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要給他做,希望他把公司證件交給我來配合運作。」(本 院卷第166 頁反面),受命法官問以:「你以前表示你有向 陳昆儒索取銘鼎公司各種證件、支票等物,是否屬實?」, 被告葉連根並具結證稱:「有。」(本院卷第220 頁)。被 告陳昆儒於偵查中陳稱:「(是否知道該集村農舍是以銘鼎 建設公司名義簽約?)我知道。」(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21 頁第1 、2 行)。因被告陳昆儒受有五專教育,為高級知識 分子,時常跑工地,其父母經營營建業多年,自己開設建築 公司,則被告陳昆儒對於證件、支票、印章之重要性,當瞭 若指掌,就建設、工程等領域並非無經驗之人,應深知建設 公司對於一般消費大眾心中所佔有之分量,其不但同意交付 銘鼎公司支票、印章等物,並知悉本件集村農舍以銘鼎公司 簽約,卻仍不反對,再參以被告陳昆儒迄今仍未申告葉連根 偽造有價證券(支票)等情(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足見 被告陳昆儒確實同意以銘鼎公司銷售本件集村農舍、同意葉 連根簽發銘鼎公司支票。雖然,實際交付證件等物者,係由 陳昆儒之姊陳德燕經手,此應係陳昆儒同意在先,乃囑請被 告陳德燕轉交,不影響雙方原同意使用銘鼎公司名義簽約、 簽發支票之協議。被告陳昆儒所辯全不知情,為諉責之詞。 ⑶被告陳昆儒、陳德燕為同胞姊弟,均居住於新竹市○○路 111 號7 樓之2 ,迭經其2 人於本院陳述在卷。被告陳昆儒 為銘鼎建設公司負責人,葉連根對外表示係銘鼎建設公司之 總經理,李坤諭擔任副理,被告陳德燕擔任協理,分別據被 告陳昆儒、葉連根、陳德燕、李坤諭等人於偵訊時自承在卷 (他字第1359號卷㈠第146 、147 頁、卷㈡第20頁),並有 銘鼎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被告陳昆儒於偵查中供稱:「我是 銘鼎公司實際負責人,財務、會計都是陳德燕在管。」(他 字第1359號卷㈡第20頁),於本院稱:「95、96年間銘鼎公 司沒有員工,沒有在營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被 告陳德燕於偵查中亦供稱:「(告訴人等人匯款資金流向? )都是存到銘鼎建設公司。」、「跟葉䕒澤合作案時,擔任 銘鼎建設公司的協理,但因為公司沒有其他員工,所以我還 負責在簽約時收款。」(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20、21頁,同 卷㈠第147 頁),於本院稱:「在跟葉連根合作時,銘鼎公 司員工只有葉連根、我和李坤諭。」(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 )。被告陳昆儒既為銘鼎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 當時沒有其他營運,員工僅2 、3 人,自己姊姊即陳德燕又 擔任協理,「負責簽約時收款」,其管理公司業務、監督公 司財務,當輕而易舉,基於負責人之身分,基於血緣之密切 關係,基於地緣之相近關係,對銘鼎公司之運作、簽約價款
之收入、銷售案之開支,要無不知之理。
⑷覃俊龍於96年2 月9 日匯款57萬元、96年3 月12日匯款60萬 元至銘鼎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A 帳戶);鍾珮涵於96年3 月13日以面額38 萬元支票(票號:BX0000000 )繳款,於96年3 月15日兌現 存入前揭合作金庫經國分行A 帳戶,於96年5 月12日以面額 47 萬5000 元支票(票號:BX0000000 )繳款,於96年5 月 15日兌現存入前揭經國分行A 帳戶(詳參附表二、四付款時 間、金額欄位所載)。觀諸銘鼎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經國 分行A 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49頁),在96 年2 月9 日覃俊龍匯款57萬元之前,該帳戶餘額僅100 元, 嗣覃俊龍匯入57萬元款項後,即分別有2 次提領紀錄,其中 1 筆55萬元於96年2 月13日轉帳支出,轉入銘鼎公司另一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B 帳戶),於96年3 月12日匯款60萬元後,於96年3 月13 日有1 筆10萬元轉帳支出,轉入銘鼎公司B 帳戶;在96年3 月15日鍾珮涵38萬元支票兌現存入後,翌日有1 筆50萬元轉 