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仍有經濟價值之認定。復衡諸被告張春豔供稱:其意在保 住本案房地之「使用」價值一節,而告訴人行使強制執行程 序之目的在本案房地之交換價值,亦即告訴人欲以拍賣本案 房地所取得價金取償,是倘法院依法拍賣本案房地,本案房 地之所有權將移轉與拍定人,故被告2 人為避免本案房地受 法院查封、拍賣,乃在受查封前,旋以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 之方式,阻止告訴人行使債權,益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登記至被告張春艷名下,有損害告訴人債權 之不法意圖。況毀損債權罪並不以「致生債權人財產上之損 害」為要件,則本案房地殘值僅屬告訴人經行使強制執行之 拍賣程序後,其債權得否滿足之問題,非毀損債權之構成要 件,並無礙本罪之成立。
⑷至被告張春豔辯稱確不知悉告訴人與被告商用和間債權債務 之事一節,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0日勘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3 月3 日檢察事務官對被告及告訴人等人所為之 訊問筆錄光碟,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0 頁)在卷可 憑,堪認被告張春豔辯稱就被告商用和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不甚明瞭之情並非無稽。然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 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 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 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人仍可能基於不同之動機。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 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 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 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 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 之要素(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張春豔一再供稱:不在意本案房地之價值,縱 房子無價值,亦無所謂,其僅希望「保住本案房地」供子女 居住等語(見原審審易卷29頁,原審卷29頁反面、94頁), 足證被告張春豔確知本案房地有受債權人行使強制執行查封 、拍賣之情,而保住本案房地係被告張春豔之犯罪動機。又 刑法毀損債權罪之規定,主觀上行為人就犯罪客體,僅須認 識其行為將使「債權人」之債權被毀損已足,並無庸知悉此 債權受毀損之人確為何人,亦即受害之債權人究為告訴人或 其他債權人,並無礙被告張春豔受毀損債權罪相繩。從而, 被告張春豔於行為時「主觀上」已認知被告商用和處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被告2 人處分本案房地之行為,將發生債權 人之債權受損害之情,詳如前述,無論其動機為何,抑或被 告張春豔未確定被其毀損債權之受害人為告訴人等情,均無
礙被告張春豔有故意毀損債權及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認定 。
⒊從而,被告2 人上訴主張有買賣本案房地之事實、無毀損告 訴人債權之意圖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