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658號
TPHM,108,上訴,658,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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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107年11月27日二服密字第10700 00022號函、電話號碼配用歷史資料、中華電信臺灣北區 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07年12月10日新北帳字第1070000 128號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5頁、第305至306 頁、 第313頁),足徵前揭2紙中華電信105年4月繳費通知均屬 偽造無訛。
(二)被告吳曜圻固以前詞置辯。惟徵之證人即告訴人鮑孟宏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因為在洪聿卉的檳榔攤遇到吳曜圻 ,才認識他,而洪聿卉是伊的房客,當時吳曜圻說他在辦 門號需要業績,伊想說給吳曜圻一個機會,就跟吳曜圻說 伊的門號綁約還很久,不一定能辦,所以請吳曜圻問問看 ,是不是可以辦,不行就算了,伊從未將身分證、健保卡 的正本給吳曜圻或其他人,伊只有用手機將身分證、健保 卡拍照後,以LINE傳給吳曜圻吳曜圻只有說要幫伊查看 看能不能辦免費手機,之後伊在洪聿卉的檳榔攤還碰過吳 曜圻1、2次,吳曜圻也沒有說什麼,他也沒有跟伊說門號 有辦下來,也沒有拿手機給伊,直到伊發現電話帳單,伊 多繳了電信費用,才知道被盜辦門號,如附表二所示文書 上「鮑孟宏」的簽名都不是伊簽的,資料都不是伊填寫的 ,伊並沒有透過洪聿卉將自己的雙證件正本交給吳曜圻, 伊將證件拍照傳給吳曜圻,只是請吳曜圻詢問自己可否辦 門號,沒有要吳曜圻辦門號,後來伊還有拿盜辦門號的帳 單去檳榔攤找吳曜圻,要他負責處理,吳曜圻從未跟伊說 要辦幾支門號,也沒有拿任何申請文件給伊填寫,伊沒有 拿自己的印章給吳曜圻,也沒有同意吳曜圻代刻印章或蓋 用印章,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鮑孟宏」的印文都不是伊 所持有的印章,伊也沒有填寫過這些文書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10至115頁、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背面)。又證 人洪聿卉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吳曜圻、鮑 孟宏,有一次鮑孟宏到伊的檳榔攤,吳曜圻也在,吳曜圻 就跟鮑孟宏說他表姊在開通訊行,希望鮑孟宏給他作點業 績,鮑孟宏就說因為自己的合約還沒到,要吳曜圻去問看 看,如果能辦就辦,不能辦就算了,伊沒有看見鮑孟宏填 寫門號申請文件,伊沒有經手吳曜圻鮑孟宏之間申辦門 號的事,伊也沒有拿鮑孟宏的身分證、健保卡正本或影本 、印章給吳曜圻,後來鮑孟宏有跟伊說他去查詢名下多出 1、2個門號,鮑孟宏說是不是吳曜圻去辦但沒有告訴他, 並且說有以LINE聯繫吳曜圻,但均未收到回覆,伊就幫忙 聯繫吳曜圻,要求吳曜圻出面處理帳單,之後鮑孟宏就拿 盜辦門號的帳單到檳榔攤找吳曜圻,要求吳曜圻負責處理



該帳單,當時伊在場,後來吳曜圻並沒有將帳單的相關收 據交給伊等語(見1340偵緝卷第52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1 5至119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認被告吳曜圻自始 未取得告訴人鮑孟宏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及印章,亦未 獲得告訴人鮑孟宏之授權或同意,即冒用告訴人鮑孟宏之 身分,偽造「鮑孟宏」之印文於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連 同告訴人鮑孟宏傳送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一併持以向中 華電信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後,再以前揭門號申辦攜碼 移入如附表二所示電信公司之服務,事後亦未將上情告知 告訴人鮑孟宏
(三)另參以證人陳重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曜圻係透過翔盛 通訊行的業務人員在網路上認識的同行,後來吳曜圻就與 翔盛通訊行有代辦門號業務的配合,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就 是吳曜圻交給翔盛通訊行辦理的,是吳曜圻將上開文件交 與翔盛通訊行裡的業務,伊不會直接接觸門號申請人,而 通訊行只能辦理攜碼業務,才有佣金,吳曜圻的部分,都 是由吳曜圻先去新辦不綁約的門號,再拿門號到通訊行辦 理攜碼業務,遞交申請資料時,至少申辦門號人、代辦人 簽名的地方都要填,本件涉案門號於申辦攜碼服務時,所 需的中華電信帳單也是吳曜圻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 8至163頁背面、第326頁及背面)。而被告吳曜圻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曾明確供稱:鮑孟宏的中華電信門號繳費通 知是伊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由此亦徵被告 吳曜圻確有偽簽「鮑孟宏」之署名於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文書,復持該等偽造之文書及前揭偽造之中華電信105年4 月繳費通知,至翔盛通訊行辦理如附表二所示門號之攜 碼服務,彰彰甚明。則被告吳曜圻空言辯稱:是洪聿卉鮑孟宏的雙證件正本、印章交給伊,伊是經過鮑孟宏的同 意才申辦上開3支門號及攜碼服務云云,自不足取;而其 經本院提示上開門號申辦期日與前揭偽造之中華電信105 年4 月繳費通知之計費期間不一致後,始改稱:該等繳費 通知不是伊提供的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憑。 至證人陳重誠雖證稱:伊有要求必須拿門號申請人雙證件 的正本到通訊行掃描等語;然其亦證稱:吳曜圻每次送件 都不是伊親自收件的,是店裡的業務「阿澤」處理的,伊 沒有親眼看見吳曜圻拿告訴人鮑孟宏之身分證、健保卡正 本到通訊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及背面),則翔 盛通訊行之店員是否切實執行證人陳重誠之前揭要求,既 未可知,證人陳重誠亦未親自確認被告吳曜圻代辦如附表 二所示門號攜碼服務時,是否檢附告訴人鮑孟宏之身分證