帳支出,轉入被告陳昆儒個人設於前揭經國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之帳戶,96年5 月7 日1 筆10萬元轉帳支出轉入 銘鼎建設B 帳戶,鍾珮涵上開47萬5000元支票於96年5 月15 日兌現存入後,96年5 月21日亦有1 筆10萬元轉帳支出,轉 入銘鼎公司B 帳戶等情,有銘鼎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經國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A 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97年3 月14日合金經國字第0970001046號函 送之轉帳資料(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160 -161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經國分行100年5月9日合金經國字第1000001319 號函暨所附陳昆儒、銘鼎公司二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㈢ 第143-146 頁)等附卷足憑。由此可見覃俊龍、鍾珮涵所支 付關於本件淵泊建案之前揭款項,於匯入、存入銘鼎公司A 帳戶後,接連轉入至銘鼎公司B 帳戶使用,甚至有1 筆50萬 元轉入被告陳昆儒個人帳戶,而被告陳昆儒既為銘鼎公司負 責人,其同胞姊陳德燕又擔任協理,負責簽約收款,掌管公 司財務、會計,被告陳昆儒對於前揭大筆金額之進出,不可 能視而不見,則被告陳昆儒辯稱對淵泊建案資金運用不清楚 乙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⑸銘鼎公司登記營業所在新竹市○○路111 號7 樓之2 ,有公 司登記資料可考,被告葉連根為銷售本件建案,於96年2 、 3 月間,將銷售中心移至同一處所,並委請被告陳昆儒僱工 裝潢新竹市○○路111 號7 樓之1 、7 樓之2 ,亦經被告葉 連根具結證明在卷(本院卷第219 頁),被告陳昆儒對其班
底裝潢一事亦承認無訛(本院卷第96頁、第221 頁)。有關 銘鼎公司支出裝潢費用,由客戶所繳款項轉入被告陳昆儒之 銀行帳戶,並有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經國分行帳戶交易明 細可考。因此,銘鼎公司位於新竹市○○路111 號7 樓之2 銷售中心,有裝潢之情事,應無疑義。則證人鍾珮涵於原審 證述:葉連根跟我們介紹建設公司是銘鼎時,並跟我們說不 用擔心,因為銘鼎建設是融田建設的子公司,我們上網查確 認的確如他們所說,銘鼎建設跟融田建設的負責人都是陳昆 儒,但我們還是不放心,96年3 月我們就到自由路上的銘鼎 公司辦公室現場查看,我們到了之後發現現場在裝潢沒有人 ,我們在現場有看到陳昆儒的名字跟手機,我先生當場就打 電話給陳昆儒,也聯絡上他,先確認他是陳昆儒後,我先生 又問他是否為銘鼎建設公司的負責人,他說是,我先生問他 知道有淵泊這個建案嗎,他說有,但是他人現在在台北有工 程,所以他要我們直接找現場的銷售人員即可(原審卷㈡第 258-259 頁);證人謝順治證述:我們有質疑他資金的問題 ,葉連根跟李坤諭就說資金沒有問題,我們有去查,但是還 是不放心,所以就去銘鼎公司自由路的辦公室去看,那時候 正在整修當中,牆上有貼陳昆儒的行動電話,我還當場打電 話問陳昆儒有沒有「淵泊」這個案子,他說有,我問他是不 是負責人,他說是,所以我們就很放心的最後跟銘鼎建設簽 約等情(原審卷㈠第137 頁正反面);其中所證銘鼎公司銷 售中心有裝潢情事,與被告2 人所述均相同,證人鍾珮涵、 謝順治之證言,應非虛假。銘鼎公司銷售中心現場,既然有 被告陳昆儒之手機與姓名,而被告陳昆儒居住於其中7 樓之 2 ,其班底又在銷售中心裝潢,則被告陳昆儒應知悉現場之 狀況,乃任由被告葉連根、陳德燕等人張貼被告陳昆儒之手 機與姓名,以銘鼎公司銷售房屋,對承購戶之詢問復不否認 ,並表示本件農戶銷售完畢,依通常情事及經驗法則,被告 陳昆儒應與被告葉連根等人共同銷售房屋。
⒓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 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 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昆儒明知 銘鼎公司於設立登記前,象徵性存款,供經濟部商業司查核 而已,設立登記後股東均已撤資、業務全無實際經營,被告 陳昆儒、葉連根又無委任建築師規劃、營造廠商合作,復無 準備任何資金興建本案集村農舍,非但先利用本件被害人誤 信銘鼎公司為商業信用良好之建商,本件淵泊建案又未覓得 興建集村農舍相關法規所規定之配套地,亦未募得20戶以上 為起造人,並無法達到提出申請興建集村農舍之要件,被告
