子要好好工作」之說(原審卷 (三)第 二十三 頁背面)。細譯李石順本意,僅說:請幫忙到老,將來要 贈與股份,而非目前登記的股份已贈與給李來福,而李臣 輝稱女兒是借名,兒子是贈與,其區別已乏實證依據,屬 個人之意見,要難採信,況交待三兒子要好好工作,充其 量如同李來福一般,將來要贈與股份而已。而證人李臣輝 證述:伊從小作就沒領薪,一直作上來(偵卷第八0七六 號第十八頁),證人簡惠美稱:六十五年嫁過來時即參與  公司運作,沒領薪水,是無給職,公公想伊很努力工作, 就讓伊當股東之一云云(原審卷 (二) 第二六七頁背面) ,惟李臣輝自七十四年至七十五年,七十七年至八十年二 月,簡惠美自七十四年至七十五年、七十七年至八十年間 ,於台立公司分別有薪資所得,此有七十四年至七十五年 、七十七年至八十年之薪資扣繳憑單共十二紙在卷可憑( 原審卷 (三)第 一一三頁至第一二四頁),二人證述與實 情不符,渠等證言已有瑕疵,尚難遽信。
  ⑤被告丙○○(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已表示不告丙○○)與   告訴人立場一致,而為告訴人舉證,於本院前審提出傳真 函影本一件,以證明甲○○曾向丙○○表示購買台立公司 股份(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惟查 該傳真函係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作成,時間係在李石順死 亡之後,告訴人等既於李石順死亡後有爭產情形,則甲○ ○縱表示願向丙○○購買股份,亦不足以甲○○曾於事後



嘗試以購買股份解決紛爭,而推論告訴人或丙○○非掛名 股東,或確曾出資,或李石順確曾贈與股份予告訴人或丙 ○○。至告訴人名下台立公司股份於李石順過世時未申報 遺產稅,係股份受託人即告訴人應否繳納遺產稅之問題, 不容倒果為因,遽認告訴人非掛名股東。
  ⑥綜上所述,李石順之胞弟李來福及子女均未出資,股東身   分證影本及印章全部交由李石順夫婦統籌保管及使用,其 他股東無權置喙,股票亦交由李石順夫婦集中保管,登記 名義股東未曾持有股票,並非取得股票後,再交付李石順戊○○,授權行使股東權,且自台立公司成立以來,未 曾分配過股利,股東中任職於公司者,僅領取固定薪資, 亦未實際召開過股東會及董事會,公司一切決策及相關事 項均由李石順夫婦決定,未有人異議,故知李石順、戊○ ○夫婦確係台立公司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其餘股東僅是 信託約定借名登記而已,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 字第三七一八號判決意旨,李石順戊○○夫婦所為之股 權移轉(告訴人之股權移轉部分,詳後述),係信託人有 權之處理,至為灼然。
4.前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 均係依李石順之指示,循往例辦理,並非偽造之文書: ①被告戊○○供稱:「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沒有開股東臨時 會,此臨時會議事錄是我委託庚○○製作的,是我個人的 意見,是在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之前委託的,我忘了是六 月十二日之前幾天,至於議事錄內容是李石順親口要我製 作的,我忘了當時有無人在場聽到,而董事會議事錄也是 相同情事」(原審卷 (一)第 一三八頁背面)、「你在何 時地委託庚○○製作上開議事錄?)在我三重的家中打電 話委託庚○○,而陳製作完成後將議事錄拿到我家,再由 我在其上蓋章」等語(原審卷 (一)第 一三九頁正面)。 ②被告己○○○供稱:「(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你們是否有 召開股東臨時會?)沒有召開,最主要企業是父母親攜手 共創,我們幾個子女及叔叔李來福都是掛名的股東,所有 事情都是父親交代李雪豔按他交代來處理,所以該次股東 臨時會的相關內容及紀錄,都是按照我父親李石順的意思 做的,從創立公司以來都是如此」等語(偵卷第一七0七 號第四十四頁正面至背面)。
③被告李雪豔供稱:「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由我父親交代的 ,內容如何由我父親決定,我依我父親的交代請庚○○會 計師做的」、「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的董事會議事錄等內 容也是妳父親交代的?)是的。(乙○○的股權轉到戊○



○的名下也是妳父親的意思嗎?)不是轉戊○○而是轉到 李石順名下,也是我父親的意思,他要把乙○○的股份收 回」(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四十四頁背面至第四十五頁正 面),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公司未召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 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是父母交待伊通知庚○○辦理的,至 於內容則是依照以前舊決議辦理,是伊打電話通知庚○○ 等語(原審卷 (一) 第一四二頁正面)。
④被告丙○○亦不否認:「我父親有無交代我不清楚,但以 前都是由父親決定的」等語(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四十四 頁背面)。
