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並已刪除,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比較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三種不同規定,以90年1月10日修 正施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㈥、經綜合比較被告鄧金雄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整體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 定(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則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鄧金雄。四、核被告鄧金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偽造印章、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鄧金雄、「廖振明」與張國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 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五、原審對被告鄧金雄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偽造之處理憑 證應為76張,已如上述,原審僅認定其中3張處理憑證為偽 造,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關於鄧金雄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鄧金雄部 分撤銷改判。
六、審酌被告鄧金雄為求便宜行事及從中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偽造私文書之次數、對於被害人泰隆公司及李隆廣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鄧金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一年。被告鄧金雄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業已公布施行,被告鄧金雄所犯之罪非係不得減刑之罪 ,合於減刑之規定,爰減其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6月,再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及90年1月10日修正刑法第 41 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1日之標準。又扣案之89年4月棄土計畫申請書所附 系爭同意書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泰隆公司」及「李隆廣 」之印文,以及未扣案之前開偽造「泰隆公司」及「李隆廣 」之印章,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所據以行使之 偽造不實之扣案76張處理憑證,均已因行使而交付地樺公司 而非屬被告鄧金雄所有,依法不得沒收,併此敘明。七、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鄧金雄與張國清亦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
詐取土方工程款之犯意聯絡,於89年3 月間,由鄧金雄與「 廖振明」出面,在臺北市○○○路某處向泰隆公司負責人李 隆廣及廠長陳燕齡訛稱:擬以6 個月為期限,以泰隆公司廠 旁空地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設立棄土場,泰隆公司於該6 個月 內同意鄧金雄載運符合製磚之土方每月10,000立方公尺至泰 隆公司廠房,每月租金30萬元,並由鄧金雄簽發個人支票先 給付6 個月租金180 萬元,李隆廣因而陷於錯誤,與「廖振 明」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交付泰隆公司資料供被告鄧金 雄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設立棄土場,惟鄧金雄、「廖振明」未 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設立棄土場,因認被告鄧金雄此部分亦涉 有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然查,被告鄧金雄及「廖振明」與 泰隆公司簽約後,確實有載運接續工程之土方至承租之泰隆 公司鶯歌廠(詳如後述),且被告鄧金雄於簽約時亦已預先 交付高達180萬元之支票予泰隆公司之負責人李隆廣,均如 前述,雖被告鄧金雄及「廖振明」事後未依約申請許可證, 然仍不能據此認為被告鄧金雄於訂約時有何詐欺之犯行,而 此部分之行為,檢察官既認為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鄧金雄所載運至泰隆公司之土方,經 泰隆公司廠長陳燕齡檢視土方土質,並不符合生產泥磚之材 料,僅接受30臺車的土方(以每臺13立方公尺計算,計約39 0 立方公尺)後,即拒絕進土,張國清及被告鄧金雄等人遂 將應載運至泰隆公司之廢土約38,710立方公尺,請載運之司 機隨地棄置,認被告鄧金雄總計詐領取廢方運費款項計6,19 3,600 元(計算式:(00000-000) ×160) ,並足生損害 於國宅處對於審核本件營建剩餘土石方是否依約處理之正確 性云云。然查,證人陳燕齡於偵查中固證稱:「後來鄧金雄 等人有來棄土,伊從土堆看來約30臺車的量,每車約12至13 立方公尺。」