頁背面、123頁;95年他字第1871號偵查卷第46頁)。4.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縱使王縉達 在大陸地區有繼承人,依規定王縉達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所得 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 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 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則歸屬國庫。何況 依被告鄭芳美供稱,王縉達在大陸地區仍有兒孫子嗣,依國人 傳統倫常習俗,長者將屆晚年,若手中仍有財產,衡情均會將 遺產留給後代子孫,不會平白無故將生前財產全部送給外人。 故就王縉達而言,誠如被告鄭芳美上開供稱,王縉達在大陸地 區仍有子孫,衡情王縉達豈會毫無保留地將其個人生前全部財 產贈送給被告鄭芳美與被告之弟鄭寬諭之理?
5.由上述各點分析說明可知,依照情理,就王縉達之立場而言, 王縉達應不可能於一週後之9月20日,突然改變其先前心意, 立具「財產贈與證明書」將其全部財產贈予被告鄭芳美及被告 之弟鄭寬諭,致王縉達本人在大陸之後代兒孫親人分文未得。6.再者依證人林維春前述證稱可知,94年9月12日王縉達請其在 委託書上簽名時,並未曾聽聞王縉達有表示要將王縉達他的財 產全部贈與被告鄭芳美與被告之弟鄭寬諭等人,已如上述。則 證人林維春於94年9月12日縱有在上開委託書上簽名(原審卷 第149頁),而該委託書雖有記載「委託義子鄭寬諭代為處理 本人將來身後一切事宜,並且謝絕退輔單位介入」等語。然上 開委託書所記載「謝絕退輔單位介入」一事,顯然與王縉達本 意是否確有親筆簽名於系爭「財產贈與證明書」,而確實將其 全部財產贈與被告鄭芳美及被告之弟鄭寬諭等人無必然之關連 性。
(十一).再從王縉達於80年4月5日親筆立具之上開遺囑內容觀 之(見前述(九)之1.所述),其表明喪事由俞必成 等7人共同處理;財產部分處理內容如下:
1.台北市銀存款200萬元,為孫子王曉宇、王曉峰教育基金,希 繼續再存,使每年所得利息達到與本銀合計,並購買美金10萬 元為止,存入外國銀行繼續生息,待孫子長大成人,在深造期 間,再行動用。
2.郵局存款、林義雄股款、中鋼股股票(抽屜)、俞必成代存中 鋼股票、台泥股票,以上三筆之款,全數購買績優股,每年股 息作為外甥及義子女之後裔教育補助(平均分配)。3.台南新寶樹脂公司股權,全數贈與鄭寬諭,每年撥出一部分供 掃墓之用。
4.紀念金幣、銀幣,希(交)付銀樓重新製造(為)紀念品,分 別贈送我子孫、外甥及義子女留作紀念用。
由上說明可知,「血濃於水」,王縉達生前念念在茲者,確為其大陸親人,其所留遺產亦大部分歸其大陸親屬;且依王縉達上開遺囑內容可知,並未言明要將其郵局或銀行存款悉數贈與被告鄭芳美或被告之弟鄭寬諭等情甚明;可見被告鄭芳美方面所分得實在有限。王縉達14年不改其意,並如前所述,嗣於94年8月23日尤特別囑咐被告鄭芳美此意,王縉達不改其志,而被告鄭芳美對王縉達又無臨時特別重大恩典情事發生,衡情王縉達自不可能突然改變其心意,推翻其先前原意,而如前述系爭「財產贈與證明書」所載,將其財產全部即「王縉達所有之未及詳列(記載)或遺囑全部財產」(參見財產贈與證明書第4點),全部一併贈與被告鄭芳美及被告之弟鄭寬諭。
(十二).被告鄭芳美於94年9月14日向中華郵政公司新莊附近郵 局提領王縉達存款60萬元(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如 後述),於同(94)年月16日向彰化銀行城內分行提 領王縉達存款2,000元各等情,此各有臺灣郵政公司( 嗣已更名為中華郵政公司)函文附王縉達郵局存簿儲 金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4年9月14日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影印本)一張及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存摺存款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88頁 、83頁,95年度他字第1871號偵查卷第10頁;95年度 偵字第18092號偵查卷第17頁)。依被告鄭芳美於本院 前審自己提出之有關王縉達住院生活費用及醫療開銷 開支表所示(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44頁、138頁),被 告於9月14日先行領取之60萬元,支付94年9月1日至9 月16日之開支,頂多不超過10萬元,尚有餘款約50萬 元,可資運用,根本無需動用王縉達另外之彰化銀行 帳戶之存款甚明。然被告於94年9月14日向中華郵政公 司先行提領之60萬元,支付王縉達之醫療、生活開銷 各種開支,既綽綽有餘,可見在被告鄭芳美所謂王縉 達有於9月20日簽立系爭「財產贈與證明書」之前,根 本無須動用其他存款之必要,然被告卻於94年9月16日 向彰化銀行城內領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王縉達帳戶之 存款2,000元,由此益見被告顯有不法之意圖甚明。(十三).被告雖舉證人陸秀惜、王金龍、葉貴忠,以證明前述 系爭「財產贈與證明書」為真正。然查:
1.證人即系爭「財產贈與證明書」執筆者陸秀惜,其住家在被告 鄭芳美住處樓上,與被告鄭芳美彼此間係相識二十餘年之鄰居 ;見證人王金龍,與被告之夫蘇清和之前共同合夥經商,多次 至被告鄭芳美住家吃飯,彼此相識二十餘年,被告鄭芳美一度 將本件陸續所提領自王縉達帳戶之存款約千萬元現金,寄放於
