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5年度,152號
TPHM,95,重上更(三),152,200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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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在一起,他說是他的理念,我們才去找律師,也才知道那 些財產已過戶他名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正面)、「哥哥 並沒說要辦繼承,他有寄一些資料要我簽,但內容我並不清 楚」(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等語;告訴人丙○○於偵查 中陳稱:「今(八十六)年一月我申請過謄本,知道土地登 記人」(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八十二、八十三年只 叫我去領印鑑證明,做繳納財產稅用,其他都沒有做」(偵 查卷第二十七頁正面)等語;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稱: 「我是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我哥哥(指被告)打電話給我說 要分配財產,我不同意,我也跟丙○○、乙○○談,我們一 直弄不清楚,直到今(八十六)年三月八日才找理律謝律師 」(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正面)、「我在我母親過世後更換印 章,也去辦印鑑證明,我保管了二年,到八十四年間我哥哥 說要辦遺產稅,我才將印鑑證明及印章交給我哥哥」(偵查 卷第二十七頁正面、背面);於原審供稱:「(生小孩時間 )八十六年二月九日,農曆是正月初三,當時舅舅有到過醫 院協調」(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 證人即被告之舅父許文宏於偵查中亦證稱:他們兄弟姊妹間 發生糾紛,找伊出來協調,前後談過二、三次,記得其中一 次是丁○○生小孩,在台北市東區一家醫院等語(偵查卷第 八十二頁背面),足見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二月九日已知悉 被告有侵占情事,並就系爭析產糾葛與被告協調。參以本院 經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查覆稱:「經查丙○○曾於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至本所申請八十五年收件大同字第九五 七0號分割繼承案件原案影本」,有該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日以北市建地三字第八七六一七七七九00號函據(見原審 卷第九十五頁),足見告訴人等為取得證據,曾由告訴人丙 ○○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分 割繼承案件原案影本,益證告訴人等至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二日亦已知悉本案之原委(告訴人於申請上開分割繼承案 件原案影本之後,亦已知悉被告有侵占情事),自應以此作 為告訴期間之起算日。告訴人具狀表示彼等遲至八十六年三 月中旬始知悉被告犯罪事實,告訴人丁○○甚且另稱其係於 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書立協議書時始瞭解狀況云云,均與事實 有違,自難採信
(三)告訴人等至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亦已知悉被告涉及侵 占,有如前述,乃竟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六一 六號卷宗首頁收文戳可資佐參,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惟 因公訴人指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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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