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人公司等情,除有告訴人提供款項流程圖外(見106偵763 卷一第78頁),另據:
⑴證人唐得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羅律煌每天,尤其在 八德監獄的時候,羅律煌可能指定明天叫誰來、明天叫誰來 ,我知道羅傑大概每天都會去,所以我認為所有的事情一定 都是羅律煌跟羅傑有討論、有指示,回來如果財務的,他就 跟史麗琴討論,是業務的,他會跟業務的討論,工務的,他 就跟工務的討論,羅律煌透過羅傑傳達很多事情,因為他自 己的兒子,幾乎羅傑就是羅律煌的替身,「中山隱」3戶房 子賣給黃以君、江建屏、高穗玲的事情我知道,就是史麗琴 告訴我,但是内容沒有跟我講的很詳細,史麗琴告訴我的情 況就是說,因為公司真的那個時候財務非常非常緊,史麗琴 上來告訴我說「公司真的已經快撐不下去了」,她說她找了 羅律煌,羅律煌告訴她「沒問題,我會找哪一個金主,什麼 時候錢匯進來,然後就可以過關。」,可是那個錢一直沒有 進來,所以史麗琴會一直上來跟我訴苦這件事情,我也無能 為力,我也不能執行很多事情,我所知道的就是到後來這3 戶房子要賣,我確定他們是知道的」(見原審卷二第86至87 頁)、「(問:你在高院當時有出庭作證,在107年3月27日 準備程序,那時候你去高等法院民事庭作證,你那時候講說 「我記得其中有一個客戶是扶輪社的人,我當時知道以7折 價金購買,我告訴他說你的獲利很高,這是唯一我與本件案 件當事人講過的話,其他就沒有。」當時講的這個話是否屬 實?)以現在來講,7折在當時來講,我認為這房子價格是 滿優惠的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 ⑵證人羅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公司負責人唐得君簽約 那天有出來,他應該知道後來這個案子是7折成交,因為我 記得唐得君來作證的時候他有跟對方說這個價錢他買的很划 算我知道105年5月9 日用7折出售3戶「中山隱」建物的事情 ,在這3戶出售的條件或者要出售給何人也有人告訴我」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402至403頁、第410頁、第412頁),另證 人羅傑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10號民事案件中,於107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證稱:至於在公司演出一齣戲我認為是要演 給公司的人業務部門同仁及代書看,不是要取信於買方等情 (見106偵763卷四第199頁)。
⑶證人莊育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簽約當日現場有欣偉 傑公司董事長唐得君、史麗琴副總、管理部羅副理、業務部 1位襄理及1、2位作合約的同仁,另外還有1位點現金的財務 部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等人,去的時候史麗琴,因為在 旁邊,走過去可能也會看得到董事長的辦公室,直接一來就
帶到董事長辦公室,我們認識一下,換個名片,忽然看到唐 得君是扶輪社的人,聊了一些,聊一聊唐得君就跟我說「恭 喜,這個買到賺到。」,短短的幾分鐘。我有在投資不動產 ,所以對市場行情大概瞭解,系爭3戶係斷頭戶、換屋戶, 且格局、樓層不佳,加上政府開始打房、房地合一,104年 到107年都還在跌價狀態,又適逢建商急於籌措資金,我認 為7折是合理價格等語(106偵763卷一第288頁及原審卷二第 71、72、75、76頁)。
