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360號
TPHM,95,上更(一),360,200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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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方公尺回填頭份鎮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同意書 」、於同年十月七日製撰不實之「頭份鎮六合國小文小十公 設地設校工程棄土收容證明書」訛稱內容屬實,復於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具切結書與啟森公司,以佐其說,騙得啟 森公司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盧朝現同意在上述「同意書」、 「證明書」用印後;再將上述「同意書」、「證明書」依次 交由丁○○甲○○等人,配合以六合國小名義,各於八十 八年九月六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具六合國總第七五三 號函、六合國總字第九六六號函(即「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 程」之同意進場證明及進場完竣證明)分別答覆苗栗縣頭份 鎮公所及台北縣泰山鄉公所,俾作為統領公司請領中溫疏濬 工程餘款之棄土證明;因認被告丁○○甲○○涉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三項、第一項詐欺未遂罪嫌(起訴書引用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未遂,惟 經到庭之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被告黃松春、戊 ○○、乙○○丙○○王德培亦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 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 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 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 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 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 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 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 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



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 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 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 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 ,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 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 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號判決謂: 「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 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 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 面詳加蒐集、調查。」,暨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 例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 參考。
三、訊據被告丁○○甲○○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公訴意旨所指 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並為如下之辯解:(一)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中溫疏濬工程之棄 土進場乙事,係由台北縣泰山鄉公所苗栗縣頭份鎮公所 ,再由頭份鎮公所函苗栗縣頭份鎮六合國小,兩鎮公所均 有建設之專業人員把關,自有其公信力,戊○○是在簽約 對保時被告才初次見面,戊○○到六合國小洽談進土事宜 時是在大辦公室,而非校長室,又戊○○稱該棄土確實可 用,被告只基於進土順利,才會批示「原則同意,但要嚴 格篩選土質」,意即如有不良土方絕對禁止入內,並非全 部照單全收,且隨即行文啟森公司要嚴格把關,否則一切 後果由該公司負責,並以電話知會張文賢建築師事務所, 至公函附件有註記污泥腐土乙事,因當時被告未仔細閱覽 附件所引起之疏,如知其為污泥腐土,絕不會同意進場; 「棄土收容證明書」是承包王德培之子王道珩交付總務主 任即同案被告甲○○簽辦之文件,該證明書之內容是否屬 實,要承包商才清楚,所以甲○○才會註明「以資參考」 ,而校方亦不須知道所填之數量;被告並非填土之承包商