、健保卡正本,殊難僅憑證人陳重誠對於配合業務人員有 此口頭要求,遽為被告吳曜圻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吳曜圻另辯稱:洪聿卉實際上知道伊是辦門號換現金 云云,並以證人洪聿卉陳素梅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8942、33015、3 3016號、106年度偵字第1386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68 05偵卷第79至92頁,本院卷第140至142頁)。姑不論此是 否與事實相符,縱認屬實,亦與被告吳曜圻是否冒用告訴 人鮑孟宏之身分,而為上開犯行無涉,無從據以推認告訴 人鮑孟宏亦知悉上情,更遑論同意、授權被告吳曜圻為之 申辦門號及攜碼服務。被告吳曜圻此部分所辯,尚無足為 其有利之認定。
(五)至被告吳曜圻辯稱:本件伊取得的佣金,是直接匯到洪聿 卉所指定「劉中博」的銀行帳戶,前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 也有提及此事云云。惟此業經證人洪聿卉否認在卷,並於 偵訊時證稱:吳曜圻曾經跟伊借伊的中國信託的存摺及提 款卡,但伊沒有出借,吳曜圻說因為晚一點有人要匯錢給 他,他沒有存摺,所以伊就借他15,000元現金,所以15,0 00元是吳曜圻跟伊借的錢,跟辦門號沒有關係等語(1340 偵緝卷第52頁及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提 供自己的銀行帳號給吳曜圻,當時是吳曜圻聲稱有朋友要 匯款給他,而向伊借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伊拒絕,吳曜 圻說他身上沒有現金,所以伊就借現金給吳曜圻吳曜圻 就說會轉帳還款給伊,之後就分批匯款給伊,伊不認識「 劉中博」,伊沒有提供「劉中博」的帳戶給吳曜圻,吳曜 圻曾經跟伊說因為有糾紛而需要匯款給某人,至於LINE對 話紀錄截圖的內容,是吳曜圻與伊的友人陳素梅間的糾紛 ,伊是透過陳素梅認識吳曜圻,而陳素梅吳曜圻匯款給 誰,伊並不清楚,伊只有請吳曜圻要出面處理電信費用, 吳曜圻說有匯款給陳素梅,並請陳素梅轉交伊,但實際上 伊沒有收到錢,所以吳曜圻才當著伊的面,LINE給陳素梅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而被告吳曜圻迄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未曾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係依證 人洪聿卉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門號辦理攜碼服務所收取 之現金匯入他人帳戶之憑證、文件,其空言辯稱未取得任 何佣金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吳曜圻聲請傳喚證人即翔 盛通訊行店員楊明澤到庭作證。惟其自始未能陳明所欲傳 喚證人楊明澤之年籍、住址等資料,本院無從予以傳喚, 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 款、第2款之規定,認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被告吳曜圻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言,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曜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 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 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 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 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 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 被告吳曜圻未得告訴人鮑孟宏之同意,而於如附表一「偽 造之私文書及署押欄位」擅自偽造鮑孟宏之印文,並於如 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欄位」擅自偽造鮑孟宏之簽 名,無權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再連同偽造之中 華電信105年4月繳費通知交付予各該電信公司、翔盛通訊 行承辦人員以行使,而用以表示告訴人鮑孟宏已同意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及攜碼服務之用意,均為無製作權人而製作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核被告吳曜圻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吳曜圻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鮑孟宏」印章 1個之行為,以及利用不知情之翔盛通訊行承辦人員行使 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被告 吳曜圻偽造印章,並在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鮑孟 宏」印文之行為,以及在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鮑 孟宏」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各該偽造私文書復持以向各該電信公司、通訊行承辦人員 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高度之行使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之①、④、⑤及編 號2之①、④、⑤所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姓名/公 司名」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客戶姓名/ 公司名稱 」欄、服務代辦書之「本人/公司」欄位;如附表二編號3