⑤被告庚○○供稱:「是李雪豔要我辦的,內容都是她交代 的,我們再辦理變更登記」(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四十五 頁背面),「從公司成立以後,我七十六年接受他們公司 委任擔任會計師之後,只有在八十年李臣輝股份移轉的事 情,李石順本人有找過我,此外之前之後都是李雪豔找我 的,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的事情,大約是在八十四年六月 二十五日李石順過世之前,李雪豔打電話來說要做股東臨 時會董事會議事錄及相關內容,我確定當時李石順尚未過 世,李雪豔有說怕她父親病重,要把董事長變更為戊○○ 」(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四十九背面至第五十頁正面), 「所有相關事情都是他們決定的,我整理,還要送回去給 他們用印」(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六十四頁背面),於原 審調查時並陳述:從七十六年開始透過李雪豔委託幫台立 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本次製作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 七月二十七日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是李雪豔要求伊 依照之前的議事錄製作,依照李雪豔電話告知之股東持股 名冊製作,議事錄內容未記載任何股權移轉之事,製作後 由公司小姐送至台立公司交給戊○○或李雪豔(原審卷 ( 一)第 一四三頁背面至第一四四頁背面)。
⑥觀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會議紀錄,決議選任李石順、戊 ○○、甲○○為董事,己○○○為監察人,李石順為董事 長,其人選與七十八年、八十一年完全相同,有台立公司 登記事項卡三紙附卷可按(原審卷 (四)第 一七一頁、卷 (三)第一一0、第一一一頁),此等人選為李石順、戊 ○○本於股份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自七十八年以來一貫 之決定,被告李雪豔遵照李石順之指示交待庚○○會計師 依往例辦理,被告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5.李石順、乙○○股權轉讓,係出於台立公司股份真正所有 權人李石順戊○○之有權決定,並無不法,告訴人為掛 名股東,對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




  ①被告戊○○供稱:八十年間,因李臣輝簡惠美幫人作保   ,故要收回股份,卷附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紙讓渡書 之真義,係因股份登記他們名下,要收回來,實際上並未 付錢,簡惠美確未拿到七十五萬元(偵卷第八0七六號第 十七至第二十頁,原審卷 (二)第 二六七頁正面至第二六 八頁正面)。被告己○○○亦稱:是保證部分,故要收回 股份(原審卷 (二)第 二六七頁正面)。被告庚○○則供 陳:股份轉讓事宜,之前李臣輝簡惠美於八十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以後就知情,因其有打電話來,且有來詢問過, 有提及因作保之事李石順要收回股份;伊當時有跟李石順 說這樣是違法的,李石順回去說要再考慮,後來仍有辦( 原審卷 (三)第 二十二頁正面、背面、第二十六頁背面) 。另據證人簡惠美證述:伊曾任台立公司股東,八十年間   有作保,但是物保,未拿到讓渡書所載七十五萬元(原審 卷 (二)第 二六七頁背面),渠等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台 立公司股東名簿附卷可佐,足認台立公司確曾有登記名義 股東被李石順收回股份之前例。
  ②告訴人股權之轉讓部分:
⑴被告等人(除庚○○以外)均供稱:「八十四年六月十    日、十一日去溪頭玩時告訴戊○○,當時子女都不在場    ,他是在溪頭說的,因為他十四日要動手術,所以要求    在六月十二日要作這動作」(偵卷第四十六頁背面至第   四十七頁正面)。被告戊○○更稱:「...是我先生 認為乙○○不乖,要(將股份)轉登記到我名下... 」(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四十五頁正面),李石順是先 前脊髓開刀部分後長瘤要切除,開完刀,當天就回來, 他說他本身之股份要給我,乙○○之股份要收回(原審 卷 (三)第 七十九頁正面)。被告己○○○、李雪豔亦 供稱:「(有無交代變更股份的事?)有,六月十一日 我父母親從溪頭回來當晚吃飯時,告訴戊○○跟李雪豔 」(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四十九頁背面),平日父親常 說要收回乙○○之股份(原審卷 (一)第 一四0頁背面 ),而被告甲○○亦陳稱:「我在(八十四年)五月份 我父親與我電話中有提到要解除乙○○之股份」(原審 卷 (一)第 一四三頁正面)。
⑵證人即李臣輝之女李宜親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伊從小是 爺爺李石順帶大,與爺爺感情很好,而父親李臣輝、叔 叔丙○○、乙○○與爺爺常為金錢爭吵,乙○○、丙○ ○衝突,有打到爺爺,誰打的不清楚,姑姑則與爺爺相 處很好;父母在台立工作有領薪水,但爺爺跟媽媽簡惠



美為作保事吵得很厲害,因爺爺將作保資料給伊看,爺 爺為怕公司受牽連,故要收回父母股份,爺爺事先有告 知父母,要求作保退掉,否則要變更父母在公司股份登 記,若作保退掉,股份就會還給父母,股份收回後,父 母並未抗議;爺爺有說寧把財產捐給別人也不給乙○○ ,但變更乙○○股份登記乙事伊不清楚(原審卷 ( 二) 第二六九頁正面至第二七0頁正面),查證人李宜親與 告訴人及除庚○○以外之被告等人,均有親戚關係,更 與證人李臣輝簡惠美為父母子女關係,關係密切,當 知所言涉及甚廣,若非實情,豈敢干冒觸怒父母之大不 敬而為陳述,其證言當不致偏頗而堪以採信。而告訴人 提出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四六五八號刑事判決(原審 卷 (二)第 二四六頁至第二五0頁),欲證明李宜親於 該案作證時,經判決認定翻供迴護,而認於原審所述不 可採云云,惟此乃案情不相干之二案件,尚不能以該判 決之認定,遽認證人李宜親於原審所言必係虛偽陳述。 ⑶至證人李來福固證稱:伊沒聽說過李石順說要收回乙○ ○之股份(原審卷 (三)第 二十三頁背面),證人李臣 輝亦證述:乙○○與父親平時感情不錯,沒聽說要收回 股份之事(原審卷 (三)第 二十二頁背面),然證人二 人僅係消極未聽到收回股份之事而已,尚不足為任何積 極之證明。而告訴人雖提出李來福等人出具之處事待人 認同書(原審卷 (一)第 九十六頁),欲證明告訴人並 無忤逆李石順夫婦情事,然經訊之證人李來福,其證述 :伊在公司任廠長,但不識字,經原審提示後,仍稱看 不懂前開處事待人認同書,是丙○○唸給伊聽,伊才簽 等語(原審卷 (三)第 二十四頁背面),而他人是否確 依該認同書內容而唸,亦不得而知,難以前開認同書認 定李石順無收回告訴人股份之動機。
