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298號
TPHM,100,上更(一),298,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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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屬,若謂其未參與其事並與游文華謀議,孰能置信,所 辯不知游文華胡吟光討論之內容,自不足採。 ㈦再查,林譽倉、劉秋研涉嫌上開瀆職案件,固非屬告訴乃 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然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 所定之「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 長、家屬告訴」,本不拘泥於告訴乃論之罪;且同法第271 條第2項賦予被害人及其家屬陳述意見之機會,審判實務運 作上,縱令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告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渠等之諒解,經告訴人或被害人表示不欲訴 究撤回告訴,依法雖不生撤回之效力,然仍屬法院於量刑 時之重要參考,此為從事審、檢、辯工作職務上周知,殊 不因所涉罪嫌是否告訴乃論而有不同。從而,設若劉璟儀徐仲祥因間之婚姻關係確認不存在,自始喪失其配偶身 分,上述刑事案件,得於審判程序陳述意見者,僅剩徐國 超,而胡吟光並非熟習通曉法律之人,衡情無法察悉此等 法律上之關係,如非游文華林譽倉2人憑恃專業面授機宜 ,告以上情,胡吟光殊無可能憑空杜撰出:「‧‧林譽倉 說如果徐國超徐仲祥之妻劉璟儀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 在(無效)之訴,且打贏官司,劉璟儀就不是徐仲祥的繼 承人,對林譽倉本身貪瀆刑案有幫助。因伊公公過世後, 是劉璟儀接著打林譽倉刑案的官司,‧‧」等涉及法律專 業判斷之利害關係,是胡吟光指稱,林譽倉央求伊與徐國 超刑事幫忙乙情,殊非杜撰。游文華林譽倉一昧以上述 刑事案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故委任契 約所指司法爭訟,當係指假扣押事件云云,自不足採。 ㈧末查,本件委任契約未授權游文華聲請撤銷假扣押,契約 開宗明義揭示雙方締約之目的在於處理「徐仲祥劉璟儀 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案」,均如上述。即游文華亦自 承確認因婚姻關係不存在是徐國超主要目的等語(見本院 卷三102年7月10審理筆錄第25頁)。然而,游文華於徐國 超簽署委任契約後,並未積極替徐國超提出上開確認婚姻 關係不存在(無效)訴訟,反而在徐國超過世前4日(徐國 超於94年12月16日死亡,見95年他字第2793號卷第62-65頁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5年7月18日函附徐國超死亡登 記書及死亡證明書),即於94年12月12日,以徐國超名義 向新北地院,聲明承受假扣押債權人徐仲祥之訴訟,並聲 請撤銷附表一所示之假扣押裁定。而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無效)訴訟部分,卻拖延至徐國超過世後,始於95年3月