之①、③所示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姓 名/公司名稱」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 公司名稱」欄上固有「鮑孟宏」之文字,但該等欄位僅表 彰係鮑孟宏之名義,與填寫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用意相同, 僅在識別客戶為何人,以便各該電信公司人員查出客戶資 料,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本人授權而填寫其 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 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之。
(三)被告吳曜圻利用同一機會,多次偽造「鮑孟宏」之印文於 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並持以行 使,均係出於冒用告訴人鮑孟宏身分,辦理上開門號之新 申裝及攜碼服務,而詐得佣金之同一目的,顯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 合理,是應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吳曜圻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被告吳曜圻偽造「鮑孟宏」印章、印文,並冒用告 訴人鮑孟宏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書,而持以向中 華電信承辦人員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致該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而准予辦理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復持上揭偽造之中 華電信105年4月繳費通知向翔盛通訊行人員辦理攜碼服務 等犯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 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曜圻因一時貪念 ,竟偽冒告訴人鮑孟宏之名義,偽造相關申請文件,持以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新申裝及攜碼服務,據此詐得佣金,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鮑孟宏翔盛通訊行及各該電信公司, 亦危害私文書公共信用及行動電話通訊安全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吳曜圻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迄未與告訴人鮑孟宏、各該電信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 受損害;兼衡以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子 ,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為小康等生活狀況(見6805偵 卷第12頁、本院卷第334頁及背面),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吳曜圻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訊之被告吳曜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與陳重誠約定, 轉成遠傳電信1399資費方案,1支門號佣金是8,000元,轉 成台哥大電信1399資費方案,1支門號的佣金也是8,000 元等語明確,足徵被告吳曜圻就其冒用告訴人鮑孟宏身分 ,申辦如附表二所示門號攜碼移入遠傳電信、台哥大電信 所獲佣金即犯罪所得為24,00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吳曜圻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付各 該電信公司予以行使,而為各該電信公司所有,既非被告 吳曜圻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又附表一、二偽造署押 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鮑孟 宏」印章1個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阿部意真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身分證、 戶口名簿(公訴意旨誤植為健保卡)影本提供他人時,有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偽 造文書、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4月16日前某時許 ,在網路或報紙看見辦門號換現金活動,遂在臺北市中正區 臺北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上開雙證件提供予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獲取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再由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申辦門號使用,而容任犯罪集 團使用上開證件申辦門號予以幫助之。迨該犯罪集團輾轉將



