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030號
TPHM,102,上訴,1030,20130709,1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以認定。
二、論罪理由: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按在信用卡簽帳單 上之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表示持卡人與特約商 店完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 ,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 卡銀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 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帳單金額付款與發 卡銀行之意,而使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 性質,核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前述之透過網際網路線上刷卡消費訂購單, 係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前開各刷卡店家消費並在各該店家 之網路刷卡付款頁面輸入前開證人戊○○、丙○○、壬○○ 上述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後完成訂購單之 電磁紀錄,係用以表徵輸入前述資料者有透過網路向前開各 刷卡店家消費購買其店內產品或服務及以前述各該證人之信 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該訂購單之電磁紀錄,自應以文書 論,而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刷卡店家消費而持證人乙○○ 前開信用卡刷卡且於信用卡商店存根聯簽單上之持卡人簽名 欄偽造「王sir」簽名,係用以表示證人乙○○同意以該信 用卡支付前開款項且該店家得憑該簽單向發卡銀行請款之意 ,是該簽單,自屬私文書。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 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01年1月間係擔任○○社區警衛且負有代收社區住戶 信件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①被告趁此代收證人乙○○ 信用卡掛號郵件之業務機會而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核被告 所為事實三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②其明知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母癸○ ○申辦而現供其舅羅金銓使用中且無法辦理攜碼至他家電信 公司,竟偽以辦理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為由而向該公司 光華門市人員詐得手機1部。核被告所為事實五(即附表五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③核被告於 如附表一編號1、3、4、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④核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 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⑤核被告 於如附表三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⑥核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⑦核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⑧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刷卡店家消費並於該店網路刷卡付款頁面輸入證人戊 ○○前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完成訂購單 之電磁紀錄並傳送後,於該筆交易成功後又取消該筆交易而 未購得該店財物;另於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刷卡店家消費 並於該店網路刷卡付款頁面輸入證人丙○○前開信用卡卡號 、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完成訂購單之電磁紀錄並傳送後 ,卻因所輸入之會員資料與該信用卡持卡人資料不符而致商 店未出貨而無法取得財物。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刷卡店家刷卡消費,而在各該 信用卡商店存根聯簽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王sir」署 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簽單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各該簽 單及另輸入前開證人戊○○、丙○○、壬○○前述各信用卡 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訂購單之電磁紀錄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前開各偽造簽單、訂購單之電磁紀錄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 附表三編號2至3、6至7及附表四所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且分別各係向同一刷卡店家消費購買財物或取得 利益而盜刷同一被害人之同一信用卡,侵害法益各俱同一性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 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 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各只論以一罪。至於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為,時間已有相當間隔(相差約22時50分)且登入 IP位置亦不相同,於如附表三編號1、5所為,時間亦已有相



