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975號
TPHM,90,上訴,975,200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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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 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且自訴人於自訴案件中等同於公訴案件檢察官之地位,其 就所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癸○○所涉自訴意旨㈠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⒈自訴人認被告癸○○涉有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片面指訴、證人即其 夫子○○之證言及卷附之民事裁定為其論據。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 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 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 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 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 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 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⒉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辯稱:伊與己○○○及其夫 子○○自八十一年間即開始金錢借貸關係,均有給付利息,月息四分,最後一次 是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因伊所經營之「軒麟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軒麟公 司)與自訴人之夫子○○長期有業務往來與互助會關係,雙方經常於業務上互相 支援資金,甚至超過一千萬。其於八十三年間因業務不佳,以致資金調度發生困 難,共積欠子○○夫妻金錢約五百三十萬,一時無法全數償還,並非積欠自訴人 夫妻八百七十萬元。但嗣於八十三年八月間仍償還子○○夫妻一百萬元,即使自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仍盡力設法還一百一十萬元,迄今所欠債務應僅餘三百二 十萬元。伊與自訴人之夫子○○經營之國宏廣告公司,原有長期業務往來,後因 軒麟公司營運困難,所開立之二百三十萬元支票,一時無法全數清償,乃陸續開 立如本票裁定(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三五六九號)附表編號二、四、五等三張 本票,以擔保二百三十萬元到期未能兌現之支票。該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三百 萬元本票則是伊向子○○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借款時所開立之本票擔保暨證明。迄 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子○○表示前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已到期,且一時找 不到,要伊再開立三百萬元本票給予他,並表示找到編號一之本票即會返還。伊 不疑有他,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重覆開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予子○○。 至上開民事裁定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本票,則為子○○所主持之互助會,於八 十四年間因有會員林光斌遲未繳死會會款,所開立予伊之死會會款支票遭退票成 拒絕往來戶,致其在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無法持該林光斌死會會款支票行使權利。 伊要求會首子○○負責,子○○要求伊開立編號六、七所示之本票為擔保,才同 意返還伊開立本應交予林光斌之支票,是上開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本票根本與 伊和自訴人夫妻間之借貸關係無涉等語。然查:



①自訴人雖指稱其自八十一年間至八十三年間止,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借款給被 告癸○○,且癸○○亦有欠伊會款,至今尚欠八百七十萬元未還,並將所欠款項 簽立如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七張本票,本票裁定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三百萬元本票 ,是伊以現金借給癸○○;編號六、七所示之本票是伊代癸○○所繳之會款云云 ,並提出本票裁定乙份為證。然被告已堅決否認上情,迭稱其僅積欠自訴人夫妻 約五百三十萬元等語,已如前述,況自訴人雖稱上揭本票裁定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三百萬元本票,是以現金借給被告癸○○,然自承並無借款八百七十萬給被告癸 ○○之證明等情(原審卷三第五九三頁正面),是自訴人僅係空言指訴而始終無 法提出任何金融機關之交易往來資料或匯款紀錄以證其說,是自訴人所述被告癸 ○○尚欠八百七十萬元乙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證人即自訴人之夫子○○ 亦到庭證稱:互助會是(國宏)公司所招,癸○○跟了二會,每會金額為十萬元 ,伊等是支票會,互助會是以本票支付會款,當時林光斌亦是該支票會的會員, 當時伊交給癸○○二張林光斌二十萬元之支票,嗣因退票無法兌現,癸○○要求 換票,所以伊要求癸○○開二張二十萬元之本票給伊作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八四七頁正面);核與被告癸○○所辯上情大致相符,是被告癸○○所辯其實 際尚欠自訴人夫妻五百三十萬元,而非八百七十萬元,已非全屬無據。又被告癸 ○○因其所經營之軒麟公司與自訴人夫婦所經營之國宏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國宏公司)間有業務往來及參加以國宏公司名義所召之互助會,自八十一年 間起至八十三年間止,即陸續與自訴人夫婦有金錢借貸往來,金額甚至超過一千 萬元,每次都有付利息,月息約四分等情,業據被告癸○○陳明在卷;而自訴人 亦自承:自八十一年間起即陸續借錢給癸○○,每次借款金額已忘記。