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日會與二十日會兩會,故一日會才同意被告使用其名 義云云,惟查十日會會期始於95年5 月10日,據證人李 淑玲所稱係於兩三會後即讓給被告,換言之,是在95年 7 月10日後即讓與被告,然同時間十五日會會期尚未開 始(96年5 月15日十五日會會期方開始),而二十日會 證人李淑玲亦已早於94年11月20日即得標(參看前揭陳 玲薰提出之二十日會會單編號49),則證人李淑玲所稱 其使用「林佳鳳」名義參與一日會之時,當時並無使用 其本名參與被告起會之其他合會,衡情證人李淑玲並無 因參與合會會數過多而使用他人名義之必要,顯見證人 李淑玲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使用「林佳鳳」名義參與一日 會云云,顯屬虛偽,乃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就五日會部分虛列會員投標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供稱:五日會起迄時間自97年4 月5 日起至102 年1月5 日止,互助會金1 萬元,會員含會首共62人(按依 會單記載應為63人),我以張麗秋(編號34)、陳美玲(編 號35)、楊美華(編號38)、林佳惠(編號39)名義參加, 她們都不知情,五日會開標9 次,於97年11月5 日就結束等 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第16頁)。對照會員陳玲薰所提會 單,記載張麗秋(編號34)於97年11月5 日以4500元得標、 陳美玲(編號35)於97年4 月5 日以3500元得標、楊美華( 編號38)於97年6 月5 日以3900元得標、林佳惠(編號39) 於97年9 月中秋以4200元得標,則被告此部分虛列會員投標 並得標之事實洵堪認定。是被告於附表二所列冒標日期,未 爭得如附表二所示虛列會員之同意,在標單上偽填如附表二 所示虛列會員之姓名、冒標標息若干元之數字,向到場會員 宣稱係未到場之該名會員之標單,而偽造標單(冒標日期、 虛列會員、冒標當時真正會員活會數、冒標標息、所詐得金 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提出參加競標以為行使,並因而 得標,致當時尚為活會之真正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 ,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列之人及其餘尚為活會之 真正會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就十日會部分虛列會員與冒標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十日會起迄時間自95年5 月10日起至98 年9 月10日止,互助會金1 萬元,會員含會首44人,我以 李雲隆編號(30、31)、李秀鳳(編號36)、李佳蕙(編 號37)、陳麗玉(編號38)、李順安(編號43)名義參加 ,他們都不知情,十日會已開標34次,活會尚有10會等語 (見警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楊靜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女兒參加十日會,分
別是林淑貞(編號5 )、林稚苡(編號6 )、林玉華(編 號7 ),都是活會,被告每次都寫好幾個標單,自己投標 ,標單要寫標的金額、名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8 頁、 第160頁)。
⒊證人林淑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參加十日會1 會(編號 5 ),仍為活會,林玉華是我大姐,會單編號7 是其參加 的,十日會於97年11月底停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3 頁 )。
⒋證人謝惠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以張玉雯名義(編號20 )參加十日會1 會,仍為活會,十日會於97年12月停標, 我不清楚十日會是否改採輪流標的方式,十日會並沒有說 要怎樣的標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6 頁、第170頁)。 ⒌證人謝淑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以張朝成名義(編號19 )參加十日會1 會,仍為活會,十日會標到97年11月10日 ,12月就停標,十日會投標方式與一日會一樣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69 頁、第170 頁)。
⒍證人張素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參加十日會兩會(編號 12、13),都是活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6 頁)。 ⒎證人林櫻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以妹妹林稚苡名義(編 號6 )參加十日會1 會,仍為活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 3 頁)。
⒏證人游貴方(原名游貴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十日會我 一共有8 會,分別是我的名字(編號14)、我妹妹游貴秋 (編號15)、我先生張震誠(編號16)、我的朋友林豐年 (編號17)與蔡坤政(編號18),及開標3 、4 會後被告 要我承接林志強的1 會(編號41,詳後述),開標2 會以 後被告要我承接許琳皓的1 會(編號42),另外還有開標 9 次後,蔡新圳(編號32)要我承接的1 會,除了蔡新圳 外,其餘7 個都是活會,我的會沒有借給被告標過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16 頁、第218 頁)。至證人游貴方上開證 述稱其以自己名義參加1 會、承接林志強1 會,對照被告 所提十日會會單上所載姓名,記載「游貴鳳」兩會(編號 14、41),及被告林志強本來要參加合會,後來不要,改 給許琳皓,且游貴方嗣後承接許琳皓等情(見原審卷㈠第 108 頁、第216 頁),應認原林志強允諾之兩會,嗣後1 會先由許琳皓承接、嗣由游貴方承接(編號42);另1 會 則逕由游貴方承接,被告將會單上姓名直接載為「游貴鳳 」(編號41),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⒐證人陳俐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參加十日會1 會(編號 35),仍為活會,被告未告知採用輪流標方式投標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19 頁)。
⒑證人游千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游美雲(編號23、24)參 加十日會,都是我幫她處理,游美雲是活會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222 頁)。
⒒證人蔡坤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參加十日會1 會(編號 18),仍為活會,都是委託游貴方(原名游貴鳳)處理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32 頁)。
⒓證人陳美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以先生李春波(編號1 、2 )、陳美華(編號3 、4 )名義,均為活會,被告未 曾向我借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6 頁)。
