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瑞萍之夫)則質疑被告事前未經王瑞萍、王瑞銘同意之 報酬,王瑞萍、王瑞銘等人可以拒絕給付。王瑞萍表示會願 意給予報酬,但覺得以上開三筆土地之退稅額 25%作為報酬 仍然太多。被告另表示如果報酬低於 25%而又用以土地持分 的方式給付報酬,王周鈴從上開土地的權狀,就可以看出來 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205頁、 第217至220頁、第223頁、第227頁、原審卷二第84至85頁) ,亦徵倘被告未出示該偽造之委任書,並無法取得告訴人王 瑞萍、王瑞銘信任,故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前所證稱倘被 告未出示該偽造之委任書,不會支付被告報酬等語,即屬可 信。且告訴人王瑞銘於101年9月23日商議過程中,質疑是否 為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單方面支付被告農用證明書之報酬 ,此核與告訴人王周鈴前所證稱:被告於行政法院門口宣稱 僅會向王瑞萍、王瑞銘收取代辦費等情相符,足認倘非被告 出示該偽造之委任書,同時佯稱倘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支 付低於 25%之報酬,會遭王周鈴發現等謊言,告訴人王瑞萍 、王瑞銘並無以該偽造之委任書所載退稅額成數為基礎,而 同意支付被告高達退稅金額 20%報酬之可能,足認告訴人王 瑞萍、王瑞銘給付報酬之結果與被告上開施詐行為間具有因 果關係,是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要求,始被 動提出委任書,且經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協商,有降為20 %,故並未詐欺云云,並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以行使該偽造之委任書方式,向告訴人王瑞萍、 王瑞銘騙取各自名下 625地號土地持分等事實,堪以認定。 ㈤詐欺所得:
上開 62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81,124,568元,有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99年 1月18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所載該地號核定金 額可資為憑(見他字第3128號卷第 7頁),經換算被告自告 訴人王瑞萍、王瑞銘處各詐欺取得625地號土地30萬分之7,2 78(0.02426)持分,其詐得土地持分之公告現值換算共為3 ,936,164元。
【計算式:81,124,568元(7,278/300,000= 0.02426) 2=3,936,164元】
二、背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告訴人王周鈴、王瑞萍、王瑞銘等人委 任辦理 625地號土地分割或分管,避免國稅局補課徵稅額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係因王瑞萍、王瑞 銘未提供印鑑證明,王周玲未提供印鑑章及繳付規費,故伊 無從辦理,伊之所以沒有幫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辦分割分 管契約,是缺少王瑞萍等人之印鑑證明,王周鈴沒有支付應
繳的規費,且伊亦不願代墊規費,是因為王周鈴、王瑞萍一 直都沒有出面,不是伊不願意辦理,伊沒有還王瑞萍等人權 狀,是因為王瑞萍、王周鈴均拒絕給付農用證明書之報酬, 所以行使留置權,又如果用開單方式,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 人只要繳 500多萬,分割反而對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不利 ,且因為伊辦理農用證明,幫告訴人省了 5,900萬的稅,這 筆未辦理分割造成告訴人 3,000多萬的損害,還有幫告訴人 省到 2,000多萬,伊沒有背信犯意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為其辯稱:被告受任處理土地分割事宜,確有著手辦理,被 告確實做有文件的撰擬,事後係因告訴人等(告訴人 5人) 未配合給付規費及所需文件,加以又片面發函撤銷委任,方 致被告無法繼續辦理,至於所有權狀暫時未返還,係因告訴 人等未結清帳款,方由被告暫時保管,這是代書業界的慣例 ,所以被告並沒有背信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受共同繼承人委任辦理 625地號土地分割事宜,而為他 人處理事務:
⒈國稅局於102年1月21日以函文通知共同繼承人即告訴人王瑞 萍、王瑞銘、王美玉、王煙源等人,因其中 625地號土地部 分持分抵繳稅款予國產局,有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情形,故共 同繼承人須於10日內提示 625地號土地抵繳稅款持分、其餘 625 地號土地作農業使用之分割或分管契約,如逾期未提出 ,將補課徵該地號土地全額遺產稅,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 遂於102年1月底前(農曆過年前),將 625地號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並口頭委任被告辦理 625地號土地分割 或分管事務,王周鈴則前於101年9月間已將王美玉、王煙源 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並於102年1月下旬後不久, 以電話方式口頭代替告訴人王美玉、王煙源委任被告處理上 開土地分割或分管事務等情,此為被告坦認在卷(見他字第 3128號卷第126頁、原審卷一第168頁、原審卷二第141頁), 並與下列證據相符:
⒉告訴人王瑞萍、王周鈴於原審審理證述:
⑴告訴人王瑞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約是102年1月左右委託 被告辦理分割事宜,因為伊在 101年12月有接到國稅局的電 話通知,書面通知是在102年1月國稅局於102年1月21日發函 ,伊於102年1月21日之後幾天收到,伊在接到國稅局通知要 提出分割或分管契約,否則要追繳遺產稅,伊接到該通知的 當天或是隔天就通知被告,應該是在102年1月底以前,伊有 口頭委任被告辦理分割的事宜,因為王周鈴他們的權狀好像 還在被告手上,當時伊是想,被告從頭辦理申請農用證明、 又有辦理退稅,所以分割也請他一併處理,伊記得是農曆過