癸○○要 開公司,錢借了後,稱等營業執照下來後,向銀行貸款,即可還錢給伊,所以才 借錢予癸○○,八十三年前被告向伊所借小筆借款均有陸續還錢,伊才借被告癸 ○○大筆借款,已不記得先前每筆金額;八十一年間起即有開立國宏公司之支票 給被告癸○○,被告癸○○亦有開支票給伊等情無訛。自訴人於本院復供承:被 告癸○○曾清償其一百十萬元,且支票退票前有收取利息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六 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而被告癸○ ○所經營之軒麟公司與自訴人之國宏公司間確有多次業務往來及互助會關係,有 被告所庭呈之統一發票、互助會單數紙在卷可參,而被告癸○○與自訴人夫婦自 八十一年間起確有多次金錢往來等情,亦經本院根據被告所整理其與自訴人間支 票往來之相關資料向各該銀行查詢結果,被告癸○○確自八十一年間起陸續以「 癸○○」名義之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 帳戶、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或其所經營 「軒麟公司」名義所開立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支票帳戶、台灣中小企銀中山分行、帳號三一四五八號支票帳戶之 支票交予自訴人或其夫子○○,而與自訴人夫妻有金錢往來。且被告請求本院向 各該銀行查詢結果,其中部分支票確由自訴人所經營之國宏公司、己○○○或子 ○○提示兌現或加以背書,有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九) 聯銀營字第二十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中 山字第○○○六一號函、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九)銀城營



字第○一二六號函、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金山發營字第八九 二七六○○一三四號函所附查詢結果資料及支票正反面影本數紙在卷足憑。另被 告自八十一年間起曾以匯款方式交付自訴人夫妻達五百一十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 等情,亦有匯款單二十七紙在卷可稽,是自訴人夫婦既與被告癸○○自八十一年 間起即有多次業務往來及金錢借貸經驗,且被告亦有支付利息,自訴人對於被告 之經濟狀況應有相當之瞭解,被告癸○○顯無隱瞞資力而向自訴人詐借款項,致 自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能,被告癸○○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②被告癸○○雖於八十三年間雖曾開立如前開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自訴人, 作為其積欠自訴人夫婦債務之擔保,嗣前開本票屆期雖均無法按期兌現,然經本 院向銀行查詢被告癸○○所有之支票帳戶之往來紀錄結果,㈠被告癸○○所經營 之軒麟公司所有之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支票帳戶係該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開戶,自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 日開始退票,共計十六張,註銷十六張迄今並無正式退票紀錄等語,有該局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八)金山發營字第○六六○號函、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金山 發營字第八九二七六○○一三四號函及其所附相關交易往來資料乙份在卷可佐。 ㈡被告癸○○經營之軒麟公司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三一四五 八號支票帳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開戶,該戶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 有退票,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共計退票十次,其中八次業經註銷,迄今 已有二次正式退票紀錄,尚未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該行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八 中山字第○○一九六號函、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中山字第○○○六一號函 及其所附交易往來資料乙份在卷足憑。㈢被告癸○○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 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係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開戶,並 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其在本行並無退補記錄等情事,有該行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九)聯銀營字第二十號函所附開戶等資料在卷可參。㈣ 被告癸○○所有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開戶,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開始退票,八十四年五 月六日拒絕往來,八十三年八月退補兩次等情,亦有該行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八九)銀城營字第○一二六號函所附資料乙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八十三年間 向自訴人借款當時雖有退票紀錄,但事後大多均已設法註銷退票紀錄,尚未遭列 為拒絕往來戶,顯非處於全無資力之狀態,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已難僅 以被告癸○○事後借錢未還之事實,遽認被告癸○○自始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