⒔證人李春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參加十日會兩會(編號 1 、2 ),兩會的會金均是我繳納,都是活會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279 至280 頁)
⒕綜以上開被告供述,可知被告虛列會員6 會。而以上開證 人之證述,可知十日會尚餘活會21會(編號1 、2 、3 、 4 、5 、6 、7 、12、13、14、15、16、17、18、19、20 、23、24、35、41、42詳卷附十日會會單),惟十日會於 97 年11月10日最後1次競標,理應剩餘活會10會,但實際 尚存之活會多於剩餘活會,其中之差額應係被告所冒用合 會中10名會員名義冒標,因檢察官僅起訴冒標8會(其餘2 會未據起訴,見原審卷㈠第76頁),故對照被告所提十日 會會單,扣除上開活會編號中未記載得標者9會(即編號5 、6、7、14、15、17、18、35、42),餘者12會中有8會 即為被告冒標者,而得標時間(所餘12會活會遭冒標時間 ,被告會單記載均為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後),冒 標時間愈後,被告詐欺所得愈少,故應以附表三編號6至 10 、12至14所示冒標日期對被告較有利,另附表三編號6 張玉雯得標部分,被告於會單上並未記載得標利息,又其 餘會員所提之會簿對於張玉雯得標利息分別記載為3000元 、3100元或32 00元不等,以標息愈高,被告詐欺所得越 少,故以3200元計算標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於 附表三所列冒標日期,未徵得如附表三所示被冒標(含虛 列)會員之同意,在標單上偽填如附表三所示被冒標(含 虛列)會員之姓名、冒標標息若干元之數字,向到場會員 宣稱係未到場之該名會員之標單,而偽造標單(冒標日期 、被冒標〈含虛列〉會員、冒標當時真正會員活會數、冒 標標息、所詐得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會員陳美華稱 97 年8月1日後即未繳款,故之後被告所詐得金額應予扣 除),提出參加競標以為行使,並因而得標,致冒標當時 尚為活會之真正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足以生損
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冒標之人及其餘尚為活會之真正會 員之事實,堪以認定。
⒖證人李順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講過用我的名 字加入十日會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惟被告於警詢之 初即已坦承其虛列李順安名義加入十日會,李順安並不知 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與證人李順安為夫妻關係,大可於 警詢供述之前取得證人李安順諒解,卻反而坦承不利於己 之犯行?顯不合常理;參酌證人李順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被告夫妻財產是各自管理等情(見本院卷㈡第63頁 正、反面),李順安並無從知悉被告繳交會款情形,是證 人李順安於本院所稱被告有告知云云,無非係基於夫妻情 誼嗣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李雲隆、李秀鳳、李佳 蕙、陳麗玉經傳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既已坦承虛列渠等 名義參與十日會,且被告所提十日會會單亦記載渠等得標 日期與標金,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別無再行傳喚 之必要。另被告否認十日會嗣後改採輪流標,參酌被告所 提十日會會單,亦無標會金連續數月相同金額之記載,雖 證人林櫻華、陳美華證稱係採輪流標(見原審卷㈠第214 頁),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渠等主張,是應認十 日會係採填寫標單方式現場投標,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十五日會部分虛列會員投標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十五日會起迄時間自96年5 月15日至99 年10月15日止,互助會金1 萬元,會員含會首43人(按依 標會單記載會員42人加上兩名會首共1 會,共43會),我 以李雲隆(編號16)、李惠如(編號17)名義參加,他們 都不知情,十五日會已開標18次,活會尚有24會等語(見 警卷第15至16頁)。對照共同會首陳美麗所提標會單,記 載李雲隆(編號16)於96年8 月15日以4000元得標、李惠 如(編號17)於97年2 月15日以3800元得標,則被告此部 分虛列會員投標並得標之事實洵堪認定。是被告於附表四 所列冒標日期,未得如附表四所示虛列會員之同意,在標 單上偽填如附表四所示虛列會員之姓名、冒標標息若干元 之數字,向到場會員宣稱係未到場之該名會員之標單,而 偽造標單(冒標日期、虛列會員、冒標當時真正會員活會 數、冒標標息、所詐得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四所示),提出 參加競標以為行使,並因而得標,致當時尚為活會之真正 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四所 示之虛列之人及其餘尚為活會之真正會員之事實,堪以認 定。
⒉證人即被告胞妹李惠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意被告使用其
名義參加十五日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2頁),惟被告於 警詢之初即坦承李惠如並不知情,已如前述,且證人李惠 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之外之其他合會,並不會借 用兄弟姐妹的名字參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頁),顯見 平時亦無借名參加合會之情形,則證人李惠如於本院所稱 同意借名予被告使用云云,無非係基於姐妹情誼嗣後迴護 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李雲隆經傳未到庭,惟被告虛列李 雲隆姓名並投標得標之犯行,已如前述,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別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被告就二十日會部分虛列會員與冒標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二十日會起迄時間自94年8 月20日起至 98年8 月20日止,互助會金1 萬元,會員含會首52人(按 依會單記載應為53人),我以林佳鳳(編號48)、李秀華 (編號50)名義參加,他們都不知情,二十日會已開標43 次,活會尚有9 會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楊靜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二十日會我參加3 會,以 楊靜子(編號24、25)、林武雄名義(編號29),林武雄 部分為死會,其餘2 會為活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 頁 )。
⒊證人陳美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參加二十日會兩會,以 自己名義參加(編號41、42),均為活會,被告沒有向我 借標,97年8 月1 日以後就沒再繳合會金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276 至277 頁)。
