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之理由)。本件被告等係偽造標單內容 ,不論依新、舊法,均屬「在紙上之文字」應以文書論,是 本條之修正,對被告等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220條規 定為論載。據上,綜其全部比較結果,本件依「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一體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之修正前規定為論處。又被 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經修正, 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該 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 逕依裁判時第55條前段規定論科,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第21次刑庭 會議決議參照)。
㈡另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等,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 告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核被告庚○○就事實一、二(即附表(一)至附表(三)) 所為,及被告戊○○就事實二(即附表(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修正前)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以 一行為同時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被詐取活會會款,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只論以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庚○○、戊○○所為如事實四(即附 表(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等就事實二(即附表(三))及事實三(即附表(四 ))所載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上開多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且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各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有修正前刑法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庚○○ 偽造附表(一)互助會「洪仰禹」標單競標、被告等於附表 (三)之五次冒標行為及被告等如附表(四)之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 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自得併為審究, 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據以對被告庚○○、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判決未察,誤為被告庚○○亦冒標附表(一)會員陳 瓊姿之會,暨對附表(一)編號㈡、㈢冒標所詐得金額等之 認定,均有違誤;⑵原判決對被告庚○○於附表(二)編號 ㈡冒標詐欺所得之金額認定為37萬2千元,亦屬有誤;⑶原 判決對被告庚○○及戊○○尚於86年5月10日召集附表(四 )之互助會,騙取會員乙○○該會會款部分未依法併予審理 ,尚有未當;⑷原審未及為刑法準私文書、共犯、連續犯、 牽連犯等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非適法;⑸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佈,依該條例第16條規 定,並自96年7月16日生效,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同有未洽 。被告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檢察官依 告訴人乙○○之請求略以:被告戊○○犯後猶飾詞狡卸,所 詐得款項,迄未清償,原審量刑過輕,甚且諭知緩刑,告訴 人實難甘服等語,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提起上訴。 然原判決既有上揭之違誤,且公訴人對被告戊○○之上訴亦 非全無理由,則原判決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等為圖取得合會金,竟偽造他人名義之標單私文 書加以行使,並詐取會款,損害他人權益,犯後雖已達成民 事和解(本院更㈠卷69頁),惟並未全部履行,歷審審判猶 一再飾詞卸責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其等 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 1年6月、被告戊○○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等上開犯行之犯 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而所犯之罪,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法就被 告庚○○部分減為有期徒刑9月;被告戊○○部分減為有期 徒刑5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等所偽造之標單,於得標後 即予丟棄而不存在,為被告等所供明,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庚○○就附表(一)之互助會,於85 年8月25日尚冒陳瓊姿3,800元標單,於86年2月25日冒阿端 (本名顏李端)4,500元標單,參加投標,並均因而得標, 使其餘活會會員交付活會款,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亦涉有 刑法第216條、(修正前)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另被告庚○ ○、戊○○二人明知已無清償能力,復承續其前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86年2月間,由庚○○持戊○○簽發之 大眾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票號AG0000000號,發票日86年5 月31日,面額30萬元支票乙紙,佯向丙○○調用現金,並偽 稱屆期必定清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支付同額現金。 因認被告等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 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八、訊之被告庚○○、戊○○均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庚○○於 歷審辯稱:附表(一)陳瓊姿的會,一會係會員梁春每標走 ,另一會係活會;又伊未冒標顏李端的會,係經顏李端同意 借標。至向丙○○調借現金部分,則與被告戊○○一併辯稱 :與丙○○前即有借貸關係,而本件借款亦支付丙○○二分 利息,且亦返還7萬5千元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互助會85年8月25日係會員梁春每得標,梁 春每另以其姪女「阿萍」(邱春萍)名義參加之會亦均得標
