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309號
TPHM,94,上訴,1309,2005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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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事先偽刻之「王嘉瑋」印章蓋用於取 款憑條,因而偽造「王嘉瑋」之印文,進而偽造提領現金三 萬元之取款憑條,因而詐取該款項。(註:在取款憑條上偽 造之「王嘉瑋」之印文一枚應予沒收)
5、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事先偽刻之「王嘉瑋」印章蓋用 於取款憑條,因而偽造「王嘉瑋」之印文,進而偽造提領現 金四十三萬元之取款憑條,因而詐取該款項。(註:在取款 憑條上偽造之「王嘉瑋」之印文一枚應予沒收) 6、九十二年一月廿日以事先偽刻之「王嘉瑋」印章蓋用於取款 憑條,因而偽造「王嘉瑋」之印文,進而偽造提領現金四十 萬元之取款憑條,因而詐取該款項。(註:在取款憑條上偽 造之「王嘉瑋」之印文一枚應予沒收)
7、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由甲○○王淑綿名義匯入轉存四十三萬 元。(按此係填補虧空款項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 8、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由甲○○王淑綿名義匯入轉存一百三十 六萬四千七百五十七元。(按此係填補虧空款項之行為,並 不構成犯罪)
9、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盜用王嘉瑋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進 而偽造提領現金四十八萬元並轉帳轉出四十八萬元至中華銀 行基隆分行王冬密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 之 取款憑條,因而詐取該款項。
10、九十二年四月廿三日盜用王嘉瑋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進 而偽造提領現金四十八萬元並轉帳轉出四十八萬元至中華銀 行基隆分行王冬密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之 取款憑條,因而詐取該款項。
11、九十二年四月廿四日盜用王嘉瑋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進 而偽造提領現金四十五萬元並轉帳轉出四十五萬元至中華銀 行基隆分行王冬密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之取 款憑條,因而詐取該款項。
12、九十二年四月廿五日盜用王嘉瑋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進 而偽造提領現金三十八萬元並轉帳轉出三十八萬元至中華銀 行基隆分行王冬密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之 取款憑條,因而詐取該款項。
(三)王淑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綜合存款帳戶之存款 :
甲○○以更新磁條之方式使用他人之存摺做一本新存摺將 款項轉出挪為己用,於定存存單到期前再將款項轉入。 1、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現金存入一萬元。(按此係填補虧空款 項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




2、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以事先偽刻之「王淑綿」印章蓋用於取 款憑條,因而偽造「王淑綿」之印文,進而偽造提領現金四 十三萬元並轉匯至中華銀行基隆分行客戶王冬密之帳戶內( 帳號000-00-000000-000)之 取款憑條,因而詐取該款項。 (註:在取款憑條上偽造之「王淑綿」之印文一枚應予沒收 )
3、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以事先偽刻之「王淑綿」印章蓋用於取 款憑條,因而偽造「王淑綿」之印文,進而偽造提領現金四 十七萬五千元並轉匯至中華銀行基隆分行客戶王冬密之帳戶 內(帳號000-00-000000-000)之 取款憑條,因而詐取該款 項。(註:在取款憑條上偽造之「王淑綿」之印文一枚應予 沒收)
4、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盜用王淑綿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 一次蓋用八張取款憑條,其餘七張分別在以下5、6、7、8、 9、13、14之所示日期取用之),進而偽造提領現金四萬六千 八百零四元之取款憑條,因而詐取該款項。
5、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以上開4 所述之已蓋好印文之取款條 ,偽造提領現金四十五萬元之取款條,因而詐取該款項。( 按此為4之接續)
6、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以上開4 所述之已蓋好印文之取款條 ,偽造提領現金四十五萬元之取款條,因而詐取該款項。( 按此為4、5之接續)