2 人及陳德燕、李坤諭仍推出該建案,銘鼎公司方面違反合 建契約約定,所收款項不匯入共同帳戶,在地主劉彥君多次 口頭催討、2 度發存證信函請求履行契約,否則予以解約, 在劉彥君96年4 月24日存證信函寄達後,被告等人仍不予置 理,合建契約形同破局,難以繼續存在,被告等人卻一而再 ,再而三,推由共犯李坤諭、陳德燕以電話向被害人方面佯 稱銷售熱烈、已募集完畢、需繼續依約繳款等情,否則以違 約為由,沒收所繳款項相逼,更積極施以欺罔手段,利用被 害人3 人之錯誤而取財,在在顯示被告葉連根等人確有詐欺 取財之行為。
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0年度上字第870 號、32 年度上字第1905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陳昆儒為銘鼎建設公司負責人,葉連根擔任銘鼎建設公 司總經理,李坤諭擔任副理,陳德燕擔任協理、負責處理財 務,本件雖由被告葉連根負責主要簽約事宜,然共犯李坤諭 、陳德燕明知該建案實際銷售僅有3 戶,仍共同推出本件淵 泊建案,並以電話表示銷售順利,要求覃俊龍等3 人繳納價 金,被告陳昆儒雖未至淵泊建案銷售現場直接參與銷售過程 ,然其明知銘鼎公司並無資金,已無實際運作,仍提供足以 影響承購戶是否決定購買該建案之銘鼎公司名義及帳戶供使 用,覃俊龍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所支付之相關款項,部分轉匯 入銘鼎建設公司B 帳戶及被告陳昆儒個人帳戶。綜上,堪認 被告2 人與陳德燕、李坤諭就詐欺取財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⒕依上說明,被告2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⒖被告葉連根於原審雖聲請函詢主管單位,查詢淵泊建案是否 符合申請要件並能通過申請,然申請興建集村農舍,需具備 一定之要件,因淵泊建案未具備20戶起造人及覓得配套地等 要件,業如前述,本件形式要件已然欠缺,新竹縣農業用地 集村興建農舍審查小組必不予核准,本院認無函詢之必要。 被告陳昆儒聲請傳喚證人林清標、林源淵,證明八德市某建 案之運作,因與本件淵泊案無涉,不予傳訊;另聲請傳喚銷
售中心裝潢工人,因本件銷售中心有裝潢情事,本院認定如 前,亦無傳訊之必要。
㈡論罪之說明
⒈核被告葉連根、陳昆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葉連根、陳昆儒與陳德燕、李坤諭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先使被害人覃俊龍、李昭冀 、鍾珮涵等人陷於錯誤繳納訂金,於簽立契約後,進而分別 佯稱銷售熱烈、募集完畢、再支付價金,每一次收受定金、 分期款及催繳等動作,為每一詐欺取財行為之接續行為,應 分別各論以一罪。被害人覃俊龍於96年5 月雖經催款,未予 繳納,屬被告方面詐欺未遂之行為,因屬接續犯之一部,與 原詐欺既遂罪部分,僅係單一犯罪。
⒊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與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前已論述,於茲不贅。
原判決之評斷
㈠合建契約,涉及雙方權益極大,影響層面極鉅,需集思廣益 、相互折衝,不可能一蹴可及,更不可能未談即成。附表一 編號1 之集村農舍合建契約書,依契約書所載,其簽立時間 為95年11月6 日,則雙方洽商日期,應早於95年11月6 日, 原判決第2 頁事實欄認定被告葉連根於96年2 月初,提出興 建集村農舍之構想,事實認定有誤。
㈡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4 月25日以後者,不 得適用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 號判例要旨參看)。如前所述 ,被告方面繼續催款,本件最後犯罪時間,為96年5 月,被 害人覃俊龍雖未再繳款,因催款屬詐欺取財接續犯之一部行 為,依前揭說明,不得減刑。原審就詐騙覃俊龍部分,予以 被告2 人減刑,於法有違。基於想像競合犯之理論,原審就 此部分所侵犯偽造文書罪,予以被告葉連根減刑,亦有適用 法律不當之違法。