王金龍住處;見證人王金龍與見證人葉貴忠,彼此為初中同學 ,兩人相識二十餘年以上,上開情節,業據被告鄭芳美於本院 前審供稱及前述證人陸秀惜、王金龍、葉貴忠等三人分別於檢 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前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明確在卷(95 年度他字第18 71號偵查卷第46頁、51頁;原審卷第239頁、第 246頁、253頁;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40頁、120頁背面、121頁 、125頁背面)。由此可見,該三位證人與被告鄭芳美關係密 切,非比尋常,並有嗣後共同偽造系爭「財產贈與證明書」, 以掩飾被告鄭芳美詐取王縉達前述如附表郵局與銀行帳戶存款 之嫌,從而該三位證人所言難免偏頗,自難期待該三位證人能 作客觀公正據實之陳述。
2.上揭系爭所謂王縉達簽立之「財產贈與證明書」,內容涉及王 縉達贈與被告鄭芳美與被告鄭芳美之弟鄭寬諭等二人之財產金 額高達千萬元,為求慎重,避免糾紛,如委請見證人,依經驗 法則,必是王縉達自己所信賴熟悉之親朋好友證人,始具有公 信。惟王縉達之多年好友俞必成,卻不知情,未受邀擔任見證 人,已如前述。而受邀於上開系爭「財產贈與證明書」簽名見 證之王金龍、葉貴忠該二人則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與本院 前審審理均證稱,渠等係臨時受邀,在王縉達百年之後,均未 參加告別式等語在卷(95年度他字第18 71號偵查卷第51頁、 52頁;原審卷第239頁、247頁;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124頁反面 、第125頁)。由此可見王金龍、葉貴忠該二人應非王縉達之 至親好友,證人葉貴忠更於97年8月8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 :「我與王縉達不是熟識」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 124頁反面)。是由上述說明可知,王縉達如真要簽立前述系 爭之「財產贈與證明書」,因其欲贈與之財產內容達千餘萬元 ,財產價值非少,竟然未請與王縉達在總統府認識之好友俞必 成見證簽名或有公信力之法院公證人認證,以昭公信,反而臨 時找與王縉達不熟識之上揭王金龍、葉貴忠二人簽名見證,而 該王金龍、葉貴忠該二人則係與本案被告鄭芳美個人私交匪淺 ,可見本件被告鄭芳美辯稱王縉達有在系爭之「財產贈與證明 書」上簽名,王縉達同意將其所有財產全部贈與被告鄭芳美與 被告鄭芳美之弟鄭寬諭等二人云云,實有違常情,而令人懷疑 其真實性。
3.證人陸秀惜於96年11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三十多年來 ,王縉達生活起居,都是由鄭芳美照顧。」(見原審卷第176 頁)。被告鄭芳美則具狀陳稱:「86年起,每星期一至星期五 ,王縉達自費委由陽明醫院送餐。」(見95年度偵字第18092 號偵查卷第10頁、95年度他字第18 71號偵查卷第28頁、第41 頁),並於97年8月8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陸秀惜的看
謢時間,94年9月1日至94年9月16日都是看護一整天(24小時 ),9月17日以後,她白天看護多少時間就算多少時間。」( 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120頁)、另於97年1月31日在原審審理時 供稱「陸秀惜於九月二十日把財產贈與證明書(寫好)後,就 請假。」(原審卷第276頁);被告之辯護律師於96年10月18 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當時陸秀 惜是看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8頁)。由此可見,被 告鄭芳美與證人陸秀惜彼此所言不同,而94年9月15日起至9月 20日止,陸秀惜又未擔任王縉達之看護(詳後述),陸秀惜卻 為被告鄭芳美美言,被告鄭芳美則為陸秀惜護航看護費,足見 證人陸秀惜所言自不可信。
4.證人陸秀惜於代筆書寫系爭94年9月20日「財產贈與證明書」 時,並未告知被告鄭芳美及其他人士,此據證人陸秀惜於96 年11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78頁)。而 一般人出外旅遊,不會隨身攜帶個人私章,然據證人王金龍及 葉貴忠二人於97年8月8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9月20日當 天計劃上陽明山泡溫泉、吃午餐(見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123頁 、第12 4頁反面、第125頁),證人王金龍與葉貴忠既是計劃 於9月20日當天約好上陽明山泡溫泉、吃午餐,依理該二人應 不會攜帶印章才屬合理,然證人王金龍與葉貴忠二人卻隨身攜 帶印章,顯有違常理。又在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簽寫系爭「財 產贈與證明書」過程中,證人王金龍與葉貴忠二人於原審審理 時均表示聽不清王縉達之言語;其中證人葉貴忠並於本院前審 審理時證稱其外出接聽電話,站得遠遠的(見原審卷第239 頁 、240頁、244頁、247頁、252頁、2 53頁,本院前審卷第1宗 第123頁反面、124頁),而證人王金龍於97年1月3日在原審審 理時則證稱,當時在簽寫系爭「財產贈與證明書」過程中,葉 貴忠就站在旁邊,他站在後面,病床在裡面,離遠一點而已( 原審卷第249頁)。故由上所述可知,證人王金龍與葉貴忠二 人所言互相歧異,該二人竟然擔任系爭94年9月20日王縉達「 財產贈與證明書」之見證人,實有違常情事理。5.又證人陸秀惜為初中畢業、高中肄業之學歷程度,受託他人書 立契約文件,本件系爭「財產贈與證明書」係屬第一次,業據 證人陸秀惜於96年11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原審卷第 183頁、第187頁)。衡情證人陸秀惜對此第一次經歷之事實, 理當印象深刻;而一般人受贈上千萬元財產,非屬尋常,當能 記清相關情境,則被告鄭芳美對王縉達所謂「財產贈與證明書 」之書立,理應清楚記憶,歷歷在目。查證人陸秀惜於95年 4月1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是二十多年鄰居, 我是王(縉達)之看護,實際上這張財產(贈與)贈明書是在
