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3140號
TPHM,97,上訴,3140,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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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 書誤被告此等部分犯行係詐得刷用信用卡而應由發卡銀行給 付予商家之金額,尚有誤會,惟就此等部分,因起訴事實同 一(同一盜用信用卡消費之事實),僅法律判斷有誤,而就 附表二編號1 部分漏引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本院予以補正 ,於此敘明。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㈢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準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 財犯行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準詐欺 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被害人相同,所犯均係基本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一個初發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所犯詐欺取財 及詐欺得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本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但因既然皆與屬重罪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再重複評價 )。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提及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6 所 示被告詐欺取財犯罪部分,惟該部分與被告其他被起訴並成 罪之詐欺取財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 條,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以網路結識被害 人丙○○後,利用丙○○因感情信任被告之機會為本案犯行 ,恣意使用被害人丙○○之信用卡、現金卡供自己使用,使 經濟狀況本即不佳之丙○○受有嚴重損失,被告惡性非輕, 且被告事後猶設詞狡飾刑責,顯對本案所為毫無悔意,復未 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且被告於本案偵查 中雖經通緝,惟其係於該條例生效前即已歸案,無同條例第 5條所定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 其宣告刑之2分之1即有期徒刑柒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各 次信用卡交易之交易簽帳單(每次刷卡之交易簽帳單均為 1 張)之確認欄位,偽簽「丙○○」名義之署押各1枚(共計5 枚),雖未扣案(上開他字第4883 號卷第20 頁有附表㈡編



號所示交易之交易簽帳單均為影本,惟由該等簽帳單形式可 證,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及普利擎汽車專業保養中心之需 簽名之交易簽帳單均為1 張,且無需複寫,於此敘明),惟 不能證明現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利用與丙○○交往之機會,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95年5月1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2巷15 號 丙○○住處,以代辦信用卡代償為由,詐使丙○○因而陷於 錯誤,而交付台新銀行現金卡、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花旗 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等物,被告並於附表四所 示時、地盜刷丙○○之信用卡加油、消費等語,因認被告此 等部分行為,亦係各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有此等部分之犯嫌,係以告訴人丙○○於偵查 中之書面告訴狀及言詞指述,暨被告坦承有取得丙○○信用 卡、現金卡及使用丙○○名義信用卡為附表四所示消費交易 之供述,證人程天佑於偵查中之證言,上揭信用卡月結單、 對帳單、電子帳單等,資為論據。