㈢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採一罪 一罰制,數行為原則上分論併罰。被告葉連根利用吳代書偽 造簽名、盜用印章所簽訂之契約,目的在取得客戶之信任, 俾能詐財,二行為密不可分,為避免刑罰處罰過苛,本院認 為應擴大一行為之概念,認被告葉連根所為每一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行為,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原審以數罪併罰論之,尚有未當。
㈣本件關於假冒地主名義偽造契約書部分,僅構成偽造私文書 罪,業如前述,原審論被告葉連根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有違法之處。
㈤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印章、印文、署押,以偽造者為限,盜 用者不與之。被告葉連根越權使用劉彥君印章部分,其印文 為真正,非屬偽造,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原審諭知依 該條文沒收,適用法則不當。
㈥被告2 人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因原判決關於被告陳 昆儒、葉連根部分,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予 撤銷改判。
量刑之說明
㈠審酌現今經濟情況,購屋對於一般人民而言,屬重大之負擔 ,為覓得一棲身之所,往往需投入畢生積蓄,甚或背負數十 年貸款之壓力,而房地產交易市場如資訊透明度不夠,對於 購屋者而言,實需承擔莫大之風險,尤其係購買預售屋之情 況,本件被告葉連根、陳昆儒不思腳踏實地賺取財物,利用 覃俊龍等對其等及銘鼎建設公司之信任,詐取財物,造成被 害人覃俊龍、鍾珮涵、李昭冀分別受有120 萬元、115 萬元 、95萬元之損害,更打擊購屋者對於房地產交易之信心,擾 亂市場交易秩序,而被告2 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葉 連根將責任推予地主劉彥君解約之舉,證人陳昆儒犯後亦藉 詞推諉卸責,對於所收取之款項,前後約5 年,仍分文未退 還予各被害人,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害人方面陳稱,如不能 和解,請維持原判,如能和解,減輕刑罰,宣告緩刑,甚至 無罪,亦屬無妨,本院法官多次勸諭和解,表示被告如和解 還錢,減輕損害,可供量刑之參考,嗣雙方於100 年12月14 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調解成立,被告2 人(及陳德燕)願 意加計利息連帶返還覃俊龍130 萬元、鍾珮涵105 萬元、李 昭冀125 萬元,並自101 年2 月25日起按月分期付款,被告 2 人隨即於100 年12月28日當庭提出調解筆錄,本院鑒於第 1 期付款時間未屆至,唯恐被告方面虛幌一招,暫不結案, 2 度改期審理,並拉長庭期間距,俾利被告方面籌錢,以創 雙贏局面,然被告2 人故態復萌,視調解內容如無物,棄自 己之承諾與誠信於不顧,至101 年4 月2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歷經4 個月,仍分文未付,兼衡本案被告葉連根居於主 導地位者,及審酌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買賣契約書簽約人欄位偽造「劉彥君」 之簽名1 枚,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該罪 刑宣告下諭知沒收。
2.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買賣契約書前言欄所填寫劉彥君之姓名及
使用之印文,其目的在藉以辨別何人簽立契約,依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不屬於署押性質;另契約本 文欄盜用印文9 枚,簽約人欄盜用印文1 枚,附件付款明細 表盜用印文5 枚,如前所述,非偽造之印文(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看);均不予沒收。 ⒊附表三編號4 所示買賣契約書前言欄所使用劉彥君之橡皮章 、印文各1 枚,如前所述,不屬於署押性質;簽約人欄位欄 盜用橡皮章、印文各1 枚,與附件付款明細表盜用印文2枚 ,均不屬偽造之印文。代刻印章授權書前言欄所使用劉彥君 之橡皮章、印文各1 枚,不屬於署押性質;簽約人欄位欄盜 用橡皮章、印文各1 枚,不屬偽造之印文。亦均不予沒收。 ⒋附表四編號4 所示買賣契約書前言欄所使用劉彥君之橡皮章 、印文各1 枚,不屬於署押性質;契約本文欄盜用印文6枚 ,簽約人欄位欄盜用橡皮章、印文各1 枚,均不屬偽造之印 文。代刻印章授權書前言欄所使用劉彥君之橡皮章、印文各 1 枚,不屬於署押性質;契約本文欄盜用印文2 枚,簽約人 欄位欄盜用橡皮章、印文各1 枚,皆不屬偽造之印文。亦均 不予沒收。
