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見原審卷三第71至72頁),惟被告謝快達為本件犯行 之時間,與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間隔已近半年,且被告謝 快達復供稱:伊於94年間購入民生東路房屋,經過裝潢、 維修後,95年始決定出售,將之移轉登記給被告陳力心( 見原審卷三第63頁背面),足認被告謝快達顯係另行起意 為本件犯行,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是本案以及前案 並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非前 案既判力所及,併此敘明。
(十)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雖不限於 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為自首或向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 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 始生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陳力心乃係被告謝快達違反前開協議切結 同意書之約定,未在1 年之內將系爭房屋出售或再辦理移 轉登記,致被告陳力心除了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外,還 要負擔系爭房屋之貸款,而將影響被告陳力心申辦低收入 戶之相關補助,而對被告謝快達及其妻李鈺瑩提起背信告 訴;在被告陳力心向檢察事務官申告被告謝快達之所涉犯 之犯罪事實後,經檢察官調閱被告陳力心向板信銀行永和 分行調閱辦理貸款之申請資料及環球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發現被告陳力心確有向板信銀行永和分行辦理貸款 ,且未在環球公司投保;復再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調 環球公司自93年至95年間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發現該公 司之給付清單中並無被告陳力心之資料,而於98年5 月26 日自動檢舉簽分他字案偵查辦理,有被告陳力心於97年12 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之詢問筆錄、98年 3 月20日詢問筆錄、檢察官98年3 月30日、98年4 月6 日 辦案進行單、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8年4 月10日板信集 中字第098747050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陳力心貸款相關資料 、勞工保險局98年4 月17日保承資字第09810144500 號函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4 月2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 80225069號函及所附之環球公司、被告陳力心93年度至95 年度稅捐核課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1168號 卷第2 頁以下、第11頁以下、第66至89頁、第92至104 頁 );是本案之發覺乃係因被告陳力心提出告訴時,經由檢 察官發覺,並非由被告陳力心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 受裁判;揆諸前開所述,核與刑法自首規定不合。被告陳 力心上訴主張:伊有自首;這案子伊去按鈴申告,有說要 自首云云(見本院卷第23、67頁),核與事實不符,尚不 足為被告陳力心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原審就被告謝快達、陳力心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一)所謂接續犯,乃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快達、陳力心與「張志中」所共同偽造之上開 環球公司93及94年度扣繳憑單、94年8 月至95年1 月份之 薪資單、員工在職證明書等,除侵害社會法益之外,更侵 害環球公司之個人法益;而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明細,則除侵害社會法益外,亦同時侵害了國泰世華銀行 之個人法益,前開數行為之被害人已有所不同,自非侵害 同一法益,當無法評價為接續犯,實則具有修正前刑法第 56條所規定之連續關係,應依該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再依 法條競合之法理,只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另論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 7 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與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乃原審卻將侵害不 同法益之偽造私文書數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進而再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間 ,認定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再認定前開所 犯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章及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容有未洽。
(二)證人江沛蓉就前揭持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總價為95 0 萬元部分),向板信銀行永和分行詐貸部分,與被告謝 快達、陳力心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如 前述;原審未詳細勾稽,逕認證人江沛蓉就此部分為不知 情而未論及共同正犯,核有違誤。
(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固足參照,但
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 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換言之,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 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有關易科罰金之 易刑處分應與罪刑有關之本刑部分分開比較。乃原審將被 告陳力心之易刑處分部分與其罪刑有關之本刑部分予以綜 合比較,應屬誤會。
(四)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 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 ,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快達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 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 ,惟已足認被告謝快達之素行非佳;次查,被告謝快達與 被告陳力心共同偽造前開不實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持 不實之環球公司94年度扣繳憑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明細及買賣價金為950 萬元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 由亦知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不實之證人江沛蓉向板信 銀行永和分行辦理貸款,使板信銀行永和分行陷於錯誤, 誤認系爭房屋之價值、被告陳力心確實任職於環球公司, 且具有還款能力,而通過信用評估,於95年4 月3 日核撥 房屋貸款770 萬元以及個人信用貸款60萬元,共計830 萬 元予被告陳力心(其中770 萬元之房屋貸款,係由板信銀 行永和分行匯出7,248,967 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 以代償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被告謝快達從系爭房屋貸 款取得7,248,967 元債務已獲清償之利益;而系爭房屋遭 法院拍賣後,板信銀行永和分行乃自系爭房屋之拍定金額 中參與分配,至今仍有本金1,648,276 元未受清償,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被告 謝快達致板信銀行永和分行所生之損害及其自己所受之利 益甚鉅,原審僅判處被告謝快達有期徒刑1 年2 月,顯屬
