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903號
TPHM,108,上訴,1903,20200414,1

2/2頁 上一頁


橋堤外停車場共4處之經營權,且告訴人匯入之400萬元旋遭 轉匯至被告2人個人帳戶內,甚至於此2個多月期間,雄瀚公 司僅有7萬9,500元(1萬6,500×3+3萬元=7萬9,500元)之款 項存入,別無其他收入,被告王憶臻自亦知悉雄瀚公司並無 何種營業收入,更無所謂「經營停車場」之收入,其所匯付 給告訴人蔡秀茵之所謂「紅利」,僅係告訴人蔡秀茵所提供 之借款,其更與被告鄭籲謙一同將告訴人蔡秀茵匯入之400 萬元朋分花用,顯見被告王憶臻對於被告鄭籲謙以上開事實 欄一㈠所示手法向告訴人蔡秀茵詐騙,自當知之甚詳,並確 有共同犯意聯絡,及一同鼓吹誘騙告訴人蔡秀茵之行為分擔 。被告王憶臻空言辯稱:因為夫妻關係而未懷疑鄭籲謙,只 是在不知情下協助轉告鄭籲謙所告知之內容云云,顯屬事後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復觀之事實一㈡至㈣所示各次資金流向之情形,告訴人蔡秀茵 於104年1月19日匯入400萬元之時,雄瀚公司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餘額僅428元(見原審卷第162-9頁),被告鄭籲謙之 2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餘額各僅4,727元、9,225元(見本院 卷第190、224頁),而該400萬元匯入後,被告王憶臻即於 當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轉帳100萬元、10萬元、24萬元 至被告鄭籲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後自104年1月21日起至 同年2月底,該帳戶內之餘額大多數亦轉入被告鄭籲謙、王 憶臻2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62-9、162-11頁 ),至104年4月1日時,帳戶餘額僅剩3,326元(見原審卷第 162-13頁),在此期間,除於104年3月2日有一筆票據收入1 萬6,500元,以及被告鄭籲謙帳戶轉存入12萬元之外,雄瀚 公司之帳戶僅有支出,別無其他收入。
  又告訴人蔡秀茵於104年4月20日匯入200萬元後,相同地, 被告王憶臻當日即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轉帳100萬元、50 萬元至被告鄭籲謙王憶臻之個人帳戶(見原審卷第162-13 頁)。
  再告訴人蔡秀茵於104年7月30日匯入1千萬元之時,除被告 王憶臻帳戶匯入50萬元至雄瀚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外, 該帳戶於104年7月17日之餘額僅4萬3,601元(見原審卷第16 2-15頁),且該1千萬元匯入後,當日即有多筆轉帳支出, 包括轉入被告鄭籲謙王憶臻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 後迄至104年10月1日止,即遭轉帳、提領至僅剩1萬3,941元 (見原審卷第162-17頁)。在此期間,除104年10月1日有轉 帳存入67萬元、104年11月4日現金存入6萬元,以及零星由 被告鄭籲謙國泰世華帳戶轉帳存入之款項外,別無其他收入 情形(見原審卷第162-17、162-19頁),截至107年11月18