③被告嗣於八十三年八月間仍償還自訴人夫妻一百萬元,且自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 ,仍盡力設法返還一百一十萬元,業經被告癸○○辯明在卷,已如前述。又自訴 人雖承認被告癸○○事後已償還一百一十萬元之事實,惟否認其於八十三年八月 二日曾收到被告癸○○為償還借款所交付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陳稱:伊未收到 被告癸○○所交付之一百萬元,亦未將癸○○用以支付一百萬元支票轉讓他人, 再要求癸○○將一百萬元存入帳戶,以供兌現云云。惟查,被告癸○○已陳明其 為償還自訴人債務,曾借用其小舅李輝明之支票(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已改制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甲存帳號為0000000000000),開



立面額一百萬元、票號PX0000000號之支票乙張,以償還自訴人一百萬 元本金,並分別開立面額均為四萬元、票號分別為PX0000000、PX0 000000、PX0000000、PX0000000之利息支票四張交予 自訴人,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將一百萬元匯入其本人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開立 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內,再於當日轉匯入李輝明所開立之上開 支票帳戶內,以供票號PX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本金支票兌現等 情明確,並提出支票票根、匯款回條聯等為證。本院經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興隆 分行函詢上開五張支票提示兌現之相關資料結果,該銀行已函稱:「㈠檢覆本行 客戶李輝明(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所開立之支票共五張, 分別為票號:PX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提示兌現日:八十三年八月 二日、背書人為陳黃秀蘭;票號PX0000000、面額四萬元、提示兌現日 :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背書人為己○○○;票號PX0000000、面額 四萬元、提示兌現日: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背書人為林清峰;票號PX0000 000、面額四萬元、提示兌現日: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背書人為陳黃秀蘭;票 號PX0000000、面額四萬元、提示兌現日: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背書人 為空白。㈡查前開客戶李輝明在八十三年八月二日自癸○○帳戶(台北國際商銀 興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轉出新台幣一百萬元(機號交易 序號:0000000000、櫃員三四)入本人甲存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機號交易序號:0000000000、櫃員三四),以 供兌前開票號PX0000000號之支票。」並隨函檢送上開五張支票正反面 影本、取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各乙張,有該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八 九)北商銀興隆第一三○號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內容無訛。嗣經本院於審 理時提示上開一百萬元支票影本予自訴人後,自訴人雖陳稱是癸○○直接還給陳 黃秀蘭,與此案無關等語,然其亦不否認陳黃秀蘭是伊朋友,陳黃秀蘭癸○○ 不認識,是透過伊借錢給癸○○,該一百萬元支票是癸○○直接還給陳黃秀蘭乙 節。被告癸○○既不認識陳黃秀蘭,足見被告癸○○乃係直接向自訴人調借款項 ,被告癸○○所辯其已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已償還自訴人一百萬元等情,尚堪採 信。衡諸常情,被告癸○○果若自始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其何需事後再行清 償自訴人一百萬元及一百一十萬元,由此益證被告癸○○借款當時應無不法所有 之詐欺故意。
④被告癸○○雖不否認其有積欠自訴人夫婦債務,且有部分款項尚未清償之事實, 並已供明其與自訴人夫婦所經營之國宏公司,原有長期業務往來,嗣於八十三年 間因其公司營運困難,始無法全數清償自訴人債務等情在卷,惟按刑法上詐欺罪 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 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 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 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 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 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 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



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 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況被告因某種經濟上之目的而借款,多有持 以融資支付他用之情事,則其因融資情形欠佳,商業投資失利,致無法如期繼續 支付債款,亦非顯違常情,縱未清償借款,應屬民事法律關係之問題,如謂己身 經濟狀況不佳,即不得向自訴人借款融通資金,實有違社會互助之法則。本案自 訴人既與被告癸○○前有長期金錢借貸之經驗,且有收取利息,對被告癸○○之 經濟狀況應有相當之認知。是縱使被告癸○○向自訴人借款當時,公司營運已有 困難,甚至經濟狀況不甚理想,惟自訴人既已融資借款予被告癸○○,並已有收 取利息,本身亦有自行評估借款當時被告癸○○之資力、信用,借款之資金風險 及投資報酬等客觀事實之責任,尚不得以被告癸○○借款當時之經濟狀況已屬不 佳,遽認被告癸○○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此外,倘無被告癸○○自始即有 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不得以被告癸○○事後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之客觀 事態,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定被告癸○○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借款當時 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⑤綜上所述,被告癸○○所辯上開各節尚堪採信,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 癸○○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未舉出被告癸○○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確 切事證,實難單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及被告癸○○事後借款未還之情事,即以推 測或擬制方法,推定被告癸○○自始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本案純屬債務不履 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癸○○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癸○ ○無罪之判決。