年前向被告表示要進行土地分割的意願,後來被告跟伊說過 年後會幫伊處理,有交付伊本人與王瑞銘的權狀及便章給被 告辦理土地分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9頁、第321頁)。 ⑵告訴人王周鈴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接到國稅局要求要分割 、分管契約的書函,因為當時所有權狀在被告那邊,所以就 請被告去辦理,記得是接到國稅局的書函沒多久,就透過電 話向被告委託辦理土地分割,基本上他也知道有這件事情, 好像他也有跟國稅局詢問,因為權狀在被告那邊,所以就請 他幫伊等辦分割的事情,被告向伊要的文件伊有給,伊記得 有身分證影本,因為伊有印象提醒妹妹在身分證上寫說「僅 限於國稅局辦理土地分割之用」。伊等有催促被告速辦理土 地分割的事情,伊等一直急著辦理,要不然稅金差額太大了 ,但是被告要伊等給付 3成的報酬,他才願意繼續辦下去等 語(見他字第3128號卷第 126頁、原審卷一第352頁、第354 頁)。
⒊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月2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 000000號書函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第3128號卷第14頁), 是被告受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委任辦理 625地號土地分割 事宜,而為他人處理事務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拒絕辦理 625地號土地分割或分管事宜,並拒絕歸還 辦理分割或分管所需之該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方式,為違背任 務之行為:
⒈因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未能遵期提出 625地號土地之分割 或分管契約,國稅局於102年2月4日以共同繼承人未補正625 地號土地分割文件供核為由,向共同繼承人追繳3,357萬2,3 29元、269,706元之遺產稅,並命共同繼承人應於 102年7月 10日前限期繳納,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2年2月4日更正核 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102年5月1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 00000000號書函影本、附件97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影本 2份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19221號卷第113頁、他字第3128號卷第47 至49頁),而被告迄至於 102年8月6日偵查中訊問時,仍拒 絕辦理上開受委任之分割或分管事宜,亦拒絕歸還共同繼承 人辦理土地分割或分管所必需之 62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此 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坦認不諱(見他字第3128號卷 第127至128頁、原審卷二第141至14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⒉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伊之所以沒有幫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辦分割分 管契約,是缺少王瑞萍等人之印鑑證明,王周鈴也沒有把應 繳規費給伊,且伊不願代其墊付規費,不是伊不願意辦理;
伊沒有還王瑞萍等人權狀,是因為王瑞萍、王周鈴均拒絕給 付農用證明書之報酬,所以行使留置權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王瑞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5月13日撥打電 話給被告,問被告是否準備好電子郵件所要求的東西之後, 就可以開始辦理土地分割,然被告卻要求說「王周鈴的前帳 要清除」,因為伊等的權狀都在被告手上,被告在電話中跟 伊講說如果說王周鈴他們以權狀遺失為由再去重新申請權狀 的話,被告可以去告王周鈴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因為伊等 都知道權狀是在被告手上並未遺失,伊請被告寄還所有權狀 ,伊要去找其他代書處理,被告就支吾其詞,伊便寄發存證 信函給被告催討權狀,被告回覆說整個過程他辦得很辛苦, 王周鈴的部分都還沒有個交代,但也沒有說要還所有權狀, 所以伊的認知就是,被告押著伊的權狀,要伊支付農用證明 的報酬,因為需要土地所有權狀才可以辦分割,後來因為伊 提起刑事訴訟,檢察官有發還給伊跟弟弟(王瑞銘)的權狀 ,王美玉跟王煙源的那部分是走民事訴訟二審,有擔保提存 取回權狀,之後才委請另外一位代書處理分割事宜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22至324頁、第339至341頁)。又證人王周鈴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說分割費用為3萬6,000元,但要伊等先 把前面 2成5或3成確定後,才願意辦理分割等語(見他字第 3128號卷第 12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請朋友去被告 那邊蓋印鑑證明,被告跟伊朋友講如果不先把前帳農用證明 書報酬結清,就不再辦理分割,所以那天沒有蓋成印鑑證明 ,所以分割規費伊就沒付了,後來伊要去被告辦公室拿權狀 ,被告不給伊,並說如果不把 3成報酬給被告,被告就不辦 分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53頁、第373至374頁)。且被告 亦坦認係因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未支付先前申辦農用證明 書之報酬,而未辦理 625地號土地之分割事宜,並拒絕歸還 該土地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實不諱(見他字第3128號卷第 127 至128頁)。而被告於102年3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王周鈴之 先生(收件者:永明),表明在支付農用證明書報酬前,先 予留置土地所有權狀,而經王周鈴、告訴人王瑞萍於102年5 月16日、同年 5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上開土地所有 權狀,被告則以尚未支付報酬為由拒絕返還等情,此亦有告 訴人王瑞萍、王周鈴與被告間之102年5月16日、同年20日、 同年5月23日往來存證信函、及被告於102年3月7日寄予王周 鈴先生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128號卷第27至45頁 、第 264頁)。顯見被告並非因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印鑑 或規費未齊備而未能辦理受委任之分割或分管事宜,其所辯 顯無可採。