,不知所填土方由何處而來,亦不知土方之數量,而「棄 土收容證明書」又是甲○○所承辦,從而被告欠缺明知之 直接故意,況棄土收容證明書及同意書乃王德培所製作, 啟森公司具名,與被告無涉,故被告行為並不成立刑法第 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亦未取得任何利 益,更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被告因從事國小 教育工作,對牽涉專業、複雜之涉案設校填土工程實屬外 行,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簽請六合國小校長即同案被告 丁○○裁示,同日丁○○即批示「一、原則同意。二、嚴 格要求土質篩選,不良泥土禁止進入,請啟森公司嚴格把 關,否則一切後果由該公司承擔」,被告即依其批示,於 同日簽稿製發涉案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六合國總字 第0七五三號函,再送請校長丁○○核章,是被告對統領 公司是否擬以涉案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六合國總字 第0七五三號函向泰山鄉公所領取工程款?及啟森公司八 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簽立之棄土同意書是否不實?並不知情 。此參諸六合國小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收到頭份鎮公所 來函詢問是否同意新莊市○○路底下箱函清除工程及塔寮 坑引水幹線疏濬工程之棄土回填在「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 程」工地上(該函亦檢附啟森出具之同意書),惟因六合 國小未曾接獲啟森公司通知請其同意回填,即簽擬「啟森 公司未通知學校同意,只要品質好的土,學校均予接受, 否則不予回填」之意見,六合國小校長即同案被告丁○○ 因此批示不予同意回復頭份鎮公所益明。是被告擬稿簽辦 過程,核與「六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注意 事項所載「土方必須為乾淨的土質,經建築師認可後方可 進場」意旨並無違背,況被告簽稿當時尚未達竣工驗收階 段,是否符合施工說明注意事項,自應由啟森公司依合約 負責,而由建築師認可後,六合國小方會予以驗收。⑵又 被告鑒於六合國小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八八)六合 國總字第0七五三號函復頭份鎮公所,並副知啟森公司請 啟森公司嚴格土質篩選,不良泥土禁止進入「六小十公設 地設校工程」內,且啟森公司提出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頭份 鎮公所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棄土收證明書 載明「此致泰山鄉公所」,被告誤以為啟森公司已告知泰 山鄉公所該公司已收容來自「中溫疏濬工程」之棄土三萬 六千五百六十八立方公尺,至於其回填棄土至「文小十公 設地設校工程」之良土情形,應絕對少於三萬六千多立方 公尺,確實情形,則應由啟森公司負責,並由泰山鄉公所



自行查證。⑶被告實係受啟森公司及其下游包商尚陽工程 行王德培戊○○所欺騙,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予簽呈 製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六合國總字第0九六 六號函致送來函單位即泰山鄉公所,當亦無故意行使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行。(前揭經建築師認可之土方累計,至八 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為三萬九千七百立方米,被告基於前 述啟森公司依合約應為篩選土質,並已經建築師認可之情 狀,而為前述回函,實應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甚明。 )⑷抑且,統領公司向泰山鄉公所請領「中溫疏濬工程」 餘款所須具備之棄土證明乃須先經棄土地點所轄之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備查,而六合國小(八八)六合 國總字第0七五三號、0九六六號函均非經苗栗縣政府備 查之棄土證明,泰山鄉公所當不致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是被告亦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未遂 犯行等語。
