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二)字,100年度,28號
TPHM,100,上重更(二),28,201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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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爰就本案比較如下:
㈠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修正前之「 實施」改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 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 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所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 正,應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適用 舊法對其並無不利。
㈡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者,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 處斷。」,修正後已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故依修正後之刑 法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㈢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書 ,惟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㈣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 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既 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比較適用之問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號、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 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 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合上述比較,以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 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 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 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業據臺灣銀行營業部函覆 稱該存款餘額證明書非該部所核發,已如上述,是該存款餘



額證明書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非變造,起訴書認係變造 ,尚有誤會,惟起訴法條係屬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再者,上開帳戶存摺係利用已存在之存摺加以添載存入40億 元之不實事項,及偽造銀行行員「楊淑惠」私印文二枚而變 造而成,依上開說明,屬變造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存摺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存款餘額證明書部分)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案外人陳明輝、 張權震李林樸等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變造存摺及偽造存款餘額證明書後, 復進而行使,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委由共犯李林樸、陳明輝行使變造 存摺及偽造存款餘額證明書之目的,無非係由共犯李林樸、 陳明輝用以詐騙告訴人陳梅隨之財產,是其前開所犯兩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變造上開帳戶存 摺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偽造存款餘額證明書 之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係 屬偽造,而非變造,原審未察遽認係變造,自有未當。㈡被 告另有行使變造存摺私文書之犯行,原審未予審究,亦有違 誤。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同案陳明輝為共同正犯,惟於理由欄 疏未論列共同正犯,亦有未洽。㈣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 適用新舊法,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 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 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 ,及考量被告提供偽造高達40 億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予共 犯李林樸、陳明輝等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產生極 嚴重之影響,且對於被害人受害而遭其等提領兌現之500萬 元,自本案發生迄今尚未見被告及共犯等人予以賠償,並於 本院審理中猶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又被告行為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能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減為有期徒刑九月 。末查,系爭變造之存摺內偽造「楊淑惠」之私印文二枚,



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及本案經偽造之存 款餘額證明書正本,雖未據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且該證明書從卷附之影本觀之,復有共犯張鈞瑋簽名以確 認為其所有之物,因認有予以沒收之必要,連同其上偽造之 「臺灣銀行營業部」金額數目私印文、「臺灣銀行營業部」 腰圓形行名章及核發人員「黃齡城」私印文各一枚,併依第 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所示,不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初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變造之臺灣銀行營業部開立,戶名張鈞瑋,帳號00000000 0000號存摺內頁偽造之「楊淑惠」印文二枚。(二)偽造之臺灣銀行營業部開立,戶名張鈞瑋,帳號00000000



0000號金額為40億1600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正本乙紙(含 其上偽造之「臺灣銀行營業部」金額數目私印文、「臺灣 銀行營業部」腰圓形行名章及核發人員「黃齡城」私印文 各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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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