當間隔(相差約7小時43分)且地點(台南、臺北)不同, 尚難認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明 顯,自均無法論以接續犯之餘地。被告如附表一至四(不含 附表三編號9)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各罪,俱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刷卡店家刷卡消費,而在商店 存根聯簽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王sir」署名(該簽單 係一式二聯,僅該商店存根聯需簽名)共8枚,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而交付店家之前開存 根聯及前開如附表一、二、四所示訂購單之電磁紀錄,均已 交各該刷卡店家收受或逕由各商家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 ,非被告所有之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四、維持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及犯業務侵占罪 ,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33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 切情狀,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就事實三之㈠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 諭知各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此部分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維持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母親癸○○所有之中華電信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已無法辦理攜碼至其他電信公司,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六所示時、地,至遠傳電信公 司門市,向承辦之門市接待人員詐稱欲將上開電話門號攜碼 至遠傳電信,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以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符合攜碼至遠傳電信可取得全新手機乙部之優惠資格,而交 付如附表六所示之手機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遠傳電信門市員工丁○○、庚○○之證述、101年3月27日填 具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 訴所指之時間前往所指之門市向店員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 從中華電信攜碼至遠傳電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辯稱:伊確實有用伊母親的門號去申辦攜碼取得 手機,這是經伊母親允許及授權而申辦,且手機的取得是遠 傳電信依伊所簽訂的合約交付等語。
㈣經查:被告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向遠傳門市店員庚○○ 、丁○○申辦其母親癸○○之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服務及 取得如附表六所示之手機,嗣因癸○○該門號有欠費紀錄而 無法自中華電信攜碼至遠傳電信等事實,業據證人庚○○、 丁○○、賴心皓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述無訛(見第10484號 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42頁至第43頁) ,復有被告簽署101年3月28日切結書、遠傳電信臺北南京三 門市101年3月27日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攜碼HTC手機11-哈啦精省598月租費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 見同上卷第20頁至第22頁),是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六所示 之時、地,向該附表所示之遠傳門市店員申辦門號00000000 00號攜碼服務而取得該附表所示之手機至灼。惟該門號為被 告母親癸○○申租使用迄今,且被告確係於徵得癸○○之同 意後,始持該門號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申辦自中華電信 攜碼至遠傳電信,業經被告之母親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有無跟你說他要用上開兩個門號(指0000000000 、0000000000)理攜碼至其他電話公司?)有,但我有跟他 說0000000000我的電話可以辦,但另外壹支電話是別人使用