㈢經查:被告於95年5 月4 日在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刷用丙 ○○名義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購買價值15,500元之汽車音 響設備之時,該公司責責人程天佑有於電話中與一女子通話 ,該女子電話中有同意之事實,為證人程天佑於偵查中證述 在卷,業見前述,證人丙○○於原審亦結證承稱:「(曾經 接過汽車音響的人打電話給你?)有。對方說被告刷卡,要 修車,我說好,只是我沒有想到要花那麼多錢。應是第一次 5 月4 日,我只接過一次電話。當時沒有說刷何卡」等語, 已證被告該次刷用丙○○名義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購物, 係經過丙○○具體之授權,自無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 行可言。次查:對於被告使用丙○○名義之信用卡消費加油 部分,證人丙○○於原審作證時雖否認對附表四所示之被告 使用丙○○名義信用卡加油之消費行為,每次均有具體之同 意,惟亦證稱:「(問:被告有無在加油時打電話給你,說 要用卡?)沒有每次,但是曾有過,我說好,因為他喜歡我 」等語,亦證被告於刷卡加油時亦曾打電話予丙○○取得丙 ○○之授權,且次數非僅一次。或因加油消費之金額皆不高 ,證人丙○○亦不能確定究竟係何次之被告加油消費未事先 前告知其本人,自亦難認定被告就附表四所示之刷用丙○○ 名義信用卡消費加油,係未經過丙○○具體之授權、同意者



。又參以證人丙○○於原審確證實被告有打電話告知丙○○ 後,丙○○同意被告使用其所持有丙○○名義信用卡,足見 丙○○將自己之信用卡、現金卡交予被告持有,而其交付上 開卡主要固係因被告要為其做債務整合,而其中亦涉有認被 告喜歡丙○○之信任因素,因係為債務整合而交予被告保管 持有,如被告欲自行刷用該等信用卡、現金卡,應於每次事 前獲得丙○○之具體同意,始得為之,但被告於取得信用卡 時於各該信用卡背面簽署「丙○○」姓名之行為,應得認定 係在丙○○交予信用卡時之同意授權範圍內,否則根本不會 有嗣後之丙○○具體授權同意被告刷用其信用卡之情事,是 被告取得丙○○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尚難認係使用詐術使丙 ○○陷於錯誤而將信用卡、現金卡等財物,處分交付予被告 之詐欺行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綜上,尚難認被告有此等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公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等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被 告此等部分行為應屬不能證明,惟因依公訴意旨顯認被告此 等部分行為與前揭成罪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起訴書未引用修正前刑 法第56條,惟其認被告就丙○○部分,僅能論以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顯係基於連續犯及牽連犯之概念,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11月16日,利用與乙○○交往之 機會,先以機車將乙○○載至其位於林口之住處,再以限制 乙○○行動自由之方式,強迫乙○○為其擔任購買汽車之保 證人並代付5 萬元之頭期款,翌(17)日即以機車載乙○○ 至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82號之裕信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林口營業處簽約,並要求乙○○以刷卡方式為其支付 5 萬元之頭期款,嗣於95年7 月間,乙○○經車行催繳車款始 知悉被告未按期繳款,乙○○即要求被告應妥善處理;詎被 告竟於95年8 月某日,以電話要求乙○○出錢幫忙解決車貸 事宜,否則要對乙○○不利,致生危害於乙○○之身體及生 命安全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 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等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 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 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 固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 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 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 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 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等部分之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等 罪嫌,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卷附之附 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有要求乙○ ○擔任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保證人,並與乙○○間有如卷 附簡訊及即時通紀錄之對話內容等,資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否認有此等部分之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犯行 ,辯稱:我與乙○○是在奇摩聊天室認識,訂約當時我們是 男女朋友,身分證是乙○○前一天在便利商店影印給我,訂 約當天乙○○說她去刷卡沒有錢,我說各人各出一半各開一 個月,因為業務人員黃志遠說可以辦,由乙○○做保證人, 她也願意,我讓她開一個月,後來我有付車款,有付7 個月 ;我沒有用電話恐嚇她,電話都是由乙○○打電話給我,電 話內容是說若我不想付款,由她付款,但車子由她來開,我



