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357號
TPHM,97,上訴,357,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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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其兌領詐得支票之目的。被告辯稱該支票已交予吳玫瑰 ,偽造印文應係吳玫瑰所為云云,顯係利用吳玫瑰已歿,無 從查證所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詐取支票,亦未在支票背面蓋用偽 造印文云云,均不足採信;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所為同意其取得支票云云,屬迴護之詞。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或 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所規定之罰金最高額 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尚無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八款修正為:「主刑之 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 定,然新法將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 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



,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修正前 刑法,二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 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刪除前之牽連犯 規定論處。
(三)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 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 定。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 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背書印文之目的,在於兌領 其詐取之保證金支票,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二罪間實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五華同鄉會為辦理交屋驗收而 簽發二百萬元支票交付被告,由其交付康營建設公司,被告 未經同意而將之侵占提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康營建設公司本無意向五華同 鄉會催討含二百萬元合建保證金在內之找補款項,被告明知 其與康營建設公司並未達成返還保證金完成結算之協議,卻 向五華同鄉會人員誆稱須返還該保證金而詐取支票,所犯應 係捏造受追償之事實,向五華同鄉會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 定事實如前,起訴事實及法條尚有未合。惟此部分業經原審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被告涉犯詐欺罪之事實及所犯條文 (見原審卷第一百頁),並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告 知罪名程序(見原審卷第一百頁反面、第一百十五頁反面, 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第七十一頁),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而得予以審理,併予指明。
五、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係義務為五華同鄉會處理合 建事宜,對合建案之完成非無貢獻,惟於建設公司無意追討 計算錯誤差額款項之情形下,卻向同鄉會誆稱得以二百萬元 解決全部債務,而詐得該支票加以兌領,對於五華同鄉會自



已生一定程度之財產上損害,暨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認本件被告犯罪時間 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九月;並說明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並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 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仍指本件係已歿之吳玫瑰所為,與其無涉,丙○○確已同意 將該二百萬元支票充作報酬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 係利用證人丙○○與五華同鄉會間均由其居間聯繫之機會, 隱匿部分資訊以詐取財物,業如前述,五華同鄉會在開立二 百萬元支票之前,並未受追償此項債務,被告在取得該二百 萬元支票之後,私自刻印兌領,於戊○○找丙○○談判前, 丙○○均不知此事,其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且 吳玫瑰既係借款之人,何以尚須以偽造文書之行為取得借款  ,其不符事理均如前述,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  諸前揭各節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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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數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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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偽造之「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壹枚│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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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乙○○(五華同鄉會)所簽發面額二百萬元支票(發票日│貳枚│已提示│
│ │93年11月10日、支票號碼BK0000000) 背面偽造之「康和│ │兌現,│
│ │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 │在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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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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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得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