日之時,雄瀚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餘額僅剩1萬7,329元 (見原審卷第162-19頁)。
  依上所述,被告王憶臻對於雄瀚公司及被告鄭籲謙之財務狀 況瞭然於胸,自明知渠等毫無取得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稱承攬契 約或經營停車場之資力,除告訴人蔡秀茵匯入款項之挹注外 ,雄瀚公司並無其他收入,且告訴人蔡秀茵匯入之款項均係 供被告王憶臻鄭籲謙個人花用,每至告訴人蔡秀茵提供之 借款即將花用殆盡時,即另行巧立名目再向告訴人蔡秀茵詐 騙,被告王憶臻鄭籲謙使用如出一轍之手法,一再對告訴 人蔡秀茵詐騙財物,被告王憶臻確與被告鄭籲謙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被告王憶臻辯稱:其係 遭鄭籲謙說詞所欺瞞云云,洵屬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⒍再觀之事實一㈤所示資金流向之情形,告訴人蔡秀茵於104年1 1月19日匯款予被告鄭籲謙之時,雄瀚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餘額僅3,043元(見原審卷㈡第162-7頁),另被告鄭籲 謙之2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當時之餘額亦僅10,016元、3,463 元(見本院卷第187、232頁),而該些款項匯入後,即陸續 以現金提領或轉匯至雄瀚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鄭 籲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或被告王憶臻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 8年1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56007號函暨檢附雄瀚公 司、被告鄭籲謙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存卷為據(見本 院卷第232至236頁),其中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為被告鄭籲謙個人開設之帳戶,亦為被告鄭籲謙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309頁),復有被告鄭籲謙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往 來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頁)。    雖被告鄭籲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為承攬江翠國小機電工程 ,已支出至少456萬9,288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05頁以下) ,然依被告鄭籲謙所提出之各項支出,絕大部分均為104年1 1月19日告訴人蔡秀茵匯款450萬元之前即已發生,顯見告訴 人所匯450萬元並非用於被告鄭籲謙所稱之該些用途,縱認 被告鄭籲謙此部分所稱支出為真,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 後者,亦僅有數十萬元支出(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可 見告訴人蔡秀茵所匯入之款項大部分均為被告鄭籲謙王憶 臻個人花用,並非用於承攬系爭江翠國小機電工程所需花費 。
  被告王憶臻之辯護人雖於原審為被告王憶臻辯護稱:事實欄 一㈤部分,告訴人蔡秀茵之款項是匯入鄭籲謙之個人帳戶, 且是由鄭籲謙簽發個人支票及本票為擔保,此案被告王憶臻 無關云云。然查,被告鄭籲謙係偽稱雄瀚公司標得江翠國小



舊校舍整建第三期工程而向告訴人蔡秀茵借款,並持前揭新 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第三期工程總表【標 單】向告訴人蔡秀茵行使,而被告鄭籲謙已證稱:每一件案 子事先均會告知被告王憶臻等語,且借款之時被告王憶臻亦 在旁陪同並向告訴人蔡秀茵說明,告訴人蔡秀茵之款項匯入 也是跟被告王憶臻確認等情,亦據證人蔡秀茵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2、53、47頁)。再依卷附雄瀚公 司與啟赫公司、益泉公司於105年3月16日之會勘紀錄,被告 王憶臻亦有出席該次會勘,有會勘紀錄1件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31865號卷㈡第172頁),綜此以觀,足見被告王憶臻對 於被告鄭籲謙以事實欄一㈤所示手法詐騙告訴人蔡秀茵自始 至終均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
⒎末依被告王憶臻與告訴人蔡秀茵之間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 被告王憶臻於105年2月18日稱:「最近公共工程部分,我們 錢有被卡住不少,但是收的到,只是時間差,對你不好意思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頁)、於同年月23日稱:「我們 保單可以借的,朋友可以調的,或是自有資金大部分都押在 工程及停車場,不管是設備或是進料,碰到請款延遲連累到 你們真的是萬不得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8頁)、於同 年月年2月26日稱:「中正橋停車場對帳適逢月底連假3天, 所以對帳日延至3/1(按星期二),如果當日來不及匯款,3 /2(按星期三)就會轉給妳呦!先跟妳說一下,請放心」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00頁),被告王憶臻屢以:「款項因為公 共工程被卡住」、「以保單借錢、自有資金大部分押在工程 及停車場」、「請款延遲」「適逢連假對帳延誤」等說詞安 撫告訴人蔡秀茵,而依前揭事證及本院之認定,被告王憶臻 於103年8月4日之際,明知雄瀚公司與被告鄭籲謙毫無資力 ,且根本沒有經營停車場之能力與事實,告訴人蔡秀茵之借 款僅為被告2人個人花費,竟以前開不實說詞回應,可見被 告王憶臻確有配合被告鄭籲謙而虛構說詞詐騙告訴人蔡秀茵 ,以避免告訴人蔡秀茵對雄瀚公司及雙方投資情況起疑,益 徵被告鄭籲謙於各次向告訴人蔡秀茵遊說投資或借款前,確 與被告王憶臻事先串謀共同訛騙告訴人蔡秀茵,以加強對告 訴人蔡秀茵之說服力,並避免渠等說詞矛盾而遭告訴人蔡秀 茵查悉異狀。 
 ⒏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籲謙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雄瀚公司與 俥亭、歐特儀公司間之契約為我一人偽造,王憶臻並不知情 ,我做任何一件案子,在去找蔡秀茵夫婦之前,我會先跟王 憶臻說,我拿虛偽的契約和借據,是為了取信王憶臻跟蔡秀 茵,王憶臻如果知道我去騙人,不會答應讓我這樣做,王憶