的條件是車子由她開就要過戶給她,我沒有恐嚇她,卷附之 簡訊及即時通紀錄沒有完全呈現出全貌,我還有傳別的,但 是沒有印出來;簡訊中有〔看著辦〕之語,沒有什麼意思, 因為車子是我的,我自己可處理,即時通中有我說「去死」 ,我沒有惡意,是因為她傳簡訊內容也叫我去死,只是沒有 顯示,〔豬頭〕是網路的簡稱,我沒有恐嚇她;即時通的用 語都用火星文,常使用〔去死〕等類的用語,我也常被寫〔 去死〕,我也不覺有被恐嚇;通話中的〔解體〕就是車子被 解體、拍賣,現車子已被拍賣。又在對保前一日並未用機車 強載乙○○至被告住處限制乙○○行動自由之事云云。 ㈣經查:
公訴人起訴被告此等部分犯嫌,實質上係以告訴人乙○○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為據,惟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 均未具結,固無證據證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業見前述。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與 被告是網路上認識,在奇摩聊天室認識,在94年11月間認識 ,我至95年12月才向分局報案是因為當時我不知道該如何, 我想只要他繳錢就沒有事,沒有想到他繳至95年6 月就沒有 繳錢;他在我簽保證書前一晚上,在我家附近堵我,並將我 帶至他林口的家,他之前要我做他的保證人,不讓我離開, 並說〔好啊,你出去看看〕,我覺得他當時很可怕,且也有 翻我的皮夾,並問我有無提款卡、信用卡之類,一直至隔天 天亮,我就聽從他話,與他至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營 業處做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是被告在前一天晚 上強迫我要去簽的,我在前一天因為被脅迫,所以在現場拿 出身分證給汽車公司人員影印;剛開始被告說要與我做男女 朋友,就跟我說買車要我做保證人並付頭期款,我覺得不妥 ,他自己跑來路上堵我,才會發生後來脅迫的事情;當天是 由被告騎機車載我去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營業處,車 程十幾分鐘,在營業處我沒有有說有笑,當天被告向黃志遠 介紹說我是他老婆,我沒有特別反應,我只是想要趕快離開 ;95年6 月時,車行通知我被告沒有繳錢,要我協助車行找 他,並說我是保人,要我連帶負責,這中間我找不到被告; 我會報案,是因為在年底時,被告常打電話給我,說車款沒 有繳,車行會來找我,若我沒有繳錢,要賠車行錢,並要我 給他車錢10萬元或20萬元,若他沒有錢繳,要我背黑鍋,並 說〔要我試試看看〕、〔要到我家放火〕,我心裡很害怕, 車行也一直找我,我才去報案;95年8 月至12月,因為車行 一直找被告,被告沒有錢,就常打電話或用電腦即時通,要 我準備錢,否則要給我好看,一開始是用手機簡訊要我準備



錢,換地點之類;被告恐嚇說〔你再不準備錢,給我試試看 〕、〔要找我,殺人放火〕、〔你小心,我去找你〕,他有 說去我家殺我、放火,叫我試試看,小心一點,用電話打給 我的,被告也有用電腦即時通講過〔給我試試看〕、〔要我 好看〕;即時通的對話〔去死〕、〔房子等著被拍賣〕,被 告當時要我準備錢,我聽了會害怕,他說沒有錢要去死,等 著房子去拍賣;即時通〔明天牽去殺豬、解體〕是若我沒有 給錢的話,他要將車子拿去當掉,也有說將車子解體,用此 來威脅我;如此對話,在95年8 月至95年12月有用打電話方 式,只是我沒有錄下來,所以沒有提出;簡訊內容〔要拿車 20萬元,自己看著辦,馬的,要拿出〕,是95年12月12日我 報案當天的簡訊,我怕他會來找我要錢,且前一天晚上要我 給他20萬元,要我錢先準備好,我說沒有,他要我向朋友借 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承辦上開小客車附條件買賣事宜之裕信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人員黃志遠於原審結證稱:「當天是被告騎機 車載乙○○至公司,簽買賣契約書,被告貸款50萬元,頭 期款是付5 萬元,我問被告要刷卡或付現金,我當時的感 覺,他們在討論,我不知道他們在討論什麼,乙○○將信 用卡拿出來,我去刷卡並做對保動作。當天我們待差不多 快1 個小時。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營業處初審後說 被告若要貸款要一個保證人,我有通知被告,被告說要找 他女朋友。他就在簽約之前將他女友的身分證影本先拿給 我,我先送件,簽約當天與乙○○對保。(檢察官問:簽 約當天,你有辦法判斷乙○○是自願或是被脅迫?)我的 感覺像是女朋友。乙○○刷5萬元,另用我的獎金折2萬 5 千元給被告,在契約書上是要載明原價。(問:當天簽約 時,保證人有不高興或急於離開或為不願簽名情況?)我 感覺不出來。(問:事後保證人有告訴你她不願意作保? )在交車後,乙○○告訴我可否換保證人,我說要問公司 看看,因為之前她都願意,事後才後悔,這是在交車後好 幾個月後的事」等語。
⑵證人乙○○所述被拘束行動自由之情節,始終係其單方面 之說詞,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其此部分指述之真實 性。
