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陳 吉成是兄弟,80幾年起伊有時候住在本件住處,有時候住 在臺南或雲林,106年2月間伊發生車禍受傷,106年3月8 日、9日起眼睛就完全看不見,伊為了處理保險理賠的事 情,才比較固定住在本件住處,伊有將本件玉山銀行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給被告陳吉成,因為被告陳吉成說 這樣申請保險比較方便,伊沒有欠被告2人錢,伊太太以 前負責公司財務可能有跟被告陳吉成有金錢往來,但是伊 都不知道,所以伊沒有同意將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交 給被告2人抵債,伊也沒有聽聞過切結書的內容,切結書 的內容也不是伊的意思,伊眼睛看不見之後要簽名的時候 都是別人牽伊的手到特定地方,伊就用畫的方式簽名,但 是伊沒有簽過要給被告2人錢這種內容的文件,伊的保險 理賠都是被告陳吉成辦理的,之後被告2人還騙伊說保險 公司不肯理賠,將伊趕回去南部,被告2人也不將本件玉 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還給伊,伊只好自己去銀行辦理 掛失,一直到107年5月23日保險公司打電話給伊,伊才知 道保險公司有理賠,伊自己平常使用的帳戶是郵局帳戶等 語(詳他3449卷第16至17頁;他5450卷第11至15頁;本院 卷一第382至395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6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7年10月16日院醫病字第10700 03967號函等在卷為據(詳他3449卷第10頁;他5450卷第1 09頁、第311頁)。
(三)惟查,關於告訴人是否雙眼失明一節,業據被告2人否認 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2人之女陳珮儀、證人即被告2人友 人蘇寶蘭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居住在 本件住處時並未失明等情明確(詳下述),且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2人提出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在本件住處活動之 錄影檔案,畫面顯示告訴人走路無須他人攙扶,可自行走 到客廳茶几桌上擺放之蛋糕處,伸手在蛋糕上方筆劃,亦 可自行走到茶几上拿取水果再一邊吃著水果一邊走回牆邊 椅子坐下等情(詳本院卷一第381頁、第402至405頁), 復經本院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函請臺大醫院就告訴人眼部 是否失明一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於109年5 月8日接受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顯示雙眼皆對光覺刺 激有明顯反應,並於109年6月9日至本院眼科門診接受測 盲檢查,其結果顯示雙眼有明顯視動反應(Optokinetic response),和其主訴雙眼皆無光覺不相符,判定其有詐 盲傾向。」、「告訴人左眼有視神經萎縮情形,右眼則無
視神經萎縮。以告訴人狀況,當創傷發生兩三個月後,光 學同斷層掃瞄若無法觀察到視神經萎縮,即表示病患並無 視神經萎縮之情形,告訴人左眼有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右 眼則無。…人體之視覺系統需視覺路徑正常方能看到物品 ,若有一部份功能異常將可能影響視野或視力,若腦部視 覺皮質區受損則會造成皮質盲,但此時視覺誘發電位檢查 亦會顯示出異常,皮質盲全盲患者視覺誘發電位對光覺刺 激亦將無反應…」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 09年7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4292號函暨所附該院受 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同院109年12月17 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7582號函暨所附該院受理院外機關 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 6至298頁、第362至364頁),顯見告訴人於106年2月間車 禍發生後,在本件住處仍可自行走動並準確拿取物品,其 行動已與雙眼全盲者迥異,而其眼部經醫學儀器檢測及醫 師專業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僅左眼有創傷性視神經病變 造成萎縮情形,右眼則無視神經病變或萎縮,且兩眼均對 光覺刺激有視動反應,顯與告訴人所稱其因車禍導致雙眼 全盲等情不符。次查,告訴人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友邦 人壽保險公司、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保險金係匯 入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向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富邦 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保險金則係匯入告訴人名下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內, 有上開玉山銀行回函所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10月2日儲字第1080229830號函暨所附本件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詳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依照 告訴人所稱被告陳吉成拿走本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說要幫 其辦理保險理賠,事後還向其表示保險公司不予理賠等情 節,則本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告訴人保險理賠相關事宜 均在被告陳吉成全權掌控之中,被告陳吉成豈有必要將部 分保險公司理賠款項匯入告訴人管領使用之郵局帳戶?堪 認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與卷內證據及常情相違,則告訴 人指稱其因雙眼全盲而不知簽署之切結書內容為何、亦未 同意被告2人領取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等詞,實難遽 信為真。此外,告訴人申請理賠之上述5間保險公司,除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申請文件係經保險業務員藍容秀送件 外,其餘各間保險公司之理賠申請均為自行下載文件填載 後寄送予保險公司、而未經保險業務員送件等情,有上開 各間保險公司回函可佐(詳本院卷一第67頁、第75至77頁 、第105至117頁、第120至133頁、第136頁),又證人藍