的,他不可以辦,…」、「(後來你說有同意被告用你門號 辦理攜碼,你有無交給被告什麼東西?)身分證、健保卡正 本。另外好像還有一份攜碼同意書」、「(你如何會有填寫 攜碼同意書的情形?)是被告拿回來給我」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一第152頁),復依癸○○之結證內容觀之,其雖證稱 確有同意被告將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攜碼,惟亦同時證稱 其並無同意被告將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攜瑪等節,足認其 證述內容並無刻意偏袒迴護被告之情,自堪信為真實,則被 告應屬有權申辦該門號攜碼處分者。再參諸證人賴心皓於偵 查中證稱:「101年3月被告到我工作的館前門市,他來過三 次,都是來辦理攜碼,辦理同一支號碼,他第一次3月6日是 來挑手機,當時我幫他查詢中華電信合約還在,我就請他先 去解約,那時我還沒有把攜碼可獲得的手機給他,第二次是 3 月7日,他說要辦理免預繳的攜碼方案,但他沒有備其相 關證件,所以也沒有辦成,第三次是3月15日,被告來說他 與中華電信合約已經解約,熱繳也解除,要辦理攜碼,我跟 中華電信查證,中華說熱線已解除,我就以為中華電信已經 辦妥手續,就將HTC手機交給被告,隔天發現攜碼失敗,打 去查證才知道電話不是被告的名字,因為被告不是遠傳的客 戶,所以我們看不到門號所有人」等語,及證人丁○○於偵 查中證稱:「我是遠傳南京東路3段門市的店長,當天(指 101 年3月27日)與被告接觸的店員是湯嘉伶,他已經離職 ,我也在店裡,被告也是來門市說門號要攜碼,我有打去中 華電信查詢,中華回答合約已經到期,也沒有其他加值合約 ,是可以攜碼的,當時有說門號是登記他母親的名字,但在 過戶中,且被告有帶雙證件及他母親的證件,我們就幫他辦 理了,並將手機交付給被告,隔天查詢,失敗原因是因為門 號辦理過戶中,該門號並未成功從癸○○移轉到被告,所以 無法攜碼」等語(見10484號偵卷第42至43頁),顯示遠傳 電信公司於交付手機予被告前,均有事先向中華電信公司查 證。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該門號不能攜碼至其他 電信公司申辦等情,顯見此部分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申辦 當時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使遠傳 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之客觀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不 得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㈤本院審理結果,認此部分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 判決詳細論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有罪之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戊○○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所有澳盛銀行信用卡卡號、授權碼、 有效年月等資料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住處,於100年8月18日23時26分許、100年8月21日 20時53分許、100年8月27日23時41分許,分別冒用戊○○之 名義,於台灣高鐵之網路刷卡付款頁面,輸入戊○○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澳盛銀行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 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 網路傳輸予各該刷卡店家,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消費之意,但 交易未成功,足生損害於戊○○、台灣高鐵、澳盛銀行、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嗣戊○○接獲信用卡帳單,始發覺信用卡遭盜刷(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3、6至11,即本判決附表七部分)。因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行使偽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之 供述,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寶鈴陳敏芳於偵查 中之證述,澳盛銀行信用卡線上交易訊息追蹤清單乙份為其 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並辯稱:伊於100年8月有借住蔡寶鈴台北市○○○路○段之 住處,也有在該處上網,但無在該處盜刷戊○○之澳盛銀行 信用卡資料等語。經查:
①被告供述伊於100年8月有借住蔡寶鈴台北市○○○路○段之 住處,也有在該處上網等情,僅足證明被告在該處有使用電 腦上網之事實。
②戊○○之澳盛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其中有4筆盜刷成功,7筆 盜刷失敗,固有澳盛銀行製作之盜刷明細在卷可憑(見4124 號偵卷第14頁),惟上開盜刷明細失敗部分(盜刷明細記載 交易未成功部分),並無被告消費資料之記載,又澳盛銀行 信用卡線上交易訊息追蹤清單上亦無此部分消費資料之記載 ,顯見此部分之事實不明,被告是否涉嫌犯罪,非無疑義。 ③再核諸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你的信用卡 遭盜刷之經過?)我收到信用卡銀行傳來刷卡簡訊,但我個 人沒有作這個消費,且當時卡片在我身上,我就打到銀行客 服部,詢問我沒有刷這些款項,我該如何處理」等語(見 4124號偵卷第42頁),及證人即澳盛銀行風險管制部人員陳 敏芳於偵查中證稱:「(〈提示盜刷明細〉被告100年8月間 盜刷的明細表是否如盜刷明細表所示?)是」、「刷卡有7 筆失敗,因澳盛銀行是在8月22日被害人戊○○通知帳上有 非本人交易,故我們就作卡片立即掛失」等語(見4124號偵



