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4595號
TPHM,96,上訴,4595,200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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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負責公司門市管理及媒體聯絡,惟被告丁○○僅執行同案  被告李富成與各該媒體、報社協調之結果,並每月僅自該公 司支領三萬元之車馬費,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 因而另分得本件詐欺所得,且依證人丙○○所述係由同案被 告李富成與該報社協調廣告之刊登,其並因而基於交情而同 意刊登,另證人己○○並係主動前往永美公司招攬本件廣告 之刊登,此與參與實際向被害廠商詐得財物之情節究有不同 ,被告丁○○惡性尚難認屬重大,而其經此罪刑之宣告,爾 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而查被告丁○○行為後,95 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就緩刑條件修正為: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就之前曾因過失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嗣再犯 罪者仍得受緩刑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緩刑 之規定固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均得宣 告緩刑,對被告丁○○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 舊法之適用比較,爰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丁○○所受本件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 74條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丁○○乙○○與同案被告李富 成、「許世同」、「呂孟越」、「陳文堂」及林志偉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丁○○ 與同案被告李富成利用前任職於報社所建立之人際關係,向 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報社廣告業務承辦人,偽稱永美 公司擴大經營,而使該等報社之廣告業務承辦人陷於錯誤, 同意刊登永美公司之廣告,因認被告丁○○乙○○就此部 分,亦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被告丁○○乙○○與同案被告李富成、林志偉、 「許世同」、「呂孟越」、「陳文堂」等人,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訂購及收受商品時,以掩飾真實 身分之方式,推由被告乙○○、「呂孟越」等人,於進貨單 上偽造「池進益」、「呂孟越」等人之署押,虛偽登載係「 池進益」等人收受貨物之不實事項,並持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廠商行使,因認被告丁○○乙○○就此部分均另涉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 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六、訊據被告丁○○乙○○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詐騙如 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報社為永美公司刊登廣告之犯行, 而查公訴人雖指訴被告丁○○乙○○涉有如附表一編號七 、八所示之詐欺犯行,惟就被告丁○○乙○○二人究於何 時、何地,以如何之詐術使各該報社陷於錯誤,而為刊登廣 告,均付諸闕如,另遍查全卷亦無何被害人就此部分為何指 訴或有何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而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查亦無 所得,有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一五八 之一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乙○○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丁 ○○、乙○○所辯並無對工商時報、中時晚報為詐欺犯行云 云,應堪採信,被告丁○○乙○○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 罪部分,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七、又公訴人據以認被告丁○○乙○○另涉犯上揭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部分,無非係以真圓公司訂購單、出貨單、光浦公 司訂購單、出貨通知單、中景公司出貨單、志旭公司出貨單 及皇冠公司客戶送貨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 供承有於上開時地為永美公司洽談採購事宜時,使用「池進 益」之名義,並提出「池進益」之名片予廠商等事實,惟被 告乙○○丁○○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 告乙○○辯稱:「池進益」這個名字伊使用很久,係算命時 所取之偏名,伊使用偏名運氣較佳,故於工作上均用此偏名 ,伊並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而伊並沒有偽造「呂孟越」 之署押於進貨單上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沒有用「池進 益」、「呂孟越」等人名義於進貨單上簽名云云。經查:(一)按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 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 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 之多年,且為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 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參照最高法院九 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三六號判決意旨)。
(二)依證人即網際公司負責人李槐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乙○○自八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二月間任職於伊經營 之網際公司,其於應徵時有出示國民身分證說他叫乙○○



但他告訴伊他要改運,所以在公司都使用「池進益」的偏名 云云(見原審卷㈢第一八○頁),又被告乙○○對外均稱姓 「池」,並以「池進益」之名進行採購,此並據證人潘真元 、戊○○、莊東榮詹智安蔡嘉松李奇峰、游春維、朱 淦弘、許雅萍、范艮傑、陳明華證述在卷(卷次詳前述), 茲查「池」姓並非常見,衡情被告乙○○若為掩飾真實身分 而偽冒他人姓名,其儘可任意擇取一其他姓名,或大可改用 國人常見之姓氏,以減低因姓氏特殊而易遭他人記住姓名之 風險,應無仍使用其本姓,並使用其於前一份工作中已用之 偏名,而不畏事跡敗露之理,是被告乙○○上揭所辯,尚非 無據。
(三)又全國戶役政資料中,並查無有「呂孟越」之人,此有法務 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按(見偵2—①卷第一三九頁 ),惟被告丁○○乙○○既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且遍查全卷並無自稱「呂孟越」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 亦乏相關證據佐證被告丁○○乙○○確知該自稱「呂孟越 」之人係偽冒他人姓名之情事,且亦不能排除自稱「呂孟越 」之人係使用其偏名之可能,參諸前揭說明,依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丁○○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 ○○、乙○○涉有公訴人指訴之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是被告丁○○乙○○所辯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 ,應堪採信,被告丁○○乙○○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 部分,具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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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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