臻於我與蔡秀茵之各次投資聚餐時雖有在旁陪同並與蔡秀茵 聊到合約內容,或是於LINE對話中回覆蔡秀茵,均只是於不 知情狀況下轉述我要詐騙蔡秀茵之內容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 12、213、217、221頁),然依前所述,被告王憶臻負責本 案相關之金流操作,且自始即知雄瀚公司及被告鄭籲謙毫無 財力,顯然知悉被告鄭籲謙所稱取得中正橋4處停車場經營 權乃係全然虛構不實,被告鄭籲謙所提出之契約書自屬憑空 偽造,被告王憶臻就此自不可能毫無所悉,是鄭籲謙前開證 詞顯然係迴護被告王憶臻之不實說詞,與上開客觀卷證全然 不符,要難採信,自無足採為有利被告王憶臻之認定。 ⒐綜上所述,被告王憶臻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辯解,核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王憶臻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確 與被告鄭籲謙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王憶臻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鄭籲謙王憶臻就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鄭籲謙王憶臻就前開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鄭籲謙於事實欄一㈠、㈣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文俊」、「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黃棋良」及「 孫文斌」之印章各1 只,各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於事實欄 一㈠持偽刻之「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文俊」 印章,蓋印在「營業讓渡契約書」上而偽造「俥亭停車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文俊」印文,及於事實欄一㈣持偽刻 之「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黃棋良」印章,蓋印在「停 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附件」上,並持偽刻「孫文斌」 印章及以自己指印之蓋印在借據上,以偽造「孫文斌」印文 及「陳清芳」指印,並偽簽「孫文斌」、「陳清芳」之署押 ,均係偽造附件一、二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各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㈣主觀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之犯罪目的,而由被告鄭籲謙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私文 書,雖持向告訴人蔡秀茵行使之時間前後有別,但主觀犯意 上仍屬單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起訴書雖漏載由被告鄭



籲謙偽造附件二編號2 「附件」私文書之犯行,然因與附件 二編號1、3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㈠ 、㈣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渠等之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鄭籲謙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96 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
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 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鄭籲謙前揭所犯侵占 案件,與其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罪間,犯 罪手法、型態不同,難認被告鄭籲謙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 觀上有特別惡性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鄭籲謙王憶臻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 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鄭籲 謙、王憶臻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竟假藉名目誘騙告訴人蔡 秀茵同意投資,並冒用俥亭公司、陳文俊歐特儀公司、黃 棋良、孫文斌陳清芳等名義偽造附件一、二所示文書、印 章及署押,所為誠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詐騙告訴人蔡秀茵投資之金額非 低,並斟酌被告鄭籲謙現離婚、高職畢業;被告王憶臻離婚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鄭籲謙犯後因事證明確而坦 承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然仍否認事實欄一㈤之犯行;被告 王憶臻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及被告鄭籲謙於原審審理中試 圖獨扛罪責而為被告王憶臻開脫,及被告鄭籲謙王憶臻迄 未與告訴人蔡秀茵、俥亭公司和解或賠償,對於渠等所詐取



之鉅額款項去向不願吐實,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籲謙王憶臻各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5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白手套」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或轉交其 他共同正犯,而在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但無法調查各自分受 犯罪所得之情形,基於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之分配 追徵法理,即應就其他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以其等之財產平均分擔追 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均能取用雄瀚公司之大小章而提領雄瀚公 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此經被告鄭籲謙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11頁),並為被告王憶臻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見原審卷㈠第69頁)。且告訴人蔡秀茵 於事實欄一㈠至㈣將款項匯入後,係由被告鄭籲謙指示被告王 憶臻以網路銀行或臨櫃方式,將款項轉帳至被告鄭籲謙、王 憶臻渠等之個人帳戶或提領現金花用,足見被告2人對於本 案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犯罪所得,當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被告鄭 籲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犯罪所得均由我獨取,沒有給 王憶臻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97頁),與前揭交易明細及匯款 申請書等資料不符,顯屬維護共犯之詞,不足為信。則以本