等語(見偵字第859號卷一第121-122頁),然 此為證人陳燕齡以目測土堆之方式,推算被告鄧金雄之棄土 數量,並不足以據此計算棄土之實際數量。況證人陳燕齡於 原審審理中復改稱:「鄧金雄約簽約後1、2個月才進土,進 土時會打電話通知伊,伊如果不在,會請本公司員工陳銘智 查看土質,但不會管制進土的數量,鄧金雄進的土並不多, 但伊並沒有詳細統計進土量,門是打開的,如果可以就讓他 進土。伊只能說一天大概是30臺車的量」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88-90頁)。再參酌證人陳銘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印象中鄧金雄的車進來倒土,並不曾因為他們的土質含砂石 太多而拒絕過。」(見原審訴字卷第127頁),以及證人李 隆廣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知道當時鄧金雄有進土,但到底
運多少進來伊並不清楚。」(見偵字第859號卷一第120頁) 。互核上開證言,顯然無從確認被告鄧金雄雇請司機實際載 運土方至泰隆公司鶯歌廠之數量,再參酌卷內亦查無任何檢 察官所舉之38,710立方公尺廢土有遭違規棄置之情形,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式,據以認定被告鄧金雄確實未將上開38,7 10立方公尺土方運至泰隆公司鶯歌廠之結果,依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鄧金雄之 認定。又本件非屬政府指定之棄土廠,運送憑證之管理由廠 商即地樺公司提出證明,並非由國宅處自行查證,僅要地樺 公司來函證明完成棄土作業,再由國宅處據以函告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建管處即可,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85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59號卷二第26 7頁背面),而本件接續工程,經國宅處於審核地樺公司就 接續工程所提土方工程之棄土計劃申請書後,於89年4月19 日核准地樺公司開挖土方及棄土,已於同年7月15日完成土 方運棄作業,而地樺公司所提送各項相關施工計畫書(含棄 土計畫申請書等)國宅處於89年12月15日亦同意備查在案, 均難認有何生損害於國宅處對於審核本件營建剩餘土石方是 否依約處理之正確性。從而,本院認以偽造之76張處理憑證 所載之數量(即每車14立方公尺)為限,並以土方運棄每立 方公尺160元為計算單位計算如前,認總計詐領之款項為170 ,240元,是上開公訴意旨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認定,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貳、被告李志能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李志能亦共同參與事實欄所述犯行,與鄧金 雄、「廖振明」及張國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李志 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參看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 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看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李志能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李志能 之供述、證人鄧金雄、李隆廣、陳燕齡、王美惠、姚報國、 林燦榮、呂錦源、古燈福、李盛賢、高南進、高至平、劉健 忠及林佩儀等人之證述、系爭3 張處理憑證留存聯影本、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96年12月10日北工養一字第0960788030號函 、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系爭同意書及買賣合約書、89年4 月地樺公司棄土計劃申請書、三家公司之土方工程合約、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687、12125、19066 、20454號、91年度偵字第6886、7022、7929、17451、1292 3號起訴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 林營業處98年12月24日士服字第98C060448號函及00000 000 號電話申登人資料等件為其主要依據。被告李志能固坦承為 俊堤公司負責人,於89年1月10日曾與宏緯及源都二家公司 向地樺公司共同承攬接續工程之土方工程等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僅負責調度資金部分,雖曾出現 在工地發放薪水,但實際執行棄土的業務伊沒有參與,跟泰 隆公司洽談及土地租賃契約之內容伊皆不知情,工地現場及 土方運棄證明係由張國清負責,伊沒有偽造系爭同意書及買 賣契約書、系爭3張處理憑證,棄土計劃申請書亦非伊所製 作等語。經查:
㈠、有關三家公司共同承攬接續工程之土方工程,張國清為實際 簽約之人,並借用源都公司名義負責現場土方之清運,鄧金 雄負責棄土證明之取得,被告李志能則負責資金之籌措及發 放等情,以及89年3月間鄧金雄與「廖振明」與泰隆公司簽 約後,確實有載運前開數量之土方至泰隆公司鶯歌廠,且鄧 金雄於簽約時已預先交付高達180萬元之支票予泰隆公司之 負責人李隆廣,雖鄧金雄及「廖振明」於事後未依約申請許 可證,尚不能據此認為鄧金雄等人於訂約時有何詐欺之犯行 ,均如前述,則被告李志能亦不因此認為屬於共犯。㈡、至於公訴意旨認前開棄土計劃申請書為被告李志能所偽造云 云,然從棄土計劃申請書所附臺北市建築工程棄土資料表及 棄土資料調查表內容觀之,所載之載運公司及運送土方負責 人上簽署及蓋用之印文,均為源都公司及王美惠,且證人即 源都公司實際負責人姚報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接續工程 係張國清借伊公司名義標得,後來張國清有向伊告知有用源 都公司名義與地樺公司簽約,後來張國清請伊去挖土,在請 款時才會在地樺公司遇到李志能,所領到的支票是俊堤公司 所開立。」(見原審訴字卷第154-155、158頁),以及證人 王美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接續工程當初與伊丈夫姚報
