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896號
TPHM,105,上訴,1896,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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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致符合;此外,並有禾昌公司與被告合約影本1 份、禾昌 公司匯款單影本1 份、合庫復興分行97年4 月10日合金復興 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活儲帳號0000-000-000 000 號開戶迄今交易明細表)(見基隆地檢97偵861 號卷第 6 至21頁、第49至7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0 年 度北簡字第4594號民事簡易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 、114 頁)。依上所述,被 告於訂約之際,係有能力做出來禾昌公司合約設計圖,並未 讓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 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被告並無自始即抱著將來無 履約之誠意,而打算只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之實施該當於 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且無意依約履行,實難認被告有何履 約詐欺可言。
二、又被告於91年即有猛爆性肝炎之病史,且有就醫診療紀錄, 之後,被告始於96年間與禾昌公司合約設計圖訂約等情,亦 據被告於原審105 年5 月26日審理時供稱:「(問:95年12 月10日要交貨,為何時間到了也不交貨,也不與人聯絡,而 且還找不到人,一直要到通緝才出現?)剛才看法官這樣在 問,感覺伊像個神經病一樣,這必須要說明,其實在那段期 間,伊算是高估自己的能力,那個能力不是技術能力,技術 能力伊絕對有辦法,而是身體上的能力,因為伊做過100 多 個案子,那個案子算非常小,伊有把握接下來做,當時因為 所經營之公司也收起來,要零星做工作以維持生計,接了他 們公司這個案子後積極進行,但有延遲一點,這應該視為正 常,在設計的過程當中,都會碰到一些難處,在即將交件的 那幾天,因為連續熬夜,肝有問題,所以家人不讓伊工作, 甚至要離開本來居住之南興街,去就醫較為方便之樂一路休 養,家人認為這樣賺到錢,生命才有意義,拖了很多天以後 ,其實就有點自暴自棄的意思,就想說反正也交不出來,不 然來求償好了,這是人格的缺陷,可以說是不夠堅強,平常 也不注重身體健康,就在這個時候出事情,否則像這樣的案 子做幾個的話收入算很好,沒有理由去騙人家,如果是一個 完全不懂機械的人,伊去騙這個才像是詐騙的案子,可是伊 有聲譽在那裡,照說李昭顯應該要把伊罵一頓,但他剛才說 了很多好話,他不否認伊的技術能力,伊對自己的技術能力 也是自豪,開發過100 多個案子,這些成就了幾百個人的家 庭生活,,可是今天得了肝病,因為肝病是國病,只信賴中 醫,復發時就用龍膽洩肝湯來壓,一次要5 千、6 千元,很 貴,在家休養很久,知道這早就過了合約期間,就算完成也 是賠錢,因為合約上有載明時間到就要自行解約,當時就想



說不然來求償吧,當時的想法確實是這樣,但真的沒有詐騙 人家的意思,想都沒想過,今天最對不起的就是這個老朋友 ,真的很對不起他,他幫忙介紹,如果做得很好,他也是分 享榮耀,以前替他公司工作覺得合作還算愉快,所以很願意 接他的工作,在公司收起來後,其實伊打了很多電話給老朋 友想接零星的案子,因為伊所經營之公司結束後,工廠就無 法製造東西,所以只剩下設計這個能力,才會演變成今天這 樣,雖然年紀大了,但在那個時候各種打擊接踵而來,當時 是個人的心理缺陷,的確內心不夠強大,但是絕對沒有要詐 欺人家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 明確;而被告前於原審105 年4 月28日審理時即供稱:伊可 以找到就醫證明,因為肝病是中國人的國病,當時是看中醫 ,不是健保,是自費的,不過應該有病歷找得到。叫育生( 誤為育成) 中醫,在臺北市羅斯福路三段,在臺電對面,中 醫師叫李政育。還有去三總,但是因為選擇用中醫,在中醫 那裡也有抽血及完整的病歷紀錄,李政育醫師是三總的副教 授。診所應該還在,因為他常上電視,最近還有看到他在電 視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核與證人李 昭顯於原審105 年5 月26日審理時證稱:伊對這個案子本來 是很單純的想法,大家朋友嘛,介紹被告做,搞到後來對公 司也不好交代,當然我們相識那麼多年,伊也是很信任被告 才會介紹,所以很納悶被告怎麼會這樣,剛問被告,被告說 差一點見不到你,他一句話帶過,伊不知道要怎麼談下去, 這麼嚴重了。(提示原審卷育生中醫病歷紀錄表)被告91年 去看育生中醫,初診日期是91年10月30日,10月31日、再來 11月2 日、11月9 日,93年9 月9 日出診斷書,再來是105 年5 月5 日基隆地院的函,96年沒有看到被告有就醫的資料 ,就是完全沒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之證述情節 大致符合,並有育生中醫病歷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94至95頁),是被告於91年即有猛爆性肝炎之病史,亦 有就醫診療紀錄,之後,乃有本件於96年間禾昌公司合約設 計圖訂約之事實,應堪認定。再審酌證人李昭顯上開於原審 105 年5 月26日審理時證述:被告技術OK,之前三盟那邊也 做過兩件,一個圖、一個產品都OK,這件是設計圖而已,對 被告來講應該技術上沒有問題。剛剛被告講的有一點很納悶 ,你的技術、能力、人格怎麼樣,是你才知道,公司並不知 道,你跟公司簽合約就要履行,你不履行,就照商業模式, 你通知人家說生病了不能做,這都合理,但是人家主動找你 找不到人,你也不跟人家聯絡,搞到後來公司一直催伊,伊 也找不到人只好提告,演變成公司立場會覺得你本來就是詐



欺。被告對我們公司或對伊或對公司人員沒有什麼詐術等語 ,是本案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常情尚無違背,應堪採信。三、綜上所述,被告訂立契約即有履約之誠意,亦有技術能力、 經驗可完成履約,惟因宿疾猛爆性肝炎病發及其個人家庭因 素一併產生,因而致其一時之勞務無法完成,進而自暴自棄 心理產生,況證人李昭顯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被告對其 或其公司、公司人員沒有施用什麼詐術等語如上,是被告上 開所辯,尚堪採信,且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賠償完畢,亦有告訴人傳真匯款證明1 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22 頁)。因此,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經詳查後,認公 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以確信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 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略 以: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履約詐欺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提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民國96年7月4日公(發)布】第2條: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 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 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 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 減刑。

第5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 依本條例減刑。

第7條: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 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 減得之刑。

第9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 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 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第16條: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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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