⑵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於事前並未委任被告辦理土地農用證 明書等情,已認定如前,是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就被告所 辯辦理土地農用證明書之報酬,本無對待給付之義務,且被 告於101年9月23日與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商談時,亦曾對 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宣稱「如果你們現在不認帳,我也只 能鼻子摸摸」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當時對話錄音內容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二第85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就農用 證明書報酬,對於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並無法律上請求權 之基礎。
⑶另被告向王美玉、王煙源請求辦理土地農用證明書之報酬, 經新北地院判處王美玉、王煙源應各給付被告10萬元,有新 北地院 103年度訴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一第289至297頁),此與被告所辯稱王周鈴應給付退稅額 3 成之金額,相差懸殊;又王美玉、王煙源為向被告請求返還 625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提起民事訴訟,被告以王美玉、王 煙源尚未給付報酬為由,拒絕還返所有權狀,然因受任人( 指被告)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故經新北地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先交付權狀,始能謂 其處理事務完畢。被告不得以王美玉、王煙源未給付報酬而 留置 62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應返還王美玉、王煙源。此經 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駁回 上訴(見偵字第 19221號卷第136至139頁、第161至164頁) ,堪認被告所稱因王美玉、王煙源未給付農用證明書報酬而 行使留置權,亦無理由,故被告扣留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 辦理土地分割所需之土地所有權狀,顯係為逼使共同繼承人 王瑞萍等人給付被告要求之退稅額成數為報酬,是被告主觀 上應係為此不法利益,而以拒絕辦理分割及返還權狀方式, 而為違背受委任之分割或分管任務之行為。
⑷至社團法人台北市地政士公會 104年10月19日函文雖記載辦 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等相關事項所給付報酬、金額,並無訂定 執行業務參考標準,惟地政士應將受託收取費用之標準於事 務所適當處所標明,由地政士自行參酌市場供需行情,自行 訂定收費標準明之。有關不動產繼承登記等相關事項,因態 樣甚多,據一般瞭解,如案情繁複特殊者,悉由地政士與當 事人自行協談議定。地政士在辦竣受託事項後,一般情形在 當事人尚未給付報酬或清償代墊款項之前,會先保管所有權 狀,待當事人結清款項後,再同時交還所有權狀,此為地政 士執業自始之慣例,有社團法人台北市地政士公會 104年10 月19日104北市地公(9)字第025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4至105頁)。然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於事前並未委任 被告辦理上開土地農用證明書等情,已認定如前,是告訴人 王瑞萍、王瑞銘就被告所辯辦理上開土地農用證明書之報酬 ,本無對待給付之義務;另被告所稱因王美玉、王煙源未給 付農用證明書報酬而行使留置權等情,惟因被告應先將所有 權狀交付予王美玉、王煙源,始能謂其處理事務完畢,再請 求報酬,易言之,被告有先給付所有權狀之義務,被告不得 以王美玉、王煙源等人未給付報酬,而拒絕返還所有權狀, 故上開函文無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違背任務之行為,造成共同繼承人遭受損害未遂部分: 被告雖辯稱:如果用開單方式,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只要 繳 500多萬,分割反而對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不利,且因 為伊辦理農用證明,幫告訴人省了 5,900萬的稅,這筆未辦 理分割造成告訴人3,000多萬的損害,還有幫告訴人省到2,0 00多萬云云。然查:
⒈本件繼承事件可退稅59,041,260元,係因國稅局與共同繼承 人王瑞萍等人於行政訴訟程序達成和解,由國稅局認諾上開 土地為農業用地,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與被告辦理之上開土 地農用證明書並無當然關係,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 訴字第1844號遺產稅事件 101年8月6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他字第3128號卷第146至147頁)及新北地院 103年度訴字 第175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89至297頁), 且經原審函詢國稅局上開土地核定退稅之原因,亦據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以 104年6月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略稱:係因本局與繼承人王美玉成立行政訴訟上和解等情 ,此有該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足認被 告前開辯稱,均無可採。
⒉而625地號土地因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於103年11月26日補 行提出辦妥共有物分割謄本證明文件,將 625地號土地未作 農業使用部分,分割登記為國產局,另分割 625-1地號為繼 承人等共有,國稅局遂僅就登記於國產局之 625地號土地補 徵遺產稅,核定繼承人僅需繳納 1,750,890元、90,741元等 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 104年6月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至41頁)。另證 人王瑞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初伊委任被告做土地分割 時,被告曾跟伊說「如果有辦理到分割分管,稅金大約可以 到180萬元左右」,所以伊心理有個底,原來被課徵3千多萬 的稅因為做了分割可以減到 180幾萬元上下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 324頁),此核與國稅局函覆相符,是被告事前顯知悉 倘如期辦理受委任之分割或分管事宜,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
