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
字第804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5712號、88年度偵字第4533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759
號、88年度偵字第12875號、89年度偵字第15231號、90年度偵字
第3957號、91年度偵字第12646號、93年度偵字第17925號、93年
度偵字第17926號、93年度偵字第17927號、93年度偵字第17928
號、93年度偵字第2105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
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85年6月間起,在臺北市○○街36號2 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陸續向丙○○、 辛○○、己○○、丁○○、戊○○、甲○○、乙○○等人誆 稱:伊買賣股票有數十年經驗,從未賠錢,丙○○等可在該 處看盤,以下單時電腦顯示之股票行情下一檔所跳出之價格 為成交價,伊可當場向證券公司以其人頭戶代丙○○等人買 賣股票,並逐日請其秘書李芳玲記帳、會帳,丙○○等人應 支付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云云,使丙○○、辛○○、己○○ 、丁○○、戊○○、甲○○、乙○○等人陷於錯誤,誤信經 由庚○○買賣股票,能獲取利得,遂自85年6月間起,迄87 年3 月止,陸續交付庚○○金錢。丙○○交付款項予庚○○ 之日期、金額、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一)所載;辛○○ 交付款項予庚○○之日期、金額、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二( 一)所載;己○○交付款項予庚○○之日期、金額、付款方 式,詳如附表三(一)所載;丁○○交付款項予庚○○之日 期、金額、付款方式,詳如附表四(一)所載;戊○○交付 款項予庚○○之日期、金額、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五(一) 所載;甲○○交付款項予庚○○之日期、金額、付款方式, 詳如附表六(一)所載;乙○○交付款項予庚○○之日期、 金額、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七(一)所載。庚○○並在前開
台北市○○街36號2樓,佯裝撥電話替丙○○、辛○○、己 ○○、丁○○、戊○○、甲○○、乙○○等人購買股票,惟 實際上並未為渠等買入股票。庚○○並謊稱:因其為丙○○ 等人買賣股票,曾代丙○○等人向證券商繳納委託買賣手續 費;代丙○○等人賣出股票時,曾向稅捐機關代繳納證券交 易稅;曾墊款為丙○○等人買入股票、該墊款丙○○等人應 付之利息,以及股價下跌之價差等等。再欺騙丙○○等人稱 :其等交付之股款扣除前揭代墊款項等已全部虧空,丙○○ 等人尚欠其借款云云,以此方式而詐取丙○○等人陸續交付 之股款。庚○○除向丙○○、辛○○、己○○、丁○○、戊 ○○、甲○○、乙○○等謊稱彼等所交付之金錢均已虧空殆 盡,並以丙○○等人尚欠其款項為由,要求彼等開立本票擔 保或填寫協議書等資料,資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二、庚○○於87年3月9日,在前開台北市○○街36號2樓,與丙 ○○以書面方式簽立「債務證明及協議事項」,並約定俟同 年8月31日賣出持股後再詳細計算盈虧,同年8月26日,丙○ ○復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以為擔保 。惟庚○○竟在未與丙○○結算且擔保之借款債務不存在之 情況下,於同年11月間,將前開「債務證明及協議事項」在 「第一段(即乙方項下),增列『貳仟柒佰萬至三仟萬之間 』、『87年3月9日止共欠庚○○壹仟貳佰萬元整,雙方核對 帳目,共同確認無誤,無異議』;第三段(即協議事項貳項 下)增列『柒萬伍仟』、『壹拾伍萬』;及末段增列『債務 人』、『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地點峨眉街36號二F』」 將原空白處(原約定等雙方核對帳目後再填寫)加以填充, 而偽造該「債務證明及協議事項」,偽造為核對帳目後丙○ ○積欠庚○○1千2百萬元之不實文書,再以該偽造之「債務 證明及協議事項」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 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11月9日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87年促字第37424號支付命令予丙○○,雖嗣因丙 ○○提出異議而未進一步取得執行名義致詐欺取財未遂,然 已生損害於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支付命令審查的正 確性。