四、按公訴人認被告丁○○甲○○涉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無非以被告丁○○甲○○就對於渠等所監督「文小十 公設地設校工程」之填土進度,本應按日審核監工日誌,是 以當了解上該工程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止,累計進土量已達 二萬二千七百十立方公尺,至多僅能再行收容之進土量約為 二萬餘立方公尺而已,何以同意統領公司施作泰山鄉公所「 中溫疏濬工程」疏濬之三萬六千立方公尺污泥腐方超量進場 ?既屬污泥腐方,則土質如何,本應依約取得張文賢建築師 之認可,始得為之,何以事先未取得張文賢建築師之認可, 即率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六合國總字第七五三號函復頭 份鎮公所、統領公司同意「中溫疏濬工程」疏濬之三萬六千 立方公尺污泥腐方進場?又何以「中溫疏濬工程」疏濬之三 萬六千立方公尺污泥腐方根本未進場,卻於同年十一月十五 日,出具之六合國總字第九六六號函覆泰山鄉公所、統領公 司表示上該三萬六千立方公尺污泥腐方業已進場完竣?等情 事,固不予否認,惟「中溫疏濬工程」疏濬之三萬六千立方 公尺污泥腐方,根本不符合回填「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 優良土質之要求,怎可率以發函同意進場!?上該三萬六千 立方公尺污泥腐方,實際上未曾進場過,怎可率以發函表示 業已進場完竣!?此僅係單純之事實認定,根本未涉任何工 程專業,焉得以專業不足或以依規定簽報校長核准為由,遽 以搪塞卸責,並核與證人張建隆、盧朝現、鄭號平及其他被 告黃松春乙○○戊○○王德培等人陳稱情節相符並有 六合國小收發簿、監工日誌、合約書、開工報告、張建築師 之函件、頭份鎮公所、苗栗縣政府之函件等相關資料等扣案



等資論據。
五、經查:
(一)
⑴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六合國小八十八年九 月六日(八八)六合國總字第0七五三號函文,係我到六合 國小洽商校長丁○○、總務甲○○同意出具者,我去找他們 時,有告訴他們工程名稱,他們有問這個土是否好土,因之 前,乙○○有告訴我,這是帶沙的土,所以還是好土,.. ,乙○○與統領公司黃松春簽訂協議書後,我未將此事告知 丁○○甲○○,是因為我根本不知道協議書的事,所以無 從告知,我有告訴丁○○甲○○有同意書,所以臺北的土 就會進來,..,我去找甲○○丁○○時,他們有問中港 大排的土是什麼土,關於他們是否知道是疏濬出來的土,這 連我都不知道,只要不是垃圾的土都是好土,..,我去找 丁○○甲○○時,乙○○有跟我一起去找學校的人講土質 的事,..我有在調查站說:『丁○○認為這些土方太髒, 不同意進場,後來是乙○○說服他的』這些話,...,我 到六合國小談進土時,有說要進場的棄土確實還可以再用, 因為乙○○有告訴我,土有含沙可以用,我就很老實的跟校 長說可以用,我還與校長談時,沒有跟他們說談成的話要給 他們多少代價,他們工程很趕,沒有談到任何代價,我後來 沒有給校長丁○○任何好處,...,我跟乙○○到六合國 小時,沒有談到給甲○○任何利益,之後也沒有給甲○○任 何利益,...,因為一段時間同意進場的公文沒有下來, 乙○○電話聯絡催我,第一次我先至六合國小,第二次我才 有跟乙○○去六合國小,因為要去說明土質等語在卷(詳原 審卷三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 、第六十七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 ⑵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原來校長亦不同意泰山鄉公所溫 子圳及中港大排疏濬工程的棄土回填在六合國小文小十設校 工程工土地上,因為校長認為那些棄土是爛泥巴,如何做為 設校工程回填土方,但是戊○○一再解釋,校長才同意等語 (偵字第一八四九0號卷第二七七頁),於原審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述時陳稱:當初我不知道何人是校長,何人是 總務,我去六合國小時,戊○○跟總務在談,我以為那個人 是校長,當時我在外面,並沒有進去,只有我們二人一起去 見甲○○王德培沒有,戊○○跟我說他去談土要如何進等 語(原審卷三第三十九頁)。
⑶互核前開二人所述,就係何人至六合國小與校長丁○○、總 務甲○○洽談中溫疏濬工程土方,及究係與校長丁○○或與



總務甲○○商談等節,固有不一,但就六合國小校長(或總 務)原不同意此土方進入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 然經戊○○乙○○一再解釋係屬好土後,始同意該土方進 場乙事,則供承一致,而此部分事實,則亦與被告丁○○所 辯稱:因戊○○稱該棄土確實可用,伊才同意等語大致相符 ,再被告丁○○甲○○就出具六合國小同意中溫疏濬工程 土方進入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之公文,戊○○等人並允諾 給予任何利益乙節,復觀諸前開戊○○所述甚明,亦與被告 丁○○甲○○二人所辯一致,足見被告丁○○甲○○並 無任何誘因及動機,足使二人配合戊○○乙○○出具不實 同意進土之公文,則其等之所以出具前開六合國小八十八年 九月六日(八八)六合國總字第0七五三號函文,應係片面 聽從而相信戊○○乙○○所言者至然。又按刑法第二百十 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要件。所謂明知指直接故意而言。本件就其上開公 文之函稿文義內容觀前開函文,係依被告丁○○所批示「一 、原則同意。二、嚴格要求土質篩選,不良泥土禁止進入, 請啟森公司嚴格把關,否則一切後果由該公司承擔」等語而 發者,此有前開公文之函稿足憑,益證被告丁○○雖同意中 溫疏濬工程之棄土進入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內,惟然仍要 求啟森公司嚴格篩選土質,嚴格把關,並無輕忽土質之處。 就其函稿文義內容觀察,該公文書所登載之事項並無不實之 處。