人就625地號土地僅需補課徵稅額180餘萬稅款,顯較國稅局 前所發函命追繳 3,357萬2,329元、269,706元之遺產稅或被 告所稱以「開單」方式繳納 500多萬有利(見他字第3128號 卷第127頁),是被告所辯其無背信犯意,即無可採。 ⒊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要件,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 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本件被告違背其受 委任之分割或分管之任務,造成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可能 遭追徵 3,357萬2,329元、269,706元之遺產稅之損害,倘共 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因而繳納,此為事實上生有財產上積極 損害,然因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分別透過刑事偵查、民事 訴訟程序取回 62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另委任其他地政士補 辦分割事宜,而625地號土地之遺產稅課徵遂更正為1,750,8 90元、90,741元等情,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既尚未繳納國 稅局所命補徵之 3,357萬2,329元、269,706元遺產稅,即屬 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應僅論以背信罪之未 遂,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背信行為,使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 喪失僅需補繳 180餘萬遺產稅之利益,應論以背信既遂罪, 即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三 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42條第1項 規定業已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生 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 並未變更,然法定本刑均由「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詐欺取財及背信罪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42 條之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未經告訴人王美玉、王煙源、王周鈴同意,在委任書上盜 用告訴人王美玉、王煙源之印章,蓋印「王美玉」、「王煙 源」印文各1枚及偽造告訴人王周鈴之簽名1枚於委任書上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該委任書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向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 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被告同時偽造告訴人王周鈴、王美玉、王煙源名義之委任 書,進而向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行使,則係一行為觸犯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以行使該偽造委任書之方式,向告 訴人王瑞萍、王瑞銘詐騙財物,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即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1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 2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2項、 第 1項背信未遂罪。再被告以一拒絕辦理土地分割及拒絕返 還土地所有權狀之背信行為,致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王瑞銘 、王美玉、王煙源等人險遭課徵近3000餘萬之遺產稅,屬以 一行為觸犯 4個背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未遂罪處斷。原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 係屬背信既遂罪一節,然因被告背信行為尚未發生共同繼承 人王瑞萍等人實際損害之結果,理由詳如前述,故僅能論以 未遂犯,又行為既遂、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所為背信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並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背信未遂罪 2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 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 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 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 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此 即為刑罰的經濟思考。查依被告於 102年3月7日寄予王周鈴 先生(收件者:永明)之電子郵件記載分割複丈費用及共有 物分割規費約 3萬元(依政府規費收據多退少補)代辦費用 共酌收3萬6千元,本次為主動配合國稅局來函要求,已主動 配合回贈瑞萍2人,並吸收該次移轉來回之全部稅費5萬餘元
