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177號
TPHM,109,上訴,3177,2020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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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資料夾下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09年2 月12日鑑定報告在卷足參(參見原審卷三第329至345頁); 另經原審開啟前述「000000-00-00」資料夾,可見:105年8 月9日下午5時50分之「pdf_image_0000」圖片檔內容即為本 案授權書之文字部分;而同年月10日下午4時之「stamp_000 0」圖片檔則顯示「甲○○」簽名,而該簽名字樣與本案授權 書上「甲○○」之簽名字樣相同;另同年月10日下午4時1分之 「d530acb7-7e90-358f-9b00-00000c82e02c」之圖片檔內容 即為本案授權書(即含文字及「甲○○」簽名)等情,有該資 料夾圖像檔擷圖共3張在卷(參見原審卷三第393至395頁) 。固足見被告所持用的手機內有關授權書圖片檔確與其提出 隨身碟內顯示授權書之內容、編輯時間相符。
 3.惟前述隨身碟內檔案,係以「MicrosoftⓇWord 2016」製作 ,並使用「iTextⓇ5.5.4Ⓒ0000-0000iText Group NV(AGPL- version)」PDF檔案編修技術之軟體修改檔案(其他PDF檔 案編修軟體或技術無相關操作痕跡,惟亦不排除使用可能) ,又以鑑識軟體X-WAYS查驗,「授權書.pdf」內含「Docume nt for SAMSUNG S-Pen SDK」之編碼紀錄,推定係於可支援 SAMSUNG S-Pen技術之設備(如SAMSUNG NOTE系列或其他電 子產品)編輯該檔案,且經查驗內嵌檔,「授權書.pdf」留 存12筆XML歷程紀錄,並以鑑識軟體X-WAYS拆解匯出「授權 書.pdf」內尚留存之編輯歷程內容,相關檔案及檔案歷程紀 錄匯出於「000000-00-00\編輯紀錄」資料夾下等情,有鑑 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09年2月12日鑑定報告 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329至345頁)。可見本案授權書係 以被告持用的手機內嵌不同檔案進行編輯製作。 4.再經原審開啟「000000-00-00\編輯紀錄」資料夾後,可見 :「授權書_1」至「授權書_12」共12個檔案顯示文字內容 部分,均與本案授權書相同,僅授權人欄有無簽名之差異, 其中「授權書_1」、「授權書_4」、「授權書_5」均無簽名 ,編輯時間分別為105年8月9日下午5時15分57秒、同日下午 5時15分57秒、同日下午17時51分19秒;「授權書_2」、「 授權書_3」之檔案,編輯時間均為105年8月9日下午5時50分 13秒,授權人欄雖有「甲○○」簽名,但該簽名樣式與本案授 權書迥異;「授權書_6」、「授權書_7」之檔案,編輯時間 均為105年8月9日晚間10時1分40秒,授權人欄之「甲○○」簽 名字樣均與本案授權書相同,惟該欄位前方另有「劉政熹」 署名;而「授權書_8」、「授權書_9」之檔案,編輯時間均 為105年8月10日上午10時36分5秒,該等檔案與「授權書_6 」、「授權書_7」差別僅在授權人欄位前方之署名為「丙○○