③準此,告訴人乙○○僅為台立公司股份登記名義人,故告 訴人乙○○名義登記之股份,係經實質股東即股份真正所 有權人李石順收回,並非因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決議之作 成而股權遭移轉,告訴人乙○○即未因股東會或董事會議 事錄而受有任何損害。至李石順股份之轉讓,為其自身之 安排,他人無從置喙。
 6.前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既非偽   造之文書,則將之委託會計師向主管機關登記,亦無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責。
 7.查台立公司係由李石順戊○○出資創立,被告己○○○   、甲○○、李雪豔、丙○○僅為台立公司之掛名股東,被



   告庚○○係多年來受委託為台立公司處理相關公司登記事   宜,而系爭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議   事錄,均係依李石順之指示,循往例由戊○○命李雪豔委   託會計師庚○○辦理,已如前述,渠等自無偽造文書、詐   欺得利情事可言。而被告丙○○部分,更據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述:「(本件你告丙○○何事?)我自己沒有參加開   會,不知丙○○是否有參加開會,如果他有參加就有偽造   文書之嫌,經過上次陳述,我知道他沒有參加開會,所以   我認為他沒有偽造文書」(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一七八頁   背面至第一七九頁正面),於原審調查時陳稱:因為伊父   親死亡時,公司由丙○○負責,且當時找不到他人,所以   才告他,現在知道議事錄之事與他無關等語(原審卷 (一   )第 八十四頁背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具狀表示,   經查詢結果,偽造會議紀錄者並無丙○○,應係無辜(原   審卷 (二)第 一一一頁),被告戊○○己○○○、李雪   豔於偵查中亦陳稱:「(這件事(指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   股東會、董事會議)有無告訴丙○○?)沒有」等語(偵   卷第一七0七號第五十頁正面),足見被告丙○○對台立   公司何時做成該次股東會議紀錄毫不知情,應與本案無涉   。
  綜上所述,被告等六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得利等之行為。另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登載不 實部分,如事實欄所述,係實際執行業務之董事即被告戊○ ○個人之行為,李雪豔係銜其母戊○○之命委託會計師辦理 ,而被告己○○○甲○○丙○○庚○○等人則均不知 情,因此,除被告戊○○外,其餘被告五人就此不實文書部 分,亦不應負刑責。
四、被告戊○○被訴趁其夫李石順腦中風陷於昏迷狀態,於八十 四年六月十九日、二十日夥同被告甲○○己○○○、李雪 豔偽造提款單及匯款(盜用印章),盜領李石順所有彰化銀 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款計四百九十二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存入 戊○○帳戶內部分:
(一)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二)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有無在八十四年六 月十九日分別在這四個帳號提領款項?)有,是我先生個 人的帳戶,我有領出來,有些錢是屬於廟裡的錢存在我先



生帳戶裡,是一個帳戶如此,其餘是他自己的」、「(這 些錢領出來做何事?)我先生在未昏迷前,就有交代我, 領出錢來做善事,我都有捐獻出去,都有收據」(偵卷第 一七0七號第四十七頁正面、背面),「印章及存摺都在 我這裡,自從有工廠,印章都是我在管」(偵卷第一七0 七號第四十八頁背面),於原審調查時亦辯稱:平日由伊 保管李石順之印章存摺(原審卷 (一)第 一三九頁背面、 第一四0頁正面)、「存摺簿及印章均我保管,李石順保 管五賢宮委託保管之款項,用匯款的方式,自李石順戶頭 匯入我的戶頭,我再開支票給郭水泉去提錢」,匯款事宜 李雪豔辦理,甲○○在美國,伊沒告訴己○○○,單叫李 雪豔去辦而已等情(原審卷 (二)第 一五三頁背面)。而 告訴人亦陳稱:「(李石順之印章存摺由何人保管?)平 日放在家中,由我父親、母親各持一把鑰匙保管,如我父 親須要動用,就交由李雪豔去處理」(原審卷(一)第 八  十五頁背面),被告丙○○供稱:「(你父親在世時,存 摺、印章由何人保管?)由李雪豔保管,而金錢調度都是 我父親自行調度,有時也會指派李雪豔去做」等語(原審 卷 (一)第 八十四頁正面),而被告己○○○甲○○、 李雪豔亦均陳稱:父親印章、存摺由母親保管(偵卷第一 七0七號第四十七頁正面、原審卷 (一)第 一四一頁背面 、第一四二頁背面、第一四三頁正面),渠等所述互核相 符。