三、案經被害人丙○○、辛○○、己○○、丁○○、戊○○、甲 ○○、乙○○等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至本件其他非供述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 顯不可信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併此指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承認有收受告訴人丙○○、辛○ ○、己○○、丁○○、戊○○、甲○○、乙○○等人交付予 伊之金錢乙節,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均依告訴人等之指示下單買股票 ,至於伊除使用自己之戶頭買賣股票外,尚有使用友人之帳 戶購買股票,並非未幫告訴人等買股票,而債務說明及協議 事項該紙協議,係被告與告訴人丙○○協議之時,因一時疏 於注意,使用了不同顏色之原子筆書寫之故,非被告有何變 造文書之行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伊是冤枉的,告訴 人等指述不實在,伊之前都有提出說明,伊沒有詐欺、偽造 文書,沒有詐騙他們,都是按照他們協議規則來做,且伊均 依告訴人之指示下單買股票,至於被告除使用自己之戶頭買 賣股票外,尚有使用友人、親友(李淑娟、陳淑惠、張永富 、陳秀春等)之帳戶購買股票,當時有協議,要伊提供帳戶 ,因為當時作融資融券較為麻煩,有一定資格限制,並非未 幫告訴人等買股票;至於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該紙協議,己 ○○、辛○○也有同意簽,「債務證明及協議事項」內容本 來就是實在,伊沒有偽造,伊跟己○○所簽的協議書是實在 ,他也沒有爭執,因協議書是草稿,沒有重寫,所以墨色不 一樣;嗣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則辯稱:伊有分別交付告訴人丙 ○○、辛○○、己○○、丁○○、戊○○、乙○○等人如附 表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二)、 七(二)所示之金額云云,並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
二、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㈠告訴人丙○○、辛○○、己○○、丁○○、戊○○、甲○○ 、乙○○等人在被告庚○○臺北市○○街36號2樓處看盤, 雙方約定「由被告庚○○代告訴人向證券公司下單,並以下 單時電腦顯示之股票行情下一檔價格為成交價,下單後,由 被告之秘書李芳玲將成交之價格、張數登帳作為彼等結算之 依據」等情,業據證人李芳玲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被 告之前妻即證人李淑娟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被告庚○○亦 承認其與告訴人等有此約定。又查被告庚○○與告訴人等所 簽訂之「協議規則」記載:「一、受託人庚○○和委託人簽 名如下等:用庚○○名下進出股票,以正當買賣手續共同合 作之關係。二、當日買賣股票進出張數價格要確實記錄,以 免誤差,如發現蓄意差價,隔日只沖一筆作為紀律性懲罰。 三、受委託人同意隔日沖銷股票,但沖銷額度由受委託人庚 ○○議額規定,使用人不得超額違議之。四、隔日沖銷使用 人應負起沖銷之責,如未按議規沖銷,必需補足現金差額或 就簽名人個人股票委由庚○○沖銷不足額度之股票不得異議 。五、沖銷使用人不遵守議規連續被受託人庚○○抽沖個人 股票兩次以上,自動取消優惠條件之。」等語,此有「協議 規則」1份可稽(見本院本審卷㈢第37頁),可知被告庚○ ○與告訴人等確有約定由被告庚○○代告訴人等向證券公司 下單之協議。綜上,告訴人丙○○、辛○○、己○○、丁○ ○、戊○○、甲○○、乙○○等人在被告庚○○臺北市○○ 街36號2樓處看盤,雙方約定「由被告庚○○代告訴人向證 券公司下單,並以下單時電腦顯示之股票行情下一檔價格為 成交價,下單後,由被告之秘書李芳玲將成交之價格、張數 登帳作為彼等結算之依據」等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丙○○、辛○○、己○○、丁○○、戊○○、甲○○ 、乙○○等分別陸續交付如附表一(一)、二(一)、三( 一)、四(一)、五(一)、六(一)、七(一)所載之款 項予被告庚○○之事實,有如該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 據資料可稽。告訴人等交付被告庚○○之金額分別為:丙○ ○交付8,173,000元,辛○○交付29,812,879元,己○○交 付5,537,256元,丁○○交付12,630,868元,戊○○交付 14,234,105元,甲○○交付526,450元,乙○○交付790,000 元,分別詳如表一(一)、二(一)、三(一)、四(一) 、五(一)、六(一)、七(一)所載。
㈢經向永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利證券)、大信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下稱大信證券)、元富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稱元富證券)調取被告庚○○下 單購買股票之相關交易資料(有元富證券90年8月23日元證