卷第42頁),並有澳盛銀行製作之盜刷明細在卷可佐(見 4124號偵卷第14頁),又證人蔡寶鈴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何時與你同住?)我記得是100年7月以後,住到約9月中 ,我請我兒子把被告趕走,因被告拿走我們的手機、電話都 不還,被告還去地下錢莊借錢,還寫我家地址,造成我們很 多麻煩」、「(被告線上盜刷經查的ip是你○○○路0段000 巷住處的ip?)是警察告訴我,我也不知被告用電腦在幹什 麼」等語(見4124號偵卷第43頁),綜觀三位證人之證言內 容,僅足證明被告或有使用電腦之事實,但不能證明被告有 起訴書附表三所載7筆未成功交易之犯罪事實。 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 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㈢原審未察,遽對被告此部分為有罪判決,容有未合。被告上 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七、重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上開有罪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信用卡商店存 根聯簽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王sir」署押共捌枚均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除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罪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除詐欺取財罪外,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戊○○)
┌──┬─────┬────┬──────┬─────┬───────┬────────────┬────────┐
│編號│刷卡日期 │刷卡時間│刷卡店家 │地址 │刷卡金額(元)│消費情形 │主文 │
├──┼─────┼────┼──────┼─────┼───────┼────────────┼────────┤
│ 1 │100/08/18 │00:01 │台灣高鐵之網│臺北市○○│1,490 │購買臺北至左營之車票。 │甲○○犯行使偽造│
│ │ │ │路刷卡付款頁│區○○路0 │ │訂票人所留資料: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面 │段000號0樓│ │姓名:甲○○。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楊凱雯申辦予被告使用)。│ │
│ │ │ │ │ │ │付款IP位址: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2 │100/08/18 │22:51 │同上 │同上 │160 │購買臺北至桃園之車票。 │甲○○犯行使偽造│
│ │ │ │ │ │(交易後取消)│訂票人所留資料: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楊凱雯申辦予被告使用)。│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付款時IP位址: │ │




│ │ │ │ │ │ │000.00.00.000(蔡寶鈴住 │ │
│ │ │ │ │ │ │處)。 │ │
├──┼─────┼────┼──────┼─────┼───────┼────────────┼────────┤
│ 3 │100/08/19 │15;12 │同上 │同上 │1,780 │購買臺南至臺北之車票。 │甲○○犯行使偽造│
│ │ │ │ │ │ │訂票人所留資料: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楊凱雯申辦予被告使用)。│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付款時IP位址: │ │
│ │ │ │ │ │ │00.000.000.000(蔡寶鈴住│ │
│ │ │ │ │ │ │處)。 │ │
├──┼─────┼────┼──────┼─────┼───────┼────────────┼────────┤
│ 4 │100/08/20 │21:00 │同上 │同上 │2,980 │購買臺北至左營之車票。 │甲○○犯行使偽造│
│ │ │ │ │ │ │訂票人所留資料: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楊凱雯申辦予被告使用)。│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付款時IP位址: │ │
│ │ │ │ │ │ │00.000.00.00。 │ │
└──┴─────┴────┴──────┴─────┴───────┴────────────┴────────┘
附表二:(被害人丙○○)
┌─┬─────┬──────┬───────┬─────┬────┬─────────────┬────────┐
│編│刷卡日期 │刷卡時間 │刷卡店家 │地址 │刷卡金額│消費情形 │主文 │
│號│ │ │ │ │(元) │ │ │
├─┼─────┼──────┼───────┼─────┼────┼─────────────┼────────┤
│ 1│100/11/18 │01:53 (原 │CATHAY PACIFIC│台北市○○│7,932 │乘客「WANG/WEICHIEH」購買 │甲○○犯行使偽造│
│ │ │起訴書附表一│國泰航空 │○路0段000│ │100/11/18班機CX565臺灣飛香│私文書罪,處有期│
│ │ │記載時間09:│ │號00樓 │ │港之機票,及100/11/21班機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53 ) │ │ │ │CX408香港飛臺灣之機票。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刷卡人國籍;臺灣。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IP位址:000.00.0.000。 │ │
├─┼─────┼──────┼───────┼─────┼────┼─────────────┼────────┤
│ 2│100/11/24 │09:51 │同上 │同上 │7,938 │乘客「WANG/WEICHIEH」,其 │甲○○犯行使偽造│
│ │ │ │ │ │ │餘不詳。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100/11/21 │00:47 │威寶電信 │台北市○○│11,809 │繳納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甲○○犯行使偽造│