17日再由徐國超之繼承人胡吟光徐卓儀,重新訂定委任 契約,並於同年7月6日向臺北地院提出各情,復據調閱臺 北地院95年度家訴字第127號、新北地院附表二所示全聲字 卷宗,核閱無訛(參照案卷內之收書戳記),並有各該案卷 影本可稽。游文華處理委任事務之時序,明顯背離其所辯 徐國超委任之目的至明。堪認游文華林譽倉2人主要目的 是撤銷附表一所示被扣押之財產,而提議徐國超胡吟光2 人要對劉璟儀提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無效)訴訟,僅 係為取得徐國超之授權代刻印章,而讓游文華林譽倉有 逾越授權使用之機會,以遂行渠等冒名聲請撤銷附表一所 示之假扣押裁定,俾獲致附表二所示債務人之財產面免受 扣押之不法利益,至為明酌。
㈨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屬飾詞卸責,不足採信。被告2人其 餘調查證據聲請,用以證明劉璟儀徐仲祥婚姻關係不存 在,是否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是否影響生前贈與 之效力;徐仲祥於大陸地區是否另有繼承人;胡吟光是否 有意圖逃漏遺產稅,遲不聲請返還擔保金等事實。然而, 劉璟儀徐仲祥婚姻關係存在與否,似不足以影響其等間 生前贈與契約之效力,徐國超尚難因此獲致如何利益,亦 難憑以推測其因此同意撤銷徐仲祥生前就附表一所示債務 人財產所為之假扣押,被告2人未釋明其間之必要關連性, 渠等徒憑主觀之臆測,漫肆為調查證據之請求,要難認屬 合法;即渠等所指,徐仲祥於大陸地區是否另有繼承人; 胡吟光是否有意圖逃漏遺產稅,遲不聲請返還擔保金各節 ,亦然。核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及雙方之爭點,即委任契 約之授權,是否包括聲請撤銷附表一所示之假扣押裁定等 事實,不具必要之關連性,自無調查之必要。另游文華請 求傳喚證人朱子慶部分,亦經於102年6月19日具書捨棄( 見本院卷三第24頁),均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已明 ,2 人事實欄所載使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㈠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已刪除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 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關於得否成 立牽連犯之情形(舊法係從一重處斷,而依新法之規定則應 予併罰),應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修正前後關於罰金之金額雖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 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一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 為人較為有利。故對於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中,有 併科新臺幣罰金刑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上開修正前刑法 條文之規定既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具備文字性、有體性、穩固 性、意思性及證明性之物。本件林譽倉游文華2人利用游 文華律師事務所不知情之員工,冒用徐國超名義,以代刻之 「徐國超」印章,接續盜蓋在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所示案 件之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下方,及於編號一至五民事委任狀 委任人下方偽簽「徐國超」署名;另繕製附表二所示之民事 聲明承受暨聲請撤銷狀,再持上開代刻之「徐國超」印章, 盜蓋在具書人徐國超欄下方,假冒「徐國超」名義表明委任 游文華律師為代理人,為撤銷附表一所示假扣押裁定之意思 表示,一併提出於新北地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而行使之,使 法院陷於錯誤撤銷徐仲祥先前對附表一林譽倉等人之假扣押 處分,足以影響新北地方法院製作裁定之正確性,及足生損 害於徐國超胡吟光劉璟儀等人,並使附表一所示林譽倉 等人之財產有免於假扣押之利益,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同地盜蓋印文、偽簽署名於附表 二所示民事委任狀、民事聲明承受暨聲請撤銷狀,時間、場 所密接,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只論以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助理盜蓋徐國超印章、偽簽署名於附表二所示民事委任 狀、民事聲明承受暨聲請撤銷狀上,且將之提出於法院而行 使,為間接正犯。其等盜用印章、偽簽署名,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固指:㈠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為 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代 理權欠缺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假扣押為保全程序固非確定私 權之訴訟程序,然依上開規定,法院仍應為實質審查,是法 院受理撤銷假扣押之聲請時,自應對債權人是否授權,為實 質上之審查,要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有依其聲請意旨為裁判 之義務;另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莊事務所塗銷附表一 所示林譽倉劉秋妍所有不動產查封登記,乃新北地院撤銷 假扣押裁定後,函請上開事務所塗銷查封等登記所致,尚難 謂與被告2人偽造附表二所示文書有何直接因果關係,核均 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 該罪相繩;㈡至游文華就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雖 有逾越授權之背信情事,惟背信罪乃一般違背任務行為之補 充規定,必須其行為不符合其他特定犯罪之規定,始有適用 之餘地。從而,游文華逾越授權之背信行為,既已構成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除侵害文書憑信之公共社會法益外,其委任 人徐國超個人之信用法益,亦同時受害(侵害社會法益之罪 ,其法益關聯受害之人,亦係直接被害人),基於法規競合 ,特別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只需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擬,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誤會。惟因公訴人指與與 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六、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譽倉原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 員會之消費者保護官,游文華為律師,均對法律學有專精, 竟未能秉持在野法曹之倫理,為謀不法利益,憑恃其專業素 養,欺矇徐國超胡吟光等人,及對徐國超胡吟光、劉璟



儀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諸飾卸,未見悔意之態度等 一切情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犯罪時間 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3條之罪,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之要件,爰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民事委任狀,雖因遞 交提出新北法院聲請,而附於該案檔卷內,喪失所有權,惟 其上偽簽之徐國超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債務人│假扣押│標 的│標的管理、│假扣押執行案號、│ 撤銷假扣押 │




│ │ │金 額│ │登記機關 │假扣押裁定案號 │ 裁定案號 │
├──┼───┼───┼───┼─────┼────────┼──────┤
│ 一 │林譽倉│1,500 │台北縣│台北縣板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
│ │ │萬元 │板橋市│地政事務所│92年度執全字第 │法院94年度全│
│ │ │ │中正路│ │2393號 │聲字第449 號│
│ │ │ │1巷2弄│ │(假扣押裁定案號│ │
│ │ │ │7之2號│ │:同院92年度裁全│ │
│ │ │ │3 樓房│ │字第5420號) │ │
│ │ │ │地 │ │ │ │
│ │ │ ├───┼─────┤ │ │
│ │ │ │台北縣│台北縣新莊│ │ │
│ │ │ │林口鄉│地政事務所│ │ │
│ │ │ │小南灣│ │ │ │
│ │ │ │段頂福│ │ │ │
│ │ │ │小段15│ │ │ │
│ │ │ │71-13 │ │ │ │
│ │ │ │地號土│ │ │ │
│ │ │ │地 │ │ │ │
│ │ │ ├───┼─────┤ │ │
│ │ │ │存款 │中華郵政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台北國際│ │ │
│ │ │ │ │商業銀行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上海商業│ │ │
│ │ │ │ │儲蓄銀行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二 │劉秋妍│350 │台北縣│台北縣板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
│ │ │萬元 │土城市│地政事務所│92年度執全字第 │法院94年度全│
│ │ │ │中央路│ │2389號 │聲字第445 號│
│ │ │ │2段215│ │(假扣押裁定案號│ │
│ │ │ │號7 樓│ │:同院92年度裁全│ │
│ │ │ │房地 │ │字第5419號) │ │
│ │ │ ├───┼─────┤ │ │
│ │ │ │存款 │中國國際商│ │ │
│ │ │ │ │業銀行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彰化商業銀│ │ │
│ │ │ │ │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三 │林月華│270 │存款 │合作金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
│ │ │萬元 │ │現更名合作│92年度執全字第 │法院94年度全│
│ │ │ │ │金庫銀行)│2394號 │聲字第447 號│
│ │ │ │ │ │(假扣押裁定案號│ │
│ │ │ │ │ │:同院92年度裁全│ │
│ │ │ │ │ │字第5477號) │ │
├──┼───┼───┼───┼─────┼────────┼──────┤
│ 四 │彭素雲│50 │存款 │因彭素雲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
│ │ │萬元 │ │供反擔保而│92年度執全字第 │法院94年度全│
│ │ │ │ │經臺灣板橋│2390號 │聲字第446 號│
│ │ │ │ │地方法院撤│(假扣押裁定案號│(因彭素雲提│
│ │ │ │ │銷執行命令│:同院92年度裁全│供反擔保而經│
│ │ │ │ │ │字第5479號) │臺灣板橋地方│
│ │ │ │ │ │ │法院撤銷執行│
│ │ │ │ │ │ │命令) │
├──┼───┼───┼───┼─────┼────────┼──────┤
│ 五 │彭貴雲│270 │存款 │世華(現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
│ │ │萬元 │ │名國泰世華│92年度執全字第 │法院94年度全│
│ │ │ │ │)商業銀行│2391號 │聲字第448 號│
│ │ │ │ │股份有限公│(假扣押裁定案號│ │
│ │ │ │ │司 │:同院92年度裁全│ │
│ │ │ │ │ │字第5478號) │ │
└──┴───┴───┴───┴─────┴────────┴──────┘