,被告庚○○均有將會款支付清楚予梁春每等情,已據証人 梁春每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中證述明確(偵卷43頁,本院上 訴卷75、76頁),堪認被告庚○○上揭所辯非虛,堪予採信 。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庚○○於85年8月25日冒標陳瓊姿第一 組之活會一節,自非實情。
㈡顏李端確有參與被告庚○○所召集之附表(一)互助會,且 庚○○曾向顏李端提及欲借標其會,顏李端並未拒絕等事實 ,業據證人顏李端陳證在卷(原審卷132至134頁),核與被 告庚○○所辯情節相合,是被告庚○○標取顏李端之會既經 顏李端之同意,殊難認有何偽造標單之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罪可言。
㈢被告庚○○持被告戊○○簽發之上揭支票向丙○○調借現金 30萬元後,自86年2月至5月間均有給付丙○○2分利之利息 ,且於同年6月25日尚清償7萬5千元款項乙節,為證人丙○ ○所自陳在卷(原審卷63頁背面、64頁),並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87年度重簡字第1088號宣示判決筆錄乙件附卷可參( 原審卷146頁),參諸被告等僅向丙○○調借30萬元,數額 尚非龐大,被告等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何須多此一舉連續 數月給付高額利息,且又清償部分借款達7萬5千元之必要。 是以尚難僅因其等未全部清償丙○○之調借款項,即遽以推 測被告等於借款之初,即具有詐欺之故意。
㈣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證明被告庚○○、戊 ○○有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等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 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依法本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 知,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有修正前 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 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修正前)第220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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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被害人│冒標日期 │冒標標息 │所詐得金額 │ 互助會內容 │
│ │ │(被冒│ │(新臺幣)│(新臺幣) │ │
│ │ │標會員│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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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庚○○│己○○│85年6月25日 │3,200元 │40萬3千2百元│互助會 │85年5月25日至 │
│ │ │ │ │ │ │起訖日期│87年5月25日 │
├──┼───┼───┼──────┼─────┼──────┤ │ │
│ ㈡ │庚○○│張金菊│85年9月25日 │3,800元 │34萬零2百元 │ │ │
│ │ │ │ │ │ ├────┼───────┤
├──┼───┼───┼──────┼─────┼──────┤會首 │庚○○ │
│ ㈢ │庚○○│洪仰禹│85年10月25日│4千2百元 │31萬6千元 ├────┼───────┤
│ │ │ │ │ │ │ │ │
├──┼───┼───┼──────┼─────┼──────┤會金 │2萬元 │
│ │ │ │ │ │合計: │(新臺幣│ │
│ │ │ │ │ │105萬9千4百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會員 │連會首共計25會│
│ │ │ │ │ │ │ │ │
│ │ │ │ │ │ ├────┼───────┤
│ │ │ │ │ │ │開標日 │每月25日下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開標地點│臺北縣三重市力│
│ │ │ │ │ │ │ │行路2段69號11 │
│ │ │ │ │ │ │ │樓 │
│ │ │ │ │ │ ├────┼───────┤
│ │ │ │ │ │ │會員名單│辛○○(二會)│
│ │ │ │ │ │ │ │癸○○(二會)│
│ │ │ │ │ │ │ │連秀花(二會)│
│ │ │ │ │ │ │ │陳瓊姿(二會)│
│ │ │ │ │ │ │ │己○○(二會)│
│ │ │ │ │ │ │ │洪麗芬(二會)│
│ │ │ │ │ │ │ │丁○○、洪仰禹│
│ │ │ │ │ │ │ │乙○○、陳麗珠│
│ │ │ │ │ │ │ │梁春每、阿 春│
│ │ │ │ │ │ │ │阿 玉、丙○○│
│ │ │ │ │ │ │ │黃麗華、阿 端│
│ │ │ │ │ │ │ │張金菊、阿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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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冒標日期 │冒標標息 │所詐得金額 │ 互助會內容 │
│ │ │(被冒│ │(新臺幣)│(新臺幣) │ │
│ │ │標會員│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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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庚○○│丁○○│86年4月5日 │3,800元 │38萬8千8百元│互助會 │85年11月5日至 │
│ │ │ │ │ │ │起訖日期│88年3月5日 │
├──┼───┼───┼──────┼─────┼──────┤ │ │
│ ㈡ │庚○○│己○○│86年5月5日 │4,500元 │35萬6千5百元│ │ │
│ │ │ │ │ │ ├────┼───────┤
│ │ │ │ │ │ │會首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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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合計: │會金 │2萬元 │
│ │ │ │ │ │74萬5千3百元│(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會員 │連會首共計29會│
│ │ │ │ │ │ │ │ │
│ │ │ │ │ │ ├────┼───────┤