⑷證人黃銘豐於偵查證稱:羅律煌出監後來有透過朋友說要跟 我見面,見面後他有感謝我之前的借款及中山隱幫他出售等 語(見106偵763卷二第27頁),復於原審審理證稱:當時被 告跟我提到要賣這3戶的原因主要重點是公司需要資金,被 告提說公司本來希望八折,我說市場目前大概這種狀況比較 難,後來她問我大概幾折,我說大概六、七折左右應該比較 有機會,被告有說回去跟公司討論(見原審卷一第338至339 頁),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16號案件證 稱:「羅律煌說很感謝我的幫忙,幫欣偉傑公司籌措資金來 渡過難過、他後來有點不太高興說我們這個董事長很豬頭, 怎麼可以賣這麼便宜。羅律煌有說這個賣的太便宜,感謝我 幫忙公司渡過難關,羅律煌說發律師函是形式,目的不是為 了這3個人,目的是要處理公司内部的事情」等語屬實(見1 06偵763卷二第326至327頁)。
⑸證人即欣偉傑公司之出納人員阮予妡於警詢中供述:欣偉傑 保險箱現金之動支流程係我每天早上會先將要支出的費用寫 入資金調撥單交由史麗琴審核,史麗琴蓋章後,我再將資金 調撥單交給林璟芬,林璟芬會先拍照調撥單用LINE傳給李秋 萍看,李秋萍同意款項支付後,林璟芬才會同意把錢從保險 箱拿錢給我,我取款時,林璟芬會要我在現金收支表上簽名 等語(見106偵763卷一第58頁)。
⑹衡諸告訴人公司於105年5月19日即將面臨資金缺口,除出售 系爭中山隱3戶房地別無他途之情況下,告訴人公司豈有不 同意之理由,況且105年5月9日系爭房地買賣之簽約流程, 係公開且在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知情以及其他職員在場之下進 行,並動用公司保險箱之現金,若無得到告訴人公司同意, 被告如何能獨斷獨行,亦難想像。復參以系爭房地簽約當日 公司請款單載明申請人史麗琴中山隱交際費200萬元(見106 偵763卷一第41頁),證人羅傑及唐得君均在請款單上簽名 核准,證人唐得君、羅傑在知悉出售系房地為7折下仍簽准 被告要交付給黃銘豐之佣金請款單(詳後述),益發足認被 告有得到告訴人公司同意以7折出售系爭中山隱3戶房地。
⑺證人羅律煌雖否認有同意被告以7折出售系爭中山隱3戶乙節 ,並證稱:我回來以後,第2天就召開幾個小時的會議,他 們所謂的鬥爭大會,開了8個小時,從頭到尾我們都有錄影 、錄音,我們把這個事情攤開來講,後來2個禮拜以後被告 辭職,我也接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7頁)。惟告訴人始 終未提出上開所謂鬥爭大會有提及關於中山隱系爭房地出售 案部分,且依證人唐得君亦否認羅律煌有因為告知此事在獄 中痛駡乙節(見原審卷二第94頁),復參以證人黃銘豐上開 證述羅律煌事後對於其幫忙售出中山隱系爭房地仍表感謝之 意,則羅律煌於105年5月9日之時點,在缺乏資金到位公司 可能會倒閉的情況下,對於被告以7折出售系爭中山隱3戶房 地是否仍不同意,尚非無疑。
⒊被告有得到告訴人公司同意而支付佣金200萬元予黃銘豐 ⑴系爭房地簽約當日公司請款單載明申請人史麗琴中山隱交際 費200萬元(見106偵763卷一第41頁),證人羅傑及唐得君 均在請款單上簽名核准,已如前述,而上開200萬元,被告 與證人羅傑於105年7月5日之對話譯文(見106偵763卷三第5 頁)有如下內容:
羅傑:這個介紹費200這個事情我知道嘛,這個應該是你當 天簽約的時候給他的嘛,我記得你還跟我講說,你應 該是國泰世華敦北,下午簽的時候你給這個黃以君的 ,200。
被告:對,直接帶去的,小靜也在。
羅傑:對對,這個財務部的現金有看到,那佣金3%這個有嗎 ?
被告:沒有啊,這哪有佣金3%?
羅傑:沒有佣金3%?
被告:佣金3%是我們之前一開始談的時候,我們說有收佣 金,是說如果這個賣八成,可是後來都改了嘛。 羅傑:所以實際上發生的事情就只有一筆介紹費200,沒有 佣金3 % ,那這個佣金200有含在成交價裡面嗎?沒 有?額外的?