7、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以上開4 所述之已蓋好印文之取款條 ,偽造提領現金四十五萬元之取款條,因而詐取該款項。 8、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上開4 所述之已蓋好印文之取款條 ,偽造提領現金十四萬元之取款條,因而詐取該款項。 9、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上開4 所述之已蓋好印文之取款 條,偽造提領現金二十九萬元之取款條,因而詐取該款項。10、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王淑綿名義匯款轉存一百三十萬九千元 。(按此係填補虧空款項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11、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王淑綿名義匯款轉存四十一萬元。(按 此係填補虧空款項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
12、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現金存入九萬零八十四元。(按此係填補 虧空款項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
13、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上開4 所述之已蓋好印文之取款條,偽 造提領現金三十萬元之取款條,因而詐取該款項。14、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上開4 所述之已蓋好印文之取款條, 偽造提領現金一百四十八萬元號000-00-000元並轉帳至中華 銀行基隆分行王冬密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取款條,因而詐取該款項。




貳、甲○○以不動產為擔保向中華銀行基隆分行借款三百五十萬 元,嗣不法塗銷該不動產抵押權部分:
(一)甲○○為向中華銀行基隆分行借款,提供其名下所有之不 動產(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一七五之五號九樓之房屋 及該房屋之土地持分,亦即基隆市○○區○○段四二六四 建號建物及基隆市○○區○○段五三五地號土地十萬分六 五之持分),於八十七年二月廿四日及同年三月廿七日, 各為中華銀行基隆分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三百九十六 萬元與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二十四萬元,合計四百二十萬元 之抵押權後,向告訴人借得款項計三百五十萬元,中華銀 行基隆分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將上開款項撥入借款人 甲○○開設於中華銀行基隆分行之活期綜合儲蓄存款帳戶 內(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甲○○),甲○○並 授權中華銀行基隆分行得每月固定自上開被告之活期綜合 儲蓄存款帳戶內扣款還本繳息。
(二)詎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對中華銀行基隆分行尚 有借款債務本金三百五十萬元未為清償之情況下,竟利用 其職務之便,盜取該分行持有保存於該分行金庫內之前揭 二件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各二份,並盜用「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分行」、「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經理」之印章,蓋 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以偽造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持以 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前揭二件抵押權登記, 使地政事務所陷於錯誤,將中華銀行基隆分行所享有之抵 押權登記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予以塗銷在案,因而詐得 不法利益;旋以贈與為由,將前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十月 廿七日無償移轉予其外甥張予謙。其後甲○○仍正常按期 攤還借款本息予中華銀行基隆分行,藉以隱瞞其不法之行 為,直至九十二年五月間,中華銀行總行派員至基隆分行 進行查核後,始知該情。
參、放款部分(註:所有偽造之下列私文書,均已行使於中華銀 行基隆分行,並無沒收問題):
一、林瑞祥、陳煥宏周慶宗部分:
該三人向中華銀行基隆分行辦理「綜合性房貸」(於辦理該 房貸之際同時辦理下開之綜合存款帳戶),渠等於分期繳還 房貸時,即有部分金額可轉作渠等之活儲透支,然後即可領 用活儲透支之額度,甲○○利用客戶還清房貸並塗銷抵押權 之際,本應同時結清房貸及活儲透支二部分,卻未結清活儲 透支之機會,以下開方式詐取渠等之活儲透支額度,致使中 華銀行基隆分行受有損害。