過輕,客觀上尚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檢察官 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六、原審就被告謝快達予以論罪科刑部分,其所依憑之證據方法 ,並未包括被告陳力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自 無須探究被告陳力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與審判 中之證述內容有何不符之處,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認定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是檢察官以 「原審並未詳核被告陳力心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詞有何不符之處,且未加以比對何者 較為可採,即遽認被告陳力心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採證程序實與法有違。」等語提起 上訴,於法無據,為無理由。又被告陳力心上訴主張其有自 首,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檢察官及被告陳力心 前開上訴理由固不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 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自行判決。
七、量刑之理由:
(一)本院審酌被告謝快達、陳力心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謝快達為免除 系爭房屋總額為7,248,967 元之房屋貸款壓力,被告陳力 心為獲得15萬元人頭費代價,及希冀憑藉前開不實文件取 得高額貸款,在扣除被告謝快達所欲免除之房屋貸款外, 能以多餘貸款解決自己本身之負債,而為如前開所述之偽 造文書、詐貸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利益 及所生之損害,危害金融秩序非輕;被告陳力心實際自板 信銀行永和分行取得之貸款,獲得包括信用貸款60萬元及 扣除清償系爭房屋原有之貸款、稅賦、代書手續費、房客 押金後之剩餘款(已如前述),被告謝快達、陳力心實際 所獲得之利益;被告陳力心於偵查時即已坦承不諱,協助 司法發現真實,態度良好;被告謝快達自偵查、原審審理 時均矢口否認,直至本院審理時,先是否認,堅稱「沒有 犯意」,繼而表示「我承認犯罪」,復稱「我想說我是冤 枉的」等語之犯後態度(均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背面) ;復佐以被告謝快達、陳力心仍未完全清償前開債務,至 今仍有本金1,648,276 元未受清償(已如前述)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 期徒刑減其刑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快達、陳力心之犯罪時 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查並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 ,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為如主文欄第
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陳力心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 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 月 1 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 0 倍(即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 為新台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 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 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陳力心,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就前開減刑後之宣告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之宣告:
(一)如附表二編號1 偽造之「環球國際遊艇休閒育樂股份有限 公司」印章1 枚、編號2 偽造之「王昭勵」印章1 枚,雖 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認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謝快達 、陳力心或共犯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二)如附表二編號3 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1 紙(含其上加蓋 之「環球國際遊艇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昭 勵」印文各1 枚)、編號4 之環球公司93年度及94年度扣 繳憑單、編號5 之環球公司94年8 月至95年1 月薪資單、 編號6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98年度他字第11 68號卷第15至17、19至22、126 頁),均係被告謝快達、 陳力心共同犯罪所生之物,其中偽造之環球公司94年度扣 繳憑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依證人江沛蓉之證 述,於申辦本件貸款時,均僅提交影本予板信銀行永和分 行等語,已如前述,是該等偽造之文件,並未移轉所有,
仍屬被告陳力心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昭勵擔任環球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陳 力心並非環球公司之員工,竟與被告謝快達、陳力心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謝 快達、陳力心於95年4 月3 日前某日,委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張志中」之成年男子,偽造被告陳力心自89年 9 月1 日起任職於環球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93及94年度 領取環球公司102 萬1,764 元及103 萬2,745 元薪資扣繳憑 單及被告陳力心自94年8 月至12月及95年1 月份之環球公司 薪資單,並偽造環球公司自94年1 月5 日起每月轉帳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被告陳力心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存摺明細等不實 資料後,再交由被告王昭勵在員工在職證明書上蓋用環球公 司之大小章,證明被告陳力心自89年起即任職於環球公司之 事實。嗣被告陳力心取得前開不實資料後,即於95年4 月3 日持前開不實之環球公司94年度扣繳憑單、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存摺明細向不知情之板信銀行永和分行承辦人員李應興辦 理系爭房屋貸款及個人信用貸款申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認被告陳力心確實任職於環球公司,且具有還款能力, 通過信用評估,而核撥房屋貸款770 萬元、個人信用貸款60 萬元共計830 萬元予被告陳力心,致生損害於板信銀行永和 分行核撥貸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昭勵亦共同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昭勵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力心之 自白,以及如附表二各項偽造之文件,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 局98年4 月2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25069號函附之環球 公司94年度、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王昭勵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環球公 司負責人,未在寶來公司任職。伊係進到辦公場所才認識被 告陳力心。被告陳力心並非環球公司之員工,伊並未僱用被 告陳力心或簽發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單、轉帳資料讓 被告陳力心前去辦理貸款。銀行辦理貸款文件上環球公司章 亦非伊公司的章,伊未在被告陳力心之在職證明上蓋大小章 等語。