│ │ │ │ │○路0段00 │ │(門號申辦人楊凱雯)。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號00樓 │ │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100/11/22 │03:34 │同上 │同上 │3,078 │繳納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甲○○犯行使偽造│
│ │ │ │ │ │ │(門號申辦人楊凱雯)。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5│100/11/24 │00:54 │亞太電信 │台北市○○│3,403 │繳納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甲○○犯行使偽造│
│ │ │ │ │區○○○路│ │(門號申辦人陳璽翔)。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0段000號B1│ │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6│100/11/25 │19:44 │富邦MOMO │台北市○○│5,880 │訂購人提供之會員資料: │甲○○犯行使偽造│
│ │ │ │ │區○○街00│ │會員:甲○○。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號0樓 │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楊│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凱雯所申辦)。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聯絡地址:新北市○○區○○│ │
│ │ │ │ │ │ │街00巷00弄0號0樓(被告友人│ │
│ │ │ │ │ │ │黃建霖居所)。 │ │
│ │ │ │ │ │ │購買產品:0000000「SANYO三│ │
│ │ │ │ │ │ │祥」20吋LED液晶電(SMT-20K│ │
│ │ │ │ │ │ │IE3含運)。 │ │
│ │ │ │ │ │ │ │ │
│ │ │ │ │ │ │(因訂購人所留會員資料與持│ │
│ │ │ │ │ │ │卡人資料不符,故未出貨。)│ │
├─┼─────┼──────┼───────┼─────┼────┼─────────────┼────────┤
│ 7│100/11/27 │01:50 │同上 │同上 │2,950 │訂購人提供之會員資料: │甲○○犯行使偽造│
│ │ │ │ │ │ │會員:甲○○。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楊│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凱雯所申辦)。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聯絡地址:新北市○○區○○│ │
│ │ │ │ │ │ │街00巷00弄0號0樓(被告友人│ │
│ │ │ │ │ │ │黃建霖居所)。 │ │
│ │ │ │ │ │ │購買產品:328424 「 伊登沙│ │




│ │ │ │ │ │ │發床『生活風尚』沙發椅/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因訂購人所留會員資料與持│ │
│ │ │ │ │ │ │卡人資料不符,故未出貨。)│ │
└─┴─────┴──────┴───────┴─────┴────┴─────────────┴────────┘
附表三:(被害人乙○○)
┌──┬─────┬────┬───────┬─────┬────┬────┬─────┬────────────┐
│編號│刷卡日期 │刷卡時間│刷卡店家 │地址 │刷卡金額│偽造署押│消費情形 │主文 │
│ │ │ │ │ │(元) │及枚數 │ │ │
├──┼─────┼────┼───────┼─────┼────┼────┼─────┼────────────┤
│ 1 │101/01/08 │12:21 │臺灣高速鐵路(│臺北市○○│1,780 │「王sir │購買高鐵車│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股)公司-臺北 │區○○○路│ │」簽名1 │票。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站 │0號 │ │枚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於偽造之信用卡商店│
│ │ │ │ │ │ │ │ │存根聯簽單上之持卡人簽名│
│ │ │ │ │ │ │ │ │欄偽造「王sir」署押壹枚 │
│ │ │ │ │ │ │ │ │沒收。 │
├──┼─────┼────┼───────┼─────┼────┼────┼─────┼────────────┤
│ 2 │101/01/08 │18:19 │遠傳電信(股)│臺南市○區│11,045 │「王sir │繳納門號09│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公司-台南公園 │○○路000 │ │」簽名1 │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門市 │之0號 │ │枚 │電信費。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於偽造之信用卡商店│
│ │ │ │ │ │ │ │ │存根聯簽單上之持卡人簽名│
│ │ │ │ │ │ │ │ │欄偽造「王sir 」署押貳枚│
│ │ │ │ │ │ │ │ │均沒收。 │
├──┼─────┼────┼───────┼─────┼────┼────┼─────┤ │
│ 3 │101/01/08 │18:54 │同上 │同上 │8,990 │「王sir │申辦人: │ │
│ │ │ │ │ │ │」簽名1 │甲○○ │ │
│ │ │ │ │ │ │枚 │ │ │
│ │ │ │ │ │ │ │新申辦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號,搭配 │ │
│ │ │ │ │ │ │ │HTC Desire│ │
│ │ │ │ │ │ │ │藍990 元手│ │
│ │ │ │ │ │ │ │機乙支+ 預│ │