容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間伊曾幫告訴人申請 保險理賠,是告訴人以電話告知他騎車發生車禍雙眼失明 ,伊有跟告訴人及他弟弟講過要哪些資料,然後伊依照告 訴人所說幫告訴人填寫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上半部的欄位 ,再將申請書寄給告訴人填寫下半部的欄位,之後再將申 請書寄回來由伊送件申請理賠,過程中伊都沒有看到告訴 人,所以無法確認告訴人身體狀況等語(詳本院卷二第93 至102頁),則證人藍容秀雖為幫告訴人送件申請保險理 賠之業務員,然未實際見聞告訴人當時之身體狀況,即無 從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併予敘明。(四)被告2人供稱領取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係經過告訴人 同意,並提出106年3月24日告訴人簽署之切結書1紙及第 一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支票影本等為憑(詳他5450 卷第23頁、第323至327頁),關於告訴人簽署上開切結書 之過程,業據證人陳珮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告訴人是伊伯父,告訴人在本件住處住了20年,伊也一直 居住在本件住處,伊從小就看到告訴人自己或跟他太太來 本件住處跟伊父親借錢,伊曾經聽到被告陳吉成跟告訴人 說他欠款800多萬元要怎麼還,告訴人說他還不了,後來 告訴人因為生病申請保險理賠,告訴人說要用保險理賠的 錢來還債,告訴人與被告2人討論要怎麼還錢的時候伊沒 有在場,之後被告賴素絹跟伊講到告訴人要還錢的事,伊 有建議被告賴素絹要讓告訴人簽切結書,就由伊與告訴人 討論切結書內容,伊是依照告訴人講的內容繕打切結書, 切結書記載的3間保險公司也是告訴人叫伊打上去的,伊 打好切結書之後有將內容唸出來讓告訴人確認,但當下還 沒有印出來,後來有一天剛好被告2人朋友蘇寶蘭來本件 住處聊天,告訴人也有向蘇寶蘭詢問一些保險理賠程序, 之後就講到還款的事情,被告2人有拿出之前的借據、匯 款單、支票等清點告訴人欠款的金額,算到350萬元的時 候告訴人就說不用再算了,再多也還不起,所以伊就印出 之前繕打好的切結書,告訴人看了一下確認沒有問題就自 己簽名,告訴人簽完切結書之後就將本件玉山銀行帳戶的 存摺、金融卡、印章交給被告賴素絹,並取借據、支票及 匯款單,107年5月底告訴人說錢還清了,就自行離開本件 住處等語綦詳(詳他5450卷第361至363頁;本院卷二第36 至53頁),核與證人蘇寶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與被告2人認識快30年了,伊常常會去本件住處找被 告2人,也會在本件住處看到告訴人,有一次伊去本件住 處時,告訴人因為車禍事故詢問伊一些保險問題,另一次
伊去本件住處時,剛好看到被告2人與告訴人在處理債務 問題,伊有看到陳珮儀拿一疊支票還是借據在算,告訴人 以臺語說「不用算了,有夠不夠就這樣剛好,反正我那裡 理賠下來就是要給你們」,陳珮儀就拿切結書給告訴人簽 名,告訴人自己看完之後就自己簽名,之後陳珮儀把那一 疊紙拿給告訴人,告訴人把印章、存摺拿給被告賴素絹, 但畢竟伊是外人,當時坐得比較遠,沒有清楚看見告訴人 簽名的文件內容,伊只有聽到陳珮儀跟告訴人說「阿伯你 要簽切結書」,伊沒有聽到他們談論的債務金額,也沒有 聽到保險理賠金額等語相符(詳他5450卷第69至70頁;本 院卷二第54至64頁),觀諸證人蘇寶蘭上開證述內容,僅 客觀陳述其親身經歷見聞之過程,並無任何加油添醋,或 對於被告2人、證人陳珮儀所述債務金額、切結書內容等 重要事項有何刻意附和之詞,再考量證人蘇寶蘭與被告2 人及告訴人均無任何嫌隙、仇恨或債權債務糾紛,並以證 人身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 性,堪認證人蘇寶蘭實無可能甘冒偽證重責而設詞袒護被 告2人,故證人蘇寶蘭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又 卷附交易明細顯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友邦人壽保險公司 、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金係匯入本件玉山銀行帳 戶,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金 則係匯入本件郵局帳戶(卷證同前所引),核與上開切結 書記載內容相合,再觀諸上開交易明細資料,除去各家保 險公司最先給付醫療實支實付之較小額理賠款項外,關於 身障給付之較高額理賠款項,係先由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於 106年12月15日匯入168萬餘元至告訴人使用之本件郵局帳 戶,再由友邦人壽保險公司於107年1月24日匯入310萬餘 元至被告2人當時持有之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且上開款項 均於匯入帳戶內之隔日即遭提領轉存,則告訴人顯然較被 告2 人更早知悉保險理賠款項已入帳之事,核與被告2 人 前揭所辯相符。是以,本件既無法證明告訴人係在眼盲或 無法理解內容之情況下簽署上開切結書,則被告2人依照 告訴人親自簽署之上開切結書,主觀上認為係徵得告訴人 之同意或授權,而持告訴人交付之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印章提領帳戶內之款項,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犯意及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2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案 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被告2人是否涉有 與告訴人共同詐領保險金之嫌,尚非本件起訴範圍,本院自 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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