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癸○○犯詐欺取財罪為由,諭知被告癸○○此部分無罪之判 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丁○○庚○○癸○○所涉自訴意旨㈡、㈢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之犯行:
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害 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判斷,若國家法益與個人法 益同時被侵害,因國家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有權提起自訴。本件自訴 人所自訴被告丁○○庚○○等人明知其等與被告癸○○間確無金錢借貸關係, 竟分別就上述土地為虛偽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倘若屬實 ,則被告癸○○丁○○庚○○等人之行為除侵害國家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外 ,亦同時侵害自訴人就上開土地執行受償之權利,自訴人仍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應得提起本件自訴,合先敘明。
⒉自訴人認被告丁○○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 片面推測之詞為其論據。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 行為人明知申報登載事項為虛偽,仍捏造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就該事項為不實 之登載為要件,設若債務人與其他債權人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或買賣雙方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屬實,即便因此對於他人債權之受償有所影響,亦與刑法上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有間。本件被告癸○○丁○○庚○○均已堅詞否認涉有此部



分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癸○○並堅決否認其向自訴人夫婦承認庚○○是假債權 之事實,辯稱:1甲○○自八十一年時起便與伊往來,當時是借二十萬元或三十 萬元,甲○○說若要借一百萬元,須辦理設定抵押權。伊總計向甲○○借三百萬 元及二百萬元,共五百萬元。事實上甲○○匯給伊的金額不只五百萬元,只是先 前的部分伊都還了,伊都是借十萬、二十萬、三十萬、五十萬、一百萬的數目, 九十七萬八千元是扣當月利息二千二百元,至於一百萬元的匯款,是伊叫甲○○ 不要預扣利息。2伊向丁○○借七百萬元,分二次付款。第一次為八十三年八月 一日,由被告丁○○先生丙○○以現金六百萬元交給伊,當時有戊○○、李美玲 、丁○○夫婦在場,第二次是丁○○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電匯方式將一百萬 元匯入伊銀行帳戶。3伊向庚○○陸續以現金借一百二十萬元,庚○○是標會來 借錢,是伊父親幫庚○○標的。4伊還給甲○○之二百萬元是向戊○○借的,並 以伊所有之土地(即一八二號地號土地)以買賣方式過戶給戊○○等語;被告丁 ○○辯稱:伊有借被告癸○○七百萬元,約定月息一分。六百萬元是於八十三年 八月一日由其夫丙○○以現金交給癸○○,本來丙○○帶八百六十萬元現金出去 ,但癸○○說不必那麼多;癸○○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向伊再借一百萬元, 伊是用匯款的,前後被告癸○○共向伊借款七百萬元。被告癸○○於八十三年八 月三日以其所有坐落北縣三芝鄉○○○○段車埕小段第一七二之一(所有權全部 )、一八四之一、一八五(持分二分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為伊設定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五百萬元,事後被告癸○○均未還錢等語;被告庚○○辯稱 :伊是陸續借被告癸○○一百二十萬元,沒有利息,亦無任何借據憑證,伊是以 其父戊○○名義參加互助會,以標得會款交付被告癸○○,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 十日標得五十二萬六千元,會首為美霞,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標得七十八 萬三千八百元,會首為林長和,伊雖各標得五十幾萬元、七十幾萬元,但只借五 十萬元及七十萬元給被告癸○○;因被告癸○○未還錢,故與辛○○在同筆土地 上設定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即一八二地號土地)作為擔保,伊是先設定後, 再陸續借錢給被告癸○○等語。查:
①自訴人雖再三指訴被告丁○○庚○○癸○○共同涉犯自訴意旨㈡、㈢所載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嫌,惟自訴人僅表示被告癸○○有向其承認 庚○○是假債權,即空言臆測被告丁○○庚○○癸○○間之不動產買賣或債 權債務關係係屬虛偽,而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丁○○庚○○ 均已堅詞否認其涉有上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被告癸○○已堅決否認其 向自訴人夫婦承認庚○○是假債權之事實,參以自訴人亦陳稱:因為伊跟戊○○ 提起此事,戊○○說要告你去告,伊本身是第二順位,所以伊認為是假的,至於 甲○○、丁○○是伊自己懷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七四頁反面),倘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佐證,實難僅憑自訴人片面臆測之詞及卷附之土地登記簿,即以推測或 擬制方法,認定被告丁○○庚○○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合先敘 明。