(三)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提領三百九十二萬元部分: 1.證人即五賢宮管理委員郭水泉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   伊是五賢宮管理委員,李石順生前是副主委,五賢宮有委  託伊保管建廟基金四百多萬元,但伊要出國,故委李石順 保管等語在卷(原審卷 (二)第 二七二頁背面),並庭呈 五賢宮帳簿啟用表,證稱:是總務紀錄的,忘了當初用何 方式交付款項(原審卷 (三)第 七十七頁正面),而觀之 卷附證人郭水泉提出之五賢宮帳簿啟用表(原審卷 (三) 第八十頁),確係記載: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主委李 石順接管現金四百八十萬元,金牌五二四塊,總務陳繁雄 接管現金十五萬九千六百五十元等情。而告訴人於偵查中 亦陳稱:「請問李雪豔,五賢宮在我父親昏迷前,有請我 父親代管一筆二百多萬元的蓋廟錢,這筆錢現在是否在李 雪豔個人名下?(李雪豔答:不在我這裡,那筆錢都已還 給五賢宮)」(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六十三頁正面、背面 ),足認告訴人明知該筆款項為李石順代為保管之五賢宮 建廟基金,而李石順生前確有保管五賢宮建廟基金堪以認



定。
 2.證人郭水泉於原審調查時數度結證:李石順過世後,伊去   他太太女兒家,開戊○○名義支票,錢還給五賢宮,對原   審卷(一)第一六九頁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證明書、第一  七0、一七一頁支票暨收據無意見,確實有收到錢,日期 是何時八十四年十月或十一月三十日,忘了,李石順過世 後向戊○○要回基金,日期忘了,伊出國三年,有請二人 負責處理,不知他們是否有與李石順聯絡,因保管期間, 委員陳繁雄有跟李石順調現,故只開三百多萬元支票返還 ,建廟基金作建設或修繕等相關支出(原審卷(二)第二 七二頁背面至第二七三頁背面),伊於李石順過世後拿回 三百多萬元,短缺一百多萬元,是陳繁雄李石順拿的, 只有在支票上寫日期,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證明書,是八 十四年十月份拿支票後,稅捐稽徵機關要求要證明,才補 的,六月二十日非收錢的日期,證明書亦非李雪豔拿給伊 ,是年輕的拿給伊(原審卷(三)第七十七頁正面至第七   十八頁正面);與被告李雪豔所辯: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證明書,是郭水泉來拿支票時,因六月十九日有領此筆錢 ,稅捐稽徵機關要求報遺產稅要有證明,才事後要求五賢 宮在上面蓋章的等語相符(原審卷(三)第七十七頁背面 ),此外,並有被告戊○○為方便簽發票據支付,而於八 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將前開款項移至伊之帳戶,再與郭水泉 會算結果,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一銀行 南三重分行付款,面額三百六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及 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七元之支票歸還五賢宮主任委員在案 ,以上除有五賢宮之寺廟登記證及委員名冊(原審卷(一 )第一六七、第一六八頁),五賢宮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 日出具之請款之證明書(原審卷(一)第一六九頁)、主 任委員郭水泉簽收之單據兩紙(原審卷(一)第一七0、 第一七一頁,其中乙紙簽收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 郭水泉誤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及郭水泉領得兌現之 支票影本兩紙(原審卷(一)第一七二、第一七三頁), 另有五賢宮監察委員陳繁雄李石順支領款項整修五賢宮 之借據兩紙(原審卷(一)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可 資佐證。
(四)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提領一百萬元部分:   李石順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應財團法人法鼓山文教基金會   楊正雄之勸募而承諾捐款一百萬元,由該會出具收據(見   原審卷(一)第一九三頁),被告戊○○為此將李石順彰   化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轉入伊之帳戶,再



簽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支付法鼓山 基金會,此有法鼓山基金會領得兌現支票影本(原審卷( 一)第一九三、第一九四頁),被告確無不法盜領情事。(五)被告戊○○復稱:該筆款項為返還李石順保管五賢宮款項 ,領款時,甲○○未參與(原審卷(二)第六十八頁正面 ),「(此事己○○○甲○○知情?)甲○○在美國, 我沒告訴己○○○,單叫李雪豔去辦而已」(原審卷(二 )第一五三頁背面);被告李雪豔辯以:是依母親指示辦 理(原審卷(二)第一五三頁背面);被告己○○○、甲 ○○均供陳:此事均後來才知道(原審卷(二)第一五四 頁正面);足見被告己○○○甲○○對此事全未參與, 而被告李雪豔僅依命行事擔任父母之使用人而已,皆非犯 罪行為人,渠等所辯均非虛言。告訴人之告訴,徒以「( 你如何認定他們四位是共犯?)帳目都是他們四位在辦, 最主要是他們都不願意把父親過世後的帳目讓我看,所以 我告他們四位」云云(偵卷第一七0七號第四十八頁正面 ),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己○○○甲○○、李雪豔等並   無公訴人所指盜用印章、偽造提款單、匯款單進而詐領李  石順存款之犯行。此外,公訴意旨亦未指陳被告丙○○庚○○有參與此部分之領款行為。