」;另「授權書_10」、「授權書_11」、「授權書_12」之 檔案,編輯時間分別為105年8月10日下午4時0分8秒、同日 下午4時0分8秒、同日下午4時1分7秒,該等檔案文字內容與 授權人欄「甲○○」署名字樣,均與本案授權書相同等情,有 「000000-00-00\編輯紀錄」資料夾擷圖照片共5張、授權書 列印資料12張及授權書編輯時間表1紙在卷足證(參見原審 卷第349至377頁)。
 5.綜上各情,前揭「授權書_6」至「授權書_12」所示「甲○○ 」署名字樣觀之,無論係字型、筆順、大小均為相同,即令 該授權書上「甲○○」字樣為甲○○本人的簽名,惟被告持用的 手機內「甲○○」字樣之圖片檔建立修改時間為105年8月10日 下午4時0分,惟隨身碟內相同字樣之「甲○○」署名則早於10 5年8月9日晚間10時1分許出現,且與被告使用之別名「劉政 熹」、被告姓名「丙○○」分別排列使用,直至105年8月10日 下午4時0分8秒之「授權書10」檔案始出現與本案授權書簽 名樣式相符之「甲○○」單獨署名,恰與被告手機內「甲○○」 字樣圖片檔修改時間相近。顯見本案授權書確係經由被告不 斷使用「劉政熹」、「丙○○」、「甲○○」字樣的圖片檔,並 嘗試內嵌效果而製作。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 我認識被告的期間,被告曾經使用類似平板電腦的儀器,以 他當時的假名「劉政熹」要我簽署授權對象為他的文件,而 內容是關於投資的事情,但我沒有看過本案的授權書,本案 授權書的內容包括「私人費用支出」,我怎麼可能會簽署這 樣的授權書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120至121頁)。佐以該授 權書內並無記載「被授權人」之資料,且前開授權書自105 年8月9日下午5時15分57秒首次出現後,即自該日下午5時50 分起至隔日(即同年月10日)下午4時1分止,在此短暫時間 內,不斷更換內嵌之簽名字樣,甚有不同字樣之「甲○○」署 名,倘確係甲○○本人所簽署,何以前後出現不同字樣之「甲 ○○」簽名?何以被告未採用105年8月9日下午5時50分13秒首 次出現,其上載有與本案授權書簽名樣式不同之「甲○○」簽 名之授權書?再者,如本案授權書確係甲○○為授權被告代為 承租房屋而簽署,何以該授權書日期為105年7月15日,與實 際簽署時間相差近半個月之久?是證人甲○○所證述未曾簽署 本案授權書,至少並未就承租系爭房屋一事授權被告,應堪 採信。
(三)再者,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位「甲○○」署名 下方之指紋,確屬被告的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10月11日刑紋字第1050092228號鑑定書附卷可證(參 見偵字卷第135至137頁)。被告若基於甲○○授權而承租本案



房屋,大可以代理人名義(即自己名義)承租該址房屋,何 以非要在房屋租賃契約「立契約人」欄內署名「甲○○」,又 蓋用自己指印替代?是上述授權書即使為真,亦為在本件租 賃房屋後,始經由被告以其他名義勸誘甲○○所簽,自不能溯 及及於系爭租賃契約。又依證人管奕程於警詢時證述:被告 於105年8月25日搬進我的住處,而我曾於同年月27日或28日 陪他回原本他板橋的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或0樓內的一間套房等語(參見偵字卷第39頁)。房 屋如確如被告所辯,是甲○○授權被告代為承租,何以甲○○不 曾得知且住過,反均係由被告使用?凡此均足認被告確未經 甲○○同意或授權,即於105年8月17日冒用甲○○名義,在本案 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上「立契約人」欄內,偽造「 甲○○」署名,並蓋用自己指印,用以表明其係甲○○本人,同 意承租本案房屋使用,並將上開租賃契約交予房東乙○○而行 使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提出的甲○○授權書上「甲○○」簽名, 未經鑑定機關認定為偽、變造,聲請再送鑑定等情,自無理 由。蓋即令該授權書簽名為真,也是在系爭租賃契約後所簽 及授權,而甲○○證稱根本不知道有此承租房屋存在等語,不 能反推先前契約亦經甲○○授權,此處聲請調查證據自無必要 。
參、論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之(一)、(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意同此旨)。被告冒用富商宋學仁秘書名義,利 用凱基銀行董事長室秘書轉介至凱基證券,而取得貴賓身分 ,致凱基證券人員誤認被告及甲○○確為特別客戶,而提供證 券期貨手續費優惠;另冒用國泰集團成員蔡佳玲名義向奧迪 公司行銷處長陳百鈞要求提供試乘車輛服務,致陳百鈞誤認 被告為蔡佳玲而提供車輛試乘,應認上開手續費優惠、試乘 車輛服務均係財物以外之不法利益。
二、事實欄一之(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被告於原審提出本案授權書修改製作日期為105 年8月10日,與系爭冒用甲○○名義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時間已 相隔數日之久,且二者手段亦有不同,本案授權書是使用甲