(一)林瑞祥:撥款帳號000-00-000000-000   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廿日,以偽刻之「林瑞祥」之印章 蓋於總約定書,以偽造「林瑞祥」之印文二枚、「林瑞祥 」之署押一枚,並在該總約定書上約定申請語音轉帳理財 功能,以偽造完成該總約定書。(註:在總約定書上所偽 造「林瑞祥」之印文二枚、「林瑞祥」之署押一枚,均應 沒收)
1、九十二年二月廿日以語音轉帳轉出三十萬零十二元至甲○○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因而詐取該 款項。
2、九十二年二月廿四日以語音轉帳轉出三十五萬零十二元至甲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因而詐 取該款項。
(二)陳煥宏:撥款帳號000-00-000000-000 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以偽刻之「陳煥宏」之印 章蓋於存款小印鑑卡,以偽造「陳煥宏」之印文一枚,又 盜用同事黃日華張敏芬之印章蓋於其上,以偽造完成該 小印鑑卡,再加以盜用款項,並代繳透支息以免為他人所 查覺。(註:在小印鑑卡上偽造「陳煥宏」之印文一枚, 應沒收)
1、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以偽刻之「陳煥宏」之印章蓋於取款憑 條,以偽造支取一百九十五萬元至中華銀行基隆分行王靜宜 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內之取款憑條(嗣再以語音轉 帳方式轉出一百九十萬零十二元至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劉乃瑞 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即如壹(四)29所述)。 (註:在取款憑條上偽造之「陳煥宏」之印文一枚應予沒收 )
2、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匯款轉存二萬元繳交透支息。(按此係 被告為遮掩犯罪之行為,此行為並不構成犯罪) 3、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匯款轉存三萬元繳交透支息。(按此係 被告為遮掩犯罪之行為,此行為並不構成犯罪)(三)周慶宗:撥款帳號000-00-000000-000 周宗慶已向中華銀行基隆分行還清房貸並塗銷抵押權,其 向該分行辦理同時結清房貸及活儲透支之時,係甲○○為 其辦理,然甲○○卻未為其結清活儲透支,亦未將周慶宗 為結清活儲所繳交之金融卡註銷,而為下列行為。 1、九十一年七月廿二日以周慶宗之金融卡自自動櫃員機不正提 領現金二萬零七元。
2、九十一年七月廿二日以周慶宗之金融卡自自動櫃員機不正轉 帳十萬零十八元至中國信託基隆分行甲○○帳號00000000000



0 帳戶內。(按:此為前開1之接續)
3、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以周慶宗之金融卡自自動櫃員機接續不 正轉帳三次各十萬零十八元,共計三十萬零五十四元至中國 信託基隆分行甲○○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4、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以周慶宗之金融卡自自動櫃員機接續不 正轉帳三次十萬零十八元、十萬零十八元、七萬零十八元, 共計廿七萬零五十四元至中國信託基隆分行甲○○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內。
5、九十一年七月廿五日以周慶宗之金融卡自自動櫃員機不正轉 帳二千零十八元至中國信託基隆分行甲○○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內。
6、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以周慶宗之金融卡自自動櫃員機不正提 領現金五千零七元。
二、林玉梅、鄭樹民、羅翊廷部分:
該三人皆在中華銀行基隆分行開立有活儲帳戶,依該分行之 規定,儲戶有固定工作且有三人連保,即可核撥一定金額之 融資額度,是謂「金融卡融資額度」。
(一)林玉梅:撥款帳號000-00-000000-000 林玉梅於中華銀行基隆分行申請有八十萬元之金融卡融資 額度,惟久未動用。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偽 刻之「林玉梅」之印章蓋於總約定書,而在該總約定書上 偽造「林玉梅」之印文一枚、「林玉梅」之署押一枚,再 盜用同事吳慧君吳佳萍、陳佩君之印章蓋於其上,並申 請電話轉帳理財服務,以偽造完成該總約定書;又同時以 刻之「林玉梅」之印章蓋於存款小印鑑卡,以偽造「林玉 梅」之印文一枚,又盜用同事胡顯斌、張敏芬之印章蓋於 其上,以偽造完成該小印鑑卡。(註:在總約定書上偽造 「林玉梅」之印文一枚、「林玉梅」之署押一枚,及在小 印鑑卡上偽造「林玉梅」之印文一枚,均應沒收) 1、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語音轉帳轉出四十萬零十二元至彰化 銀行基隆分行戶名劉乃瑞(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因而詐取該款項。
2、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語音轉帳轉出三十九萬五千零十二元 至彰化銀行基隆分行戶名劉乃瑞(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內,因而詐取該款項。