被告:沒有,額外的
從上開對話,可知證人羅傑知悉關於出售中山隱系爭房地, 當日有一筆200萬元之佣金須支付給黃銘豐之女黃以君,而 被告亦以非賣八成毋須額外再收取3%佣金,並未欺騙證人羅 傑藉以趁機多收取佣金。
⑵證人唐得君於警詢供稱:200萬元被告告知是佣金,我核完羅 太太也有簽等語(見106偵763卷一第299頁),復於偵查證 稱:請款單一定是看到羅傑簽我才會簽等語(見106偵763卷
四第385頁),及於原審審理證稱:之前證述200萬元的資金 用途印象中是跟中山隱系爭房地買賣有關,好像是佣金或其 他,我印象中是史麗琴有提過,但給誰我不知道,一定是羅 傑簽過我才簽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89頁)。是以,證人 唐得君於簽約時知悉係以打七折方式出售中山隱系爭房地, 而經羅傑同意後復核准上開200萬元作為買賣之佣金。 ⑶證人莊育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仲介幫賣方賣一般規定是4% ,超過4%就違法,這是要賣到賣方滿意的價錢,如果賣不滿 意的話,仲介會自己降價,一般通常在賣方的話,仲介最少 會要求到2%。我這邊的介紹人就是黃銘豐,黃銘豐給我介紹 的。依照在商務的實務經驗,跟金主調借資金,通常介紹人 或中人會取得佣金或介紹費,除非自己朋友說不用,不然一 般人來講中人一般都會。通常有的人介紹會不太願意給你知 道,你叫他簽名他不敢簽,他跟你拿錢,他不太讓人家知道 。因為一般拿錢的人不太會講說「我拿錢」,講實際一點, 如果照規定來是所得,還要去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至79 頁)。
⑷證人羅律煌於偵查中證述:我認為700、200、100萬的給黃銘 豐佣金,只是黃銘豐不承認等語(見106偵763卷二第2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有說要給黃銘豐佣金,但 是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我當時在偵查及地院時已經都有 據實陳述,我只記得當時應該是付了1000萬,有個700萬、2 00萬、100萬元,這應該算是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
⑸依上開證述,被告為出售中山隱系爭房地而向告訴人公司領 取支付上開買賣之介紹人黃銘豐佣金200萬元,並非施以詐 術,且從被告與羅傑上開對話,亦可認被告並無利用此交易 而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證人黃銘豐雖否認有收取佣金乙節 ,惟從證人莊育芳之證述,收取佣金之人通常不會承認,以 避免有所得稅要申報,復參以證人羅律煌於本院審理證述: 之前與黃銘豐轉投資之子公司借款,黃銘豐亦有收取佣金等 情(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自難僅因證人黃銘豐否認收取 佣金,即遽認被告有施以詐術而謀取告訴人公司之佣金。 ⒋被告並無出售房地之職務自無背信成立之可能 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經 查,證人羅律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賣「中山隱」房子的事 ,不是被告職務範圍的事,雖然被告是財務部主管,沒有負 責房屋銷售、收訂金、簽約金等事情,公司負責賣房子的是 業務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4頁、第447至449頁、第452頁
、第454頁、第456頁);證人羅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 告是財務主管,賣房子的事不是財務負責,是業務部負責, 被告的職務內容也沒有包含幫公司籌措資金及銷售房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04頁、第408頁、第415頁);證人林璟芬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平常欣偉傑公司負責銷售房屋照理 講應該是業務部,被告的職務內容應該沒有包含賣房子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7頁);證人唐得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在公司的職務應該沒有包含賣房子,賣房子有業務部 門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至88頁、第97頁)。綜上, 被告雖為公司財務主管,負責調度資金,但公司並未授權被 告向他人銷售房屋,尚難逕認前述之部分有民法之委任關係 ,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難遽以前開罪責相 繩。
