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爰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被害人相同、犯 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 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 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 為之不法,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及宣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魏宏達係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下稱建大公司)及富順商 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下稱富 順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土地之建案名稱係「政大大師」,而非「台北帝賞」,其亦 非前開土地之建商,前開土地之建商係大師建設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巷0號9樓,下稱大師公司),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 9日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某辦公大樓內,向江宗翰 佯稱:上開土地及其上所座落之A棟1樓房屋(含1個車位)係 建大公司所興建之「台北帝賞」建案,伊可用新臺幣(下同) 2,800萬元之價格將A棟1樓房屋(含1個車位)售予江宗翰等語 ,致江宗翰陷於錯誤,與建大公司簽署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 書,並於99年11月12日匯款840萬元至建大公司之板信商業 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法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江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式鵬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王彥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大師公司購買臺北 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2份、大師公
司與建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碩公司)之工程合約1份、建 物所有權狀20份、99年11月9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1份、 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影本1份等 為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上情,辯稱:我當時是建大公司及海天營造公司負 責人,政大段一小段10地號土地是大師建設的,大師建設的 土地本來要賣給我們,海天營造公司我是董事長,我跟告訴 人借錢時,告訴人要我拿不動產做擔保,借款沒還清不動產 就歸告訴人所有,所以我才與告訴人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 契約書」,我與告訴人之間實際上是債務擔保關係,不是不 動產買賣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稱:被告為建大公司之負責 人,因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建大公司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名稱 為「台北帝賞」之區分所有權建物,建大公司為建物之所有 權人等語,告訴人故同意於99年11月9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八 德路某辦公大樓,由被告代表建大公司與告訴人簽立「不動 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告訴人向建大公司預購「台北帝 賞」之1樓房地及停車位(編號9),告訴人並於99年11月12 日匯款840萬元至建大公司板信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云云(偵一卷第120頁,本院卷三第27頁、 第34頁、第36頁),公訴意旨並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匯款申請書為證(他卷第27頁、第59頁)。惟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告訴人雖指述被 告係以上開手段對其施以詐術而詐欺取財,然觀告訴人與被 告所達成之清償債務和解協議書所載係:「甲乙雙方為乙方 積欠甲方消費借貸(下稱本債務。借款時間:99年迄今;本 債務包含乙方提供建案名稱:政大大師(原案名):台北帝賞 )」云云(本院卷第281頁),顯見告訴人亦於訴外承認就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實係消費借貸關係,是告訴人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係對其詐欺取財云云,是否可信, 已非無疑。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也曾證稱:我一開始會一筆840萬元給他 ,後來他沒還,正好看到台北帝賞,後來這個建案給名政大 大師,我說我把840萬元當成頭款,這是還沒買台北帝賞前 被告向我借貸的800多萬元(原審卷三第27頁),可見告訴人 已明確證稱該840萬元是告訴人因借貸而給付給被告,事後 才轉為購屋的頭期款,並非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甚為明
確。再參酌大師建設係由被告之海天營造負責建造,被告並 取名台北帝賞,此經證人即建碩營造公司負責人陳煥章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建碩營造係協力廠商,海天營造負責營造 ,共同去承攬這個建案(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可見被告當 時確實有建造台北帝賞建案。
㈢再觀諸大師公司確曾在其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 號土地1筆興建1幢2棟地上5層地下2層共20戶及平面車位23 個建案,並於99年9月7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建字 0337號建造執照;被告係建大公司及海天公司負責人,於99 年8月5日代表建大公司及海天公司與大師公司負責人陳式鵬 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第一條:土地座落: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壹筆,持分:全部。土地面積合計壹玖 零柒點肆參平方公尺(約577坪)。第二條:合作承攬方式 及條件:一、工程營造部份:1.雙方同意依變更設計建造執 照之總樓地板面積,以每坪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承攬本標的 工程合約,建材設備雙方同意依建材設備表為準。2.甲方( 即大師公司)已申請核貸之建築融資約新臺幣捌仟捌佰萬元 ,雙方同意轉撥乙方(即海天公司)使用,惟建築融資利息 應由乙方負擔。3.雙方應另行簽立工程營造承攬合約,內容 應詳細規範付款方式及權利義務之細節條款。二、預售房屋 買賣部份:1.雙方同意本標的,甲方依建造執照所興建標的 全部出售予丙方(即建大公司)。甲方同意全部房屋(暫定 1250坪)平均每坪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整、車位總價新 臺幣參仟萬元整,由丙方承攬。2.雙方應另簽立房地車位買 賣契約書,並詳細規範付款方式及權利義務。3.雙方同意共 同配合本案所有銷售事宜,採合作分售方式,土地以甲方名 義出售、房屋以丙方名義出售,惟丙方需負責履約保證義務 。」,由海天公司承攬系爭建案工程營造部分、由建大公司 承攬系爭建案預售房屋買賣部分,大師公司並於99年10月1 日與建大公司簽立「房地預定買賣及委託銷售契約書」,委 託建大公司預售系爭建案房地及車位,建大公司即於99年10 月20日與大謙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大謙公司)簽訂「廣告企 劃製作委託契約書」,委託大謙公司負責臺北市文山區政大 二街「臺北帝賞」個案廣告企劃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03年度調偵字第97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明 確(本院卷第186頁),足徵被告當時確實有興建「台北帝賞 」建案無誤,更可證明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之可 言。
㈣依上述證據及理由,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上開款項,原係 借貸關係,後轉為購屋款,而被告當時確實有興建系爭建案
,並無對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述之可言,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至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述之手段,自無庸逐一贅述。四、綜上論斷,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明方法,均未能充足證 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沒有詐欺取 財之行為,原審未詳予細究本案脈絡,遽以予論罪科刑,已 有違誤,自應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事實欄一、㈠ 魏辰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事實欄一、㈡ 魏辰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偽造文書之名稱 盜蓋之印文數量 1 政大大師成屋買賣合約書 ㈠、賣方名稱欄位「大師建設有限公司」印文1枚(他卷第62頁) ㈡、第3條付款約定欄位「陳式鵬」印文1枚(他卷第63頁) ㈢、第5條貸款處理之一欄位「大師建設有限公司」印文6枚、「陳式鵬」印文7枚(他卷第64頁) ㈣、第15條未盡事宜之處置欄位「陳式鵬」印文2枚 ㈤、立契約人賣方欄位「大師建設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式鵬」印文1枚 2 附件五代刻印章授權書 賣方欄位「大師建設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式鵬」印文1枚 3 附件六使用分管協議書 賣方欄位「大師建設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式鵬」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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