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沒收之。並認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公、私文書, 均係被告王嘉惠交付予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及被害人侯招 治而分別屬梁逸君、高俊麟及侯招治所有,均非屬被告王嘉 惠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故不另予宣告沒收。五、經核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 失之過重之情形,應予維持。
肆、駁回被告王嘉惠上訴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嘉惠僅供承其承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否認 其他犯罪,提起上訴辯稱,被告王嘉惠確有找另一代辦施陳 宏協助向銀行辦理貸款,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至於 偽造之公文書部分係同案被告劉淑慧交付,被告王嘉惠只承 認行使如附表一、二所示「實收款項證明書」、「貸款契約 書」,不承認偽造云云。
二、經查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各點,已於本判決理由欄貳之三 各點理由詳述,已如前述。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經核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劉淑慧無罪部分:
壹、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淑慧明知告訴人梁逸君信用狀況 不佳,無法向金融機構借得款項,且「誠慧事務所」及「陳 成慧」均屬虛偽捏造之機構及不實身分,竟仍向告訴人梁逸 君表示申辦青年創業貸款需參加青輔會開辦之相關課程,且 將介紹代辦青年創業貸款之業者,費用較一般代辦公司低廉 云云,告訴人梁逸君不疑有他而應允後,被告劉淑慧即將告 訴人梁逸君之基本資料轉交被告王嘉惠,並製作「誠慧事務 所-陳成慧」之名片交予被告王嘉惠自稱「陳成慧」而行使 之,而就上開如事實欄第一段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被告王嘉惠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劉淑慧亦共同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淑慧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劉淑慧自承知悉被告王嘉惠使用「誠慧事務所- 陳 成慧」之名義招攬業務,及共同被告王嘉惠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梁逸君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及「誠慧事 務所-陳 成慧」之名片等,資為其論罪之依據。四、
(一)、本件訊據被告劉淑慧固不否認其知悉同案被告王嘉惠以 「陳成慧」之名義對外承接客戶,且係由其介紹被告王 嘉惠為告訴人梁逸君代辦債務整合及申辦貸款之業務, 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等之 犯行,辯稱:1.前因被告王嘉惠陸續請求其本人介紹客 戶,其僅係因同情始單純介紹客戶予被告王嘉惠。2.而 名片係被告王嘉惠本人打電話,並約於遠東銀行附近之 「江子翠捷運站」給其本人,該名片上有寫「陳誠慧事 務所」,中間有寫「陳成慧」名字,另寫貸款項目,包 括更生清算、整合性貸款、及企業貸款。在被告王嘉惠 自己跟告訴人梁逸君連絡後,其就完全沒有參與代辦的 經過,也不知道被告王嘉惠有跟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 收那麼多錢,後來告訴人梁逸君找不到被告王嘉惠,也 是由其本人提供被告王嘉惠之聯絡方式並協助找被告王 嘉惠出面還錢。3.其本人絕對沒有和被告王嘉惠一起詐 欺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也從來沒有看過如附表一所 示被告王嘉惠交給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的文件等語。(二)、被告劉淑慧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
略稱:1.名片部分,同案被告王嘉惠請被告劉淑慧幫忙 介紹,為何還需要被告劉淑慧印名片給同案被告王嘉惠 ,顯不合理。2.被告劉淑慧係使用真名介紹代辦,並徵 得告訴人梁逸君同意後始將名字給同案被告王嘉惠,之 後並無再與同案被告王嘉惠聯絡。3.同案被告王嘉惠說 詞反覆,包括收錢、交付收據前後不一,避重就輕,原 陳述全部係被告劉淑慧所為,嗣改口承認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至於偽造之公文書則推給被告劉淑慧。4.同案 被告王嘉惠本身有偽造996 萬元支票,用以矇騙國泰世 華銀行、票據交換所,偽造技術高明,此從頭至尾犯行 皆係同案被告王嘉惠自行完成。被告劉淑慧如有意圖獲 利,則不可能協助梁逸君至同案被告王嘉惠家中請求歸 還金錢,亦非一同去找同案被告王嘉惠家分錢。是被告 劉淑慧並無任何獲利,無詐欺意圖、幫助意圖。5.