,花了這麼多年的心血與經驗,出錢出力,您等部分應予之 酬勞,亦請明確回應等,有被告於 102年3月7日寄予王周鈴 先生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128號卷第 264頁), 參酌證人王瑞萍於原審時證稱:陳清福有寄信給伊說要規費 11萬 3千元,伊沒有給付,因為當時想說這件事情是由王周 鈴出面處理,所以應該由她先代墊,到時候王周鈴再來跟伊 等請款,伊這樣的想法應該沒有跟被告講的很明確,只有跟 他說「那你再跟王周鈴講一下代墊費的事情」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21至322頁);而證人王周鈴於原審時亦證稱:伊有 請妹妹寄身分證影本給被告,印鑑證明是伊請朋友幫伊蓋, 但後來沒有蓋成,費用伊原本要請小姐付,後來因為印鑑證 明沒有蓋成,所以被告跟伊等要求給一些相關辦理土地分割 的文件、費用、規費,伊就請小姐不要付了,沒有蓋成印鑑 證明的原因是伊朋友要去幫伊蓋的時候,被告又跟伊朋友在 講報酬的事情,後來伊朋友與被告有口角,被告說如果不先 把前帳結清,就不再辦理,所以那天伊朋友沒有蓋印鑑證明 ,因為後來沒有辦成功,伊就請小姐不要給規費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53至354頁)。足見被告確實曾付出勞力,並先行 支付 625地號部分土地有移轉登記予被告及於102年1月24日 回贈登記予王瑞萍、王瑞銘之全部稅費,又本案均口頭委託 ,並未約定報酬,才會致生之後諸多爭議,且本案告訴人王 瑞萍等人既尚未繳納國稅局所命補徵之3,357萬2,329元、26 9,706 元遺產稅,尚未致生損害,是原審就被告前揭所犯,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5月,參諸上情,均稍嫌過重,其罪 刑難謂相當。被告上訴意旨,係空言否認犯罪,就原審依職 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 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雖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身為地政士的專業,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明 知未得告訴人王周鈴同意,冒用告訴人王周鈴、王美玉、王 煙源名義,偽造告訴人王周鈴同意支付退稅額 25%為報酬之 委任書,進而對未委任其辦理農用證明之告訴人王瑞萍、王 瑞銘出示偽造之委任書,騙得價值公告現值 3,936,164元之 土地持分,犯罪情節重大。被告事後雖退還土地,然此係因 國稅局要求土地於列管期間不能過戶始退還,並非被告出於 自願或悔悟而彌補,惟被告有代墊規費之事實,又被告於接 受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委任辦理 625地號土地分割或分管 事宜後,更以拒絕辦理分割事項及拒絕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 背信之方式,欲使共同繼承人王美玉、王煙源等人支付退稅
額 3成報酬、及逼使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再行支付先前遭 詐騙之土地持分,險造成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遭國稅局補 徵3000餘萬元之遺產稅,幸因告訴人透過訴訟程序取回遭被 告扣留之土地所有權狀,另行補救,而僅需繳納 180餘萬元 之遺產稅,即尚未致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背信情 節、犯罪手段,已危害民眾對地政士專業之信任,暨考量被 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身為地政士,智識及家庭生活程度 非低,及被告之身體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 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 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 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偽造之委任書,被告供稱業已撕毀,因無積極證據可 認前揭物品現仍存在,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故不 予宣告沒收,而該委任書上被告所偽造之「王周鈴」簽名 1 枚,該偽造之署押雖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然因該等文件既 經被告撕毀,連同該偽造之署押在內,當業已滅失,依上開 實務見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 219條所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以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7068號判決參照);該偽造之委任書上之「王美 玉」、「王煙源」印文,因係被告蓋用告訴人王美玉、王煙 源之真正印章而生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另依刑 法第219條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偽造委任書時,尚有盜蓋 告訴人王周鈴印章於其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 7條第2項盜用印章、印文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 辯稱:伊僅有在委任書上寫上「王周鈴」代理之字樣等語。 經查:證人王瑞銘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委任書上有看到王 周鈴的簽名及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44頁),然同時在 場之目擊證人王瑞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未見聞該偽造之委 任書上蓋有王周鈴印章之情,僅稱有看到王周鈴之簽名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 315頁),是被告於該偽造之委任書上是否
有盜蓋王周鈴之印章,即屬有疑,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 強證人王瑞銘此部分證述,故關於被告涉嫌於委任書上盜用 王周鈴印章部分,自屬無法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揭偽造私 文書有罪部分為部分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 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