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652號
TPHM,101,上訴,2652,2013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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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公司、或積極委託前立法委員鄭余鎮向陽信銀行關說等 資料,在在證明被告實際上有積極參與陽信銀行保全業務 招標事宜,是被告所為並非詐術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以 尚未成立之公司向告訴人訛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接續給付投資款項之犯罪事實,已至為昭然,被 告上訴所辯核屬為己開脫罪責之詞,自當無可採之處。貳、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次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 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 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 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 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498號 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利用網路申領之中壢市○○段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中壢市○○段0000○號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之電子謄本,與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領取之謄本 ,其差異除電子謄本最上行載有「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 謄本,由徐嵩鑑自行列印」之文字,及頁面右下角處未顯示 發出謄本之地政事務所名稱外,其餘關於土地、建物等所有 地籍資料之記載內容、格式、外觀等均相同,且均有由左上 至右下方向排列、以縷空字體呈現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 所」字樣,又進入地政事務所網站欲申領電子謄本時,亦有 「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作業同意書」供民眾表示同意與否 ,該同意書第2條即明訂「依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1項及第9條 第1 項規定,為維護使用者之契約自由原則,本人同意以使 用本系統產製具有電子簽章之電子文件作為通信及交易之基 礎,取代傳統公私領域之書面文件及簽名、蓋章確定之相關 法律責任。」,即有以該網路列印之電子謄本取代親自前往 地政事務所領取之謄本,作為交易客體之意,足認民眾自行 上網申領之地政電子謄本,其內容亦是依照地政機關從事公 務之公務員登錄於電腦內之地政資料加以呈現後列印,顯為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疑。被告將該電子謄本列印後 加以竄改變造,復將變造之電子謄本影印後,將具有與原本 相同效力之影本交予告訴人,其所為已該當行使變造公文書 。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本件電子謄本最後注意事項即明文 表明:「…若經列印成紙本,已為解密之明文資料,不符電 子簽章法書面要式之規定,僅供閱覽,不具文書證明效力。 」,即說明若地政電子謄本經列印成紙本,已非屬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文書;且地政電子謄本係於95年初因電腦網路使 用發達因應產生,是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要旨 並非本案事實可比擬云云。惟本院查:實務上,電子文件要



達成電子簽章法第4 條所規定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 後取出供查驗之書面要式規定,目前政策是使用憑證,且為 確保文件不會被竄改,主要著重在電子簽章辨識制度,而不 是電子文件本身,而所謂地政電子謄本係地政機關對外所產 製之地政電子文件,使用政府憑證管理中心所核發之GCA 憑 證加以電子簽章,以維持資料之完整性,達到防止被竄改目 的。若經列印成紙本,因已無法證明其完整性,故於謄本注 意事項註記:「…若經列印成紙本,已為解密之明文資料, 不符合電子簽章法書面要式之規定,僅供閱覽,不具文書證 明效力」。惟目前地政電子謄本已於網站(http://land. hine t.net/)提供受理單位辦理查驗功能服務,民眾可提 供列印出之紙本謄本最後頁之檢查號資訊或依網站領件區謄 本「申請進度查詢」裡下載之加密檔,請金融機關或相關政 府單位承辦人員上網辦理查驗,系統即會回應該謄本之完整 資訊於網頁上提供查閱比對;亦即,地政電子謄本之使用並 不以檢附紙本為要件,而是要可以供使用者或受理單位辦理 查驗。是依前揭說明,電子謄本經列印為文件後,如能依上 開方式上網辦理查驗,仍符合電子簽章法之書面要式性,而 具有證明效力。從而,地政電子謄本雖屬於95年以後之產物 ,然地政電子謄本經列印為紙本後,如經查驗,該紙本內容 與地政電子謄本內容均相同,依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498 號判例意旨闡述之內涵,應認該紙本與地政電子謄本具有相 同之信用性,該紙本與地政機關所做成之地政電子謄本無異 。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仍無足採。
參、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 使變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於97年9 月20日向告訴人訛稱可一起投資乙屋, 於97年10月22日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130 萬元後,復 為繼續取信於告訴人,而於同年月27日將變造之乙屋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交予告訴人,顯見被告交付變造之地籍謄本予 告訴人時,亦有繼續詐欺告訴人之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處斷。被告以「家樂福保全公司」將參與陽信銀行警衛保全 人員投標案名義向告訴人先後詐取10萬元、108 萬元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



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名義向告訴人詐取金錢,是其所犯 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7年11月27日、28日,向告訴人訛稱 要補足「家樂福保全公司」參與陽信銀行警衛保全人員投標 案之投資額150 萬元云云,向告訴人借款8 萬元、25萬元, 告訴人不疑有他,均如數交付。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 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與告訴 人於97年11月27日、28日簽訂之借據2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稱:97年11月28日的8萬 元借據,是 被告在外面跟人借150 萬元要還款,尚差8 萬元,伊便好心 借給被告8 萬元,至於被告借款150 萬元之用途伊不知道, 但是被告說跟「家樂福保全公司」標案有關,因為之前伊借 款給被告,被告很快就還了,這次伊就湊8 萬元借他;97年 11月28日的25萬元借據是被告說他向人借錢,其中50萬元的 之支票要跳票了,伊湊不到那麼多錢,便只借給被告25萬元 等語明確(見99年度調偵字第298 號偵查卷第49頁),堪認 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及28日分別交予被告之8 萬元、25萬 元,均係因被告為償還其他借款,而向告訴人借貸之金錢, 且被告已明確告知告訴人上開款項係為償還其他借款之用, 經告訴人自行評估被告之償債能力後始借款予被告,尚難認 被告係以詐術詐取告訴人財物,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三 )經原審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因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 所示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犯行,犯罪事證均明確, 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身為「家 樂福房屋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房地買賣業務之人,因上開 業務關係結識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信任後,竟為貪圖不法 之利益,以詐術向告訴人訛稱可參與投資獲利而詐取告訴人 給付之財物,並以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方式繼續取信於告訴人 ,所為顯欠缺法治觀念,造成地政管理及市場交易之混亂, 亦造成告訴人財產權受有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雖飾詞否認犯行,然已賠償告訴 人100萬元損害(見原審卷第234頁、第254頁),犯後態度 尚非惡劣,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伊全部損害(見本 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7月;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 2 月;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且另敘明:至前開肆、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該詐欺部分,公 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三)經 原審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 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 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因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 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 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 罰定應執行之刑,因此部分並未涉及被告相關犯罪構成要件 基本事實之變更、擴大或縮減,復未影響被告本案罪名之同 一性及刑罰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尚不構成撤銷改判 之理由,附此說明。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 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一切 情狀,而就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均未逾法定刑度,量刑亦屬允當,並 無偏重之情事,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 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 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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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樂福房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