上開證件交付以為人代辦電信門號為業之被告吳曜圻手中, 由被告吳曜圻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4月 16日、105年5月11日,未經告訴人羅怡婷之同意,持告訴人 羅怡婷之身分證、健保卡,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翔盛 通訊行,在遠傳、亞太電信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號碼 可攜服務申請書等之「申請人簽章欄」等,偽簽「羅怡婷」 之簽名,並偽簽被告阿部意真為代理人,附上告訴人羅怡婷 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被告阿部意真之身分證、戶口名 簿(公訴意旨誤植為健保卡)影本,表示將申請如附表三所 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至告訴人 羅怡婷名下之意,持之向該通訊行門市人員據以行使,使通 訊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申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羅怡婷 及遠傳、亞太公司就行動電話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吳曜圻復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未經告 訴人鮑孟宏之同意或授權,於106年5月13日及16日,擅以告 訴人鮑孟宏名義至上開翔盛通訊行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支行動電話門號, 並以被告阿部意真為受託人填寫電信服務相關申請書,再分 別將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支門號辦理攜碼為遠傳 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門號則辦理攜碼為台灣大哥大公 司門號,使通訊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申辦,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鮑孟宏、遠傳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就行動電話業務及使用 者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吳曜圻被訴以告訴人鮑孟宏名義,申 辦上揭門號攜碼而涉犯偽造文書、詐欺部分,業經本院為有 罪認定,已如前述)。因認被告吳曜圻以告訴人羅怡婷之名 義,申辦如附表三所示門號攜碼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另被告阿部意真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同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曜圻阿部意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 告吳曜圻阿部意真之供述、告訴人鮑孟宏羅怡婷之指述 、證人洪聿卉陳重誠之證述、如附表二、三所示申辦文件 及繳費通知、帳單明細、冒申聲明書、被告自白書、LINE對 話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曜圻阿部意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 吳曜圻辯稱:羅怡婷辦門號的部分,係綽號「阿凱」的陳冠 語將羅怡婷的雙證件、申請書交給伊,伊再拿去翔盛通訊行 辦理門號移轉,如附表三所示3支門號都是已經辦好之後, 才交給伊去辦攜碼,伊拿到攜碼的申請書時都已經填好了, 伊取得的現金也交給陳冠語等語;而被告阿部意真則辯稱: 伊並未將戶口名簿提供給其他人,伊不知道代辦的事情,伊 不清楚為何別人會有伊的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伊也不知 道為何這些影本會被人利用來為他人辦理攜碼服務等語。經 查:
(一)被告阿部意真被訴幫助偽造文書、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1.本件告訴人羅怡婷名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以及告訴 人鮑孟宏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門號分別於105年5月11 日、同年月13日申辦攜碼移入遠傳電信,且於申請時均有檢 附被告阿部意真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另如附表三編號 3-①、②及附表二編號1-①、②、③、⑤、附表二編號2-①、②、③ 、⑤、⑥所示文書上代理人欄位,亦有「阿部意真」之署名等 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羅怡婷鮑孟宏指述甚詳(見6805偵 卷第21至26頁、第101頁背面至第103頁,106年度偵字第858 7號卷,下稱8587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10至115頁、 第320至324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 3所示之申請文件及所附被告阿部意真之身分證、戶口名簿 影本附卷足參(見6805偵卷第31至50頁、8587偵卷第22至28 頁),堪可認定。