(二)鄭樹民:撥款帳號000-00-000000-000 鄭樹民於中華銀行基隆分行申請有八十萬元之金融卡融資 額度,惟久未動用。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偽 刻之「鄭樹民」之印章蓋於總約定書,而在該總約定書上 偽造「鄭樹民」之印文一枚、「鄭樹民」之署押一枚,再



盜用同事吳慧君、劉志賢、陳佩君之印章蓋於其上,並申 請電話轉帳理財服務,以偽造完成該總約定書;又同時以 刻之「鄭樹民」之印章蓋於存款小印鑑卡,以偽造「鄭樹 民」之印文一枚,又盜用同事胡顯斌、張敏芬之印章蓋於 其上,以偽造完成該小印鑑卡。(註:在總約定書上偽造 「鄭樹民」之印文一枚、「鄭樹民」之署押一枚,及在小 印鑑卡上偽造「鄭樹民」之印文一枚,均應沒收) 1、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語音轉帳轉出四十萬零十二元至甲○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因而詐取 該款項。
2、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語音轉帳轉出三十五萬零十二元至甲 ○○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因而詐 取該款項。(按:此為前開1之接續)
(三)羅翊廷:撥款帳號000-00-000000-000 羅翊廷於九十一年五月廿日申貸時即一併填妥開戶申請書 及借款約據,該申貸案件雖經中華銀行基隆分行核准貸予 六十萬元之金融卡融資額度,甲○○卻告知羅翊廷無法核 貸,而以中華銀行基隆分行所核發然未經甲○○交付予羅 翊廷之金融卡自行撥款動用,並每月月底存入現金繳付透 支息以免為他人察覺。
1、九十一年五月廿日核貸以轉帳繳交五千元手續費。(此並不 構成犯罪)
2、九十一年五月廿日以自動櫃員機不正轉帳五十九萬元至甲○ ○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因而詐取該 款項。
3、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八 月廿九日、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 年二月廿七日、九十二年三月廿五日各由甲○○存入現金八 百元、五千元、五千元、二千元、四千元、四千元、一萬元 、三千元、八千元繳交透支息。(按此為被告遮掩犯罪之行 為,此行為不構成犯罪)
三、李沛生、張志忠部分:
渠二人本向中華銀行基隆分行申請「公教信用放款」,此為 一次放款分期攤還本息,渠等須開立一本活儲帳戶,以用來 繳還本息,該二人於申貸時須一併填妥開戶申請書、借款約 據、撥貸申請書。李沛生之部分,因為中華銀行基隆分行撥 款之條件要求其須分二年償還,而其卻欲分三年償還,條件 無法談攏而放棄貸款;張志忠之部分,是中華銀行基隆分行 雖完全照其要求之條件撥款,然其後來無資金需求,亦放棄



貸款。然該二人一開始即已填立撥貸申請書,而於該二人放 棄申辦貸款時因為未向中華銀行基隆分行拿回已填立之撥貸 申請書,甲○○遂用之以向中華銀行基隆分行冒名申貸。(一)李沛生:撥款帳號000-00-000000-000 甲○○利用李沛生申貸時即一併填妥之開戶申請書及借款 約據,冒向中華銀行基隆分行核貸三十萬元額度,再以該 分行發予李沛生之金融卡提領而自行撥款動用。 1、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核貸以轉帳繳交五千三百元手續費。 (此並不構成犯罪)
2、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以自動櫃員機接續不正提領現金三萬 元,三次共計九萬元。
3、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二日以自動櫃員機接續不正提領現金二萬 元,十次共計廿萬元。(按此為前開2之接續) 4、九十一年十二月廿日、九十二年一月廿一日、九十二年二月 廿一日、九十二年三月廿四日、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九十 二年五月廿日各由甲○○存入現金一萬四千元、一萬四千元 、一萬四千元、一萬四千元、七千元、一萬四千元繳交貸款 本息。(按此為遮掩犯罪之行為,該行為本身不構成犯罪)(二)張志忠:撥款帳號000-00-000000-000 甲○○利用張志忠於申貸時填具之借款約據及開戶手續等 文件,冒名向中華銀行基隆分行核貸八十萬元額度,再以 該分行發予張志忠之金融卡提領而自行撥款動用。 1、九十年六月廿二日以自動櫃員機不正提領現金二萬元。 2、九十年六月廿二日以自動櫃員機不正轉帳七十七萬零十八元 至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劉乃瑞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 。(按此為前開1之接續)
3、九十年六月廿七日以自動櫃員機不正提領現金一萬元。(按 此為前開1、2之接續)
乙、甲○○在中華銀行總行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將至中華銀行基隆 分行進行業務檢查前、亦尚未經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察知 前,即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七日親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向內勤檢察官主動報告上開案情,自首接受裁判。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供不 諱,且據被害人中華銀行代理人陳玉坤於原審歷次準備程序 、審理庭指訴明確,復有盜領存款資金流向表、盜領存款資 金流向表、受償客戶明細一覽表、被告偽造王冬密存摺影本 乙份、王冬密真正存摺影本乙份、王冬密之存款分戶明細帳 影本乙份、王冬密之開戶印鑑卡暨總約定書影本乙份、被告 偽造洪維德存摺影本乙份、洪維德真正存摺影本乙份、洪維