○○親自簽名之圖檔,以電腦軟體製作,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則係冒用甲○○名義簽署,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此部 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凱基銀行董事長室秘書王文瑾,遂行事實 欄一所示詐欺得利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甲○○」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詐欺得利罪2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一)被告前因:⑴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10 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 01年度上訴字第708號判決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定應執行, 改判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上述判決得上訴部分經上訴後 ,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就上述案 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下 稱甲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 下稱乙案)確定;⑵又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 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判決撤 銷原審部分判決及定應執行刑,改判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得易科罰金),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66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上述甲、乙、丙3案接 續執行(甲案執行期間自101年7月31日至102年6月1日止、 乙案執行期間自102年6月2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丙案執行 期間自107年8月2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於101年9月21 日入監執行,105年5月1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 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已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其刑的要件。(二)惟自「行為刑法」角度觀之,犯罪是對於行為人的「犯罪行 為」懲罰並預防再犯,刑法第1條即表彰這樣的概念,而於 量刑時,行為人的人格固然可以是間接的參考因素,經由行 為動機、行為手段、罪責程度等(亦即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 素)裁量具體刑罰,過往主要根據行為人的人格,而非根據 其具體犯罪行為來量處刑罰的所謂「刑為人刑法」的概念, 在現代法治國家早應被淘汰。例如刑法第57條第5款已審酌 犯罪行為人的「品行」作為裁量刑罰的基礎,但同法第47條



卻將犯罪行為人這次犯罪前,5年內所接受的刑罰執行,強 制法官必須考量在這次犯罪的量刑因素,而且是強制加重刑 罰,甚至可以加重法定刑到2分之1,這就是「行為人刑法」 ,而非「行為刑法」的立法,並且當併用刑法第47條及57條 第5款時,不免有對行為人犯行重覆評價的疑慮,在這次的 犯罪重覆將以前已經受到懲罰完畢的行為,再次評價並加重 其刑,更是可能違反一事不再理或一罪不二罰原則。然而, 108年2月22日甫公布的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僅從是否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角度,認為累犯制度並未違憲, 而謂:刑法第47條「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 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 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 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指刑法第47條 )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解釋理由書參見)。 殊不論大法官過度簡化一行為不二罰的論證,惟至少大法官 認為累犯所定一律加重最低本刑的規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而牴觸比例原則:「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 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解釋文第一段)。是實務以往操作的「應」加重其刑即一律 強制加重的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 後,即使尚未修法,司法實務即應解釋為「得」加重,亦即 應視行為人前罪與後罪的關係,以個案認定是否「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累犯制度的立法理由)」之情, 始得加重其刑。至於大法官於解釋理由書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造成違憲結果所舉事例:「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 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 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 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 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不能理解為僅有在此種 事例始有「得」加重與否的適用,亦屬當然。




(三)查被告合併執行的前罪中,均為與犯本案詐欺、偽造文書相 同的犯罪,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前詐欺、偽造文 書等案件於101年9月21日入監執行,105年5月18日因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同年7月、8月間又犯本案,距前案 執行完畢日期未及2、3月,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重覆 犯相同性質的犯罪,足認被告對本罪具特別惡性,且對刑罰 反應力的薄弱,從而,本院認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分別係犯詐欺得利罪2罪及行使偽造文書 罪1罪,均屬累犯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以上述冒用商界聞 人秘書或財團後代名義等相類詐欺手法獲取手續費優惠、試 乘服務等利益,且經媒體廣泛傳播而眾所周知,除予社會大 眾不良示範,也助長社會詐欺犯罪歪風,更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及使用甲○○名義承租房屋,造成本人及房東權益受 損;犯後否認犯行,以凱基證券、奧迪公司未受到任何損害 ,及提出非甲○○所簽授權書,企圖混淆社會視聽以求脫罪, 未見反省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所得不法利益、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詐欺得利罪部 分,分別處以有期徒刑8月及10月,定其應執行刑1年2月;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處以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的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查就詐欺得利罪2罪部分,被告自凱基證券獲取的利益僅 有手續費價差19,575元;自太古公司則是獲取無償使用該車 輛10日又21小時的試駕利益,經原審以日租金換算所認定的 不法利益亦僅29,590元,以合計5萬元不到的不法利得,對 於被害人等的經濟損失可謂微乎其微,竟分別均量處非入監 不可的有期徒刑8月及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是否 不無考量被害人均為知名金融機構或汽車經銷商,以及被告 所冒用者均為富商名人或知名財團後代,因被告所為間接揭 露富商豪門間不為人知的經濟特權,以致形象受損的代價難 以估計。惟此等不論利益或形象受損等情,多少亦繫於被害 人公司誤信並討好權貴、查證不足所致。而正如被告所辯, 此等微小的經濟利益並非被告詐騙的主要目的,被告所以要 藉名人關係開戶操作期貨、以購車之名試駕名車,無非都是 為了討好同為被害人的甲○○。簡言之,被告本案犯罪的目的 是在甲○○面前「炫富」及展現其於上流社會的關係,以為如 此始能取信甲○○,進而能搏得歡心,已如本院前述。換言之 ,此方為被告真實的犯罪動機及目的,至於該等詐騙手法及 所獲微小利益僅是被告附帶且未必在乎的不法利得。惟原審