然依告訴人羅怡婷鮑孟宏之指述內容, 渠等與被告阿部意真均不相識,且對於上開門號辦理攜碼服 務之過程、何以該等申請案件均以被告阿部意真充作代理人 、為何申請文件內尚有被告阿部意真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影 本等情節,均毫無所悉,則其證詞及前引申請文件、身分證 、戶口名簿影本、繳費通知、帳單明細等證據,尚無從據為 被告阿部意真不利之認定。另證人洪聿卉陳重誠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伊等不認識被告阿部意真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頁、第163頁),亦難為不利於被告阿部意真之認定依據。 2.又公訴意旨固指被告阿部意真於105年4月16日前某時,在臺 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云云。惟此與上揭如附表三編號3 及附表二編號1、2 所示 門號申辦攜碼時,係檢附被告阿部意真之身分證、戶口名簿 影本等證件,不盡相同,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已有誤會。又訊 之被告阿部意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曾在臺北車站附近向 「王先生」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並前往松山區亞太電信門 市辦理門號,伊有辦過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伊不是用戶口名簿辦門號的,伊沒有提供戶口名簿給 別人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35頁背面、第330頁) ,且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可攜服務申請 書、專案同意書及所附被告阿部意真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8至189頁)。則被告阿部意真於偵 查中所稱其因見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遂於臺北車站附近將 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交付他人之供詞,難認與本案相涉 。則被告阿部意真之戶口名簿影本究竟係由何人以何種方式 取得?是否為被告阿部意真主動交付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交 付之目的為何?均乏證據可佐,尚難僅憑如附表三編號3 及 附表二編號1、2所示門號辦理攜碼服務時,申請文件中檢附 有被告阿部意真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等情,逕認被告阿 部意真係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而主動將其身分證 、戶口名簿影本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3.再者,觀諸被告阿部意真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 於105年2月18日由證人陳重誠擔任委託人,並檢附被告阿部 意真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向中華電信虎林服務中心辦 理預付卡之新申裝,嗣於同年月25日經人再檢附其身分證、 戶口名簿影本,向亞太電信辦理攜碼移入服務等情,有亞太 電信106年12月28日函文及所附行動電話個人資料查詢、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前揭 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107 年11月27日二服密字第1070000022號函及所附行動寬頻業務 (租用/異動)申請書、服務契約、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 條款、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 至92頁、第295頁、第298至304頁)。對此,被告阿部意真 雖一再否認上揭門號係由其所申辦(見本院卷第203頁、第3 30頁),惟仍可知被告阿部意真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於 斯時即因該門號之辦理而為電信門號申辦業者、相關承辦人 員所取得,實無法排除該等證件影本嗣後遭他人盜用於本件 門號攜碼服務之申請代辦。是以,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阿部意真係主動交付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予他人使用,更 遑論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已預見可



能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二)被告吳曜圻被訴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1.如附表三所示門號原係分別於105年4月6日、同年月8日,向 中華電信信義威秀服務中心、樹林中華服務中心申辦中華電 信預付卡之新申裝;嗣於如附表三所示申辦攜碼日期,再由 被告吳曜圻翔盛通訊行提出上開門號攜碼移入如附表三所 示電信公司之申請等情,業經被告吳曜圻供承在卷(見1341 偵緝卷第36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三所示申 請文件、中華電信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服 務契約、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及告訴人羅怡婷之身分 證、健保卡影本在卷可稽(見8587偵卷第16至19頁、第26至 28頁、第117至121頁、本院卷第14至28頁),固堪認定。 2.