(9月20日)前一天晚上,王(縉達)交待我代筆,其實王( 縉達)在之前好幾次要求我代筆,我想我們不熟,不好意思, 但後來(王縉達)他覺得他身體一直無起色,在台無親人,所 以叫我幫他寫財產贈與證明書,在94年9月19日我寫了差不多 。」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871號偵查卷第46頁);惟證人陸 秀惜於96年11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上開系爭「財產贈 與證明書」是在94年9月20日完成前五、六天陸續寫好,簽名 是在94年9月20日當天簽的等語(原審卷第184頁)。是由證人 陸秀惜對於其代筆系爭「財產贈與證明書」如何完成之時程, 前後證述不一,已有可疑。而被告鄭芳美於95年3月29日則具 狀陳稱:「94年間義父(指王縉達)身體微恙,又再度提起贈 與此事,被告避免再次拒絕導致義父不悅,從而謹順其意,義 父遂於94年9月20日請陸秀惜女士代筆書寫財產贈與證明書。 」(同上第1871號偵查卷第29頁),並於97年3月1日在原審審 理時供稱:「陸秀惜於九月二十日把財產贈與證明書(寫好) 後,就請假。」等語(原審卷第276頁)。然查94年9月15日晚 上7時起至10月8日晚上7時止,王縉達之看護係由有限責任台 北市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派遣「照顧服務員」李麗斌,作 全天班(24小時)照顧,每日2,200元,有該合作社98年2月4 日仁光字第980204號函一紙在卷可證(本院前審卷第2宗第31 頁),並經證人即該合作社經理林瓊如於98年4月3日在本院前 審審理時證明屬實(見本院前審卷第2宗第103頁、第104頁) 。由此可知,94年9月15日至20日,證人陸秀惜根本未擔任王 縉達之看護,不可能於9月19日晚上在王縉達身邊,亦不可能 於94年9月20日擔任看護,被告鄭芳美「順其意」委請陸秀惜 代筆書寫,謄錄系爭「財產贈與證明書」之內容,由此可見該 「財產贈與證明書」顯非當時製作甚明。
6.又證人李麗斌於101年3月20日在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於上開 94年9月15日晚上7時起至10月8日晚上7時止擔任王縉達看護期 間,有看過在庭被告鄭芳美,還有被告她弟弟、弟媳婦,另有 兩位王縉達伯伯的朋友,也有美國朋友,有年紀大,也有年紀 輕的,故她們幾個人其有印象,每次來都有買午餐、晚餐來給 其本人吃。被告鄭芳美她稱呼王縉達伯伯為乾爸;但94年9 月 20日那一天其本人是否有看到王縉達與被告鄭芳美她們在醫院 病床上寫贈與書這一類東西,其沒有印象,當天是否有朋友來 醫院探望王縉達伯伯,因時間太久了,故其已忘記了各等語明 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125頁)。故由證人李麗斌上 開證述內容,亦不足資為有利被告鄭芳美之認定依據,附此敘 明。
7.有關94年9月20日如何前往榮民總醫院一節?證人葉貴忠於原
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們二個人一起搭計程車去的。 」(見原審卷第239頁、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123頁);證人王 金龍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開車載他(葉貴忠) 去。」(見原審卷第247頁、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125頁)。證 人陸秀惜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與鄭芳美、鄭寬諭 夫妻四個人一部車子,一起到醫院。」(見本院前審卷第1宗 卷第127頁);證人鄭寬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9月20日 我有去榮總,我載我太太去,被告與陸秀惜他們二人先到,我 比較晚到,我們沒有同車。」(見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128頁) 各等語在卷。由上揭證人關於如何赴醫院之證述內容,彼此南 轅北轍,相互矛盾,無法釐清,又如何能在該臺北榮民總醫院 見證書立簽寫系爭「財產贈與證明書」。
8.有關系爭「財產贈與證明書」簽立之時,在場人士為何?證人 王金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醫院看到被告、被告弟弟, 及看護陸秀惜。」,「(問:有無其他看護?)我只有看到他 們三人。」(見原審卷第247頁);證人葉貴忠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你到醫院探望王縉達時,有遇到何人?)被告 、看護,看護我沒有很熟,好像沒有看到其他人。」(見原審 卷第239頁);證人陸秀惜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 當天醫院有哪些人?)當天醫院有我、鄭寬諭夫妻、鄭芳美、 葉貴忠、王金龍,鄭芳美之爸爸媽媽也有去,簽立贈與證明書 時,有那些人在場,我忘記了。」(見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127 頁正、反面);證人鄭寬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 簽立贈與證明書時,有哪些人在場?)陸小姐、我姊姊(被告 )、王金龍、葉貴忠、還有一個臨時看護,不知其姓名。」( 見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128頁反面)。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 就在場人士究竟有何人,證人所言大不相同,從而被告辯稱94 年9月20日王縉達有同意簽立系爭「財產贈與證明書」一節, 顯非可採。
