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4953號
TPHM,98,上訴,4953,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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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產生的密碼跟著晶片一起出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 頁 至第165 頁);證人即伊諾瓦公司經理邱伯文在本院96年度 重勞上字第17號民事庭證稱:亂數產生器的目的,是要提供 給公司IC產品作為密碼使用,伊諾瓦公司第1 個晶片計畫確 有要將亂數產生器用硬體方式設計,但設計完成後,並沒有 將該計畫作實際的生產,後來伊諾瓦公司就將亂數產生器與 IC產品分開研發,IC產品的設計有前、後段之分,前段係指 晶片的設計及開發,後段就是前述的產品測試工作,後段的 測試部分與代工廠商的聯繫是被告在負責,後段因有委外部 分,所以必須要與公司外部作聯繫溝通,被告原本定位就是 要負責這部分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第16頁至 第17頁);另證人即伊諾瓦公司IC設計工程師莊逸堯在臺灣 高等法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民事庭證述:就我所知道被 告有協助IC設計的後段部分,(亂數產生器)硬體部分,因 為涉及類比電路知識,所以特別需要經驗,(公司第1 個IC )計畫內的硬體亂數產生器是由被告負責的,後來該計畫並 沒有繼續生產,就我所知道係因為基於市場考量而停止,就 我認知而言,(硬體亂數產生器)是比較複雜等語(見本院 96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第18頁背面、第19頁)。按刑法第35 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致生損害罪,須行為人無正當 理由而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為其要件,反之,若行為人基於 正當理由而取得他人電磁紀錄或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 ,自不得論以該罪,綜上證人萬述寧邱伯文莊逸堯證述 情節,可得知被告馬自強係負責亂數產生器後段之測試工作 ,故其係基於職務測試所必需,並非無故或無正當理由取得 亂數產生器原始碼。
㈡又就告訴人提供之電腦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鑑定結果為電 腦內硬碟之未分配磁區僅有殘存之XGENSE.EXE、PARTSE.EXE 、FIPS140.EXE 等檔案之路徑表,曾存有PARTSE.EXE執行檔 ,惟檔案己遭刪除毀損,現僅存部分二進位碼,並無告訴人 所指述之RNG 亂數產生器碼遭刪除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7 年1 月18日調資伍字第09700026900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見96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第181 至226 頁)。是該鑑 定報告僅就刪除電磁紀錄方面為回覆,但未能證明被告有下 載何紀錄?何時下載RNG 亂數產生器原始碼?則前揭鑑定結 果,無法為被告有公訴意旨犯行之證明。
㈢另公訴人所提出之僱傭契約書、日本客戶TOSHIBA 東芝公司 之聲明書、95年1 月23日檢察事務官在告訴人公司之履勘筆 錄及電腦操作畫面列印資料、馬自強提供給伊諾瓦公司客戶 東芝保證通過美國聯邦標準測試(FIPS)之保證書,均僅可



證明被告確有受雇在伊諾瓦公司,並參與亂數產生器之研發 及與客戶就產品間之溝通,惟亦無從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無故 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對於被告是否有無故取得 告訴人伊諾瓦公司之亂數產生器原始碼之行為,猶有合理之 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詳為勾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經核 無誤,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自告訴人公司約定任職期間之創 作均屬告訴人公司,被告於94年9 月5 日離職竟將亂數產生 器原始碼帶離,自屬無故取得,原審疏未考量被告離職後仍 持有亂數產生器原始碼,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諭知,容有違 物云云。惟上訴意旨所指,已經原審逐一指駁,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帶走亂數產生器原始碼之犯行,檢察官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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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伊諾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