案事實欄一㈠至㈤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說 詞反覆,就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即應按渠等人 數,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⑵經查:
①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㈠詐騙告訴人蔡秀茵匯入雄瀚公司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400萬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除於103年9月 至105年3月間以「紅利」之名,匯付予蔡秀茵19次,合計22 8萬元(12萬x19次=228萬元)及被告鄭籲謙於105年5月12日 、同年7月7日、同年9月12日、同年9月14日償還之10萬元、 4萬5000元、2萬元、3萬元(合計19萬5,000元,見原審卷二 第297頁),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倘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外,其餘152萬5,000元即應依法宣告沒收 (400萬元-228萬元-19萬5,000元=152萬5,000元),並按被 告2人之人數平均分擔(即各諭知沒收1/2,即76萬2,500元 ),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㈣詐騙告訴人蔡秀茵匯入雄瀚公司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1,000萬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除於104年10 月至105年3月間,同以「紅利」之名匯付6次,合計240萬元 (40萬×6=240萬元),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倘再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外,其餘760萬元即應依法宣告 沒收(1,000萬元-240萬元=760萬元),並按被告2人之人數 平均分擔(即各諭知沒收380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㈡詐騙告訴人蔡秀茵匯入雄瀚公司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400萬元、於事實欄一㈢詐騙告訴人蔡秀茵匯入 雄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200萬元、100萬元(合計300 萬元)、於事實欄一㈤詐騙告訴人蔡秀茵匯入被告鄭籲謙設 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450萬元、70 萬元(合計520萬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迄今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何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應按被告2人之人數平均分擔(即各分別諭知 沒收200萬元、150萬元、260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如附件一、二所示偽造之「俥亭停車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陳文俊」、「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黃 棋良」及「孫文斌」之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 明已滅失;及被告鄭籲謙在附件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 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件一、 二被告鄭籲謙王憶臻所偽造之文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 然均已交付告訴人蔡秀茵,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又非屬 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鄭籲 謙上訴意旨略以: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其已坦承犯行,請 求從輕量刑,而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則否認有詐欺故意云云 ;被告王憶臻上訴意旨略以:其非雄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無主觀上之犯意,請求判決無罪云云。然查: ⒈被告鄭籲謙否認事實欄一㈤部分犯罪,及被告王憶臻否認事實 欄一㈠至㈤所示犯罪之辯詞,均無可採,其等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事證明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被告2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前揭犯罪,猶為原審相 同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⒉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以被告鄭籲謙 之責任為基礎,並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 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 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刑 度亦合於內、外部界限,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無不合 ,被告鄭籲謙上訴請求再予輕判云云,亦難認有據。 ㈢綜上,本件被告鄭籲謙王憶臻上訴所執各詞,均難認可採 ,被告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之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鄭籲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憶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鄭籲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憶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鄭籲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憶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鄭籲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附件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憶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件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鄭籲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憶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事實欄一㈠】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印章 應沒收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營業讓渡契約書 「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文俊」印章各壹枚 「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偵查卷一第20頁「甲方欄」 「陳文俊」之印文壹枚 偵查卷一第20頁「甲方欄」 【附件二:事實欄一㈣】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印章 應沒收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 「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黃棋良」之印章各壹枚 「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偵查卷三第74頁「立約人欄」 「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偵查卷三第75頁「立約人欄」 「黃棋良」之印文壹枚 偵查卷三第75頁「代表人欄」 「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貳枚 偵查卷三第74至75頁、第75至76頁「騎縫」 2 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之「附件」 「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黃棋良」、「孫文斌」之印章各壹枚 「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偵查卷三第76頁「同意人欄」 「黃棋良」之印文壹枚 偵查卷三第76頁「代表人欄」 「孫文斌」之印文壹枚 偵查卷三第76頁「同意人欄」 3 借據 「孫文斌」之印章壹枚 「孫文斌」之署押壹枚及印文壹枚 偵查卷一第36頁「貸與人欄」 「陳清芳」之署押壹枚及指印壹枚 偵查卷一第36頁「見證人欄」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鋒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泉水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