參、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被告陳德燕偽造文書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燕與葉連根未經地主劉彥君之同意 或授權,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偽刻劉彥君之印章, 再利用不知情之地政代書吳金榮,分別於96年3 月11日、4 月21日、4 月28日,在證人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3 人「 農舍農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賣方欄位,偽造劉彥君印文各2 枚,足生損害於劉彥君,因認被告陳德燕此部分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揭櫫無罪推定法則 。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陳德燕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劉彥 君、李昭冀、吳金榮、覃俊龍等人之證述,及如附表二編號
2 、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編號4 等契約,為其主要論據。 ㈣被告陳德燕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保 管劉彥君印章,也不知劉彥君有無授權葉連根代刻印章,僅 有一次要簽約時,吳代書要我拿印泥,李坤諭託我將劉彥君 印章一併拿去簽約現場等語。
㈤經查:
⒈前揭以劉彥君名義所簽立之契約書,係被告葉連根在未獲同 意或授權情況下,擅自簽立,業如前述,則本院所審酌者, 為被告陳德燕與被告葉連根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⒉按共犯犯意聯絡之認定,不問係明示或默示意思合致,均需 有具體之事證,足認共同被告間於行為當時確有犯意聯絡, 始足當之。
⒊證人覃俊龍於原審證稱:簽立農舍農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時, 陳德燕、李坤諭及葉連根都在,但是「我沒有注意劉彥君的 簽名蓋章是誰處理。」(原審卷㈡第229 頁)。證人李昭冀 於原審證稱:「我沒有注意到劉彥君的簽名是誰簽的。」( 原審卷㈡第250 頁)。證人鍾珮涵於原審亦證稱:「劉彥君 的印章是誰蓋的,沒有特別記憶。」(原審卷㈡第261 頁) 。證人即第一審被告李坤諭於原審證稱:陳德燕在覃俊龍、 李昭冀、鍾珮涵簽約時,「好像都有在現場」,但「我無法 確定」她是否一直都在,也不知是否她蓋的章等語(原審卷 ㈡第27、27頁反面)。綜觀前揭證人所述,僅能證明被告陳 德燕於簽立契約時或許有在場出現,然尚難僅以其在場,遽 認被告陳德燕知悉葉連根為盜用印章。
⒋被害人劉彥君與被告葉連根所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 之集村農 舍合建契約書,係於95年11月6 日簽訂,劉彥君與銘鼎公司 所簽立如附表一編號2 、3 、5 之委託興建契約書、代刻印 章授權書,係於96年1 月31日簽立,此觀各相關合約內容甚 明。據被害人劉彥君於原審證稱:每次合建洽談都是跟葉連 根及李坤諭2 位,簽立合建契約時,葉連根跟李坤諭在場, 其他2 位被告都不在等情(原審卷㈡第173 頁),被告葉連 根於本院供稱:當初我與陳昆儒講條件,銘鼎公司配合運作 等情(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因被告陳德燕係在96年1 月 31日銘鼎公司同意興建本件集村農舍之後,始參與相關之銷 售事務,其既未參與被告葉連根與劉彥君討論合建契約之過 程,亦未參加葉連根與陳昆儒間合作條件事宜,則被告陳德 燕對於有關授權使用劉彥君印章之細節、範圍不清楚,縱其 係聽聞葉連根陳述而為,因葉連根持有與劉彥君之集村農舍 合建契約書,無法明確知悉葉連根為越權使用劉彥君印章,