│ │ │ │ │ │ │ │繳金8,000 │ │
│ │ │ │ │ │ │ │元。 │ │
├──┼─────┼────┼───────┼─────┼────┼────┼─────┼────────────┤
│ 4 │101/01/08 │19:12 │台鐵台南站 │臺南市○○│25 │「王sir │購買台鐵車│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路0段0號 │ │」簽名1 │票。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 │ │枚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於偽造之信用卡商店│
│ │ │ │ │ │ │ │ │存根聯簽單上之持卡人簽名│
│ │ │ │ │ │ │ │ │欄偽造「王sir」署押壹枚 │
│ │ │ │ │ │ │ │ │沒收。 │
├──┼─────┼────┼───────┼─────┼────┼────┼─────┼────────────┤
│ 5 │101/01/08 │20:04 │臺灣高速鐵路(│台南市○○│1,350 │「王sir │購買高鐵車│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股)公司-台南 │區○○大道│ │」簽名1 │票。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店 │000號 │ │枚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於偽造之信用卡商店│
│ │ │ │ │ │ │ │ │存根聯簽單上之持卡人簽名│
│ │ │ │ │ │ │ │ │欄偽造「王sir」署押壹枚 │
│ │ │ │ │ │ │ │ │沒收。 │
├──┼─────┼────┼───────┼─────┼────┼────┼─────┼────────────┤
│ 6 │101/01/09 │11:54 │新驛旅社(後站│臺北市○○│109 │「王sir │使用旅社內│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B)店 │區○○○路│ │」簽名1 │設備之費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00號 │ │枚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住房人「王│壹日,於偽造之信用卡商店│
│ │ │ │ │ │ │ │韋傑」有於│存根聯簽單上之持卡人簽名│
│ │ │ │ │ │ │ │住房期間使│欄偽造「王sir 」署押共貳│
│ │ │ │ │ │ │ │用旅社電話│枚均沒收。 │
│ │ │ │ │ │ │ │撥打2 通電│ │
│ │ │ │ │ │ │ │話至○○社│ │
│ │ │ │ │ │ │ │區及1通電 │ │
│ │ │ │ │ │ │ │話至遠傳電│ │
│ │ │ │ │ │ │ │信公園門市│ │
├──┼─────┼────┼───────┼─────┼────┼────┼─────┤ │
│ 7 │101/01/09 │11:55 │同上 │同上 │1,790 │「王sir │繳納住宿 │ │
│ │(依據該旅│(原起訴│ │ │ │」簽名1 │ │ │
│ │社回覆係8 │書附表二│ │ │ │枚 │ │ │
│ │日22時許入│記載11:│ │ │ │ │ │ │
│ │住而於翌日│52) │ │ │ │ │ │ │
│ │11時許付款│ │ │ │ │ │ │ │
│ │,原起訴書│ │ │ │ │ │ │ │
│ │附表二記載│ │ │ │ │ │ │ │
├──┼─────┼────┼───────┼─────┼────┼────┼─────┼────────────┤
│ 8 │101/01/10 │11:01 │紫園旅社 │台北市○○│1,840 │「王sir │繳納101/1/│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區○○○路│ │」簽名1 │10住宿費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00巷00號 │ │枚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於偽造之信用卡商店│
│ │ │ │ │ │ │ │ │存根聯簽單上之持卡人簽名│
│ │ │ │ │ │ │ │ │欄偽造「王sir 」署押壹枚│
│ │ │ │ │ │ │ │ │沒收。 │
├──┼─────┼────┼───────┼─────┼────┼────┼─────┼────────────┤
│ 9 │101/01/10 │15:46 │佐丹奴-站前捷 │臺北市○○│1,800 │無 │不詳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運店 │○路0段00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號0樓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四:(被害人壬○○)
┌──┬────┬────┬────┬────┬─────┬────┬──────────┬──────────┐
│編號│刷卡日期│刷卡時間│刷卡店家│地址 │取票時間及│刷卡金額│消費情形 │主文 │
│ │ │ │ │ │地點 │(元) │ │ │
├──┼────┼────┼────┼────┼─────┼────┼──────────┼──────────┤
│ 1 │101/4/21│10:03 │臺灣高鐵│桃園機場│在臺北市7-│3,560 │購買臺北至臺南之高鐵│甲○○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網路訂 │航廈4樓 │11新國聯門│ │車票。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票系統 │管制區內│市便利超商│ │訂票人登入之IP位置「│,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之復興航│取票2 張 │ │000.000.000.0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空公司 │ │ │訂票所留資料: │ │
│ │ │ │ │ │ │ │Z000000000以及電話 │ │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