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南港分行等銀行開設帳戶,使該等行庫發給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暨前往中華電信汐止營運處申請租用市內電話(號碼 為00-00000000)及ADSL電信服務之事實。惟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屬財產犯罪,並以使他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為要件。按一般銀行開立帳戶,僅須備妥身分資料 ,並依銀行規定程序辦理,被告二人無論以自身或冒用辛○ ○名義均能申請取得存摺及金融卡;且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 供存提款之用,並無何財產價值,銀行縱因被告冒名開戶而 發給存摺、金融卡,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可言,該等存 摺、金融卡應係被告二人偽造文書犯罪所得之物,自與詐欺 罪之要件不符。再市內電話及ADSL電信服務,亦非屬財物, ,僅係取得使用之權利,倘有未依約繳費,亦僅是否涉有詐 欺得利。被告二人冒用他人名義前往銀行開設帳戶取得存摺 、金融卡,及申請租用電話、ADSL電信服務,自均不構成刑 法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此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七、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 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 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 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 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嗣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五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 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 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 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 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 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修正前後並無不同;但罰金刑之最 低數額,則於修正後提高,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二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條文 有罰金刑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丑○○、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國民身分證部分)、 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附屬於偽造之國民身 分證、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部分)、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開戶資 料、扣繳憑單、車輛訂購單、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同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二人偽造印章 、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 造私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丑○○與周恆輝、王炳 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修正後 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同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 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 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 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 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二人所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 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被告二人行為後, 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及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適用舊法以牽連犯、連續犯論處(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二人先後多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 、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各時間密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 被告二人上開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偽造公印文 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係以詐取財物為目的,並以偽造 證件、文書為手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 重以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起訴被告二人 如犯罪事實(二)4、5部分犯行,然其餘部分犯行,與 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亦於94年1月7 日修正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被告丙○○於89年 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又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及至91年12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被告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成立累犯, 尚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八、原審就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二人冒用他人 名義前往銀行開設帳戶取得存摺、金融卡,及申請租用電話 、ADSL電信服務,均不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原審一併論罪 ,實有未當。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平日素 行、為圖個人私利,加入犯罪集團,持偽造證件冒名購車、 申貸,大量詐取財物,所生危害重大,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6所示之偽造文件,偽造文件上之偽造署押、印文,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附表一編 號32、37所示之扣案物品、附表三所示之偽造證件,則均為 被告2人或共同正犯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 成「犯罪行為人」,然此僅係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 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 之刑法第38條規定)。至於偽造身分證上之公印文,因扣案 之偽造身分證已為沒收之宣告,其上公印文本身亦為宣告效 力所及,不另贅為宣告沒收。另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他人,已 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修正前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國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得上訴附表一:偽造署押文件及本案應沒收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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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偽造署押之文件│應沒收部分 │ 備 註 │
│ │事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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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戶名為「辛○○│偽造「辛○○」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 │1 │」之彰化銀行存│簽名3枚及印文4枚│院檢察署93年度│
│ │ │款相關服務性業│ │偵字第8525號偵│
│ │ │務申請/約定書 │ │查卷一第219、 │
│ │ │ │ │22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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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一)│戶名為「寅○○│偽造「寅○○」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 │3 │」之彰化銀行存│簽名3枚及印文4枚│院檢察署93年度│