⒋綜以上開被告供述,可知被告虛列會員2 會;參酌二十日 會會單記載楊靜子(編號24、25)於95年12月5 日以2800 元得標、於96年8 月21日以3600元得標、陳美華(編號41 ) 於95年2 月20日以2900元得標,可知被告以楊靜子、陳 美華名義共冒標3 會。是被告於附表五列冒標日期,未得 如附表五所示被冒標(含虛列)會員之同意,在標單上偽 填如附表五所示被冒標(含虛列)會員之姓名、冒標標息 若干元之數字,向到場會員宣稱係未到場之該名會員之標 單,而偽造標單(冒標日期、被冒標〈含虛列〉會員、冒 標當時真正會員活會數、冒標標息、所詐得金額等均詳如 附表五所示),提出參加競標以為行使,並因而得標,致 冒標當時尚為活會之真正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 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冒標之人及其餘尚為活會 之真正會員之事實,堪以認定。
⒌對於下列證人所稱同意借名予被告之說法不予採信之理由 :
①證人李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意被告使用「李秀華」
名義參加一日會,並稱我本名叫李惠珍,別名叫李秀華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惟被告於警詢之初即 坦承李秀華並不知情,已如前述,倘李惠珍確係「李秀 華」其人,何以被告於警詢不加以說明,反而坦承不利 於己之犯行?顯不合常理,則證人李惠珍於本院所稱同 意借名予被告使用云云,無非係基於姐妹情誼嗣後迴護 之詞,不足採信。
②證人李淑玲於本院審理雖時稱:我使用「林佳鳳」名義 參加合會,林家鳳不是我婆婆本名,她叫林阿鳳,她不 知道有參加,是我自己參加但是用林佳鳳的名義,因為 家裡人都叫我佳玲,所以合起來就用林佳鳳,我姐姐可 能不知道我用婆婆名義參加,因為我原本跟她說林阿鳳 ,後來她寫林佳鳳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4頁反面至65頁 )。惟被告於警詢之初即坦承虛列林佳鳳之名,已如前 述,況以自己名義參加兩會者所在多有,證人李淑玲何 須使用他人名義再參與1 會?參酌證人李淑玲於原審審 理時已明確證稱:我只有參加二十日會「1 會」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25 頁),則證人李淑玲於本院審理時稱 其另使用「林佳鳳」名義參與二十日會云云,顯屬虛偽 ,乃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㈦酌以被告於本院坦承其於10幾年前倒會後即以會養會等情( 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反面),則顯然被告知悉其經濟能力不足 以維持合會進行,欲以收死會會款支應,卻無法收足,遂以 會養會,利用會員彼此間不甚熟識,且到場競標人數不多或 以輪流標毋庸到場競標之際,以虛列會員名義或冒用實際會 員名義競標得標,或向活會會員訛稱其冒名之人得標,以此 方式不斷地邀集互助會,以便被告繼續向不知情之人,詐取 互助會款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六、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三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 3 所示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同年2 月2 日公布 之刑法修正條文,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 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 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本次修正刪除,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本次修正後,業已將 此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 ,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數行為,於本案之情形依修正 後之規定亦須分論併罰,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 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有關罰金刑之部 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 30倍,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之最高 額並無不同。然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 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法律增修之結果,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選科及併科罰金刑由「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提高為 「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新舊 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兩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從 而本案中應適用修正前處斷之犯行,與修正後完成之犯罪 ,就刑法第51條之適用,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結果, 應適用舊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於被告較為有利。 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三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所 示行為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新舊法綜合比較後,
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至如附表一編號8 至11 、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2 至14 、附表四編號1 、2 附表五編號4 、5 等所示行為部分,其犯罪均於95年 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 四) 「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 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 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 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 續犯」之意旨,該部分既毋庸贅為新舊法比較,亦不能適 用舊法論以連續犯,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804號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亦宣示相同意 旨,可供參考),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製作權之人,捏造 或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要件,但此製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 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 、特殊製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 人名義所製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 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220 條 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此觀之汽、機車引 擎號碼,未必顯現該製造廠商名稱之文字,依最高法院66年 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皆以私文書論自明。