(七)告訴人另於告訴狀中指稱:李石順於意識昏迷後,左列帳   戶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被詐領款項:⒈合庫三重支庫,   一百八十萬元左右⒉一銀三重分行,五百萬元左右及定存   三、五十萬元左右⒊彰銀北三重埔分行,二百萬元左右⒋   萬通三重分行,三十萬元以上,被告等共同偽造文書及詐   欺(偵卷第一七0七號告訴狀第三頁正面),惟此並非起   訴範圍,且起訴部分之罪嫌既不能證明,自無從成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伍、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具狀追加告 訴,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夥同己○○○、甲 ○○、李雪豔等,偽造提款單及匯款單,盜領李石順第一銀 行南三重分行帳戶三百三十一萬九千零八十元,匯入伍迪發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偵卷第八0七六 號,第十二頁以下),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具狀聲請原審 傳喚證人林增川(原審卷(四)第五十六頁以下),證明被 告上開侵占款項犯行。同上追加告訴狀,並聲請檢察官傳喚 證人李臣輝簡惠美,證明被告等為解除李臣輝總經理職務 ,解除簡惠美股東職務,共同偽造李臣輝八十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辭職書、讓渡書,並送交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為不實之登



記,且偽造簡惠美七十五年八月八日、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讓渡書(偵卷第八0七六號,第十二頁以下)。又於八十 八年三月十九日,告訴人具狀聲請原審傳喚證人即台立公司 員工林霧河、王鐵龍、徐慶文李正竹張松清陳福香李傳雄羅世雄、陳調、周秀勇十人,證明李石順八十四年 六月十四日非重大手術,且公司正值擴廠,李石順企圖心甚 強,不可能將自己股份移轉,亦無變更告訴人股權之動機或 決定;另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具狀聲請原審傳喚證人 李侑萱、李侑輯,證明李石順不可能向其述及長輩之事;傳 喚證人李來福、林霧河、李傳雄徐慶文,證明被告己○○ ○、甲○○、李雪豔如何計劃將台立公司停工、遣散員工, 及常提及將來兒子繼承台立公司事業。而李侑萱李玟靜、 李侑輯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提陳報狀。另被告己○○○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具狀除朱簡月外,另聲請原審傳 喚證人陳凸頭、許龍源簡進益,證明戊○○為台立公司之 成立出資,曾向上開證人借貸;告訴人另於本院聲請訊問證 人林石勝以證明其父企圖心很強;查告訴人及被告等上開聲 請,俱於本案判決認事用法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告訴人於本院聲請命被告戊○○提出八十四年六月 間由李石順處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之台立公司股票二萬七千股 之股票正本,以證明何時取得股票及何時向台立公司登記, 以確認被告是否利用李石順腦中風昏迷時所為,惟查該股票 之移轉既係李石順授意,已如前述,則縱於李石順昏迷後為 移轉,仍屬有權代理移轉,核無命戊○○提出股票之必要。 告訴人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該局三重稽徵 所函詢李石順移轉股份予戊○○係何時繳交證交稅、金額若 干,基於同一理由,亦無調查必要,均併敘明。陸、告訴人於原審對丙○○撤回告訴之效力
一、就被告等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十四條之罪嫌部分,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撤回告訴 ,就此部分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法院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 。
二、另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 ,五親等內血親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者,須告訴 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告訴乃論 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己○○○ 、李雪豔、甲○○丙○○被訴詐欺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等