德之存款分戶明細帳影本乙份、洪維德之開戶印鑑卡暨總約 定書影本乙份、被告偽造王思穎存摺影本乙份、王思穎真正 存摺影本乙份、王思穎之存款分戶明細帳影本乙份、被告偽 造王靜宜存摺影本乙份、王靜宜真正存摺影本乙份、王靜宜 之存款分戶明細帳影本乙份、王靜宜之開戶印鑑卡暨總約定 書影本乙份、被告偽造王勝源存摺影本乙份、王勝源之存款 分戶明細帳影本乙份、王勝源之開戶印鑑卡暨總約定書影本 乙份、被告偽造王嘉瑋存摺影本乙份、王嘉瑋真正存摺影本 乙份、王嘉瑋之存款分戶明細帳影本乙份、王嘉瑋之開戶印 鑑卡暨總約定書影本乙份、被告偽造王淑綿存摺影本乙份、 王淑綿真正存摺影本乙份、王淑綿之存款分戶明細帳影本乙 份、甲○○87.3.20所簽立之放款借據、甲○○000-00-0000 00-000存款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影本乙份、甲○○放款客戶 還款繳息查詢單影本乙份、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 乙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民事判 決影本乙份、林瑞祥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款分戶 明細帳各乙份、林玉梅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乙份、鄭 樹民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乙份、陳煥宏之存款分戶明 細帳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乙份、羅翊庭之存款分戶明 細帳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各乙份、李沛生之放款客戶 還款繳息查詢單及存款分戶明細帳各乙份、周慶宗之客戶歷 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款分戶明細帳各乙份、張志忠之放款 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及存款分戶明細帳各乙份、甲○○及其 配偶於他行庫開立之約定轉帳帳戶影本乙份、甲○○偽刻或 盜蓋客戶印章另行蓋於印鑑小卡之資料影本乙份、甲○○自 行申請放款語音轉帳約定帳戶影本乙份、傳票四十四張影本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廿八日(九三)基案 地所一字第七二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自當信 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二、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業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六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 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其刑度提高為: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行為時之銀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二五條之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 第二百十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項之詐 欺得利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 (檢察官於起訴書法條欄另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侵占罪,惟本件犯罪事實在構成要件之涵攝上並無法 構成該罪,公訴人於原審蒞庭時已當庭刪除該法條),又檢 察官起訴法條漏引銀行法第一二五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然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已有敘及,且公訴人於原審蒞庭時已當庭論引詐欺法 條部分。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偽造印文、 盜用印章之行為又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變 造私文書之前階行為已為後階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前後多次違反銀行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之犯行,各時 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另有接續犯部分,如事實欄甲壹一(一 )2、52、二(三)5、6、參一(三)2、二(二)2、三( 一)3、(四)2、3所述)。