(十四).查被告鄭芳美供承其有蓋用王縉達之印章於如檢察官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中華郵政公司與彰化銀行 城內分行等郵局與銀行之提款單領取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18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鄭芳美於原審準備 程序與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74頁 、75頁;本院卷第34頁)。然查被告鄭芳美未經被害 人王縉達授權,自94年9月16日起至同(94)年11月9 日止,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日期,擅自盜蓋王縉達 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連續私擅偽造王縉達之名義, 填寫取款憑條,隨後陸續持向中華郵政公司新莊附近 郵局及彰化銀行城內分行承辦人員詐領如附表編號1至
16 所示金額等情,此有被告偽造王縉達之中華郵政公 司如附表編號2、3、5、7、10、11、16所示之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影本)7張(見95年度他字第1871號偵 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與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存摺存款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在卷可證(95年度偵字第 18092號偵查卷第17頁、18頁所示「現提」9次)。(十五).綜上所述,可見王縉達於94年9月20日顯然並未簽立前 述系爭「財產贈與證明書」至明。由上各點所述可知 ,該系爭「財產贈與證明書」顯然係被告事後為掩飾 其私擅提領王縉達在上揭中華郵政公司及彰化銀行之 存款所為甚明。因被告所領取之金錢,大部分存於自 家住處,一度寄放於其友人即證人王金龍住家,以所 有權人自居,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顯有意圖為 其自己不法所有甚明。依上說明,被告與其辯護人辯 稱,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 云云,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十六).本件事證已明,證人俞必成、鄭寬諭二人業已於本院 前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明確(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121頁 至第122頁;第128頁至第129頁背面);故被告辯護人 聲請再傳訊證人俞必成、鄭寬諭二人,核無必要。又 本案關於前述系爭94年9月20日「財產贈與證明書」上 的王縉達簽名筆跡,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與王縉達平日書寫之簽名筆跡不符,有前述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9 60041807 號鑑定書一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 ;本院卷第101頁),並經鑑定證人張弘昌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就本案上開(三)、所述之系爭94年9月20日「 財產贈與證明書」之王縉達簽名筆跡證述鑑定經過內 容證稱明確,且明確證稱,系爭「財產贈與證明書」 上之王縉達簽名經鑑定是偽造而非真實等情,已如上 述。是本案既已鑑定明確,被告辯護人聲請就本案系 爭94年9月20日「財產贈與證明書」之王縉達簽名筆跡 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或憲兵司令部鑑定一節,本院認 無重複送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有關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後
:
(一).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結果目的行為 與方法行為,修正前,從一重處斷,刑法修正後,原則 上應予分論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連續數行為, 修正前,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採一罪一罰 規定,應併予處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 為時法律即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關於罰金法定刑之最低額部分,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依當時有效之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 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 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四).