(二)次者,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係由啟森公司 承攬,張文賢建築師負責監造,該工程填土壓實之工程數 量有四萬六千五百十四立方公尺,而啟森公司係將此填土 工程分包予王德培所經營之尚陽工程行等事實,有前開工 程合約書乙份扣案可佐,復為公訴人、被告丁○○、甲○ ○所是認。再前開填土壓實工程,啟森公司自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七日開工後,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止填入之土方總 量為二萬一千二百一十立方公尺,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為 二萬二千七百一十立方公尺,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止為二 萬七千八百立方公尺,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為三萬五千立 方公尺,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則係三萬九千七百立方公 尺等節,有該工程監工日誌扣案可稽,是於被告丁○○於 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行文同意泰山鄉公所中溫疏濬工程之棄 土回填在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時,該設校工程所需土方 僅餘二萬五千三百零四立方公尺乙事,固堪認定。惟,扣 案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監工日誌係由被告王德



培之子王道珩按日依施工進度所填製,並於填製後交給建 築師事務所(張文賢建築師)所派遣之現場監造人員審核 ,另被告丁○○甲○○從未向王道珩詢問所填入土方係 來自何處等情,業據證人王道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無 訛(原審卷三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復參諸扣案監 工日誌,其上包商簽認處係蓋用啟森公司及其負責人林連 福之印章,而校長丁○○之職章係緊接於「張文賢建築師 事務所」「張文賢」大小章之後乙事,則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所辯稱:監工日誌是啟森公司的人寫好,拿給建 築師蓋章後,再交給我轉交給校長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三 二頁),尚足採信。
(三)復按,被告丁○○甲○○係從事教育工作者,而遍觀全 卷並無事證顯示二人對於建築專業有所涉獵,依諸通常經 驗法則,其等縱時至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巡視工程進度 及施工情形,然對於填土數量能否由準確知悉,殊非無疑 。又該監工日誌既於經監造人張文賢建築師審核後,始送 交被告丁○○用印,則被告丁○○部分應係屬事後核備之 性質甚明。故而,被告丁○○甲○○分別所辯稱:「監 工日誌是由包商製作,按照慣例伊會在監工日誌上蓋章, 不可能查證日誌的真實性」「沒有去核對記載內容的真實 性」等語,亦非無據。是以,雖被告丁○○甲○○於八 十八年九月六日擬具(八八)六合國總字第0七五三號函 文時,就「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所需土方僅為二萬五 千三百零四立方公尺乙事,未加查證即同意行文前函,而 涉有行政疏失,惟難依此遽論渠二人明知所同意中溫疏濬 之進土係屬不實之事項者。至被告即證人王德培於本院審 理中雖具結證稱:被告丁○○甲○○知道至八十八年九 月六日止,土已填入三萬六千多立方公尺,因為要填的地 方是一凹地,土一直填入,快要跟路平,可以看出來云云 (原審卷三第一二一至第一二六頁),然王德培所言至八 十八年九月六日所填入之數量,與前引開監工日誌所載客 觀情事不符,其部分所述,已非可取,況其所稱被告丁○ ○、甲○○「知道」云云,亦純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亦 難資為被告丁○○甲○○不利之證據。
(四)再者,「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合約書內所附施工說明 注意事項第三點明訂:「土方必須為乾淨的土質,經建築 師認可後方可進場,不可以建築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混充 土方」,故被告丁○○於出具同意之公文時,雖未先行徵 詢建築師之意見(此為被告所不爭),然依上開規定,中 溫疏濬工程之棄土於欲進入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工地時



,仍須建築師之認可始可填入,是亦無從依此即認被告丁 ○○、甲○○所為有違規定。況被告丁○○除於前開七五 三號函文明載:「一、原則同意。二、嚴格要求土質篩選 ,不良泥土禁止進入,請啟森公司嚴格把關,否則一切後 果由該公司承擔」等文,茲如前述外,於苗栗縣政府八十 八年十月十六日八八府建河字第八八000八九五四九號 副知六合國小之函文及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 八北府工水字第三八九三八號函文上(有關同意中溫疏濬 工程棄土填入六合國小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乙事)並分 別批示:「影本函送建築師及包商做好品管」「請轉請建 築師及包商嚴管品質,不合施工要點之泥土禁止入場」等 文句,顯亦符於前引施工說明注意事項之規定。