⑶證人乙○○係於93年間起即從事保險業,為其自承在卷, 以證人乙○○當時已為成年人,且從事保險業已有一段時 日,其顯屬有社會經驗之人,其應知作保證人所應負擔之 法律責任,縱不論其在對保時之外觀表現並無任何可顯示 其係於非自由意願之情形下在合約書上簽名,若其確是於



被強押脅迫之情形下答應作保,其理應會在脫離其所述之 被告掌控之後,立刻聯絡發卡銀行停止付款,並向裕信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反應及報警處理,又如何會隱忍多時,至 被告無法持續給付分期付款金額,其本人亦因係保證人而 為債權人追討,在事隔逾1 年後,始報警提出告訴,實與 其所稱:係在被強押脅迫之情形下始答應作保云云所應有 之常情有悖。本案實不能排除乙○○係因在事後受債權人 追討其餘分期款項而反悔先前答應作保證人決定之可能性 ,其所為上揭有關因受強押脅迫始在附條件買賣合約上簽 字之指述,確有實質瑕疵,且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其此部分證述實難採為不利於被 告認定之證據。
⑷本件公訴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恐嚇乙○○之起訴事實係 :「甲○○於95年8 月間某日,以電話要求乙○○出錢幫 忙解決車貸事宜,否則要對乙○○不利,致生危害於乙○ ○之身體及生命安全」,此有起訴書在卷可查,是公訴人 起訴被告恐嚇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於95年8 月某日所為 「對乙○○不利」之恐嚇行為(起訴書並未具體載明其所 稱之「不利」意指何事),並不及於95年12月12日被告以 電話發簡訊予乙○○部分,則姑不論該等簡訊內容是否涉 及何恐嚇內容,尚有疑問(蒞庭檢察官引用其中之「看著 半<辦>」之語),公訴人及蒞庭檢察官引用偵查卷附之 95年12月12日簡訊作為證明被告於事隔4個月前之同年8月 某日犯行之證據(前揭96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第14至25頁 ),自難遽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合先敘明。次查:告訴人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係指稱:被 告於95年8 月間以電腦網路即時通聯絡我,對我稱要給被 告錢繳貸款,不給錢就把車子解體或是到當舖當掉,又對 我稱說想不想要車子,不然就等拍賣房子,或是要到我家 找我看要燒房子還是怎樣等語(同上卷第9 頁);或指稱 :我要被告去跟車行處理,被告就用電話、奇摩即時通聊 天室恐嚇我,說車行現在在追他,如果我不給他錢,讓他 去跟車行處理,就要把車子拿去解體,讓我負擔尾款,要 不然就要來我家殺我等語(同上卷第38頁);又稱:提出 網路即時通資料,裡面有恐嚇我的話,如叫我去死,把車 拿去解體等語(同上卷第48頁)。惟其中就告訴人乙○○ 指稱:被告有為恐嚇要燒房子或要至其住處殺她之語部分 ,及於原審所稱:被告有用電腦即時通講過〔給我試試看 〕〔要我好看〕云云,經核對告訴人乙○○提出之即時通 資料,並無此等用語(見同上卷第26至31、49至55頁),



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承稱:對被告要殺我之語,找不到資料 證明云云(同上卷第39頁),告訴人乙○○指稱:被告稱 要放火及要至其住處殺人或被告有恐嚇稱〔給我試試看〕 、〔要我好看〕之語,顯屬無補強證據。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 是此條文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加惡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於被害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必以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有為將加惡害之通知,始得以上開 罪名相繩,若僅於爭執中以言語咒罵,縱使態度不佳或無 賴使人厭惡,如其內容未涉及欲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有欲加何種具體惡害之通知,亦僅 屬舉止、言詞不當,仍非此條文所指之恐嚇犯罪,尚難以 該條之罪相繩。再是否屬惡害之通知,非僅係被害人方面 之主觀認知為已足,而仍必須以一般合理之正常人之標準 定之。查:告訴人乙○○提出之即時通資料固顯示被告有 稱若乙○○不出面給付貸款,被告會讓車子解體或當掉( 殺豬),讓身為保證人之乙○○受到債權人追討,乙○○ 會被拍賣房子等用語(同上卷第50、53頁),固可顯示被 告無賴之心態,但上開以附條件方式購得之小客車既登記 在被告名下,告訴人乙○○僅為上開合約之保證人,此見 卷附之合約書自明,該車自非屬告訴人乙○○之財產,被 告聲稱要將登記於自己名下之物品解體或典當,尚不符合 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有為將 加惡害通知之構成要件,至於告訴人乙○○身為保證人, 在被告未清償分期款之情況下,會被債權人追討,甚至拍 賣財產,係法律上可能之事,此亦非屬上述之加惡害通知 之恐嚇行為。另被告在即時通聯絡上固亦有稱:「去死」 、「死了」之語(同上卷第53頁),姑不論被告爭執告訴 人乙○○提出之即時通資料尚非二人對話之全貌,惟由卷 附即時通資料顯示之被告為該等言詞前後與告訴人乙○○ 全部對話之內容(同上卷第52至54頁),被告應係詛咒告 訴人乙○○,一如一般人對罵時詛咒對方「去死」同,並 未涉及欲對告訴人乙○○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有欲加何種具體惡害之通知,尚難因被告有無賴令 人厭惡之言詞而將之歸類於恐嚇行為之認定。