尚難僅以被告陳德燕於簽立契約當時在場,或幫忙遞送印章 、契約書等行為,遽認被告陳德燕與葉連根間就偽造私文書 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本院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被告陳德燕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諭知無罪之判 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僅就原審 職權之認定,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葉連根、陳德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陳昆儒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與劉彥君所簽立之合約
┌──┬─────┬─────────┬────────┬────────┐
│編號│契約名稱 │立契約書人 │ 備 註 │ 卷 證 位 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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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竹縣竹北│甲方:劉彥君 │立約時間: │原審卷㈢第43-51 │
│ │市集村農舍│ 徐鼎昌 │95年11月6日 │頁 │
│ │合建契約書│乙方:葉嘉澤(即葉│ │ │
│ │ │ 連根) │ │ │
│ │ │連帶保證人:李坤諭│ │ │
├──┼─────┼─────────┼────────┼────────┤
│ 2 │淵泊農舍委│甲方:劉彥君、劉彥│立約時間: │原審卷㈡第269- │
│ │託興建契約│廷 │96年1月31日 │284 頁 │
│ │書 │乙方:銘鼎建設有限│ │ │
│ │ │公司(蓋有銘鼎建設│ │ │
│ │ │合約章) │ │ │
├──┼─────┼─────────┼────────┼────────┤
│ 3 │淵泊農舍委│立委託授權書人: │1.立約時間: │原審卷㈡第283 頁│
│ │託興建契約│劉彥廷、劉彥君 │96年1 月31日 │反面 │
│ │書附件㈤代│受託人:銘鼎建設有│2.授權範圍:僅得│ │
│ │刻印章授權│限公司(蓋有銘鼎建│使用於有關土地、│ │
│ │書 │設合約章) │建物產權登記、水│ │
│ │ │ │電、瓦斯、稅捐申│ │
│ │ │ │報、辦理及領取貸│ │
│ │ │ │款手續之用。 │ │
│ │ │ │ │ │
├──┼─────┼─────────┼────────┼────────┤
│ 4 │淵泊農舍農│買方:劉彥君、劉彥│立約時間: │原審卷㈡第285- │
│ │地預定買賣│廷 │96年1月31日 │294 頁 │
│ │契約書 │賣方:銘鼎建設有限│ │ │
│ │ │公司(蓋有銘鼎建設│ │ │
│ │ │合約章) │ │ │
├──┼─────┼─────────┼────────┼────────┤
│ 5 │淵泊農舍農│立委託授權書人: │1.立約時間: │原審卷㈡第293 頁│
│ │地預定買賣│劉彥廷、劉彥君 │96年1 月31日。 │反面 │
│ │契約書附件│受託人:銘鼎建設有│2.授權範圍:僅得│ │
│ │㈣代刻印章│限公司(蓋有銘鼎建│使用於有關土地、│ │
│ │授權書 │設合約章) │建物產權登記、水│ │
│ │ │ │電、瓦斯、稅捐申│ │
│ │ │ │報、辦理及領取貸│ │
│ │ │ │款手續之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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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與覃俊龍所簽立之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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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契約名稱 │立契約書人 │ 備 註 │ 卷 證 位 置 │付款時間、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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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淵泊農舍委│甲方:覃俊龍 │立約時間: │96年度他字第13│1.96年2 月7 日以現金付│