│ │ │ │ │ │ │開標日 │每月5日下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開標地點│臺北縣三重市力│
│ │ │ │ │ │ │ │行路2段69號11 │
│ │ │ │ │ │ │ │樓 │
│ │ │ │ │ │ ├────┼───────┤
│ │ │ │ │ │ │會員名單│辛○○(二會)│
│ │ │ │ │ │ │ │己○○(二會)│
│ │ │ │ │ │ │ │洪麗芬(二會)│
│ │ │ │ │ │ │ │連秀花(二會)│
│ │ │ │ │ │ │ │陳麗珠(二會)│
│ │ │ │ │ │ │ │賴真穎(二會)│
│ │ │ │ │ │ │ │乙○○(二會)│
│ │ │ │ │ │ │ │丁○○、甲○○│
│ │ │ │ │ │ │ │壬○○、春 每│
│ │ │ │ │ │ │ │阿 春、阿 瑞│
│ │ │ │ │ │ │ │卓太太、黃麗華│
│ │ │ │ │ │ │ │張阿玉、富聯山│
│ │ │ │ │ │ │ │張太太、李佩玉│
│ │ │ │ │ │ │ │黃照明及張在嘉│
│ │ │ │ │ │ │ │單太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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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冒標日期 │冒標標息 │所詐得金額 │互助會內容 │
│ │ │(被冒│ │(新臺幣)│(新臺幣) │ │
│ │ │標會員│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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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庚○○│甲○○│85年6月至85 │4,200元 │18萬9千6百元│互助會 │83年12月10日至│
│ │戊○○│(一會│年10月份止 │ │ │起訖日期│86年5月10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㈡ │庚○○│壬○○│同上 │4,200元 │17萬3千8百元│ │ │
│ │戊○○│(一會│ │ │ │ │ │
│ │ │) │ │ │ ├────┼───────┤
├──┼───┼───┼──────┼─────┼──────┤會首 │戊○○ │
│ ㈢ │庚○○│辛○○│同上 │4,200元 │15萬8千元 ├────┼───────┤
│ │戊○○│(二會│ │ │ │會金 │2萬元 │
│ │ │) │ │ │14萬2千2百元│(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㈣ │庚○○│己○○│同上 │4,200元 │12萬6千4百元│ │ │
│ │戊○○│(一會│ │ │ ├────┼───────┤
│ │ │) │ │ │ │會員 │連會首共計31會│
├──┼───┼───┼──────┼─────┼──────┤ │ │
│ │ │ │庚○○、張玉│冒標之金額│合計79萬元 ├────┼───────┤
│ │ │ │鳳對於第幾次│,依互助會│ │開標日 │每月10日下午 │
│ │ │ │會冒標及每次│單所載,取│ │ │ │
│ │ │ │冒標之標息拒│其最多次之│ ├────┼───────┤
│ │ │ │不供明,故本│標息金額4,│ │開標地點│臺北縣新莊市四│
│ │ │ │院僅能依較對│200元。 │ │ │維路210之4號 │
│ │ │ │其等有利之自│ │ │ │ │
│ │ │ │85年6月份起 │ │ ├────┼───────┤
│ │ │ │至同年10月份│ │ │會員名單│辛○○(二會)│
│ │ │ │止,合計5個 │ │ │ │乙○○(二會)│
│ │ │ │月為其冒標之│ │ │ │吳文欽(二會)│
│ │ │ │月份。 │ │ │ │己○○(二會)│
│ │ │ │ │ │ │ │洪麗芬(二會)│
│ │ │ │ │ │ │ │勝 吉(二會)│
│ │ │ │ │ │ │ │甲○○、壬○○│
│ │ │ │ │ │ │ │謝文琛、黃麗華│
│ │ │ │ │ │ │ │春 每、張阿玉│
│ │ │ │ │ │ │ │張麗雅(後來退│
│ │ │ │ │ │ │ │會,由乙○○承│
│ │ │ │ │ │ │ │接) │
│ │ │ │ │ │ │ │周月卿(後來退│
│ │ │ │ │ │ │ │會,由己○○承│
│ │ │ │ │ │ │ │接) │
│ │ │ │ │ │ │ │張太太、廖秀霞│
│ │ │ │ │ │ │ │賴及常、王素雲│
│ │ │ │ │ │ │ │潘元祿、蔡麗華│
│ │ │ │ │ │ │ │陳麗珠、富聯山│
│ │ │ │ │ │ │ │朱德政 │
│ │ │ │ │ │ │ │彭蔡月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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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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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日期 │ │所詐得金額 │ 互助會內容 │
│ │ │(被詐│ │ │(新臺幣) │ │
│ │ │欺會員│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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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庚○○│乙○○│八十六年五月│ │共繳交三次 │互助會 │八十六年五月十│
│ │戊○○│ │至同年七月間│ │會款合計六 │起訖日期│日至八十七年十│
│ │ │ │ │ │萬元 │ │一月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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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會首 │戊○○ │
│ │ │ │ │ │ ├────┼───────┤
│ │ │ │ │ │ │會金 │二萬元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會員 │連會首共計二十│
│ │ │ │ │ │ │ │會 │
│ │ │ │ │ │ ├────┼───────┤
│ │ │ │ │ │ │開標日 │每月十日晚上七│
│ │ │ │ │ │ │ │時許 │
│ │ │ │ │ │ ├────┼───────┤
│ │ │ │ │ │ │開標地點│臺北縣新莊市四│
│ │ │ │ │ │ │ │維路二一○之四│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會員名單│李 華、林春香│
│ │ │ │ │ │ │ │王國淞、張雅萍│
│ │ │ │ │ │ │ │吳冰如、李志明│
│ │ │ │ │ │ │ │何奇松、張格嘉│
│ │ │ │ │ │ │ │黃淑斐、李素惠│
│ │ │ │ │ │ │ │張阿玉、黃麗華│
│ │ │ │ │ │ │ │劉秀娥、乙○○│
│ │ │ │ │ │ │ │程幼校、鄧玉女│
│ │ │ │ │ │ │ │杜月娥、謝美玲│
│ │ │ │ │ │ │ │陳曉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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