②證人即被告丁○○之夫丙○○已證稱: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被告癸○○是向伊借錢 ,但伊以丁○○名義借癸○○,因癸○○要還別人錢,伊是帶現金與丁○○一起 拿給他。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伊有請丁○○匯一百萬元給癸○○;抵押權是伊與



癸○○一同去處理、設定的,伊是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六一九 頁正面)。證人即被告癸○○之妻李美玲亦證稱:伊知道被告癸○○丁○○借 款七百萬元,因癸○○欠人家很多錢,伊等跟姑丈講,他拿一筆錢出來還債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七二0頁正面);同案被告戊○○亦稱:伊當初有看到丁○○交 錢給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五九四頁反面),核與被告癸○○丁○○所辯 上情大致相符,堪予採信。即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我記得是晚上,被 告有與丙○○來我家,丙○○有問被告還欠我們多少錢,當時被告與我面對面坐 ,他一直搖頭暗示我,因為他不要讓他家人知道,怕家庭破裂,所以我就沒有說 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另被告丁○ ○亦已提出其本身所有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忠二路分社帳號○三一○七六號 帳戶存款存摺、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 、基隆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儲金簿各乙份、其夫丙○○所有基隆市第一 信用合作社忠二路分社帳號○一七九四二號帳戶存款存摺、基隆郵局00000 00號帳戶儲金簿、其子楊俊彥所有之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存款存摺各乙份及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單、借款憑證、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乙紙為證。而經原審法院核對上開存摺、儲金簿 及匯款單結果,被告丁○○確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在其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 戶內提領三百七十萬元、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一百九十萬元、基隆郵局帳戶內提 領六十萬元,同日在其先生丙○○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提領一百八十五 萬元、基隆郵局帳戶內提領三十萬元、同日在其子楊俊彥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 二十五萬元;又被告丁○○之夫丙○○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自基隆市第一 信用合作社帳號○一七九四二號帳戶內,匯款一百萬元至被告癸○○北企北投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屬實。再者,被告癸○○確於八十 三年八月三日,在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芝鄉○○○○段車埕小段第一七二-一、 第一八四-一、一八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五百 萬元予被告丁○○作為擔保,亦有借款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各乙紙在卷足憑。參以被告丁○○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聲明參與分配狀, 其參與分配之金額為本金七百萬元,以及利息以月息一分計算計二百三十一萬元 ,有該參與分配狀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勇字第二0九九民事執行 卷可稽,顯見被告丁○○癸○○確有七百萬元之債權存在,而非以不實債權設 定前開抵押權,被告丁○○癸○○所辯上情尚堪採信,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癸○○有與丁○○涉有自訴意旨㈡所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 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推測之詞,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癸○○此部分涉 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③被告庚○○確有陸續借款予被告癸○○以供週轉,結餘借款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 ,業據被告癸○○庚○○分別辯明在卷。衡諸常情,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及至 親好友間之金錢借貸往來,僅憑相互信賴關係而未書立任何借據、本票等憑據, 在所多見,被告庚○○既與被告癸○○為兄妹至親,縱其間未書立任何借據、本 票等憑證,已與常情無違。又被告庚○○確有陸續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癸○ ○,係以其父戊○○名義參加互助會,以標得會款交付被告癸○○,先於八十三