⑸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就被告上開告訴人乙 ○○告訴部分,判決無罪,主要係認告訴人乙○○之證述 有瑕疵,且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為主要之判段依據(見原審判決第24頁)。原審論 述固有其依據,然此部分爭點,如原審判決所述,被告與 告訴人即證人乙○○就基本事實,雙方各執一詞,究竟何 人所述為實,即為關鍵。(二)就被告甲○○限制告訴人 乙○○行動自由及強迫告訴人乙○○刷卡替被告代付購車 頭款及擔任購車保證人部分:⒈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即證人 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明確證述被告至其住處附近堵伊 ,並將伊帶至被告林口的家,被告要伊當保證人,不讓伊 離開,並以言詞對伊說「好啊,你出去看看」,伊覺得被 告當時很可怕…伊就聽從他話,與他(即被告)至裕信汽 車林口營業處作保…,伊在前一天被脅迫,所以拿出身分 證給汽車公司人員影印,…,伊在營業處沒有有說有笑, …伊只是想要趕快離開…(見證人乙○○原審筆錄及原審 判決第23頁引述)。證人乙○○就遭被告帶往被告林口住 處,以言詞脅迫不准其離開一事,於偵、審中指訴基本上 均一致,被告亦不否認將告訴人乙○○帶往其林口住處之 事實,此處重點即在被告當晚,究竟有無以言詞脅迫告訴 人乙○○,使告訴人乙○○身心受到壓制,導致告訴人行 動受到心理壓制而不敢離開被告住處,並進而於翌日代刷 被告購車頭期款並簽署擔任保證人?⒉此部分涉及密閉空 間之犯罪行為,在場者僅被告及告訴人,並無其他人在場 ,被告及告訴人互為相反之陳述,原審判決引據證人裕信 汽車業務員黃志遠之證詞,彈劾告訴人證詞真實性,然查 ,證人黃志遠之證詞,就上揭爭點,實無證據證明力與證 據價值。首先,證人黃志遠完全未參與被告及告訴人至裕 信汽車前一天之相處,被告於前一天有無對告訴人言詞脅 迫,致告訴人行動受到限制部分,故證人黃志遠之證詞, 就此部分完全無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復就被告及告訴人 前往裕信汽車當天之舉止,證人黃志遠證詞,只能證明告 訴人乙○○當天確實與被告前往裕信汽車並代刷卡付頭期 款,雖證人黃志遠陳述其「感覺(乙○○)像是」被告女 朋友、「感覺不出來」告訴人是自願或是被脅迫,證人黃 志遠此部分之陳述,均屬臆測、推斷之詞,根本無法據此 而認定告訴人乙○○當時是否受有脅迫而行無義務之事, 更無法據此推論告訴人係自願為被告付購車頭期款及擔任 保證人。原審引為彈劾告訴人乙○○證言,即有違誤。⒊ 原審另以告訴人係成年人,顯屬有社會經驗之人,且於事 隔1 年始報警提告,進而質疑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然查 ,本案被告甲○○,係利用網路聊天室交友機會,分別與 本案兩位告訴人以交往談論感情方式,換取被害女子信任



而多次取得財物,使被害女子均付出感情、財物。姑不論 被告是否人財兩得涉及犯罪行為,但被告顯然利用部分都 會女子空虛寂寞,需要情感依靠脆弱心靈,從兩位告訴人 取得相當之利益,原審亦認被告行為「故可顯示被告無賴 之心態」(見原審判決第28頁第2 行),此正足以說明部 分成年單身者,期待感情依靠之無奈,特別是如果付出感 情之後,竟然發現所遇非人、竟是無賴,為顧及顏面,選 擇忍氣吞聲者,不願張揚者,在社會中大有人在,若非一 再遭受騷擾、或需索無度,忍無可忍,又有誰願意站在公 開法庭上,去掀開自己的隱私,讓司法人員品頭論足、說 三道四?告訴人乙○○有情感上等之因素、未於第一時間 循法律途徑處理,本屬人之常情,原審據此認定告訴人證 詞不可採,亦有違經驗法之誤。⒋反觀被告甲○○,於審 理中一再閃爍言詞,未見有何可信之處,原審未綜觀辯論 意旨,逕認告訴人證詞不可採,有認定事實不備理由之違 誤。綜上,依據告訴人偵、審始終如一之指訴及證言,及 告訴人之刷卡紀錄、卷附之購車契約等證物,被告甲○○ 此部分應構成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等犯行。(三)就被告 甲○○對告訴人乙○○恐嚇部分:⒈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 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 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 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 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 參照)。再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 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售於安全者而言,本件被告甲○○要求告訴人乙 ○○出面解決其所購車輛之車款債務問題以電話、網路言 詞恐嚇之行為,業據告訴人乙○○證述在卷明確,被告部 分恐嚇言詞告訴人雖未留存書面資料,然此部分業據告訴 人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在卷,參以卷附部分告訴人留存提 出之手機簡訊內容照片、網路即時通內容,均足以顯示被 告對告訴人不願再為其處理購車債務,表達強烈不滿,言 詞激烈,亦可證告訴人之證詞可信,再觀卷內留存之簡訊 內容、網路即時通內容,被告早明知告訴人乙○○為其購 車擔保人,仍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若不出面,要將其車牽去 解體、當掉,此無異要使汽車公司無法依動產擔保交易追 回車輛,迫使汽車公司轉向擔保人即告訴人乙○○求償, 此言詞明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將來可能遭受惡害之通知, 加上被告以言詞要告訴人去死等可能違害告訴人人身安全