四、經查:
(一)依據被告陳力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王昭勵並不 熟識,很少講話,未曾向被告王昭勵提過有關本件環球公 司之薪資證明資料相關事宜(見原審卷三第48頁正面、背 面);被告謝快達證稱:環球公司與寶來公司的辦公室內 並不會放環球公司的大、小章,伊未曾向被告王昭勵提過 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陳力心乙事,是寶來公司經營不善 要搬走時,被告王昭勵才知道此事,因兩間公司並無業務 往來,被告王昭勵應該不知道伊曾與被告陳力心簽署協議 切結同意書等語(見原審三第49頁正面、背面);證人即 任職於會計事務所、代環球公司辦理報稅事宜之徐國基亦 證稱:伊確有代為保管環球公司之一套大、小章用以報稅 ,未曾見過上開員工在職證明書,亦未在上開證明書上加 蓋環球公司之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正面、背 面)。是公訴人認被告王昭勵就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與被 告謝快達、陳力心有犯意聯絡,是否屬實,容有疑義。(二)上開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加蓋之「環球國際遊艇休閒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王昭勵」印文(見98年度 他字第1168號卷第126 頁),與環球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留 存之印鑑章(見原審卷一第82之1 至83頁,臺北市政府98 年12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9891812200 號函附環球公司之 94年11月11日變更登記表)並不相同。公訴人雖援引上開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4 月2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
225069號函,主張該函所附環球公司94年度、95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加蓋之「環球國際遊艇休閒育樂 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昭勵」印文(見98年度他字第1168 號卷第100 至101 頁),與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加蓋 之「環球國際遊艇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昭勵」 印文(見98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126 頁)相符云云,惟 上開2 項印文,並未經鑑定比對,公訴人遽認兩者相符, 已嫌速斷;實則,上開2 項印文以肉眼觀之,可發現「王 昭勵」印文中之「王」字下方以及「昭」字之筆法、以及 「環球國際遊艇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中之「閒」 字與「份」字筆法,均有明顯差異,兩者顯不相同。另經 原審將下列文件上之「環球國際遊艇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 司」及「王昭勵」印文送鑑定,包括:編號1 之偽造環球 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原本(見98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12 6 頁);編號2 之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調取之環球公司94 年11月10日申請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含申請書、會議記錄 、簽到表);編號3 之被告王昭勵所提出環球公司資產負 債表(見原審卷一第46頁);編號4 之被告王昭勵於99年 4 月28日庭呈之「環球國際遊艇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及「王昭勵」印文。結果為:編號1 爭議文件上公司印文 及「王昭勵」印文,與編號2 至編號4 文件上公司印文及 「王昭勵」印文不相符,編號4 文件右側公司印文及「王 昭勵」印文與編號2 及編號3 文件上公司印文及「王昭勵 」印文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8 日 刑鑑字第0990084953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10 1 至105 頁)。足見被告王昭勵主張本件偽造之員工在職 證明書上加蓋之「環球國際遊艇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及「王昭勵」印文,與環球公司營業上所使用之印章、印 文並不相同,非屬環球公司所有,尚非無據。
(三)本件被告謝快達、陳力心持前揭偽造之文件向板信銀行永 和分行申辦貸款,乃係為解除被告謝快達負債之壓力,被 告陳力心則可獲取2 人約定之報酬15萬元,並順利取得信 用貸款供己花用。惟若板信銀行永和分行於辦理貸款徵信 時,向稅捐機關或被告陳力心之往來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 稍加查核,即可發現被告陳力心未曾任職於環球公司、上 開扣繳憑單及存摺明細等資料係屬虛偽,而涉有犯罪嫌疑 ,該等行為對於被告王昭勵既無任何利益可言,被告王昭 勵當無甘冒犯罪風險,配合被告謝快達、陳力心為本件犯 行之動機。
(四)參以被告謝快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王昭勵之環球公
司搬到寶來公司這邊,並沒有僱用員工,環球公司是1 人 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頁),而依卷附之財政部98年 4 月2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25069號函附環球公司9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內容顯示,被告王昭勵所經營之環球公司卻於94 年間列報李秀瑕任職環球公司之薪資所得24萬元(見98年 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95頁、第103 頁),關乎此,被告謝 快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秀瑕是伊妻妹。李秀瑕與王昭 勵並沒有關係,且互不認識。有關環球公司列報李秀瑕之 薪資所得,乃係因為當時環球公司與寶來公司設在一起, 是同一個辦公室,同一個地方,被告王昭勵如果需要人力 時,伊也幫被告王昭勵的環球公司賣一些船票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52頁),再加上被告王昭勵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 :伊是有掛名寶來生技公司的董事,但該公司沒有營運, 且沒多久就停止營業,所有印章都是會計師負責去刻,全 權處理。另有關李秀瑕列報24萬餘元部分,因環球公司、 陽明公司都掛在寶來公司那邊,且房子是承租的,伊要分 擔一些水電等費用及買一些船票作為公關,所以算起來伊 就大概支付24萬元,所以扣繳憑單才寫24萬元,並列報到 李秀瑕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顯見檢察官上訴 主張被告謝快達、王昭勵2 人素有合作關係,環球公司乃 被告謝快達、王昭勵共同經營,並由被告謝快達負責該公 司之員工調度、報稅等事宜無疑,固非無據;然而,所謂 合作關係,並不代表凡事均有參與而共同為之;被告陳力 心、謝快達既已證稱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貸款之事均 未向被告王昭勵提起,而被告王昭勵經查亦無參與其事之 動機,自無法逕以被告謝快達與王昭勵2 人有前開所述之 合作關係,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而認被告王昭勵就前 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王昭勵有為公訴人所指犯行,復查本件相關卷證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昭勵涉有上開罪嫌,自應為被告王昭 勵無罪之諭知。