國接觸者為張國清,該工程款都是張國清去領的,張國清在 工地現場亦會調伊等的車去做事,實際上派車的人也要問張 國清。」(見原審訴字卷第205-206頁),依上開證詞可知 ,借用源都公司名義參與接續工程之土方工程者,自始至終 均為張國清而非被告李志能,且棄土記劃申請書上亦無任何 記載李志能之名義。再參酌證人林燦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系爭同意書及買賣契約書應係由張國清所提供,至於其上 所載黏土數量,是國宅處給伊之探勘報告,由伊提供與張國 清。」(見原審訴字卷第148-149頁),亦可知棄土計劃申 請書所附之資料均係張國清所提供,益徵處理棄土計劃申請 書之過程,係由張國清所主導,難認被告李志能有涉及其中 。
㈢、再參酌證人陳燕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9年間並沒有見過 李志能。」(見原審訴字卷第97頁);證人陳銘智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並無看過李志能到泰隆公司接洽過。」(見 原審訴字卷第126頁)。足證被告李志能並未參與前揭土地 租賃契約之簽訂,雖事後棄土計劃申請書內附有偽造之系爭 同意書及買賣合約書,然系爭同意書及買賣合約書、棄土計 劃申請書既為「廖振明」、張國清及鄧金雄所製作,業如前 述,被告李志能未參與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簽訂,且事後載運 土方前往泰隆公司倒土者,亦皆稱係鄧金雄之司機,又棄土 證明復由鄧金雄所負責,詳如前述,則被告李志能辯稱,不 知前開同意書及買賣契約係偽造,應堪採信。
㈣、至於證人林燦榮及呂錦源固分別於曾偵查中證稱:「土尾證 明由李志能負責,伊有提供數量給李志能製作餘土計畫書, 土方處理憑證是李志能叫人拿過來」(見法務部調查局筆錄 卷二第702-703頁、偵字第859號卷一第180頁)及「調派卡 車都是李志能及張國清負責,李志能都會把司機棄土憑證的 回單交給林燦榮,會勘都是地樺公司指派伊與李志能指派之 人會同國宅處一起去會勘」(見法務部調查局筆錄卷四第29 9-301頁)。然證人呂錦源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只知 道當時是李志能在出錢,實際接洽的人是張國清。張國清也 在挖土方之現場負責調度,李志能很少會到現場去,只有要 出土要付款給司機時李志能才會去。司機在棄土去倒土後, 要繳回棄土憑單,是由張國清蒐集在一起再一批交給我們工 務所。在調查局筆錄中提到是李志能都會把司機棄土憑單交 給林燦榮,是因為是李志能的公司,伊才講李志能,至於會 勘是何人指派伊不清楚,是因為李志能承攬的,所以伊感覺 是李志能的公司。至於何人調派卡車,伊也不知道。他們內 部情形,伊不清楚。」(見原審訴字卷第134-137頁);證
人林燦榮於原審亦證稱:「業務取得剛開始是李志能跟張國 清到伊公司,現場都是張國清在負責,所以張國清在挖土時 都會在工地,鄧金雄負責土尾證明的部分。如召開工地協調 會是由張國清參加,李志能有到過現場,是要拿錢給張國清 ,棄土憑單是由張國清交給司機,蓋完章後派人分批交回地 樺公司,沒有印象李志能有交付土尾證明給伊,請款則是張 國清核對數量後向地樺公司請款,他們內部情形伊不知道, 土尾證明是要報結案用的即所謂棄土完置報告,棄土證明包 括棄土之流向要當地之同意,以及完工後要有完置證明。本 件工程的棄土計劃申請書,係伊提供與業主,其中包含系爭 同意書及買賣合約,係由張國清所提供,至於其上所載黏土 數量,是國宅處給伊之探勘報告,由伊提供與張國清。之前 在地檢署偵訊中表示鄧金雄、李志能、張國清分別都有拿給 你,所指是他們公司,至於誰拿來的不重要。」(見原審訴 字卷第145-149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僅足證明取得承攬 土方工程之初,被告李志能與張國清曾至地樺公司,之後被 告李志能曾出現在工地,則是為了拿錢給張國清發放薪水等 情。又衡諸常情,俊堤公司既亦為土方工程之承攬廠商之一 ,其至現場關心工程進度,並無違一般工程負責人之慣例, 非可以其出現在現場即認其對於張國清等人偽造系爭同意書 及買賣合約書與處理憑證,以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確實知情, 且具有犯意之聯絡。亦即,本件接續工程土方工程雖是三家 公司共同承包,然負責接續工程之土方工程現場處理者為張 國清,被告李志能僅負責籌措及發放金錢之事宜,且有關土 方之運棄及棄土證明,則由被告鄧金雄及張國清為之,已如 前述。被告李志能辯稱其僅負責調度資金部分,實際執行棄 土的業務伊沒有參與等語,堪以採信。另證人即林佩儀於調 查局詢問時雖證稱:「俊堤、俊高、宏緯3家公司之實際營 業處所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95年間翔清、俊高、 俊堤3家公司實際營業處所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6號 11 樓,有關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地樺公司支票及大 額現金提領登記資料影本等都是李志能請伊辦理的。」(見 法務部調查局筆錄卷四第112-113頁),然此亦僅足證明被 告李志能為前開工程款項之領取及分配者,尚不足以認定被 告李志能亦涉有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㈤、至於檢察官另舉證人即國宅處人員高至平、劉健忠之證述為 佐,雖證人高至平於偵查中證稱:「開挖土方時,張國清、 鄧金雄、李志能在現場負責」(見偵字第859號卷二第172頁 ),然依證人鄧金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志能負責財務 及接案,並沒有負責泰隆公司的事,只有去工地關心及拿錢