等多項言詞,均屬刑法第305 條恐嚇之犯行,以當時被告 與告訴人感情已破裂、告訴人亟欲擺脫被告糾纏之心境, 更加顯現告訴人之恐懼,原審僅認被告行為「故可顯示被 告無賴之心態」(見原審判決第28頁第2 行),而未構成 恐嚇犯行,亦有適用法律之違誤」云云。惟查:證人黃志 遠於原審中證以其感覺乙○○係被告之女友及感覺不出來 乙○○有不高興或不願意之情況,乙○○對此亦未否認, 則證人黃志遠上開證言既具證據能力,且與常情相符,亦 具證據力,又乙○○於上開保證之前一天,被告對乙○○ 有言詞脅迫,並限制其行動乙節,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自 難據以推論乙○○為上開保證非其自願。次查,被告對於 其所交往女子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固有無賴之心態,惟此 賴債之心態,尚非指其有妨害自由罪、強制罪之主觀犯意 ,殊難以被告有無賴心態遽論其有上開犯行。再者,常人 受他人之妨害自由、強制後,被害當時或短時間內固有隱 忍不發者,惟依常情,案發後若無其他不可告訴之理由, 尚無於事過1 年後再提告訴之理。末查,被告與乙○○為 男女友關係,嗣因上開購車與保證而交惡,2 人即常以惡 言相對,在各自主觀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此 外復查無被告恐嚇乙○○之恐嚇之實據,亦難以恐嚇罪相 繩。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即證人乙○○之指述,尚有瑕疵,且其所 指述部分內容,欠缺適合之補強證據,而其提出之網路即時 通之對話,亦與刑法恐嚇行為之要件有間,公訴人所舉之證 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等部分犯 行,被告被訴此等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均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八、原審因認被告上開被訴犯有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均屬不能證明,皆為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 │方 式│金額(新臺│
│ │ │ │ │幣) │
├──┼────┼───────┼─────────┼─────┤
│ 1 │95年5 月│臺中市西屯區河│以為丙○○清償卡債│30,000元 │
│ │2 日0 時│南路2段301巷76│為由,使丙○○陷於│30,000元 │
│ │2 分許至│、80號台新銀行│錯誤,以台新銀行現│20,000元 │
│ │0時4分許│櫃員機 │金卡接續預借現金3 │共計80,000│
│ │(起訴書│ │次,並將現金交給被│元 │
│ │記載為95│ │告。 │ │
│ │年5 月1 │ │ │ │
│ │日、2 日│ │ │ │
│ │) │ │ │ │
├──┼────┼───────┼─────────┼─────┤
│ 2 │95年5月5│臺中市西屯區漢│以與丙○○共同購屋│20,000元 │
│ │日 │口路2 段247 號│為由,使丙○○陷於│20,000元 │




│ │ │國泰世華銀行櫃│錯誤,陪同被告,允│ │
│ │ │員機 │許被告以丙○○名義│ │
│ │ │ │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
│ │ │ │卡以預借現金方式接│ │
│ │ │ │續提領現金,由被告│ │
│ │ │ │收取。 │ │
├──┼────┼───────┼─────────┼─────┤
│ 3 │95年5月8│臺中市○○路2 │以與丙○○共同購屋│70,000元 │
│ │日 │段327 號新竹國│為由,使丙○○陷於│ │
│ │ │際商銀西屯分行│錯誤,匯款至被告設│ │
│ │ │ │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 │ │ │之帳戶。 │ │
├──┼────┼───────┼─────────┼─────┤
│ 4 │95年5月9│合作金庫商業銀│以與丙○○共同購屋│7,000元 │
│ │日14時25│行竹山分行T025│為由,使丙○○陷於│ │
│ │分許 │1S03號櫃員機(│錯誤,轉帳至被告設│ │
│ │ │起訴書誤載為:│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 │ │新竹商銀西屯分│之帳戶。 │ │
│ │ │行櫃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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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