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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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付款人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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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1月5日 │環球公司 │8萬0,1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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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2月5日 │ │13萬2,1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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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3月7日 │ │8萬3,1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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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4月6日 │ │8萬1,7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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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4年5月5日 │ │8萬2,7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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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6月6日 │ │8萬3,5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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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4年7月5日 │ │8萬0,1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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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4年8月5日 │ │8萬3,3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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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4年9月5日 │ │8萬1,1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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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4年10月5日 │ │8萬3,0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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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4年11月7日 │ │7萬8,7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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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4年12月5日 │ │8萬2,9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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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5年1月10日 │ │8萬0,2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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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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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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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之「環球國際遊艇休閒育│印文見98年度他字第1168│
│ │樂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號卷第1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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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偽造之「王昭勵」印章1枚 │印文見98年度他字第1168│
│ │ │號卷第1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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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偽造之員工在職證明書1紙( │見98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
│ │含其上加蓋之偽造「環球國際│第126頁 │
│ │遊艇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 │印文、偽造「王昭勵」印文各│ │
│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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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偽造之環球公司93年度及94年│見98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
│ │度扣繳憑單各1紙 │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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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偽造之環球公司94年8月至95 │見98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
│ │年1月份薪資單各1紙 │第20至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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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見98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
│ │明細1份 │第15至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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