到現場給現場的人去發,並沒接觸有關棄土或土方之載運」 (見原審訴字卷第221-222頁),以及證人姚報國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當初張國清有借源都公司去和地樺公司簽約 ,在工地現場常看到張國清在巡工地,指揮伊等要做什麼」 (見原審訴字卷第154-155頁),因此尚不能以被告李志能 曾出現在現場,而遽認李志能為現場實際負責之人。又證人 劉健忠於偵查中另證稱:「地樺公司現場監工很多,不一定 何人在現場,李志能、鄧金雄、張國清應都有看過,有看到 李志能、鄧金雄、張國清交給高至平,憑證都是地樺公司人 員交付的」(見偵字第859號卷二第173頁)。惟查,被告李 志能、鄧金雄及張國清均非地樺公司之現場監工,則證人劉 健忠之上開證詞是否可以遽採,已屬可疑,況且證人劉健忠 所謂之處理憑證均非被告李志能交付之事實,業據證人呂錦 源及林燦榮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張國清拿棄土憑單 交給林燦榮」、「該工程之處理憑證最後應該皆係由張國清 派人分批交回公司,沒有印象李志能有拿過所謂之土尾證明 給伊」(見原審訴字卷第134-135、146頁),因此,亦難以 上開高至平、劉健忠之證述,作為證明被告李志能有交付處 理憑證予高至平之事實。
㈥、另檢察官雖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11687 、 12125、19066、20454、91年度偵字第6886、7022、7929 、 17451、12923號起訴書為證,姑不論該案件尚未審結,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已無足證明被告李志能確實涉 有前開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且縱令被告李志能涉有前開起訴 書所指犯行,亦不足以推論本件亦屬被告李志能所為。而檢 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均僅足以證明前述鄧金雄、張國清及 「廖振明」三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尚無從證明被告李志能與該三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四、綜上,被告李志能所屬之俊堤公司固為承攬接續工程之土方 工程之承包商之一,李志能雖負責資金之籌措及發放,然因 各包商均有其分工角色,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不得 因其他包商之犯罪行為,而當然推定被告李志能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檢察官認定被告李志能涉犯上開罪嫌所援 引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李志能與鄧金雄、張國清及「廖 振明」三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志能有何檢察官 所指之上情,揆諸上開判例及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李志 能犯罪,原審對被告李志能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五、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略以:證人王美惠於調查局詢問時 即稱被告李志能亦有負責土方棄運與土尾證明之事,並有授
權被告李志能刻源都公司之大小章;證人姚報國於調查局詢 問時即稱被告李志能與張國清、鄧金雄負責土方棄運與土尾 證明;證人呂錦源、林燦榮於調查局詢問時稱土尾證明及餘 土計劃書係由被告李志能處理。且被告李志能既係於鄧金雄 、張國清中出資比例最大者,且負責支出與財務事宜,故對 於事涉成本支出之本案處理憑證等資料當無不知之理,上開 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李志能之陳述,係屬附和 被告李志能之詞不足採信,認原審判決被告李志能無罪係屬 不當云云。惟證人王美惠、姚報國、林燦榮、呂錦源於調查 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已詳如上 述。且倘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李志能之證 述,係為迴護被告將責任推予已死亡之張國清,何以捨被告 鄧金雄而不為,僅就被告李志能部分為之?況且證人林燦榮 、呂錦源為地樺公司職員,與被告李志能並無其他利害關係 ,衡情應無袒護被告李志能之可能,故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 時所為有利於被告李志能之證述,應屬可信。故難僅以被告 李志能有與被告鄧金雄、姚報國及張國清共同承攬地樺公司 上開工程之事實,即推斷被告李志能就張國清及被告鄧金雄 上開所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附於89年4 │偽造之印文(扣案)│偽造之印章(未扣案│
│ │月之棄土計畫申請書內) │ │) │
├──┼────────────┼─────────┼─────────┤
│ 1 │89年3 月1 日之同意書 │其上泰隆公司之印文│泰隆公司印章一枚李│
│ │ │一枚及李隆廣印文一│隆廣印章一枚 │
│ │ │枚 │ │
├──┼────────────┼─────────┤ │
│ 2 │89年3 月1 日之買賣合約書│其上泰隆公司印文一│ │
│ │ │枚及李隆廣印文一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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