(五)至六合國小前雖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八)六合 國總字第0七三六號函復頭份鎮公所,有關該公所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頭鎮建字第一四0八三號所函詢「是 否亦訂定同意書將臺北縣新莊市○○路底下箱涵清除工程 及塔寮坑引水幹疏濬工程之廢土回填於文小十公設地設校 工程」乙事,表示該校不同意將臺北縣新莊市○○路底下 箱涵清除工程及塔寮坑引水幹疏濬工程之廢土回填在本校 「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之校地上。惟依被告甲○○於 前開苗栗縣頭份鎮公所之公文上所簽擬:「啟森未通知學 校同意,只要是品質好的土,學校均予接受,否則不予回 填」之意見,顯見臺北縣新莊市○○路底下箱涵清除工程 及塔寮坑引水幹疏濬工程之廢土欲填入文小十公設地設校 工程乙事,啟森公司並未與被告丁○○甲○○聯繫或說 明,故被告丁○○依該工程名稱即批示:「如屬地下道、 箱涵之廢土,不予同意進入」,核與本案中溫疏濬工程之 棄土係經戊○○乙○○積極向被告丁○○遊說係屬好土 ,丁○○始原則同意之情節有異,故亦難由該事遽予推論 被告丁○○甲○○必知中溫疏濬工程之棄土亦非屬文小 十公設地設校工程所需之土方。
(六)綜上以析,實難認被告丁○○甲○○泰山鄉公所中溫 疏濬工程之棄土係不合於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所需之土 方乙節有所認識,從而渠等自無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 之可言。
(七)至關於棄土收容證明書部分:
⑴、查泰山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八北縣泰鄉建字 第一四九六九─二號函向苗栗縣頭份鎮六合國小查詢關於 統領公司函文及所附之廢棄土運棄計劃書中敘及已於八十 八年九月三十日將工程廢土自新竹縣關西鎮大旱坑小東坑



小段00二九─0000地號之臨時堆棧場轉運至苗栗縣 頭份鎮「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作為填方使用,請就該 所疏浚工程棄土有否運至六合國小工程處理函復該所乙事 時,被告甲○○於該函文上簽擬:擬行文啟森營造提供資 料函復之之意見,而經校長即被告丁○○批准後,而經啟 森公司出具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之頭份鎮六合國小文小十公 設地設校工程棄土收容證明書,由王德培之子王道珩持交 被告甲○○,被告甲○○即據之擬具內容為:「主旨:復 貴所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八北縣泰鄉建字第 一四九六九─二號函。有關八十七年度基層建設溫子圳及 中港大排疏濬工程之棄土回填在本分校內,如說明,請查 照。說明:一、按本校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六合 國總字第0七五三號函復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有關貴所棄 土回填本校「文小十公設地」,如影本之說明辦理。二、 茲檢附「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應 為十月七日之誤),開立『棄土收容證明書』影本乙份」 ,以資參考」之公文,而經被告丁○○批准後,以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六合國總字第0九六六號函文函 復泰山鄉公所等事實,有前開函文附於扣案編號肆之六合 國小函文乙冊內足稽(於該冊內係編號九及十六),並據 證人王道珩證述如前。
⑵、而參諸六合國小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既已行文頭份鎮公 所原則同意泰山鄉公所中溫疏濬工程之棄土填入文十小公 設地設校工程,且文十小公設地設校工程之承攬人復係啟 森公司,關於該工程所填土方數量、來源等事宜,自應係 啟森公司最為清楚知悉,故被告丁○○甲○○於泰山鄉 公所向該校函詢中溫疏濬工程棄土之處理時,以行文由啟 森公司提供資料(即啟森公司出具之棄土收容證明書)並 據之函復泰山鄉公所,尚無悖於通常行政處理方式,亦難 謂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抑且,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之填 土工程,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已填入三萬九千七百立方 公尺之土方,此有前引監工日誌足考,是被告丁○○、甲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函復泰山鄉公所時,誤認啟 森公司已收容來自「中溫疏濬工程」之棄土三萬六千五百 六十八立方公尺之土方,實不無可能。況依前開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五日(八八)六合國總字第0九六六號函意旨以 觀,六合國小僅係檢送啟森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應 為十月七日之誤)所開立『棄土收容證明書』影本乙份供 泰山鄉公所參考,並未於公文中表示確認中溫疏濬工程棄 土三萬六千五百六十八立方公尺已填入文小十公設地設校