│ │ │款相關服務性業│ │偵字第8525號偵│
│ │ │務申請/約定書 │ │查卷一第222、 │
│ │ │ │ │22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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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一)│戶名為「戊○○│偽造「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 │6 │」之華南商業銀│簽名1枚及印文2枚│院檢察署93年度│
│ │ │行印鑑卡 │ │偵字第8525號偵│
│ │ │ │ │查卷一第20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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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一)│華南商業銀行存│偽造「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 │6 │戶為「戊○○」│簽名2枚及印文4枚│院檢察署93年度│
│ │ │之存款戶約定書│ │偵字第8525號偵│
│ │ │ │ │查卷一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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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一)│第一銀行戶名為│偽造「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 │6 │「戊○○」之全│簽名1枚及印文1枚│院檢察署93年度│
│ │ │如意綜合管理帳│ │偵字第8525號偵│
│ │ │戶往來申請書 │ │查卷一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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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一)│戶名為「戊○○│偽造「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 │6 │」之第一商業銀│簽名1枚及印文2枚│院檢察署93年度│
│ │ │行印鑑卡 │ │偵字第8525號偵│
│ │ │ │ │查卷一第2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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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一)│戶名為「戊○○│偽造「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 │6 │」之第一商業銀│簽名1枚及印文1枚│院檢察署93年度│
│ │ │行金融卡簽收及│ │偵字第8525號偵│
│ │ │啟用申請表 │ │查卷一第226、2│
│ │ │ │ │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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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一)│戶名為「戊○○│偽造「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 │6 │」之華南商業銀│簽名2枚及印文4枚│院檢察署93年度│
│ │ │行存款戶約定書│ │偵字第8525號偵│
│ │ │ │ │查卷一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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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一)│戶名為「己○○│偽造「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 │7 │」之華南商業銀│簽名1枚及印文2枚│院檢察署93年度│
│ │ │行印鑑卡 │ │偵字第8525號偵│
│ │ │ │ │查卷一第2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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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一)│戶名為「卯○○│偽造「卯○○」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 │8 │」之華南商業銀│簽名1枚及印文2枚│院檢察署93年度│
│ │ │行印鑑卡 │ │偵字第8525號偵│
│ │ │ │ │查卷一第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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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一)│戶名為「辰○○│偽造「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 │9 │」之華南商業銀│簽名1枚及印文2枚│院檢察署93年度│
│ │ │行印鑑卡 │ │偵字第8525號偵│
│ │ │ │ │查卷一第2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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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一)│戶名為「王進龍│偽造「王進龍」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 │ │」之華南商業銀│簽名1枚及印文2枚│院檢察署93年度│
│ │ │行印鑑卡 │ │偵字第8525號偵│
│ │ │ │ │查卷一第2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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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一)│戶名為「乙○○│偽造「乙○○」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 │ │」之華南商業銀│簽名1枚及印文2枚│院檢察署93年度│
│ │ │行印鑑卡 │ │偵字第8525號偵│
│ │ │ │ │查卷一第1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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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一)│申請人為「王偉│偽造「王偉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 │ │智」之中華電信│簽名1枚 │院檢察署93年度│
│ │ │HiNET ADSL(非│ │偵字第8525號偵│
│ │ │固定制)優惠專│ │查卷一第184頁 │
│ │ │用申請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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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二)│車牌號碼為4233│偽造「丁○○」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 │1 │-FE號自用小客 │印文1枚 │院檢察署94年度│
│ │ │車之汽車新領牌│ │核退偵字第48號│
│ │ │照登記書 │ │偵查卷第1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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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二)│車牌號碼為4233│偽造「丁○○」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 │1 │-FE號自用小客 │印文1枚 │院檢察署94年度│
│ │ │車之汽(機)車│ │核退偵字第48號│
│ │ │各項異動登記書│ │偵查卷第1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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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二)│4233 -FE號自用│偽造「丁○○」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 │1 │小客車動產擔保│簽名1枚及印文1枚│院檢察署94年度│
│ │ │交易動產抵押/ │ │核退偵字第48號│
│ │ │附條件買賣設定│ │偵查卷第131頁 │
│ │ │登記申請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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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二)│4233 -FE號自用│偽造「丁○○」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 │1 │小客車附條件買│簽名2枚及印文2枚│院檢察署94年度│
│ │ │賣契約書 │偽造「壬○○」之│核退偵字第48號│
│ │ │ │簽名2枚及印文2枚│偵查卷第1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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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二)│訂購人為「徐和│偽造「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 │2 │輝」之固德汽車│簽名1枚 │院檢察署93年度│
