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114號
TPHM,112,上訴,2114,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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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由上可知,前案起訴事實對於被告翁銘鴻、曾秉棋林維成張石成曾家麟是否有「虛偽登載具公文書性質之本案估 驗會勘記錄」之犯意及犯行,俱未論載,尚難認檢察官就此 部分犯罪事實業已起訴。而前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翁鴻銘林維成涉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兩者並無審判不可分關係,檢 察官就被告等人涉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提起公 訴,效力自不及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從而,被 告等人虛偽登載估驗會勘記錄之犯行,自不在前案起訴或擴 張之犯罪事實範圍。準此,被告翁銘鴻、林維成張石成曾家麟於前案證述雖有不實,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前案法 院本不得對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自難認渠等之虛偽陳 述,於前案案件中係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不足以 影響前案案件裁判之結果及正確性。被告翁銘鴻、林維成張石成曾家麟4人所為與偽證罪構成要件有別,依法應為 其等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翁銘鴻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①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為必要,已如 前述,原判決就被告翁銘鴻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認其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張石成、曾秉 棋、曾家麟共同實施犯罪,誤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就被告翁銘鴻所犯罪名誤載為「非公務 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認 事用法即有違誤。②被告翁銘鴻所犯前揭之罪,既無刑法第3 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自無從依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原判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其減輕其刑 ,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翁銘鴻執前詞否認犯罪,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採,而原判決上開部分既 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翁 銘鴻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銘鴻明知其根本未至四 南茂工程之工地現場進行估驗會勘,竟推由被告張石成製作 虛偽不實之公文書即本案估驗會勘記錄,記載其等曾於上記 時、地親赴現場會勘估驗工程進度,並分別在其上簽名後, 持以向大同鄉公所申請估驗計價而行使之,該公文書因而使 人有混淆、誤認為真實之危險,然最後並未造成大同鄉公所 受有實際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 暨其前科素行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丁、駁回上訴部分
壹、被告張石成曾家麟曾秉棋上訴部分
  原審以被告張石成曾秉棋曾家麟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 其等均知悉根本未至四南茂工程之工地現場進行估驗會勘, 竟推由被告張石成製作虛偽不實之本案估驗會勘記錄,記載 其等曾於上記時、地親赴現場會勘估驗工程進度,並分別在 其上簽名後,持以向大同鄉公所申請估驗計價而行使之,侵 害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欲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足 以使人混淆或誤認真實性,兼衡其等否認之犯後態度,然最 後未造成大同鄉公所就四南茂工程第一期估驗款不應撥付而 撥付之結果,暨其等犯罪目的、手段、素行、行為分工及參 與程度,並考量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3人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張石成曾秉棋曾家麟提 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然渠等確有上述犯行,業經本院詳 述如前,是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翁銘鴻、林維成張石成曾家麟犯偽 證罪為由,為其等無罪諭知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 就此提起上訴,主張前案第一審法院法官於審理過程中,確 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訊問證人,不因嗣後第二審法院認 為不在起訴或擴張之犯罪事實範圍而有所更易,且該等證人 具結後證述之筆錄不因此當然無效或失效,並足使就該部分 犯罪事實續行偵查之檢察官及審理之法院法官,對於103年8 月19日被告翁銘鴻、林維成張石成曾秉棋4人是否有至 四南茂工地現場乙事產生懷疑,並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 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屬於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無疑。惟查,前案檢察官論告時擴張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已 起訴部分或認定有罪部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前案法院無從 予以審理,則被告翁銘鴻、林維成張石成曾家麟於前案 之證述縱屬虛偽,尚不足以影響於前案裁判之結果及正確性 ,顯非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與刑法偽證罪之構 成要件無涉,即不能以偽證罪之刑責相繩。原審亦同此認定 ,就此為渠等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 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 以證明被告等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



被告等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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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美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