工程內,是顯非將該『棄土收容證明書』引為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制作公文書之一部分,洵難認此與刑法第二百十三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⑶、綜上,亦難認被告丁○○甲○○二人就前開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五日(八八)六合國總字第0九六六號函文有何明 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之情事。
(八)末按,公訴意旨所舉證人盧朝現、鄭號平、同案被告黃松 春所述及六合國小收發簿、監工日誌、合約書、開工報告 、張建築師之函件、頭份鎮公所、苗栗縣政府之函件等相 關資料,均僅能證明被告丁○○甲○○核發前開系案二 公文之事實,但無從資為渠二人主觀上有「明知」中溫疏 濬工程棄土不符回填文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所要求良土暨 該棄土實未進場之證據。此外,公訴意旨就被告丁○○甲○○如何知悉六合國小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六合 國總字第0七五三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 六合國總字第0九六六號函,係同案被告黃松春為持向泰 山鄉公所詐領工程尾款之文件,並與被告戊○○乙○○丙○○王德培黃松春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 舉出任何證據以明之,故自難僅因被告丁○○甲○○二 人核發前開公文,即遽予推認渠二人有參與被告戊○○乙○○丙○○王德培黃松春所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 行。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黃松春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中 溫疏濬工程」之棄土證明無法獲得,遂透過丙○○乙○○ 等人與被告丁○○洽談出具棄土證明,並約定倘黃松春順利 領取「中溫疏濬工程」之尾款,將付予被告丁○○賄款。期 間,丙○○為運作此一案件,亦花費近數十萬公關費用予被 告丁○○,此一事實業經黃松春乙○○供述及證人張健隆 證述在卷。又被告丁○○自承「中溫疏濬工程」疏濬之三萬 六千立方公尺之污泥腐方,根本不可能作為「六合國小文十 工程」之回填土方,被告丁○○甲○○亦明知六合國小實 際並未收納「中溫疏濬工程」之污泥腐方,竟以六合國小名 義,各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具六合 國總第七五三號函、六合國總字第九六六號函(即「文小十 公設地設校工程」之同意進場證明及棄土收容完竣證明)分 別答覆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台北縣泰山鄉公所,俾作為統領 公司請領中溫疏濬工程餘款之棄土證明。此有上開函文在卷 可憑,亦經被告甲○○坦承中溫疏濬工程並未運送任何工程 棄土至六合國小,該六合國總字第九六六號棄土收容完竣證 明之函文係屬不實。再者,工程棄土(污泥腐方)回填,僅



係單純認定,以被告丁○○甲○○常至文合國小工地巡視 之情,焉能以專業不足或疏忽為由遽以搪塞卸責,原審未能 細繹證人張建隆之證詞,遽認被告二人對工程土方數量、來 源並無認識,而以啟森公司出具之棄土收容證明書予以函覆 泰山鄉公所,尚無悖於通常行政處理方式,即嫌速斷。其取 捨證據價值之心證形成,容有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其判決即 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甚為明顯」云云。惟查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證人即共 同被告戊○○在原審證稱,丁○○甲○○並不知陳財旺等 將六合國小之棄土證明賣給黃松春丁○○甲○○亦未分 得任何利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在偵查中亦謂黃松春所 交付其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元並未分予丁○○甲○○;究竟丁○○甲○○如何「明知」黃松春承包之 中溫疏濬工程僅為取得棄土證明,該工程之棄土,實際並未 回填在六合國小之六小十公設地設校工程內,未據檢察官提 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有部分之犯行,為被 告等無罪之諭知,洵無不合,檢察官以前詞上訴,主張被告 二人有偽造文書等罪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另者,依上,被告丁○○甲○○二人所核發之公文應非屬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故而被告戊○○乙○○丙○○ 自難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相繩,惟公訴 意旨認被告戊○○乙○○丙○○部分犯嫌與渠等所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趙功恒                  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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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