對於 「實收款項證明單」與「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創業辦 事處」單據上簽名皆為「陳成慧」,係同一個人,對「 陳成慧事務所」實收證明單,被告劉淑慧亦不承認其所 簽收,交付予被害人亦是同案被告王嘉惠自己交付。且 上開文件之印文模式非常相近,是同案被告王嘉惠同時 交付予梁逸君,自不可能將私文書、公文書分由被告劉 淑慧、王嘉惠分別偽造。6.「實收款項證明單」同案被 告王嘉惠已承認偽造。「青輔會辦事處之收據」上簽名 與實收款項的簽名筆跡相同。7.和解金部分,被告王嘉 惠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時說收到6 千元,在原審審理庭 具結卻說是收到7 萬元。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淑慧要求被告王嘉惠使用「誠慧事務所- 陳成慧」之名義,並交付「誠慧事務所- 陳成慧」之名片予 被告王嘉惠使用,而與被告王嘉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 共犯關係,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嘉惠之單一指述為其 憑據。本院查:
(一)、同案被告王嘉惠雖就卷附「誠慧事務所- 陳成慧」之名 片(99年度偵字第13284 號偵查卷第77頁)之來源及出 處指稱係被告劉淑慧製作,要求被告王嘉惠使用「誠慧 事務所- 陳成慧」之名義,並交付「誠慧事務所- 陳成 慧」之名片予同案被告王嘉惠使用云云。惟查,卷附「 誠慧事務所- 陳成慧」之名片,僅足證明係同案被告王 嘉惠確係以「陳成慧」之名義與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 接洽,尚無從推論該名片乃被告劉淑慧所製作並交由同 案被告王嘉惠使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名片乃 被告劉淑慧製作,要求並交由同案被告王嘉惠使用。再
者,告訴人梁逸君本即知悉被告劉淑慧之本名,亦知其 任職遠東商銀,而有被告劉淑慧之聯絡方式,由此可知 ,被告劉淑慧既自始即未隱匿自己身分,豈有反而製作 「誠慧事務所- 陳成慧」之名片,並主動要求同案被告 王嘉惠使用假名片以行使偽造之公、私文書、達詐欺取 財目的,如此,於東窗事發時焉能不洩漏其行蹤,而使 其自己一開始即陷於易於落網之危險之理?是自無從遽 論該名片係被告劉淑慧為達行使公、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所預設手段,僅足證明被告王嘉惠確係以「陳成慧 」之名義與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接洽等情而已。(二)、同案被告王嘉惠又供稱上開文件係被告劉淑慧所交付, 然查:被告王嘉惠於100 年4 月19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有幫梁逸君送件辦理行政院青輔會的青年創業貸款 ,當時是梁逸君先跟其本人說要辦青年創業貸款,其有 問被告劉淑慧要怎麼辦,自己也有上網查,後來其將查 到的資料告訴被告劉淑慧,被告劉淑慧就說按照其本人 查到的辦理等語(原審卷第83頁正、反面)。是就告訴 人梁逸君申請青年創業貸款的部分既皆按照同案被告王 嘉惠之方式負責辦理,則相關資料卻由未參與代辦事項 之本案被告劉淑慧提供,核與常情顯然不符。又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收據」 一紙,其文義內容為「茲收到青年梁逸君小姐/ 先生申 請青年創業款申請一案之申請辦理費用,申請金額新台 幣捌拾萬元整;申請辦理費用為百分之五點七整,實收 為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元整」,並蓋用「行政院青年輔 導委員會青年創業辦事處」之印文,亦即表示行政院青 年輔導委員會青年創業辦事處收取告訴人梁逸君申請辦 理青年創業貸款辦理費用之證明,此需有接受申請案件 並收受申請辦理費用之事實始有開立收據之依據。被告 王嘉惠既供稱告訴人梁逸君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係由其本 人而非被告劉淑慧負責送件(原審卷第83頁),自無可 能由非負責申請之被告劉淑慧處取得收據。綜上所述, 可見同案被告王嘉惠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均係 被告劉淑慧製作完畢後交予其本人,其不知上開文書為 偽造云云,顯見同案被告王嘉惠說詞前後不一,且所述 情節亦顯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三)、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私文書均為被告王嘉惠所偽造等 情,業據本判決理由欄第貳段之三各點詳予說明,已如 前述,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劉淑慧有關。(四)、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嘉惠於100 年4 月19日在原審審理時
證稱,劉淑慧給予其本人有關梁逸君之資料,只有電話 沒有其他等語(原審卷第78頁),證人梁逸君亦證稱被 告劉淑慧除介紹同案被告王嘉惠給予其本人外,在接洽 過程中從未與被告劉淑慧聯繫,需要收取費用之金額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亦均係由同案被告王嘉惠收取及交 付(見原審卷第139 頁、140 頁反面、第141 頁)。由 此足證被告劉淑慧就本案銀行申辦貸款過程,從對申辦 人收取相關個人資料乃至於代辦人與申辦人訂定貸款契 約書、向銀行辦理貸款申請送件、收款、交付偽造之實 收款項證明單及青輔會收據等,顯然皆未參與,是僅介 紹客戶給予同案被告王嘉惠而已,實無從遽認被告劉淑 慧與同案被告王嘉惠共同犯有行使公、私文書、詐欺取 財罪等犯行,此外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劉淑慧有上開 幫助行使公、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犯行。