茲以我國民 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 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 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 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如本件標單之情 形,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 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會首於互助會進行中,假 藉其他活會會員名義冒標,對活會會員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至死會會員因無論何人得標,均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是縱 有冒標情事,死會會員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對死會會員尚 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152號判決、 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參照)。
⒈刑法修正施行前:
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三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被冒標(含虛列
)合會會員姓名之署押,偽造依習慣表示投標會款、上載 一定標息金額之標單,持向參與各個合會之會員行使,而 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各足生損害於被冒標名義人及活 會會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 各次冒標詐欺取財犯行,皆係同時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取 會款,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五編號1 至 3 所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 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屬連續犯,皆依修正 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 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五編號1 至3 連續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均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附表三編號1 所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
⒉刑法修正施行後:
按牽連犯廢除後,應重新評價行為之概念,被告冒標行為 ,係出於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個人、社會 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係屬 一行為所觸犯,當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於刑法修正 施行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 至 10、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2至14、附表四編號1 、2 、附表五編號4 至5 所示合會會員姓名之署押,偽造 依習慣表示投標會款、上載一定標息金額之標單,持向參 與各個合會之會員行使,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各足 生損害於被冒標名義人及活會會員,各次所為均係基於一 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應分別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罪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而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罪行為,係 採輪流標方式,並未競標,被告以一訛稱林宗憲得標之方
式,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⒊被告上開一日會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 罪、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3 罪、詐欺取財罪1 罪;五日會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4 罪;十日會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4罪;十五日會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 罪;二十日會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1 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 4 日制定公佈,於同年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8 至9 、附表三編號1 至5 、附表五編號1 至4 之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復無同條例 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不予減刑 之情形,爰依該條例減刑之。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犯罪行為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合會案件關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應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論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同此意旨),乃原判決論以想 像競合,尚有未合。
㈡原審於理由欄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之一日會、原審判 決附表三編號七之十日會認被告使用不詳姓名會員冒標之事 實認定,惟查被告所為上開冒標行為之被害人、犯罪時間、 標息與詐得金額若干,判決書應詳予認定,乃原判決竟未置 一詞,遽予論罪,亦有未合。