徵之證人羅怡婷於偵訊時證稱:應該是伊之前通訊行的朋友 有說請伊幫他們辦預付卡,現在找都找不到了,地點是在中 和景安路上的通訊行,名稱伊也忘了,他們當時有跟伊借身 分證及健保卡,伊有借,應該是對方拿去印等語(見8587偵 卷第45頁及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2、3年前, 當時有朋友要使用電話,伊沒有多想,就去辦預付卡,伊是 與友人阿奇、阿軒,以及中和名揚通訊行的人員一起去中華 電信的正規門市辦理的,是店員開車載伊等去的,也是店員 安排要去哪間門市,店員說看能辦幾張就辦幾張,店員也有 說伊等辦完的SIM卡他要統一收回去,但沒有說這些SIM卡要 做什麼事情,門市的人是阿奇、阿軒的朋友,伊的印象中好 像辦門號是幫忙衝業績,伊記得是辦3、4支預付卡門號,是 去中華電信門市辦的,是伊親自辦的,上開3支中華電信門 號申請書,如果是申請預付卡的一定是伊簽的,之後伊將3 支門號SIM卡交給名揚通訊行的店員,伊是去中華電信辦完 門號後,當天就與阿奇、阿軒一起到名揚通訊行,並把門號 SIM卡交給該通訊行的店員,伊不知道店員的名字,伊有把 伊的證件交給通訊行人員影印,還有填寫一份文件,辦預付 卡的錢是名揚通訊行的人交給伊、阿奇與阿軒,然後伊、阿 奇與阿軒再去付預付卡的錢,當時通訊行的人好像有說SIM 卡要統一收回、保管的理由,但伊不記得原因了,也不記得 為什麼通訊行的人要跟伊收雙證件,伊也沒有仔細看文件的 內容,伊只記得有親筆簽名,好像是白底紅字,印象中有寫 到名字、身分證、戶籍地,但不記得文件的開頭名稱,對方 好像有跟伊說是要證明這幾個SIM卡是伊辦的,伊不認識吳 曜圻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324頁背面)。是依證人羅怡婷 之前揭證詞,其係經友人之請託,並由通訊行店員出資,親 自申辦如附表三所示門號之中華電信預付卡新申裝後,旋將



該等門號之SIM卡交付其並不熟識之通訊行人員,復提供身 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供對方影印,且簽署與門號相關之不明 文件。然其所為上開種種舉措,已與一般消費者申辦門號僅 供自己或具有密切情誼、相當信賴關係之熟識親友使用,尚 無庸另行提供身分證件影本或簽署證明文件之常情迥異。則 證人羅怡婷對於該通訊行人員取得上開門號之預付卡及其證 件影本後,將為何等後續處理是否毫無所悉,已有可疑之處 。
3.再者,如附表三所示門號經攜碼移入亞太電信、遠傳電信後 ,電信帳單寄送地址均為證人羅怡婷位在新北市永和區豫溪 街之戶籍地,且於105年6月至同年10月間均有電信費繳費紀 錄,除繳費方式均為臨櫃繳款外,其中105年8月31日如附表 三編號3所示門號單筆繳費金額更高達4,275元(共3期電信 費用)等情,有卷附遠傳電信107年11月2日遠傳(發)字第 10711006768 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繳費紀錄、亞太 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第310至311頁),由此亦徵證人 羅怡婷對於前揭門號經他人攜碼移入遠傳電信、亞太電信一 事,並非全然不知情。至證人羅怡婷雖證稱:105年5月後伊 已經不住在戶籍地,這些帳單不是伊繳的,伊的前夫好像有 幫伊繳過1期帳單,後來前夫跟伊講這個狀況,伊就馬上報 警等語,要與前揭繳費紀錄不符,自難採憑。
4.又被告吳曜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告訴人羅怡婷 的申辦文件、證件均係由中和名揚通訊行綽號「阿凱」之陳 冠語交給伊,伊再持往翔盛通訊行辦理攜碼,中華電信的門 號不是伊代辦的,當時「阿凱」就已經把所有的申請書、代 辦書、證件、門號卡交給伊等情節(見1341偵緝卷第35至36 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266頁背面),要與證人羅怡婷 前揭證述其將門號SIM卡、證件影本交予名揚通訊行店員, 並依店員指示填載文件等經過大致相合。則被告吳曜圻所辯 其係自「阿凱」處取得告訴人羅怡婷之申請文件,且取得時 該等文件上之資料均已填妥,其並未簽署填寫任何文件等語 ,即非無可能。而被告吳曜圻既未曾與告訴人羅怡婷接觸聯 繫,僅透過他人間接取得告訴人羅怡婷名下之門號SIM卡、 證件影本、簽署資料等物,並依指示代為辦理門號攜碼,亦 難逕認被告吳曜圻主觀上已明知告訴人羅怡婷未同意或授權 辦理上開門號之攜碼服務,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
5.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申請攜碼服務時,雖另有檢附被 告阿部意真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且於附表三編號3-①



、②所示文件之「法定/代理人親簽」欄、「代理人/法定代 理人簽名」欄上均有「阿部意真」署名等情,有如附表三編 號3所示申請文件及所附被告阿部意真之身分證、戶口名簿 影本存卷足參(見8587偵卷第22至28頁)。然被告吳曜圻自 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何簽署「阿部意真」之簽名 ,及提供上開證件影本之情形,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如附表三編號3-①、②所示文件上「阿部意真」之簽名係被 告吳曜圻所簽,自難遽認被告吳曜圻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至被告吳曜圻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冠語到庭作證。