綜合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基於整體適用法律 原則,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論處。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鄭芳美未經被害人王縉達授權,自94年9月16日起 至同(94)年11月9日止,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日期 ,擅自盜蓋王縉達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連續私擅偽造 王縉達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隨後陸續持向中華郵政 公司新莊附近郵局及彰化銀行城內分行承辦人員詐領如 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金額等情,已如前述。核被告鄭芳美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詐欺犯行,時間密 接,方法同一,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 其刑。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 詐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除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然查被告所保管者,為王縉達之前述郵局與銀 行之存摺及印章,金融機構之存款,則不在被告實力支
配之下,而被告犯罪之手法,僅盜用王縉達之印章,假 冒王縉達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連同存摺提出於金融 行庫,以王縉達之合法授權人自居,詐領被害人王縉達 之前述郵局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就王縉達之印章及存 摺,並未據為己有,應不構成侵占印章、存摺或存款, 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起訴 書認被告該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 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參、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對被告於94年9月14日(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金額),在臺北縣新莊市之新莊中港 郵局內,領取王縉達在中華郵政公司之郵局存款六十萬元部 分認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尚有未洽(此部分不構 成犯罪理由詳下述)。
二、又被告未經被害人王縉達之授權,自94年9月16日起至同( 94 )年11月9日止,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日期,擅自盜 蓋王縉達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連續私擅偽造王縉達之名義 ,填寫取款憑條,隨後陸續持向中華郵政公司新莊附近郵局 及彰化銀行城內分行承辦人員詐領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金 額,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已如前述。原判決竟認 為上開部分不構成犯罪,而諭知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 洽。
三、檢察官對原判決諭知上開二、所示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部分提 提起上訴,認被告未經王縉達之授權,自94年9月16日起至 同(94)年11月9日止,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日期,連續 向中華郵政公司新莊附近郵局及彰化銀行城內分行提款,各 400萬元(自中華郵政公司私自詐領部分)與654萬8, 76 0 元(自彰化銀行私自詐領部分)(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如 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認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指 摘原判決對於上述二、諭知無罪部分不當,經核為有理由。四、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其自94年9月16日起至同(94)年11月9 日止,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日期,向中華郵政公司新莊 附近郵局及彰化銀行城內分行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金 額款項部分,否認犯罪,辯稱並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 取財罪云云,並非可採各等情,已於本判決理由欄、貳之三 各點詳與論述說明,經核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自非 可採。