│ │託興建契約│乙方:銘鼎建設有│96年3月11日 │59號卷㈠第11- │款3 萬元。(訂購房屋證│
│ │書 │限公司、負責人陳│ │24頁 │明單,96年度他字第1359│
│ │ │昆儒(蓋有銘鼎建│ │ │號卷㈠第10頁) │
│ │ │設、陳昆儒印文)│ │ │ │
│ │ │ │ │ │2.96年2 月9 日匯款57萬│
├──┼─────┼────────┼─────────┼───────┤元予銘鼎建設,帳號:56│
│ 2 │淵泊農舍農│甲方:覃俊龍 │1.立約時間: │96年度他字第13│00000000000 。(第一商│
│ │地預定買賣│乙方:劉彥君(蓋│96年3月11日 │59號卷㈠第25-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 │契約書 │有劉彥君印文) │2.偽造之署押 │36頁 │,見96年度他字第1359號│
│ │ │ │ 劉彥君署名:1 枚│ │卷㈠第37頁) │
│ │ │ │3.盜用之印文 │ │ │
│ │ │ │ 劉彥君印文:15枚│ │3.96年3 月12 日 匯款 │
│ │ │ │ │ │60萬元予銘鼎建設,帳號│
│ │ │ │ │ │同上。(第一商業銀行匯│
│ │ │ │ │ │款申請書回條,見96年度│
│ │ │ │ │ │他字第1359號卷㈠第38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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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與李昭冀所簽立之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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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契約名稱 │立契約書人 │ 備 註 │ 卷 證 位 置 │付款時間、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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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淵泊農舍委│委託人:李昭冀 │立約時間: │96年度他字第13│1.96年4 月10日付款│
│ │託興建契約│受託人:銘鼎建設│96年4 月21日 │59號卷㈠第101-│ 3萬元。 │
│ │書 │有限公司、負責人│ │114頁 │ │
│ │ │陳昆儒(蓋有銘鼎│ │ │2.96年4 月14日以支│
│ │ │建設有限公司合約│ │ │ 票支付20萬元予銘│
│ │ │專用章、陳昆儒印│ │ │ 鼎建設。(支票影│
│ │ │文) │ │ │ 本,票號AA363995│
├──┼─────┼────────┼──────────┼───────┤ 2,見96年度他字 │
│ 2 │委託代辦貸│委託人:李昭冀 │內容略以:茲因買方向│原審卷㈢第121-│ 第1359號卷㈠第12│
│ │款合約書(│受託人:銘鼎建設│賣方購買坐落於新竹縣│122 頁反面 │ 5頁) │
│ │附件4) │有限公司、負責人│竹北市○○段674 、 │ │ │
│ │ │陳昆儒(蓋有銘鼎│675 號土地,即淵泊社│ │3.96年4月21日以支 │
│ │ │建設有限公司合約│區編號棟計1 戶,及購│ │ 票支付34萬5000元│
│ │ │章、陳昆儒印文)│買上述房屋坐落基地應│ │ 予銘鼎建設。(支│
│ │ │ │取得之土地持分產權,│ │ 票影本,見96年度│
│ │ │ │特委託賣方就上述土地│ │ 他字第1359號卷㈠│
│ │ │ │產權為擔保物代向金融│ │ 第125頁) │
│ │ │ │機構申請抵押貸款... │ │ │
│ │ │ │。 │ │4.96年5月10日以支 │
│ │ │ │ │ │ 票支付銘鼎建設57│
│ │ │ │ │ │ 萬5000元(支票號│
├──┼─────┼────────┼──────────┼───────┤ 碼:AA0000000) │
│ 3 │淵泊農業生│買方:李昭冀 │立約時間: │96年度他字第13│合計共115 萬元 │
│ │產農地預定│賣方:銘鼎建設有│96年4 月21日 │59號卷㈠第115 │ │
