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3275號
TPHM,102,上訴,3275,201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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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稱被告甲○○不知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其行為不該當 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云云,洵非可採。綜上,被告地○○、甲 ○○上開犯行,所辯均不可採,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 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 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著有判 決意旨可參。從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又 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 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 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偽造之「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 執行命令」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 「臺中地院收據」,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於 公文書;又被告等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 枚,惟各 檢察署並無此單位,則偽造「檢察行政處鑑」印章1 枚,並 無法認定為檢察署之公印,與偽造之「周士榆」、「康敏朗 」之印文各1 枚,均僅屬通常印文。核被告地○○、甲○○ 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假冒公 務員僭行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地 ○○、甲○○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地○○就犯罪事實一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 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地○○、甲○○就犯罪事實一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地○○、甲○○與少年呂O賢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秀傳醫院人員」、「臺北市警察總局小隊長」、「法 院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開綽號「風哥」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及其他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犯行;被告地○○、甲○○與少年呂 O賢、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警官」、「臺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周士榆主任檢察官」之詐欺集團男性成 年成員、前開綽號「風哥」、「小古」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及其他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犯行;被告地○○、甲○○與少年呂O賢、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秀傳醫院李小姐」、「王明文警 官」、「謝正傑隊長」、「周士榆檢察官」之詐欺集團男性 成年成員、前開綽號「風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他大 陸地區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 分犯行;被告地○○與少年呂O賢、少年林O賢、及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臺北秀傳醫院護士」、「王警官」之 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前開綽號「風哥」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及其他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四)部分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地○○、甲○○所犯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分別為 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等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 公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四)查依本案被害人乙○○、告訴人癸○○、巳○○、丑○○分 別所述被害情節,被告地○○、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應有多人,且分工細密,惟自最初該詐欺集團成員行騙 開始,至最後集團車手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乙○○、告 訴人癸○○、巳○○、丑○○行騙收款為止,該詐欺集團各 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被告地○○、甲○○所屬該詐欺 集團各成員間,對於被害人乙○○、告訴人癸○○、巳○○ 、丑○○所為前後各階段之行為,應分別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地○○ 、甲○○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158條第1 項之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地○○、甲○○就犯罪



事實一(二)及被告地○○就犯罪事實一(四)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地○○、甲○○ 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與少年呂 O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 被告甲○○為成年人,少年呂O賢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至 (三)所示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 佐,被告甲○○為成年人,與已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呂 O賢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甲○○上訴理由指稱 就此部分犯行,被告甲○○何以竟加重其刑,而被告地○○ 卻未加重其刑云云,顯對甲○○係成年人,而地○○尚未成 年一節,一時未察而有誤會,併亦敘明。
(六)又被告地○○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等4次犯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 至(三)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3次犯行;犯意均 各別,被害人均不同,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七)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 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 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 ,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 號著有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地○○、甲○○就犯罪事實一(三)所 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既已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敘明其犯罪事實,應僅屬漏未評價,而仍在起訴範 圍內,附此敘明。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23156 號案件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一(三)係屬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當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參、原審認被告地○○、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158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 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 款,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地○○、甲 ○○正值青壯盛年,均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現今 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 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僅因貪圖報酬利益,竟參與所屬 詐欺集團詐欺本案被害人乙○○、告訴人癸○○、巳○○、 丑○○犯行,以牟不法利益,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 關之信賴,惡性非輕,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 今均尚未與被害人乙○○、告訴人癸○○、巳○○、丑○○ 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被害人乙○○、告訴人癸○○、巳○ ○、丑○○損失,顯無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情節、 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被告地○○、甲○○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月、4年,並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3至8、10所示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 」1紙、黑色手提包1個、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為00 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SAMSUNG 牌行動電話充電器1條、行動電話電池2個、大紅色印臺1 個 、小紅色印臺1 個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特別執行署識別證 」1 張,分別為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所有,均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少年呂O賢於警詢時分別供承在卷 ,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地○ ○、甲○○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二編號1 、2、11至14、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2 紙、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2 紙、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3紙、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3 紙、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 紙,均已 分別交付告訴人巳○○、丑○○及被害人寅○○○收執,俱 非屬被告地○○、甲○○或共犯所有之物,依法均不得沒收 ,惟如附表二編號 1、2、11至14、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所 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2 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2 紙、偽造 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 紙、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監管科」公文3 紙、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1 紙分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之公印文5枚、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4 枚、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2 枚、偽造之 「檢察行政處鑑」、「康敏朗」、「周士榆」印文各2 枚, 與如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公印1 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公印1 枚,分別係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印章,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被告地○○等 上訴理由另指原審量刑太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於理由內說明已 審酌事項,已詳述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是原審就本件被告 地○○等所為之量刑,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 重之情形。被告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太重,被告甲 ○○否認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均不可採,已詳述如 前,其等上訴理由均核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事實欄一(一)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附表一:
┌──┬───────────────┬───────┐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備 註 │
├──┼───────────────┼───────┤
│ 一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 │
│ │1紙 │ │
└──┴───────────────┴───────┘

附表二: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及 數 量│備 註│




├──┼───────────────┼───────┤
│1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已交付巳○○行│
│ │收執行命令」公文上偽造之「臺灣│使之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 │
│ │枚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 │
│ │1枚 │ │
├──┼───────────────┤ │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刑事傳票」上偽造之偽造之「臺灣│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 │
│ │枚及偽造之「康敏朗」、「周士榆│ │
│ │」印文各1枚 │ │
├──┼───────────────┼───────┤
│3 │黑色手提包1個 │在臺北市信義區│
├──┼───────────────┤松仁路255號前 │
│4 │SAMSUNG牌行動電話一具(序號為3│扣得 │
│ │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 │
│ │號SIM卡1張) │ │
├──┼───────────────┤ │
│5 │SAMSUNG牌行動電話充電器1條 │ │
├──┼───────────────┤ │
│6 │行動電話電池2個 │ │
├──┼───────────────┤ │
│7 │大紅色印臺1個 │ │
├──┼───────────────┤ │
│8 │小紅色印臺1個 │ │
├──┼───────────────┤ │
│9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公印1枚 │ │
├──┼───────────────┤ │
│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特別執行署識│ │
│ │別證」1張 │ │
├──┼───────────────┼───────┤
│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已於101年9月19│
│ │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日交付巳○○行│
│ │署印」公印文1枚 │使之 │
├──┼───────────────┤ │
│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
│ │科」公文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




├──┼───────────────┼───────┤
│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已於101年9月20│
│ │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日交付巳○○行│
│ │署印」公印文1枚 │使之 │
├──┼───────────────┤ │
│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
│ │科」公文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
└──┴───────────────┴───────┘
附表三: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及 數 量│備 註│
├──┼───────────────┼───────┤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未扣案 │
│ │印」公印1枚 │ │
├──┼───────────────┼───────┤
│2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已交付丑○○行│
│ │科」公文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使之 │
│ │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 │ │
└──┴───────────────┴───────┘
附表四: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及 數 量│備 註│
├──┼───────────────┼───────┤
│1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已交付寅○○○
│ │收執行命令」公文上偽造之「臺灣│行使之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 │
│ │枚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 │
│ │1枚 │ │
├──┼───────────────┤ │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刑事傳票」上偽造之偽造之「臺灣│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 │
│ │枚及偽造之「康敏朗」、「周士榆│ │
│ │」印文各1枚 │ │
├──┼───────────────┤ │
│3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署」公印文1枚 │ │
├──┼───────────────┤ │
│4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
│ │科」公文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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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