附表二:
┌──┬──────┬──┬───┬───┬────┬─────┐
│編號│撤銷假扣押裁│聲請│聲請人│債務人│文件名稱│盜用印文 │
│ │定案號、日期│日期│ 即 │ │ │偽簽署名 │
│ │ │ │債權人│ │ │ │
├──┼──────┼──┼───┼───┼────┼─────┤
│ │板橋地院院94│94年│徐國超林譽倉│民事聲明│徐國超印文│
│ │年度全聲字第│12月│ │ │承受暨聲│一枚 │
│ 一 │449 號 │12日│ │ │請撤銷狀│ │
│ ├──────┤ │ │ ├────┼─────┤
│ │95年2月13日 │ │ │ │民事委任│徐國超印文│
│ │ │ │ │ │狀 │一枚、偽簽│
│ │ │ │ │ │ │徐國超署名│
│ │ │ │ │ │ │一枚。 │




├──┼──────┼──┼───┼───┼────┼─────┤
│ │板橋地院94年│94年│徐國超劉秋妍│民事聲明│徐國超印文│
│ │度全聲字第 │12月│ │(即劉│承受暨聲│一枚 │
│ 二 │445 號 │12日│ │冠宜)│請撤銷狀│ │
│ ├──────┤ │ │ ├────┼─────┤
│ │95年2月7日 │ │ │ │民事委任│徐國超印文│
│ │ │ │ │ │狀 │一枚、偽簽│
│ │ │ │ │ │ │徐國超署名│
│ │ │ │ │ │ │一枚。 │
├──┼──────┼──┼───┼───┼────┼─────┤
│ │板橋地院94年│94年│徐國超林月華│民事聲明│徐國超印文│
│ │度全聲字第 │12月│ │ │承受暨聲│一枚 │
│ 三 │447 號 │12日│ │ │請撤銷狀│ │
│ ├──────┤ │ │ ├────┼─────┤
│ │95年2月27日 │ │ │ │民事委任│徐國超印文│
│ │ │ │ │ │狀 │一枚、偽簽│
│ │ │ │ │ │ │徐國超署名│
│ │ │ │ │ │ │一枚。 │
├──┼──────┼──┼───┼───┼────┼─────┤
│ │板橋地院94年│94年│徐國超彭素雲│民事聲明│徐國超印文│
│ │度全聲字第 │12月│ │ │承受暨聲│一枚 │
│ 四 │446 號 │12日│ │ │請撤銷狀│ │
│ ├──────┤ │ │ ├────┼─────┤
│ │95年1月11日 │ │ │ │民事委任│偽簽徐國超
│ │ │ │ │ │狀 │署名一枚 │
│ │ │ │ │ │ │ │
│ │ │ │ │ │ │ │
├──┼──────┼──┼───┼───┼────┼─────┤
│ │板橋地院94年│94年│徐國超│彭貴雲│民事聲明│徐國超印文│
│ │度全聲字第 │12月│ │ │承受暨聲│一枚 │
│ 五 │448 號 │12日│ │ │請撤銷狀│ │
│ │ │ │ │ │ │ │
│ ├──────┤ │ │ ├────┼─────┤
│ │95年4月20日 │ │ │ │民事委任│徐國超印文│
│ │ │ │ │ │狀 │一枚。偽簽│
│ │ │ │ │ │ │徐國超署名│
│ │ │ │ │ │ │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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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