被告所犯銀行法、行使偽造、變 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竊盜罪、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間,互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最 重之銀行法第一二五條之二處斷。被告犯罪後在被害人即中 華銀行發覺前即自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 ,此有檢察官內勤筆錄在卷可憑,並據被害人代理人陳玉坤 陳述無訛,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另犯銀行法 第一二五之二條之罪,原審漏未論及,已有未合,且被告所 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均屬犯銀行法之 方法行為,與其它罪責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 認係數罪併罰,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未適用銀 行法第一二五條之二論處,為有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則無 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審認犯罪事實係屬裁判上 一罪關係,則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銀行職員竟乘職務之便從事 金融犯罪、其犯罪之期間甚長、挪用詐取之金額甚高、事後 又因操作股票失利而迄今虧空一千九百八十三萬八千四百七



十三元、造成銀行損失、然其犯後態度良好,事後賠償銀行 部分損害,且於歷次開庭審理時主動配合說明案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於如事實欄甲壹一(一)1、2 、5、6、7、13、14、15、16、18、19、(三)2、3、(四 )1、2、3、4、6、7、9、二(一)、(二)2、3、4、5、6 、(三)2、3、參一(一)、(二)、(二)1、二(一) 、(二)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如事實欄甲所述中華銀行基 隆分行各客戶之印章,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已丟棄,已 不存在,為免執行困擾,自不諭知沒收。
四、另公訴人認「甲○○因其妹羅翊廷欲向銀行借款,甲○○因 係行員身分,可享有優惠,遂以其名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 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向中華銀行基隆分行借款新台幣( 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並將其妹購買位於基隆市○○區○○ 段四二六四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登記其名下,再設定抵押權與 中華銀行基隆分行,甲○○先向羅翊廷佯稱貸款金額為三百 萬元,將多出之五十萬元貸款先補回前述遭侵占之客戶,並 由羅翊廷在該銀行開戶,存簿及印章均交給甲○○之機會, 再將羅翊廷所繳納之貸款利息及還款轉入自己之帳戶,甲○ ○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尚有本金三百二十三萬一千零九十八 元尚未清償,因其妹所清償之全部借款,均遭甲○○侵占, 故其利用進入該銀行金庫之便,竊取上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 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並盜用該銀行主管印章,偽造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持向基隆市安樂地政 事務所申請塗銷上述抵押權登記,足生損害於中華銀行基隆 分行及地政機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云云,無非係以被告 與證人羅翊廷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被告持向中華銀行基隆分行貸款之前開房地均登記 為被告所有,土地登記本具有絕對公信力,被害人中華銀行 基隆分行自得絕對正當信賴其所貸放金錢之對象即係被告, 斷無從判斷前開房地是否實為被告之妹羅翊廷所購得、欲向 該分行貸款之人實為羅翊廷之理,因之,本件房地貸款之貸 款人僅能認定係被告,羅翊廷不與之,被告之妹羅翊廷若果 有繳交何等款項予被告,亦絕與本件房地貸款無涉,公訴人 竟認羅翊廷所繳交之款項即係用以清償該房地貸款,並為被 告全部侵占,即與事實背離(故此部分犯罪事實僅得認定如 事實欄甲貳之所述,該部分之被害人僅中華銀行基隆分行耳 ,羅翊廷不與之,併此敘明),然公訴人認此一部分與其他 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第56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 第214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19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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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