五、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與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期妥適。肆、審酌被告為王縉達之義女,利用王縉達生病住院期間,多次 盜用印章,詐領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金額達1千餘萬元,詐 領款項金額非少,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 告素行及其犯後並無悔意,犯後尚未與告發人臺北市榮民服 務處和解,且犯罪後設詞掩飾,不知悛悔,並一度將所詐領 存款存放置於其友人王金龍處,以防止告發人催討等被告犯 後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期徒刑3年。伍、本件依法雖對被告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因被告 另牽連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並諭知有 期徒刑3年,故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 予減刑。
陸、前述系爭94年9月20日「財產贈與證明書」,係被告事後為 掩飾其詐領被害人王縉達前述郵局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所作 ,係屬被告另一犯意,不在起訴範圍,故本院不予審理。有 關新寶樹脂股票部分,因王縉達遺囑指明贈與被告之弟鄭寬 諭,在王縉達住院期間,王縉達指示辦理過戶之可能性極高 ,而鄭寬諭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之時,填寫王縉達姓名、蓋用 印章,將股票過戶予被告,應在王縉達授權範圍,就此部分 ,不論以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名。另被告於95年5月23日提領 彰化銀行4,759元部分,本院認為此在王縉達94年11月30日 死亡之後,其數額不多,應係被告填補王縉達喪葬費開銷所 需,檢察官亦未起訴,故不予以詳述。至卷內其他證據資料 ,與本件論罪科刑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柒、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9月5日及 同月14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金額), 盜用王縉達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向中華郵政公司不法提 領50萬元及60萬元,因認被告連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 占罪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看);此所謂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看)。
二、關於94年9月5日提領50萬元部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提領時間、金額):王縉達於94年9月1日,因肺炎合併急性 腎功能惡化等情,至榮民總醫院腎臟科住院,有榮民總醫院 94年12月1日北總企字第0940046975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 他字偵查卷第22頁),而王縉達係4年4月24日出生,亦有中 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在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5頁)。 以王縉達90歲之高齡,因病住院,身體狀況,自難與一般青 壯人相比,王縉達必定會有各種之開支。據榮民總醫院病歷 所載,94年9月10日,王縉達病情穩定,沒有不適主訴(特 殊苦痛),準備轉入安養院(No specific complaint, Vital sign stable,Ready to transfer to安養院);9月 11日,病情相同;9月12日病情雷同,報轉榮院。由此可知 ,王縉達一度計劃轉院至一般安養院療養。而常人如轉入民 間之安養院或療養院,應繳付相當之保證金,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依中華郵政公司96年5月22日前函所示,王縉達帳 戶,於94年9月5日領取50萬元,越5日,同年月10日回存50 萬元。綜合上情,本院認為王縉達最初入院治療,為支付開 銷及安養院保證金,乃囑咐被告領出50萬元備用,嗣打消原 意,擬轉入相關榮民醫院療養,乃將原提領之50萬元,原封 不動存回郵局。被告此部分所辯,其為籌集王縉達安養院保 證金而領取50萬元,尚堪採信。故被告此部分並無偽造文書 ,亦無不法之意圖,自不能遽論其以偽造文書、侵占或詐欺 罪責。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 犯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94年9月14日提領60萬元部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 示提領時間、金額):