年間標得五十二萬六千元,會首為美霞,後於八十五年間標得七十八萬三千八百 元,會首為林長和,雖各標得五十幾萬元、七十幾萬元,但只借五十萬元及七十 萬元給被告癸○○之事實,業經被告庚○○提出互助會單兩紙為證(原審卷一第 一一○頁、第一一一頁),並經原審法院核閱上開互助會單無誤;證人陳高蘭江 (即美霞)亦到庭證稱:庚○○有透過戊○○參加伊所招之互助會,伊向戊○○ 招的,戊○○參加二會,有說其中一會是庚○○所跟,但名字都寫戊○○。庚○ ○是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標走,金額為五十二萬六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六三 一頁正面)。至證人林長和屢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作證,惟尚難據以認 定被告庚○○所辯上情係屬不實。是被告庚○○所辯上情互核大致相符。參以被 告庚○○復未聲請參與分配,且自訴人指為被告癸○○夥同被告辛○○庚○○癸○○所有之上開地段第一八二地號土地上,設定不實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一千五百萬元之事實,該筆土地第一八二地號所有權人現為戊○○,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證,自訴人並無從逕對該筆土地查封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庚○○無 與癸○○共同虛偽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必要。尚難僅憑自訴 人之片面臆測之詞,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庚○○就系爭第一八二地號 土地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④綜核上開各節,被告丁○○庚○○所辯上開各節,尚堪採信,自訴人所舉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丁○○庚○○等人犯罪,自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臆測之詞,即 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丁○○庚○○共同涉有自訴意旨㈡所述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庚○○涉 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丁○○、庚○ ○等人犯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庚○○犯罪 為由,諭知被告丁○○庚○○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被告壬○○所涉自訴意旨㈣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 ⒈自訴人雖認被告癸○○乙○辛○○壬○○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提出聲 請參與分配狀,而參與分配狀既已訂於執行卷宗內,此部分行為即構成有刑法第 二百十四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要件,故公務員苟未根據行為人所提供之不實事項, 積極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 ⒉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具狀表明壬○○與被告癸○○辛○○乙○共同涉 有自訴意旨㈣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而追加壬○○為本案被告,有聲請 追加被告狀乙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二六八頁)。然按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係為特定犯 罪事實,以確定法院審判之範圍,被告是否構成犯罪,自應以自訴人提起自訴時 或追加自訴時所表明之被告犯罪事實,是否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為準,苟自訴人 提起自訴或追加自訴時,被告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縱使提起自訴或追加自訴後, 被告行為已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有犯罪之嫌,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亦不得 加以審理,先予敘明。是本件被告癸○○辛○○壬○○乙○是否構成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曾應審究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 日對被告癸○○辛○○乙○及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對被告壬○○追加自訴當時 ,被告癸○○辛○○乙○壬○○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本件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二○九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結果,在 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前,除承辦法官為利於案件進行起見,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 日將辛○○乙○合計申報之債權額九百十萬元,自行註記於執行事件進行單外 ,未發現執行法院有將前揭參與分配狀所載內容登載於何公文書內;況自訴代理 人賴友仁律師亦自承其不知道公務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何公文書上,執行卷內 被告已有提出參與分配狀,但執行處尚未將之記載在公文書內,也尚未通知自訴 人等語無誤(見原審卷四九七八頁正面),是該管公務員既未將此事項登載於參 與分配通知、分配表或其他公文書上,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成立該罪之餘地。綜核上情,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 明被告壬○○有與癸○○辛○○乙○犯有自訴意旨㈣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且亦無從以被告壬○○癸○○書寫前開聲明參與分配狀,即遽論被告 壬○○明知被告癸○○辛○○乙○虛偽設定擔保高額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實難認被告壬○○所為具狀參與分配之行為,已成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壬○○涉有自訴意旨㈣所載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壬○○涉有自訴 意旨㈣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 告壬○○犯罪為由,諭知被告壬○○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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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