  五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依前揭  法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被告戊○○甲○○等雖主張:李石順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 五日死亡,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告訴 ,就親屬間詐欺部分已逾告訴時間等語。惟經告訴人陳稱: 伊係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六年五月 十五日北區國稅三重審第86007143號函時,始知悉李石順存 款被盜領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犯人,隨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九 日就此部分追加告訴等語。經核偵字第八0七六號卷第十五 頁所附該三重稽徵所函,確係通知李石順之繼承人,李石順 之彰化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存款,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 二十日經大額提領四百九十二萬元之情,足見告訴人此部分 陳述並非無據,應認此親屬間詐欺部分並未逾告訴時間。四、惟嗣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二第一五四頁背面 ), 依前揭法條所定,其撤回之效力應及於須告訴乃論之其 他共犯即被告戊○○己○○○、李雪豔、甲○○丙○○ 等五人。惟被告庚○○與告訴人並無親屬關係,其被訴詐欺 部分並非告訴乃論,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庚  ○○。
柒、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戊○○己○○○、李雪豔、甲○○丙○○部分:原  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五人被訴親屬間詐欺部分,業據 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原審未為  程序判決,仍諭知無罪之實體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循告  訴人請求上訴,認被告等此部分成立犯罪,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就被告己○○○、李雪豔、甲○○丙○○四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諭知無罪之判決,被訴詐欺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被 告戊○○部分,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有罪部分應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被告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諭知無罪之判 決,被訴詐欺部分不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捌、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庚○○部分,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庚○○有公訴  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原審諭知被告庚○ ○無罪,核無違誤。公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非 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丙、本案除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經論罪 科刑外,其餘既經諭知、或不另諭知被告等無罪、不受理之 判決,則移送併辦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續一字第八號【含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七六號、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八○二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四號、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告訴人丙○○林宛靜告訴被 告己○○○甲○○、李雪豔等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及 移送併辦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  一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 四八五號告訴人丙○○告訴被告戊○○己○○○甲○○丁○○庚○○共同偽造文書等案件,除戊○○所涉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與前述有罪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外,其餘與本案則無從成立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核辦。
丁、被告甲○○丙○○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戊、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陳 晴 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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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立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