│ │ │股份有限公司車│ │偵字第8525號偵│
│ │ │輛訂購合約書 │ │查卷二第19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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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二)│1053 -DK號自用│偽造「壬○○」、│臺灣士林地方法│
│ │2 │小客車車輛動產│「癸○○」之簽名│院檢察署94年度│
│ │ │抵押暨借款契約│各1枚 │核退偵字第48號│
│ │ │書 │ │偵查卷第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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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二)│車牌號碼為1053│偽造「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 │2 │-DK號自用小客 │印文共3枚 │院檢察署94年度│
│ │ │車汽車新領牌照│ │核退偵字第48號│
│ │ │登記書2份 │ │偵查卷第91、 │
│ │ │ │ │13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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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二)│車牌號碼為1053│偽造「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 │2 │-DK號自用小客 │簽名1枚及印文1枚│院檢察署94年度│
│ │ │車汽(機)車過│ │核退偵字第48號│
│ │ │戶登記書 │ │偵查卷第13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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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二)│車牌號碼為1053│偽造「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 │2 │-DK號自用小客 │簽名1枚及印文1枚│院檢察署94年度│
│ │ │車汽(機)車各│ │核退偵字第48號│
│ │ │項異動登記書 │ │偵查卷第13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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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二)│撥款授權書 │偽造「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 │2 │ │印文1枚 │院檢察署94年度│
│ │ │ │ │核退偵字第48號│
│ │ │ │ │偵查卷第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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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二)│申請人為「程正│偽造「寅○○」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3 │同」,保證人為│簽名1枚及印文1枚│院93年度偵字第│
│ │ │「楊和平」之臺│偽造「楊和平」之│5266號偵查卷第│
│ │ │新國際商業銀行│簽名1枚及指印1枚│43頁 │
│ │ │汽車貸款申請書│ │ │
│ │ │暨客戶基本資料│ │ │
│ │ │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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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二)│發票人為「程正│偽造「寅○○」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3 │同」、「楊和平│簽名1枚及印文1枚│院93年度偵字第│
│ │ │」之臺新國際商│偽造「楊和平」之│5266號偵查卷第│
│ │ │業銀行汽車貸款│簽名1枚及指印1枚│44頁 │
│ │ │撥款/動支申請 │ │ │
│ │ │暨委託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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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二)│立書人為「程正│偽造「寅○○」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3 │同」之同意書 │簽名1枚及印文1枚│院93年度偵字第│
│ │ │ │ │5266號偵查卷第│
│ │ │ │ │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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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二)│債務人為「程正│偽造「寅○○」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3 │同」之動產擔保│簽名3枚及印文3枚│院93年度偵字第│
│ │ │交易動產抵押設│(1式3份) │5266號偵查卷第│
│ │ │定登記申請書 │ │46、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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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二)│借款人為「程正│偽造「寅○○」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 │3 │同」,共同連帶│簽名3枚及印文3枚│院93年度偵字第│
│ │ │借款人為「楊和│偽造「楊和平」之│5266號偵查卷第│
│ │ │平」之車輛動產│簽名3枚及指印1枚│48-50頁 │
│ │ │抵押契約書 │(1式3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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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二)│偽造之所有權人│偽造「臺北縣三重│臺灣臺北地方法│
│ │3 │為「寅○○」門│地政事務所印」、│院93年度偵字第│
│ │ │牌號碼為民族路│「主任王美英」 │5266號偵查卷第│
│ │ │331之22號之建 │印文各1 枚 │59頁 │
│ │ │物所有權狀 │ │ │
├──┼──┼───────┼────────┼───────┤
│ 31 │(二)│偽造之所有權人│偽造「臺北縣三重│臺灣臺北地方法│
│ │3 │為「寅○○」門│地政事務所印」、│院93年度偵字第│
│ │ │牌號碼為民族路│「主任王美英」 │5266號偵查卷第│
│ │ │331之8號6樓之 │印文各1 枚 │60頁 │
│ │ │建物所有權狀 │ │ │
├──┼──┼───────┼────────┼───────┤
│ 32 │(二)│偽造之所有權人│偽造「臺北縣三重│臺灣臺北地方法│
│ │3 │為「寅○○」地│地政事務所印」、│院93年度偵字第│
│ │ │號為蘆洲市民權│「主任王美英」 │5266號偵查卷第│
│ │ │段之土地所有權│印文各1 枚 │61頁 │
│ │ │狀 │ │ │
│ │ ├───────┴────────┼───────┤
│ │ │偽刻之「寅○○」印章1枚 │同前案號偵查卷│
│ │ │ │第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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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二)│客戶名稱為「柯│偽造「柯俊德」之│板橋地方法院檢│
│ │4 │俊德」之匯豐汽│簽名1枚 │察署92年度偵字│
│ │ │車股份有限公司│ │第21870號偵查 │
│ │ │訂車契約書 │ │卷第40、41頁 │
├──┼──┼───────┼────────┼───────┤
│ 34 │(二)│申請人為「柯俊│偽造「子○○」之│板橋地方法院檢│
│ │4 │德」之新車分期│簽名1枚 │察署92年度偵字│
│ │ │申請表 │ │第21870號偵查 │
│ │ │ │ │卷第42頁 │
├──┼──┼───────┼────────┼───────┤
│ 35 │(二)│偽造之所有權人│偽造「臺北縣三重│板橋地方法院檢│
│ │5 │為「甲○○」,│地政事務所印」、│察署92年度偵字│
│ │ │地號為汐止市橫│「主任王年水」印│第21870號偵查 │
│ │ │科段南港子小段│文各1枚 │卷第57頁 │
│ │ │之土地所有權狀│ │ │
├──┼──┼───────┼────────┼───────┤
│ 36 │(二)│偽造之所有權人│偽造「臺北縣三重│板橋地方法院檢│
│ │5 │為「甲○○」,│地政事務所印」、│察署92年度偵字│
│ │ │門牌號為林森街│「主任王年水」印│第21870號偵查 │
│ │ │73巷29號2樓之 │文各1枚 │卷第58頁 │
│ │ │土地所有權狀 │ │ │
├──┼──┼───────┴────────┼───────┤
│ 37 │(一)│電腦液晶螢幕3臺、電腦主機2臺、傳│臺灣士林地方法│
│ │(二)│真機1臺、印表機1臺、掃瞄機1臺、 │院檢察署93年度│
│ │ │電話2臺、鋼印壓製機2臺、螢光燈1 │偵字第8525號偵│
│ │ │臺、畢業紀念冊1本、電話聯絡簿2本│查卷二第153-15│
│ │ │、偽造身分證流程說明書1張、數位 │8 頁 │
│ │ │影像處理光碟3片、經辦貸款資料1批│ │
│ │ │、查詢身分正文書資料1批、美工刀1│ │
│ │ │支、鐵尺2支、比例尺1支、圓規尺1 │ │
│ │ │支、偽造身分證用印章1批、票據信 │ │
│ │ │用查覆單1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3張│ │
│ │ │、身分證護背用套1批、偽造身分證 │ │
│ │ │用紙1批、偽造身分證半成品56張、 │ │
