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開物品均非屬被告所有,至另份契約書業已所在不明, 此又非違禁物,故均不予沒收。惟其上附表二應沒收物欄內 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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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行│被 害 人│犯罪時間、被害金額│ 犯罪手法 │
│ │為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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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徐富容│楊李吉花│⑴94年4 月12日30萬│蔡徐富容佯以邀約楊李吉花│
│即原│陳光勇 │ │⑵94年4月13日/30萬│出資標購法院拍賣之房屋,│
│審附│ │ │⑶94年4月15日/60萬│謊稱:已先以其名義入標購│ │表五│ │ │⑷94年4月15日/5萬 │○○路00號土地之用,向其│
│編號│ │ │⑸94年5月11日/5萬 │詐取數額不等之金錢,而楊│
│1) │ │ │ │李吉花以現金交付於蔡徐富│
│ │ │ │ │容,蔡徐富容為取信楊李吉│
│ │ │ │ │花,先開立借據四紙予楊李│
│ │ │ │ │吉花,復為使蔡徐富容搪塞│
│ │ │ │ │楊李吉花,不致使蔡徐富容│
│ │ │ │ │之詐騙行為穿幫,竟與陳光│
│ │ │ │ │勇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 │ │ │ │絡,由陳光勇偽造如附表二│
│ │ │ │ │編號1 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
│ │ │ │ │法院收據4 紙(每紙收據均│
│ │ │ │ │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防公│
│ │ │ │ │印文1 枚),於94年5 月間│
│ │ │ │ │,在位於桃園縣中壢火車站│
│ │ │ │ │前之肯德雞速食餐廳2 樓,│
│ │ │ │ │交付蔡徐富容收受後,再由│
│ │ │ │ │蔡徐富交付楊李吉花表示詐│
│ │ │ │ │得款項確實已代其給付國庫│
│ │ │ │ │而行使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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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徐富容│張永宏 │95年1月20日/30萬 │蔡徐富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即原│陳光勇 │ │ │所有,於民國95年1 月間,│
│審附│ │ │ │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
│表五│ │ │ │000 之00號3 樓,商請劉玟│
│編號│ │ │ │華(另為緩起訴處分)在已│
│2 )│ │ │ │偽造「陳政德」印文之2 份│
│ │ │ │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接│
│ │ │ │ │續偽造「陳政德」 │
│ │ │ │ │署押各2 枚後,復推由陳光│
│ │ │ │ │勇於買賣契約書上填具「土│
│ │ │ │ │地標示」、「建物座落」、│
│ │ │ │ │「買賣價款」等契約書必要│
│ │ │ │ │事項,加工完成偽造如附表│
│ │ │ │ │二編號2 所示之桃園縣楊梅│
│ │ │ │ │鎮○○路000 巷0 號及11號│
│ │ │ │ │房地買賣契約2 份,以示契│
│ │ │ │ │約內容非出自蔡徐富容之單│
│ │ │ │ │一手筆後,交付徐富容於95│
│ │ │ │ │年1 月20日,在桃園縣中壢│
│ │ │ │ │市○○街00號「○○○○」│
│ │ │ │ │餐廳內,持向張永宏行使表│
│ │ │ │ │示自己係址設桃園縣楊梅鎮│
│ │ │ │ │○○路000 巷0 號及11號房│
│ │ │ │ │地所有權人陳政德委託之仲│
│ │ │ │ │介人,使張永宏信以為真,│
│ │ │ │ │進而交付契約價金30萬元予│
│ │ │ │ │蔡徐富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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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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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偽造印文、署押所在│卷頁 │
│ │之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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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防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繳│94年度偵字第18377 號卷│
│ │文4 枚 │費收據4 紙 │第47-5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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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政德」印文17枚、署│土地買賣契約書2 份│95年度他字第2534號卷第│
│ │押4 枚 │ │5-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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