㈡關於詐欺告訴人移轉「普羅望世」建案房屋所有權予林璟芬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證人即羅律煌之姨甥女林璟芬於警詢中供稱:我負貴管理保 險箱的進出款、用印及權狀保管,「普羅旺世」本來是公司 借我住的房子,但公司當時出了一點狀況,我擔心會沒有地 方住,就向史麗琴提議想買下我現住地,史麗琴只說交給她 處理,史麗琴拿這份與谷台生「無償借款協議書」給我簽的 時候,我就直接簽了,印象中是在105年5月的某個禮拜一直 接由谷台生帳戶500萬元匯至我的個人設於基隆二信暖暖分 社00000000000號帳戶中,我收到款項後再匯入公司的收款 帳戶内(見106偵763卷一第163頁、第168至169頁),復於 偵查中證稱:我當時確實有要買房子,因為史麗琴跟我講說 ,公司會倒,我就說我想要買下房子,他的意思是說,我不 用付錢,他會來處理這個事情。被告把錢從公司取出,交給 她先生,再由她先生匯到我戶頭,我知道,因為是被告叫我 這麼做的。我知道這500萬是從公司來的。她說我不用這筆 錢,但形式上還是要做這樣的金流,他說他有跟羅傑講過了 ,在做500萬金流前,我有向羅傑求證,羅傑說交給史麗琴 處理等語(見106偵763卷三第465頁、第467頁);復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簽這份無償借貸協議書的時候,被告有說不用 還這500萬元,後來谷台生或史麗琴沒有跟我要這500萬元, 也沒用過該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第69頁)。從 證人林璟芬上開證述可知,谷台生與林璟芬雙方並無達成借 貸500萬元之真意,僅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做成金流假相 ,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屬無效,並無使谷台生對於林璟芬取 得500萬元消費借貸之債權。告訴人雖提出無償借貸協議書 ,惟從其外觀顯示係屬撕毀拼接(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亦可認被告無欲使用該協議書而撕毀。
⒉證人羅傑於原審審理證述:當時的說法是史麗琴說林璟芬的 媽媽去找她,希望公司不管是送給她、賣給她,反正房子要 給她。我印象中我認為這個事情是OK的,因為第一個,她是 自己人,我也不怕她跑掉,第二個,她本來就是領公司薪水 ,她可以分期還給公司。我可能只是告知羅律煌跟李秋萍, 因為我覺得這個事情公司沒有什麼太大的損失,撇除掉這個 債權變成是被告對林璟芬的債權之外,因為房子林璟芬本來 就在住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9頁),參以證人羅律煌於 警詢中供稱:林璟芬是我大姨子李珊的女兒,我公司很多借 款是用李珊的名義開票、申請額度,公司原本有一間普羅旺 世的房子無償給林璟芬使用,貸款有200多萬,利息由公司 負責繳。史麗琴為了拉攏林璟芬,有一次來看我表示,李珊 幫欣偉傑公司承擔很多債務,我應該好好謝謝她,我當場表 示我一直有在協助,史麗琴問是否可以把房子直接過戶給林 璟芬,我表示房子過戶後,剩下的貸款由林璟芬負責去繳就 可以了等語(見106偵763卷一第308頁),由上開證述,告 訴人公司對於「普羅望世」建案房屋所有權確有授權被告以 無償方式移轉予林璟芬。因此,告訴人公司本有意處 分其 所有「普羅望世」建案房屋所有權,移轉給林璟芬,即無受 詐術影響而為處分財產。此外,從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簽訂 時間為105年4月28日,告訴人公司與證人林璟芬用印時間為 同年5月3日,並於105年5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而 林璟芬係105年5月16日方收到谷台生匯款500萬元,告訴人 公司更遲105年5月17日才收到林璟芬匯款200萬8400元等情 ,有相關買賣契約、用印申請單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 8年3月27日函覆資料、林璟芬及欣偉傑公司之基隆二信存摺 影本在卷可參(見106偵763卷一第145至146頁、卷四第473 至483頁、第567、569頁),此與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施 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受有財產損害,且上 述行為之間必須有貫穿之因果關係有間。
⒊復參以證人柯霂岑於偵查證述:因閱讀春樹房屋的事情,我 就開始查核現金收支薄的支出,後來查到了一筆公司保險箱 500萬的領出款項,所以我就去問阮予妡,他就親口告訴我 說是用普羅旺世房屋的用途等語(見106偵763卷四第445頁 ),參以證人阮予妡於警詢關於保險箱現金之動支流程係我 每天早上會先將要支出的費用寫入資金調撥單交由史麗琴審 核,史麗琴蓋章後,我再將資金調撥單交給林璟芬,林璟芬 會先拍照調撥單用LINE傳給李秋萍看,李秋萍同意款項支付 後,林璟芬才會同意把錢從保險箱拿錢給我,我取款時,林
璟芬會要我在現金收支表上簽名等情(見106偵763卷一第58 頁),上開500萬元款項若非經李秋萍同意如何提領,參以 羅傑上開證述就本件房屋應有先經過羅律煌或李秋萍同意始 進行,則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或財務負責人豈有不知證人 林璟芬之資金流,亦難認告訴人公司有陷於錯誤之可能。 ㈢關於詐欺告訴人公司年終獎金100萬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被告105年4月21日現金100萬元用以支付承德錦西都更案交際 費
⑴被告於偵查中陳稱:100萬元用以支付承德錦西的交際費,6 月8日請款單這筆有跟羅傑講過,在去見羅律煌時,在車上 有跟羅傑提過說要用我的年終獎金換現金,用在承德錦西的 交際上,等案子有進行我再把年終獎金請回來,因為當時公 司沒有錢,案子沒有繼續進行我就打算算了。6月8日這張請 款單,因為我6月10要出國,要用錢,羅律煌跟外役監請假 要回來,這件事我也有跟羅傑講等語(見106偵763卷三第27 3頁、第275頁)。
