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5年度,841號
TPHM,95,上更(二),841,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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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10月,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之減刑條件相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與所犯不 得減刑之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第一審判決適 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第二審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雖由被告庚○○上 訴,然被告庚○○所為分別係犯連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 遂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詐欺取財未遂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部分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 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審卻認為被告庚○○所為係犯 連續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並從一重論以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一罪,其適用法條自有不當,因此,本件並無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86年間,受丙○○委託代為操 作股票投資,雙方於87年3月9日以書面協議方式約定「待同 年8月31日,出賣持股後再詳細計算盈餘」。同年8月26日, 丙○○復交付面額5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以為擔保,惟被告庚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未經結算之情形下,持前 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因認被告 庚○○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 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庚○○對於其於87年 11月間,持前開丙○○交付之擔保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等事實承認不諱,被告庚○○為前開聲 請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87年11月11日以87年度 票字第2503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年度票字第25037號裁定在卷可稽(見87年偵字第25712號 偵查卷第7頁)。此部分嗣因被告庚○○與丙○○於88年2月 3日另簽立和解協議書,約定庚○○將上開本票歸還予丙○ ○,且不得就前開本票主張任何權利,然庚○○仍以上開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丙○○之財產,被告庚○○並取得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丙 ○○財產後所得之款項71萬3753元,足生損害於該執行法院 對於執行程序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復使執行法院陷於錯 誤而執行丙○○之財產。此部分庚○○所為,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0年自字第264號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犯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量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折算1日」而確定,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64號判決(見本院本審 卷㈢第213頁至第215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本 審卷㈠第7頁至第9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前開同一事實, 既經判處罪刑確定,則本件前開被訴部分原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詐欺未遂罪)有 修正前刑法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檢察官指訴被告另違反證券交易法44條 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 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同法第175條規定: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 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 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 條或 第160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意在 詐欺,並無實際經營證券業務,其所為尚與前開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 開判決有罪部分,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應予敘明。
柒、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982號(含93年度 偵字第17927號、93年度偵字第17928號、90年度偵字第3957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庚○○陸續持下述票據數次帶同 陳錫鐘(綽號馬沙沃,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不詳男子 等或單獨於下列時地恐嚇丙○○、甲○○、己○○、丁○○ 還錢㈠庚○○於87年8月10日中午1時許在台北市萬華峨嵋停 車場1樓帶同甲○○至該處1部黑色車內,庚○○以預備之本 票簿,並從手提包內拿出1把手槍亮槍恐嚇,逼迫沈某當場 簽下2百萬元本票,做為股票的保證,得逞後陳某即開車離 去。㈡庚○○自87年8月31日起至11、12月間在台北市○○ 區○○路38號4樓屢次教唆2至3名男子持本票,向甲○○索 討被庚○○以押人為恐嚇之手法簽立之本票債務,致甲○○ 因害怕而搬離住處。㈢庚○○於88年5月4日晚間6時40分許 帶同4名不詳年籍男子至台北市○○區○○街205號2樓向丙 ○○藉故表示本票為林某簽發,必須兌現,如不還錢你怎麼



死的都不知道,使丙○○心生畏懼。㈣庚○○於88年5月5日 晚上7時許夥同陳錫鐘及另3名不詳男子於台北市松山區○○ ○路○段158號8樓之1按己○○住處電鈴,己○○之妻陳蘇金 珠從電眼中見庚○○等人就報警,庚○○等人見警察到來, 就躲在樓梯間,讓己○○家人都感到非常害怕。㈤庚○○又 於88年5月6日晚間7時許教唆1名男子至己○○住處,攔住陳 某之妻,並命令傳話給己○○務必出庭時好好處理債務,否 則要己○○好看。㈥又於88年5月6日晚上7時許教唆3男子前 往己○○住處要求即刻解決債務,不用等到法院判決。㈦於 88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又至己○○住處騷擾。㈧於88年6月 16日晚上20時50分許庚○○又帶10幾名不詳男子,至台北地 方法院第18法庭門口,揚言以後要將丙○○及己○○作掉。 ㈨庚○○復於89年11月15日晚上6時許夥同4名不詳男子至台 北市○○○路○段250巷9號5樓恐嚇丁○○,必須交還本票及 支票款項等,如不還錢要林某好看,且當面恐嚇沒有保佑林 某一家大小平安。㈩89年11月23日晚上9時許庚○○又夥同 陳錫鐘及另5名不詳男子至丁○○住處恐嚇,逼迫丁○○還 錢,如不還錢到時怎麼死就不知道了。庚○○在於89年12 月19日下午3時30分夥同陳錫鐘及5名不詳男子至台北市中正 區○○○路○段147號2樓向丁○○公司放話,丁○○不還錢 出門記得穿防彈背心,並於89年12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台 北市松山區○○○路○段250巷9號5樓丁○○住處內限制丁○ ○小孩行動,命令林某小孩打電話給林某,陳錫鐘並要丁○ ○出門小心。庚○○於89年12月21日下午3時許,又帶5、 6名不詳男子於台北地方法院第8法庭開庭之際,在法庭2 樓 將己○○圍住,繼而強行拔下手錶,控制行動自由」等事實 ,係指訴被告有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然該等事實,與本 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事實無何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應退回公訴人併辦,另為適法之處理。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052號移送併辦意 旨中,除告訴人丙○○部分已經本院審理判決如前外,餘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庚○○並未為告訴人丁○○、己○○、辛 ○○買賣股票,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使法院誤認庚○○曾 提證券公司之交易明細及帳單等資料與丁○○等三人核對之 事實,並進而使法院誤認庚○○有為丁○○等三人買賣股票 之事實。①在87年3月3日丁○○等三人及黃瑞英簽立之協議 書加上「個人與號子的買賣成交單、交割單、每月的對帳單 ,本人庚○○負責保留1個月供核帳,超過時間即無須負任 何責任。以上協議說明,特簽名為憑證。」及丁○○等三人 及黃瑞英簽名下「協議地點:峨嵋街三十六號二樓」等詞。



②在87年2月26日庚○○所擬具由己○○簽立之「債務說明 及協議事項」加上「債務人己○○向庚○○借貸現金新臺幣 ,為單純借貸關係確實,雙方皆無異議。」「經雙方共同確 認承認事實無誤。」,「買賣股票皆出於自己意願,日買賣 成立單、交割單、每月的對帳單、債權人有義務保留一個月 供核對,超過時間,視同對帳無異議。特立此據為證。」, 庚○○簽名上之「債權人」,陳星和簽名上之「債務人」, 「地點:北市○○街三十六號二樓」,「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等詞。並均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332號( 丁○○與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同院89年 度簡上字第419號(陳星和庚○○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事件中,致使上開各法院為丁○○、陳星和敗訴之判 決,足生損害於丁○○等三人。並提出上開協議、債務說明 及協議事項各乙份(以上均影本)為證,因認被告庚○○觸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行使變造 私文書多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云云 。惟查:前開協議書是否經過變造,檢察官並未提出相當之 證據方法以供調查,並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庚○○有此犯罪 ,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無從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 退回原移送併辦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0條但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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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京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