就此部分被告的犯罪動機及目的未加調查審酌,徒以被告所 為恐會予社會大眾不良示範、助長社會詐欺犯罪歪風、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等情,即量處重刑,實則被告主觀上,及 本案犯行客觀上都不可能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而且本案 內情本質就是建立在特權關係上,給予名人所謂「優惠」待 遇的價值扭曲商業現象,亦非正常或良好示範,遑論如此量 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憾。又原審另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辯 稱凱基證券、太古公司未受損害,被告未見反省,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等情,為量處重刑事由。經被告上訴固對於犯罪所 得尚有爭執,惟已大致坦承犯行,且即使另案羈押於看守所 ,仍經由辯護人積極與凱基證券、太古公司商談和解,在凱 基證券無意進行和解下,被告仍將犯罪所得19,575元提出匯 票予本院,期能藉以發還凱基證券(參見本院卷第191頁以 下);另就太古公司部分,業已提出和解書一紙,就本院審 理中,由太古公司所提出,雖遠高於原審認定29,590元的不 法利益計算金額81,312元,仍與太古公司於105年12月11日 達成和解,於同年月21日匯款清償(參見本院卷195、197頁 )。是足認被告就此部分除已坦承犯行外,並已就不法利得 提出給付或清償歸還,其積極彌補經濟損害的犯後態度,尚 值肯定。此外,就偽造甲○○簽名房屋租約的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被告固未經甲○○事前同意,惟被告不無基於 自105年7月初結識以來,甲○○交付其所有帳戶、部分現金予 被告操作期貨,及相約賞車等舉動,自認甲○○不為反對,而 率予偽造房屋租約並行使的犯罪動機及目的,原審未予一併 審酌,亦致影響量刑,尚有失當。原審就量刑部分認事用法 ,既有上述對被告有利之處,漏未或未及調查的違失,致量 處較重之刑,而影響於原判決的正確性,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尚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出於為討好被害人甲○○,並因被告 有意追求甲○○而急欲表現,從而沿用其多年來早已慣用的冒 充名人或財團後代的詐騙手法;目的在於甲○○面前能展現其 屬上流社會關係的特權,以此討甲○○歡心;犯罪所得不多, 對於被害人不論凱基證券或太古公司造成的經濟上損害實屬 微小,毋寧是對於該等公司重視權貴特權的企業形象反有難 以估計的損害;以及犯後已坦承詐欺得利犯行,並透過辯護 人積極與被害人等尋求和解及已清償經濟上損害的犯後態度 。就未經甲○○同意偽造簽名及擅自簽署房屋租約,對於甲○○ 及房東造成的損害,及危害文書的正確性,犯罪動機或出於 自認與甲○○已有默契,實則甲○○亦屬經被告欺瞞的被害人, 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尚提出難認真實的概括授權書抗辯,



