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29號
TPHM,107,上訴,129,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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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姿倩追加起訴,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備註 │
├──┼────┼──────────────────┼──────┤
│一 │丙○○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2年12月中旬某 │ │
│ │ │日,撥打丙○○之電話並佯稱為臺北地方│ │
│ │ │法院檢署陳偉文檢察官:有人冒用其身分│ │
│ │ │在臺灣銀行開戶,其涉及刑事案件,需交│ │
│ │ │付存款供保管等語,致丙○○陷於錯誤,│ │
│ │ │而依指示於103年1月9日以臨櫃匯款方式 │ │
│ │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乙○○郵│ │
│ │ │局帳戶。 │ │
├──┼────┼──────────────────┼──────┤
│二 │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2年12月26日下 │ │
│ │ │午1時50分許,撥打己○○之電話並佯稱 │ │
│ │ │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侯主任檢察官:其│ │
│ │ │涉及洗錢防制法之刑事案件,需交付退休│ │
│ │ │金存款供保管等語,致己○○陷於錯誤,│ │
│ │ │而於103年1月9日某時許,依詐欺集團成 │ │
│ │ │員之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70萬元│ │
│ │ │至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三 │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2年12月31日某 │ │
│ │ │時許,撥打戊○○之電話並佯稱為吳文正│ │
│ │ │檢察官:其涉及洗錢案件,需交付存款供│ │
│ │ │監管等語,並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 │
│ │ │管科收據」2張予戊○○,致戊○○陷於 │ │
│ │ │錯誤,而於103年1月3日交付34萬元現金 │ │
│ │ │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另於103年1月14日│ │
│ │ │復交付40萬元現金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
│ │ │嗣於103年1月20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
│ │ │14萬元至乙○○郵局銀行帳戶。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涉及對象│數量│沒收物及依據 │
│ │ │及金額 │ │ │
├──┼────────┼────┼──┼──────────────┤
│1 │偽造之「台北地檢│戊○○ │1張 │①左列偽造公文書下方「臺灣臺│




│ │署監管科收據」公│34萬元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
│ │文書 │ │ │ 枚 │
│ │ │ │ │②刑法第219條 │
├──┼────────┼────┼──┼──────────────┤
│2 │偽造之「台北地檢│戊○○ │1張 │①左列偽造公文書下方「臺灣臺│
│ │署監管科收據」公│40萬元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
│ │文書 │ │ │ 枚 │
│ │ │ │ │②刑法第219條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事實欄㈠①部│丁○○、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分 │有期徒刑柒月。 │
├──┼───────┼──────────────────┤
│ 二 │事實欄㈡關於│丁○○、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被害人丙○○部│有期徒刑捌月。 │
│ │分 │未扣案丁○○、甲○○共同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拾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事實欄㈡關於│丁○○、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被害人己○○部│有期徒刑拾月。 │
│ │分 │未扣案丁○○、甲○○共同犯罪所得新臺│
│ │ │幣陸拾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事實欄㈡關於│丁○○、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被害人戊○○部│,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分 │扣案如附表二「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丁○○、甲○○共同犯│
│ │ │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陸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五 │事實欄㈠②及│丁○○、甲○○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 │㈢部分 │備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未扣案丁○○、甲○○共同犯罪所得壹佰│
│ │ │貳拾貳萬參仟參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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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