│ │買賣契約書│限公司、負責人陳│ │-123頁 │ │
│ │ │昆儒(蓋有銘鼎建│ │ │ │
│ │ │設有限公司合約專│ │ │ │
│ │ │用章、陳昆儒印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淵泊農舍農│甲方:李昭冀 │1.立約時間: │96年度他字第13│ │
│ │地預定買賣│乙方:劉彥君(蓋│96年4月21日 │59號卷㈠第89- │ │
│ │契約書 │有劉彥君印文) │2.盜用之印文 │100 頁 │ │
│ │(含附件四│ │ 劉彥君印文:6枚 │ │ │
│ │之代刻印章│ │(右列卷宗第99、100 │ │ │
│ │授權書) │ │、211-212頁) │ │ │
├──┼─────┼────────┼──────────┼───────┤ │
│ 5 │代刻印章授│立授權書人:李昭│立約時間: │原審卷㈢第123-│ │
│ │權書 │ 冀 │96年4月21日 │123 頁反面 │ │
│ │ │受託人:銘鼎建設│ │ │ │
│ │ │有限公司、負責人│ │ │ │
│ │ │陳昆儒(蓋有銘鼎│ │ │ │
│ │ │建設有限公司合約│ │ │ │
│ │ │專用章、陳昆儒印│ │ │ │
│ │ │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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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與鍾珮涵所簽立之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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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契約名稱 │立契約書人 │ 備 註 │ 卷 證 位 置 │付款時間、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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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淵泊農舍委│委託人:鍾珮涵 │立約時間: │96年度他字第13│1.96年3月付款9萬50│
│ │託興建契約│受託人:銘鼎建設│96年4 月28日 │59號卷㈠第40- │ 00元。 │
│ │書 │有限公司、負責人│ │53頁 │ │
│ │ │陳昆儒(蓋有銘鼎│ │ │2.96年3月13日以支 │
│ │ │建設、陳昆儒印文│ │ │ 票支付38萬元予銘│
│ │ │) │ │ │ 鼎建設,李坤諭簽│
├──┼─────┼────────┼──────────┼───────┤ 收,於96年3月15 │
│ 2 │委託代辦貸│ │內容略以:茲因買方向│96年度他字第13│ 日兌現存入合作金│
│ │款合約書(│ │賣方購買坐落於新竹縣│59號卷㈠第56頁│ 庫銀行經國分行。│
│ │編號1之附 │ │竹北市○○段674 、 │ │ (支票影本,票號│
│ │件4) │ │675 號土地,即淵泊社│ │ BX0000000,見96 │
│ │ │ │區編號C8棟計1 戶,及│ │ 年度他字第1359號│
│ │ │ │購買上述房屋坐落基地│ │ 卷㈠第39頁,及兆│
│ │ │ │應取得之土地持分產權│ │ 豐國際商業銀行竹│
│ │ │ │,特委託賣方就上述土│ │ 科竹村分行97年1 │
│ │ │ │地產權為擔保物代向金│ │ 月22日兆銀竹科 │
│ │ │ │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 │ │ 竹村字第97215000│
│ │ │ │...。 │ │ 21號函,見96年度│
│ │ │ │ │ │ 他字第1359號卷㈡│
├──┼─────┼────────┼──────────┼───────┤ 第53頁) │
│ 3 │淵泊農業生│買方:鍾珮涵 │立約時間: │96年度他字第13│ │
│ │產農地預定│賣方:銘鼎建設有│96年4 月28日 │59號卷㈠第59- │3.96年5 月12日以支│
│ │買賣契約書│限公司、負責人陳│ │67頁 │ 票支付47萬5000元│
│ │ │昆儒(蓋有銘鼎建│ │ │ 予銘鼎建設,並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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