然經本院合 法傳喚,證人陳冠語未到庭,且證人羅怡婷係將其所申辦上 開門號之中華電信預付卡、證件影本交予名揚通訊行店員, 而被告吳曜圻亦係由名揚通訊行處取得證人羅怡婷之申請文 件、證件影本等經過,業經證人羅怡婷、被告吳曜圻陳明如 前;又本件既無從為被告吳曜圻有罪之認定,是此部分即無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阿部意真、吳 曜圻2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 應就被告阿部意真被訴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 等犯行部分,暨被告吳曜圻就告訴人羅怡婷部分,被訴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電信公司 申辦日期 申辦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欄位 偽造印文 1 0000000000中華電信 105年5月13日 中華電信新莊幸福服務中心(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之委託書受託人簽章欄、客戶簽章欄 「鮑孟宏」印文共2 枚(本院卷第30頁) 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之乙方簽章欄 「鮑孟宏」印文共1 枚(本院卷第31頁) 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契約之立契約書人簽章欄 「鮑孟宏」印文共1 枚(本院卷第32頁) 2 0000000000中華電信 105年5月13日 中華電信新莊幸福服務中心(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之委託書受託人簽章欄、客戶簽章欄 「鮑孟宏」印文共2 枚(本院卷第35頁) 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之乙方簽章欄 「鮑孟宏」印文共1 枚(本院卷第36頁) 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契約之立契約書人簽章欄 「鮑孟宏」印文共1 枚(本院卷第37頁) 3 0000000000中華電信 105年5月13日 中華電信新莊幸福服務中心(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之委託書受託人簽章欄、客戶簽章欄 「鮑孟宏」印文共2 枚(本院卷第40頁) 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之乙方簽章欄 「鮑孟宏」印文共1 枚(本院卷第42頁) 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契約之立契約書人簽章欄 「鮑孟宏」印文共1 枚(本院卷第41頁)
附表二
編號 門號、電信公司 申辦攜碼日期 承辦攜碼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欄位 偽造署押 備註 1 0000000000中華電信攜碼至遠傳電信 105年5月13日 遠傳電信萬華萬大加盟門市○○○市○○區○○路000號1樓) ①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法定/ 代理人親簽欄:「阿部意真」簽名1 枚(6805偵卷第31頁) ②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 「鮑孟宏」簽名2 枚(6805偵卷第32頁) 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阿部意真」簽名1 枚 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之申請者簽名欄 「鮑孟宏」簽名1 枚(6805偵卷第33頁) 法定/ 代理人親簽欄:「阿部意真」簽名1 枚 ④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客戶簽章欄 「鮑孟宏」簽名1 枚(6805偵卷第38頁) ⑤行動電話服務代辦書之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 「鮑孟宏」簽名1 枚(6805偵卷第39頁) 受託人姓名及簽章欄:「阿部意真」簽名1 枚 2 0000000000中華電信攜碼至遠傳電信 105年5月13日 遠傳電信萬華萬大加盟門市○○○市○○區○○路000號1樓) ①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法定/ 代理人親簽欄:「阿部意真」簽名1 枚(6805偵卷第41頁) ②限制型卡友-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預繳12000申請書 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阿部意真」簽名1 枚(6805偵卷第42頁) 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之申請者簽名欄 「鮑孟宏」簽名1 枚(6805偵卷第43頁) 法定/ 代理人親簽欄:「阿部意真」簽名1 枚 ④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客戶簽章欄 「鮑孟宏」簽名1 枚(6805偵卷第48頁) ⑤行動電話服務代辦書之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 「鮑孟宏」簽名1 枚(6805偵卷第49頁) 受託人姓名及簽章欄:「阿部意真」簽名1 枚 ⑥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之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 「鮑孟宏」簽名1 枚(6805偵卷第50頁) 申請人/ 代理人簽名欄「阿部意真」簽名1 枚 3 0000000000中華電信攜碼至台灣大哥大 105年5月16日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北投中和特約服務中心(臺北市○○區○○街000號) ①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 「鮑孟宏」簽名2 枚(6805偵卷第51頁) ②TWM 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之本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鮑孟宏」簽名共3 枚(6805偵卷第52至54頁) ③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 「鮑孟宏」簽名1 枚(6805偵卷第56頁)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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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