以及至今未能取得甲○○的諒解等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對被 告而言,應著重的是矯治、教化及心理輔導,而非科以非入 監執行不可的重罰,本案在主、客觀上都不致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如以此為由對被告處以長期監禁,不僅無助對被 告的矯治及社會教育,還難以滌除司法以重罰人民來維護財 團形象或利益的社會觀感。是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正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最 後陳述所言,整起事件出於自己一味以冒充財團後代的手法 ,追求幼稚的感情而從事不理智的犯行等語。殊不知以謊言 包裝的情感經營,終究難逃現實與真相的揭露,本院願被告 能如其所言,經此次事件後,能勇敢面對荒唐過去、重拾真 實的自己,未來終能覓得屬於自己美好且踏實的生活。伍、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詐欺得利罪部分
(一)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併列為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 定,而無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 ,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 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 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 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 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 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 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 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 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 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二)就凱基證券部分:依凱基證林口分公司經理謝素惠所述, 證券期貨交易手續費優惠至多為「大台一口60元、小台一口 30元、選擇權一口25元」,已如前述。被告使用甲○○證券期



貨帳戶,自105年7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最後交易日止, 共交易大台類商品484口、小台類與股期ETF337口,而以原 先該帳戶可取得的手續費「「大台一口60元、小台一口30元 、選擇權一口25元」,與被告以詐術取得手續費優惠「大台 30元、小台15元、選擇權15元」間差額計算,凱基證券共減 收19,575元【計算式為(60元-30元)×484口+(30元-15元 )×337口】,有凱基證券108年3月13日凱證字第1080000922 號函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二第125頁)。是該部分財產上 不法利益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凱基證券無意就此部分與被告傷 談和解事宜,而被告於辯論終結後逕自提出該等數額之匯票 於本院,本院只能如實附卷存查,業如前述,此部分仍應宣 告沒收,日後檢察官得依職權就卷內匯票執行,以利發還被 害人凱基證券。  
(三)就太古公司部分:被告無償使用系爭「Audi A8」車輛,共 計10天又21小時。原審參酌奧迪公司同系列之「Audi A1」 車款於104年7月、8月間,短期自駕日租金為5千元、優惠價 為平日2,690元、假日則為2,990元(參見原審卷三第527至5 36頁),依有利被告原則,以每日租金2,690元計算,又參 酌租車業者係以天數計算租金,即6小時以上未滿1天,以一 天計算,則其所獲得之財產上不法益則為29,590元(計算式 為:2,690×11)。惟查「Audi A8」與「Audi A1」的實際價 差甚鉅,依本院審理中要求檢察官舉證,太古公司(告訴代 理人乙○○)提出陳報狀,表示「Audi A8」屬大型房車,國 內出租業者幾乎無出租該同型車款,致難以提供短期出租行 期以供參考,分別參考國內相近車型「Audi A6」的出租行 情,以1日8,000元計算,不法利得為8,700元;而以Audi原 廠於國外提供的短期租賃費率1日219.90歐元計算折合新臺 幣7,477元(1歐元相當於新台幣34元換算),被告不法利得 為81,312元(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應以後者81,312元為不法利得。至辯論終結後,辯護 人雖另行陳報新聞報導1紙,記載奧迪公司曾於105年間推出 「Audi A8領袖租賃方案」月租72,000元,據以推算被告犯 罪利得應為26,1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7頁以下),惟 此部分僅為新聞剪報1紙,並無其他實證依據,尚難作為證 據認定。而被告於辯論終結後,業於105年12月11日與太古 公司就上述犯罪利得部分,以81,312元達成和解,並於同年 月21日匯款清償,有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各1紙在卷可證(參 見本院卷195、197頁)。既已經由和解填補告訴人太古公司



所受經濟損害,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是應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併予說明。
(四)至未扣案之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SIM卡1張,係 被告向他人借用,現已滅失,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而該門號所搭配使用之IPHONE4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有, 亦經被告供陳在卷(參見原審卷一第172頁),且遍查全案 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有;又前述門號 及行動電話均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甲方收執本)上「立契約人」欄偽 造「甲○○」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未扣案被告持有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方收執本)1 份,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該文 書本體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甲○○」署押1枚,毋庸重複 諭知沒收。另被告交付予乙○○收受之另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 (甲方收執本),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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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