⑵證人林璟芬於偵查中證述:「史麗琴4月21日有拿原本的年終 支票來換現金說要改交際費,6月8日是年中,所以現金收支 表記載交際費,6/8請款單上記載是年終獎金」等語(見106 偵763卷四第38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只記得說要 換現金,當時應該是她拿支票說這個沒有用,這是芭樂票, 所以她要換現金,要先去做交際,她說這個拿去做交際成功 了之後,反正就是先挪用去做一件事情就對了,因為她覺得 那個支票不會兌現,我記得是交際費,我們不會知道交際費 真正是用在哪裡,105年4月21日史麗琴把100萬元支票繳回 公司去領現金這件事,錢出去應該是我辦的,史麗琴有繳回 支票。我沒有印象105年6月8日史麗琴再說還要再領100萬元 的年終獎金,當時她怎麼講的,我記得她第一筆就是說拿去 做交際。當時再給史麗琴100萬元應該是有紙本才對,上面 應該有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第61至62頁), 從證人林璟芬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105年4月21日持票換10 0萬元現金時即向林璟芬稱係要作交際費,而非於起訴書所 稱「於105年6月8日向林璟芬佯稱原先之年終獎金已用於都 市更新案之交際用,復向林璟芬拿取100萬元之年終獎金」 等情,故公訴人所稱之詐術是否存在,顯非無疑。 ⒉被告交際費確實有交付介紹人之可能
⑴證人羅律煌於偵查中證述:我認為700、200、100萬的給黃銘 豐佣金,只是黃銘豐不承認等語(見106偵763卷二第2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記得當初被告有說要給黃銘豐佣
金,但是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我當時在偵查及地院時已 經都有據實陳述,我只記得當時應該是付了1000萬,有個70 0萬、200萬、100萬,這應該算是佣金。當初被告好像有簽 收收據,但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⑵證人羅傑於原審審理證稱:知道史麗琴領年終獎金的事,她 領了2筆100萬總共200萬,她應該只有一筆100萬元。史麗琴 先領了第一筆100萬元之後,就說這個幾百萬她幫公司做公 關,所以這錢不是她拿的,她就出去了,後來又再領了一次 100萬元,才說那個才是她真正請的年終獎金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405至406頁)。
⑶證人黃銘豐雖否認有收取佣金100萬元,惟從證人莊育芳之證 述,收取佣金之人通常不會承認,以避免有所得稅要申報等 情,復參以證人羅律煌於本院審理證述:之前與黃銘豐轉投 資之子公司借款黃銘豐亦有收取佣金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1 28頁),自難僅證人黃銘豐否認收取佣金,即遽認被告有施 以詐術而謀取告訴人公司之佣金。
⑷另證人羅傑及羅律煌雖證稱被告沒有交際費云云,然從前中 山隱案之請款單上,名目確係交際費,申請人為被告,並有 羅傑、唐得君核准,且由被告親簽之領據在卷可查,因此, 證人羅傑及羅律煌雖證稱被告沒有可以申請交際費,顯與客 觀事證不符,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涉有 上開部分犯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 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犯行,原審未細究遽為有罪之認定 ,難認妥適。被告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至於公訴人另指被告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因起訴部分 無罪,此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無從審酌,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面額 票載發票日 背書人 1 AB0000000 18萬元 104年4月13日 偽造「吳素卿」簽名1 枚 2 AB0000000 18萬元 104年7月13日 偽造「吳素卿」簽名1 枚 3 AB0000000 18萬元 104年10月13日 偽造「吳素卿」簽名1 枚 4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4月13日 偽造「吳素卿」簽名1 枚 5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3月31日 偽造「吳素卿」印文1枚 6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6月30日 偽造「吳素卿」印文1枚 7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9月30日 偽造「吳素卿」印文1枚 8 AB0000000 18萬元 105年12月31日 偽造「吳素卿」印文1枚 9 RC0000000 18萬元 106年3月31日 10 RC0000000 18萬元 106年6月30日 11 RC0000000 18萬元 106年9月30日 12 RC0000000 18萬元 106年12月31日 13 RC0000000 18萬元 107年3月31日 14 RC0000000 18萬元 107年6月30日 15 RC0000000 18萬元 106年9月30日 16 RC0000000 18萬元 10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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