如前所述,王縉達為90高歲之老榮民,依榮民總醫院病歷所 載,王縉達於94年9月1日入院,迨至同年11月30日亡故,在 二個月住院期間,因政府囿於財力,雖然實施健保制度,有 關高貴藥品、個人特殊輔助工具、看護費用或自付額,仍由 病患負擔。本件有關看護費部分,王縉達前具名委請有限責 任台北市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派遣「照顧服務員」,自 94 年9月12日晚上7時起至9月14日晚上7時止,及同年9月15 日晚上7時起至10月8日晚上7時止,作全天班(24小時)照 顧,前後25日,每日2,200元,費用合為55,000元,有該合 作社98年2月4日仁光字第980204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前審卷 第2宗第31頁),並經證人林瓊如本院前審理時到庭證稱屬 實(見本院前審卷第2宗第103頁、第104頁);有關自付醫 藥費6,235元部分,亦有發票可參;有關購買輪椅及坐墊4, 000元、購買盆花2,000元感謝醫護人員及各項雜支5萬餘元 ,亦有發票為證。另被告之弟鄭寬諭,亦係王縉達之義子,
於94年10月27日,匯款美金1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為33 萬7,050元),予王縉達之子王新聲,有中華郵政國際匯款 申請單在卷可參(證物均外放)。總計,被告在王縉達住院 期間,合理之開支,至少約有45萬元。因王縉達既臥病在床 ,自需有人代勞提領,以便支付各種費用。雖被告領取之上 開款項60萬元與實際之開銷,有些落差,或因備不急之需, 或無單據可查,故此部分尚難謂被告係不法之提領。故此部 分亦難遽論被告有偽造文書、侵占或詐欺罪責,被告上訴否 認此部分犯罪,應可採信。上開不構成犯罪部分,因檢察官 認與前述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捌、關於本次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指示查明部分:關於最高法院撤 銷發回指示查明之三點事項,已於本判決理由欄壹、之四; 理由欄貳、三之(四)、(五)、(八)至(十)各點論述 說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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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時間│ 金融機構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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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0916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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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0921 │中華郵政公司 │ 8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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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0929 │中華郵政公司 │ 6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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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1003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800,000│
├──┼────┼────────┼─────┤
│ 5 │941007 │中華郵政公司 │ 500,000│
├──┼────┼────────┼─────┤
│ 6 │941012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700,000│
├──┼────┼────────┼─────┤
│ 7 │941017 │中華郵政公司 │ 860,000│
├──┼────┼────────┼─────┤
│ 8 │941017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8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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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41019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700,000│
├──┼────┼────────┼─────┤
│10 │941022 │中華郵政公司 │ 800,000│
├──┼────┼────────┼─────┤
│11 │941023 │中華郵政公司 │ 370,000│
├──┼────┼────────┼─────┤
│12 │941024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1,79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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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41026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1,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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