㈢被告就一日會部分,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㈠第75頁 背面)僅論及冒標6 會,則8 會活會中2 會並非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亦認為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併予論罪 ,尚有未洽。
㈣一日會自97年1 月起既採輪流標,已如前述,則即無填寫標 單之必要,故此後應無偽造標單之犯行,原審認仍成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又檢察官起訴十日會嗣後亦採輪流標方式( 見原審卷㈠第77頁),原審未予表示意見,均有未合。 ㈤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職權 傳訊五日會會員莊雲鵬,即遽認被告未以莊雲鵬名義冒標, 又未濾及被告親友李順安、李志仁與被告關係密切,即採信 渠等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此部 分詳見後述九、無罪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原判決就
被告所犯30餘罪,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檢察官據被 害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非無理由;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八、量刑審酌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 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 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 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 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 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 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爰 審酌被告利用主持合會之便,虛列他人名義競標得標,且冒 用他人名義冒標會款,詐取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金額達8,56 7,900 元,對於各該活會會員造成之財產損害至鉅,且犯罪 後迄未與多數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且訴訟中砌 詞否認犯行,推諉卸責,始終未提出確定之會員地址供法院 查證,及被害會員難以追償會款,犯罪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刑, 以示懲戒。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含其上偽造之各該簽名)並 未扣案,因該標單係為標會所用,於開標後即已撕毀滅失, 故該標單及其上所偽造之簽名,已毋庸再宣告沒收,併此說 明。
九、無罪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以虛偽會員致使合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首錢。 ⒉五日會、十日會、十五日會、二十日會自97年1 月起,被 告即告知全體會員不需投標而以輪流方式得標,以該遭其 冒用名義之不詳會員得標之理由,向全體會員施以詐術, 致使各該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
⒊一日會部分:
①對不同之合會會員,告知不同的得標名單(原判決附表 六),以此方式詐騙會款。
②一日會所列會員編號49李秀鳳(被告女兒)、編號50、 51李銀漢(被告兒子)、編號52李順安(被告先生)、 編號53李美潔(被告女兒),都是被告家屬。
③一日會部分,被告自97年1月起,即不讓會員投標,僅 告知以輪流方式得標,被告向陳玲薰偽稱楊靜子已得標 。
⒋五日會部分:
①編號46、47「莊雲鵬」確有其人,被告假冒「莊雲鵬」 名字登載,作為冒標工具。
②被告自97年1 月起,即不讓會員投標,僅告知以輪流方 式得標,被告向陳玲薰偽稱楊靜子已得標。
③楊麗君(編號36)、林淑惠(編號37)、李政原(編號 42)並未加入五日會,以渠等名義加入合會,偽造該會 員名義投標而得標(原審卷㈠第75頁反面檢察官補充理 由書)。
⒌十日會部分:
①被告自97年1 月起,即不讓會員投標,僅告知以輪流方 式得標,被告向陳玲薰偽稱楊靜子已得標。
②李金峰並未加入十日會,被告以該名義加入合會,偽造 該會員名義投標而得標(原審卷㈠第76頁檢察官補充理 由書)。
⒍十五日會部分:
①被告自97年1 月起,即不讓會員投標,僅告知以輪流方 式得標,被告向陳玲薰偽稱楊靜子已得標。
②李順安並未加入十五日會,被告偽造該會員名義投標而 得標(原審卷㈠第76頁反面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⒎二十日會部分:
①編號34俞靜芬、編號46林宗憲並未得標,被告卻告以已 得標。編號43莊雲鵬、編號44李志仁未參加此會,卻被 被告冒用名義參加並標走該會。
②李志仁、藍珮綺、李淑玲並未加入二十日會,被告以該 名義加入合會,偽造該會員名義投標而得標(原審卷㈠ 第76頁反面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㈡查:
⒈上開九㈠⒈部分:民法第709 條之5 規定:「首期合會金 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就 首期合會金部分,各會員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此部分並 無會首施以詐術使會員陷於錯誤之可能。
⒉上開九㈠⒉部分:被告僅就一日會部分嗣後改採輪流標, 而就其餘4 會並未採輪流標方式,已如前述,故公訴意旨 所指採輪流標期間被告是否冒用會員名義得標,除前述有 罪部分之認定外,就被告冒用何人名義、冒標時間等情節 ,檢察官均未具體敘明,而認定此事實所依之證據,及依
何證據如何認定出此部分事實之理由,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亦未提及。縱因相關會員未提出詳細合會單以供比對,但 仍得藉由停會後會單活會人數與實際活會人數之差距,作 為認定冒標人數,詎檢察官亦未採取此方式核對,徒以被 害人單方面之指述,未經查證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顯有未盡舉證責任之能事。
⒊上開九㈠⒊一日會部分:
①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據之會單採擇依據,已如前 述。又會員謝惠宣、陳玲薰2 人所提供之合會會單(見 偵260 卷第66頁、138 頁),就附表六編號二、編號四 至編號十所示得標日期之得標會員,兩者之紀錄顯有差 異,雖證人謝惠宣、陳玲薰均證稱係經由被告告知而為 紀錄,但以證人謝惠宣之合會單記載,自94年6 月1 日 起之得標情形,僅就得標利息記載,故其合會單上並非 如證人陳玲薰部分自始至終皆以得標會員依序記載,再 佐以被告事後整理之一日會會單(見偵260 卷第151 頁 ),就附表六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六、編號九、 十之得標會員,證人陳玲薰與被告之記載相符,證明證 人陳玲薰之合會單記載內容較具真實性。以被告於合會 中以虛列會員、冒用會員名義投標,依附表一至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