│ │ │偽造相片用空白紙1批 │ │
└──┴──┴────────────────┴───────┘
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
┌──┬──┬────────────────┬───────┐
│編號│犯罪│偽造文件名稱 │備註 │
│ │事實│ │ │
├──┼──┼────────────────┼───────┤
│ 1 │(二)│車主為「寅○○」,保人為「楊和平│臺灣臺北地方法│
│ │3 │」之貸款公司評估表 │院93年度偵字第│
│ │ │ │5266號偵查卷第│
│ │ │ │51頁 │
├──┼──┼────────────────┼───────┤
│ 2 │(二)│偽造之「柯俊德」91年度各類所得扣│板橋地方法院檢│
│ │4 │繳暨免扣繳憑單 │察署92年度偵字│
│ │ │ │第21870號偵查 │
│ │ │ │卷第44頁 │
├──┼──┼────────────────┼───────┤
│ 3 │(二)│偽造之所有權人為「柯俊德」,建物│板橋地方法院檢│
│ │4 │門牌為臺北市士林區○○○路105 巷│察署92年度偵字│
│ │ │61號4樓之臺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 │第21870號偵查 │
│ │ │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資料 │卷第47頁 │
├──┼──┼────────────────┼───────┤
│ 4 │(二)│偽造之車主為「乙○○」,保人為「│板橋地方法院檢│
│ │5 │甲○○」之貸款公司評估表 │察署92年度偵字│
│ │ │ │第21870號偵查 │
│ │ │ │卷第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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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二)│偽造之「乙○○」名片 │板橋地方法院檢│
│ │5 │ │察署92年度偵字│
│ │ │ │第21870號偵查 │
│ │ │ │卷第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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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二)│偽造之「乙○○」91年度各類所得扣│板橋地方法院檢│
│ │5 │繳暨免扣繳憑單 │察署92年度偵字│
│ │ │ │第21870號偵查 │
│ │ │ │卷第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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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二)│偽造之「甲○○」91年度各類所得扣│板橋地方法院檢│
│ │5 │繳暨免扣繳憑單 │察署92年度偵字│
│ │ │ │第21870號偵查 │
│ │ │ │卷第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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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偽造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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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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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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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偽造之「卯○○」國民身分證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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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偽造之「方國昌」國民身分證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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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偽造之「李進興」國民身分證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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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偽造之「楊和平」國民身分證半成品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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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偽造之「楊和平」國民身分證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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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偽造之「子○○」國民身分證半成品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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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半成品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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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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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偽造之「己○○」國民身分證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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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偽造之「王進龍」國民身分證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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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偽造之「壬○○」國民身分證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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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偽造之「癸○○」國民身分證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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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偽造之「辰○○」國民身分證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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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偽造之「辛○○」國民身分證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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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偽造之「寅○○」國民身分證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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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偽造之「王偉智」國民身分證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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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偽造之「王金福」國民身分證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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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偽造之「柯俊德」國民身分證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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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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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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