(五)、且查告訴人梁逸君於98年2 月12日在警詢中證稱:其係 先接到遠東商銀洪靖雯來電詢問其有無債務整合之服務 需求,嗣經其提出申請後,洪靖雯向其表示可能無法順 利申辦,其向洪靖雯詢問其本人是否符合辦理青年創業 貸款之資格,洪靖雯表示對此部分業務不熟悉,並表示 可介紹一名叫「劉淑惠」之同事,之後「劉淑惠」與其 連絡並表示可介紹代辦的人,收費會比一般代辦公司便 宜。事後因其找不到「陳成慧」,即透過洪靖雯告知「 劉淑惠」此情形,「劉淑惠」就主動與其本人連絡,並 告知「陳成慧」的本名是王嘉惠及實際地址等語明確( 99年度偵字第13284 號偵查卷第17頁、19頁)。綜上並 審酌被告劉淑慧對於告訴人梁逸君等苟有與同案被告王 嘉惠犯意聯絡抑或具幫助故意,則當洪靖雯介紹予告訴 人梁逸君時,被告劉淑慧理應汲汲隱藏自己真實身份, 且於東窗事發前夕,被告劉淑慧亦應與同案被告王嘉惠 互通關於被害人等積極追索之事實,進而勾串對應之策 。然被告劉淑慧除自始未隱藏自己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 外,猶未消極逃匿,復積極主動提供告訴人梁逸君關於 同案被告王嘉惠之真名及實際地址,逼使同案被告王嘉 惠行蹤曝光,出面解決等情。足證被告劉淑慧應無與同 案被告王嘉惠間,有犯意聯絡或具幫助故意。公訴意旨 以被告劉淑慧明知同案被告王嘉惠以假名隱匿真實身分 避免遭被害人追討為詐欺手法,故亦為詐欺共犯之推論 ,並無足採。雖被告劉淑慧自承其事先已然知悉同案被 告王嘉惠以假名承辦貸款業務之事,然被告劉淑慧本可 信賴同案被告王嘉惠以誠信確實合法辦理貸款,且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淑慧亦知被告王嘉惠欲以假名行使 偽造公、私文書、詐欺取財,並決意介紹客戶給予被告 王嘉惠之事證。是被告劉淑慧明知同案被告王嘉惠以假 名辦理貸款,僅能謂係被告劉淑慧個人主觀因素考量下 而介紹,實難遽認被告劉淑慧有與同案被告王嘉惠犯意 聯絡或幫助王嘉惠實施上開之犯行。
(六)、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嘉惠於100 年4 月19日在原審審 理時先證稱:其向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所收取之7 萬 元均已交付予被告劉淑慧,且告訴人梁逸君、高俊麟請 求其返還所收取之費用時,其也有當場告訴梁逸君、高 俊麟錢都已交給劉淑慧,也有當場打電話給被告劉淑慧 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惟證人梁逸君於100 年7 月 1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王嘉惠並沒有說錢是 交給被告劉淑慧,也沒有跟被告劉淑慧電話連絡,是跟 事務所的會計小姐連絡,其有把會計的電話記在切結書 的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反面、140 頁反面)。 嗣後被告王嘉惠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因協助梁逸君、高 俊麟及侯招治辦理貸款,故有親自向渠等收取款項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61頁)。由此足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嘉 惠之上開證詞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 為被告劉淑慧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劉淑慧有檢察官所指稱之前述共同犯有刑法第21 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等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劉淑慧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 之諭知。
貳、維持原審判決被告劉淑慧無罪部分:本件原審經調查結果, 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嘉惠指述被告劉淑慧共犯等情節之證詞 ,多有矛盾之處,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淑慧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 因認不能證明被告劉淑慧犯罪,故諭知其為無罪,經核原審 此部分採證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參、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淑慧縱與同案被告王 嘉惠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其對於被告 王嘉惠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之實行,亦有幫助之行為, 應屬幫助犯等語。
二、本院查:
(一)、本案被告劉淑慧並未犯有如公訴人所指稱之前述共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劉淑慧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 告劉淑慧犯罪,因而諭知其為無罪,已如本判決理由欄 乙、壹之五各點詳述。
(二)、又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劉淑慧縱與同案 被告王嘉惠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 其對於被告王嘉惠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之實行,亦 有幫助之行為,應屬幫助犯一節。經查此部分業已於本 判決理由欄乙、壹、五之(四)、(五)各點論述說明 如前。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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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所在位置│數量│卷宗頁數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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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誠慧事務所實收款│審查欄內「青莉」之│1枚 │本案偵查卷第│
│ │項證明單(編號 │簽名 │ │41 頁 上方 │
│ │000000-0000) ├─────────┼──┤ │
│ │ │製表(收款人)欄內│1枚 │ │
│ │ │「成慧」之簽名 │ │ │
│ │ ├─────────┼──┤ │
│ │ │「誠慧事務所有限公│1枚 │ │
│ │ │司」之印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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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誠慧事務所實收款│審查欄內「青莉」之│1枚 │本案偵查卷第│
│ │項證明單(編號 │簽名 │ │41 頁 下方 │
│ │000000-0000) ├─────────┼──┤ │
│ │ │製表(收款人)欄內│1枚 │ │
│ │ │「成慧」之簽名 │ │ │
│ │ ├─────────┼──┤ │
│ │ │「誠慧事務所有限公│1枚 │ │
│ │ │司」之印文 │ │ │
│ │ ├─────────┼──┤ │
│ │ │手寫「原30000 ,其│1枚 │ │
│ │ │1.5%業代自行吸收. │ │ │
│ │ │」後方「青莉」之簽│ │ │
│ │ │名 │ │ │
├──┼────────┼─────────┼──┼──────┤
│3 │誠慧事務所委託辦│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內│1枚 │本案偵查卷第│
│ │理企業(創業)貸│「誠慧事務所有限公│ │39 頁 │
│ │款契約書(甲方為│司」之印文 │ │ │
│ │梁逸君) │ │ │ │
├──┼────────┼─────────┼──┼──────┤
│4 │誠慧事務所委託辦│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內│1枚 │本案偵查卷第│
│ │理企業(創業)貸│「誠慧事務所有限公│ │40 頁 │
│ │款契約書(甲方為│司」之印文 │ │ │
│ │高俊麟) │ │ │ │
├──┼────────┼─────────┼──┼──────┤
│5 │行政院青年輔導委│「行政院青年輔導委│1枚 │本案偵查卷第│
│ │員會收據 │員青年創業辦事處」│ │42 頁 │
│ │ │之公印文 │ │ │
│ │ ├─────────┼──┤ │
│ │ │手寫「0.057 之0.00│1枚 │ │
│ │ │7 為誠慧事務所吸收│ │ │
│ │ │」後方「陳成慧」之│ │ │
│ │ │簽名 │ │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所在位置│數量│卷宗頁數 │
│ │ │ │ │ │
│ │ │ │ │ │
├──┼────────┼─────────┼──┼──────┤
│1 │誠慧事務所實收款│審查欄內「青莉」之│1枚 │本案偵查卷第│
│ │項證明單(編號 │簽名 │ │44頁下方 │
│ │000000-0000) ├─────────┼──┤ │
│ │ │製表(收款人)欄內│1枚 │ │
│ │ │「成慧」之簽名 │ │ │
│ │ ├─────────┼──┤ │
│ │ │「誠慧事務所有限公│1枚 │ │
│ │ │司」之印文 │ │ │
│ │ ├─────────┼──┤ │
│ │ │手寫「暫收9000,元│1枚 │ │
│ │ │/12 補進9000(1/7 │ │ │
│ │ │暫代墊款)」後方「│ │ │
│ │ │成慧」之簽名 │ │ │
├──┼────────┼─────────┼──┼──────┤
│2 │誠慧事務所委託辦│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內│1枚 │本案偵查卷第│
│ │理企業(創業)貸│「誠慧事務所有限公│ │39頁 │
│ │款契約書(甲方為│司」之印文 │ │ │
│ │侯招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