字第1127號、90年10月23日元證字第1422號;大信證券90年 8月29日(90)信(莊分)字第1793號、90年10月29日(90 )信(莊分)字第2295號;永利證券90年8月27日(90)永 證字第298號、90年10月24日(90)永證字第348號、91年9 月30日(91)永證字第194號函在卷可參),再與證人李芳 玲製作之交易帳本(共12本,外放證物袋)核對結果:被告 庚○○於大部分告訴人等委託交易之時間均未下單購買股票 ;縱偶有下單之行為,但其張數與李芳玲製作之帳本內所記 載被告庚○○代告訴人等購買股票之數量不符,此有如附表 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所載李芳玲製作之交 易帳本與證券公司交易明細比對表可考,足徵被告庚○○並 未代告訴人等買賣股票,縱有下單,亦難認係為告訴人等下 單購買股票。再被告庚○○於87年8月10日之「公告」中稱 將於87年8月31日將告訴人等所有之持股賣出。然比對該87 年8月31日李芳玲製作之交易帳本所載與被告庚○○聲請法 院所調之當日證券公司交易資料比對,顯示「交易帳本」上 記載當日買賣股票資料,不論種類、數量、金額等均與證券 公司「股票買賣交易資料」完全無關。被告庚○○未為告訴 人等人買賣股票一事,事證明確。
㈣證人李芳玲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有沒有下單,你會知 道否?)我不知道。(每次告訴人說買何股票,被告都會馬 上打電話否?)會。(告訴人指示下單的種類、張數,被告 是否都會照做?)他都會喊出來讓大家都聽到。(電話真的 有撥通否?)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0頁到第44頁 ),再徵以前開認定之事實,對於被告庚○○是否確為告訴 人等買賣股票,李芳玲並非確實知情,且本件並未發現告訴 人等之買賣交割單或證券公司之電腦相關資料,則李芳玲製 作之告訴人等相關交易帳本資料,僅係被告庚○○所告知, 並非實際依一般交易資料而製作甚明。
㈤承上說明,告訴人等交付金錢給被告庚○○,雖至被告庚○ ○處看盤下單,而被告庚○○實無為其等下單買賣股票。因 此,告訴人等因誤信被告庚○○所言對於股票操作之經驗而 交付資金,期能自股票市場股票之漲跌獲得利益,然被告庚 ○○於取得告訴人等交付之金錢後,實無為告訴人等下單買 賣股票之意及事實,其向告訴人等誆稱已購買股票,並交待 不知情之秘書李芳玲逐日登記虛偽之告訴人等下單之數量、 張數、價格。且被告庚○○未為告訴人等買賣股票,已如前 述,然卻謊稱因其為告訴人等買賣股票,曾代告訴人等向證 券商繳納委託買賣手續費(交易價之千分之1.5);代告訴 人等賣出股票時,曾向稅捐機關代繳納證券交易稅(交易價
之千分之3);亦曾墊款為告訴人等買入股票、告訴人等應 付之利息,以及股價下跌之價差等等;再欺騙告訴人等稱告 訴人等交付之股款扣除前揭代墊款項等已全部虧空,甚至稱 告訴人等尚欠其借款,而向告訴人等收取手續費和證交稅等 。益見被告庚○○佯稱替告訴人等記帳、下單、並代為墊款 ,均係被告庚○○為取信告訴人等之詐術。
㈥被告庚○○雖承認有向告訴人等收取金錢,但辯稱係用以代 為操作股票,且有將如附表一(二)、二(二)、三(二) 、四(二)、五(二)、七(二)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 等。然被告庚○○主張其交付予告訴人等之款項,部分為告 訴人否認,且無付款、匯款之記錄可資佐證,而本院認定被 告庚○○交付予告訴人等之款項,分別為:交付予丙○○ 1,700,000元,交付予辛○○12,780,000元,交付予己○○ 5,172,350元,交付予丁○○1,634,722元,交付予戊○○ 7,791,657元,交付予乙○○210,000元,認定之依據暨理由 ,分別詳如表一(二)、二(二)、三(二)、四(二)、 五(二)、七(二)所載。由此可知,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 等之金額均較告訴人等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為少,足見被告係 利用買空賣空未實際按告訴人等之指示買賣股票之方式詐騙 告訴人等,並使渠等連續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並每隔一段 時日交付告訴人等部分金額以取信渠等其確有代為操作買賣 股票獲利,並藉此取信被害人等以連續詐取其中價差。被告 庚○○於原審90年12月3日審理時供稱:「有部分有下單, 有部分下到空交,因為他們欠我太多錢,他們還要玩,所以 我只作差價的部分,餘容後補正,我確實沒有代他們操作」 等語(見原審90年12月3日審理筆錄),無異承認其並未依 約為告訴人等購買股票,且與其前揭所辯不同。 ㈦從上,被告庚○○向告訴人丙○○、辛○○、己○○、丁○ ○、戊○○、甲○○、乙○○等人誆稱伊買賣股票經驗甚豐 ,從未賠錢,伊可向證券公司以其人頭戶代告訴人等人買賣 股票,而告訴人等人應支付其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使告訴 人等人陷於錯誤,誤信經由被告買賣股票,能獲取利得,遂 陸續交付被告金錢之事實,可以認定。至被告庚○○向告訴 人等詐取之金額,分別為:丙○○被詐取6,473,000元,辛 ○○被詐取17,032,579元,己○○被詐取5,172,350元,丁 ○○被詐取10,996,146元,戊○○被詐取6,442,448元,甲 ○○被詐取526,450元,乙○○被詐取580,000元,分別詳如 表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三)、 六(二)、七(三)所載,總計被告庚○○詐取告訴人等之 金額為47,222,973元。
三、關於偽造「債務證明及協議事項」私文書暨詐欺取財未遂部 分:
㈠本件經原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取「債務證明及協 議事項」原本(該原本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89年度簡 上字第419號審理法官當庭扣押後附於該卷內)後,當庭勘 驗之結果發現該文書第一段(即乙方項下)在原空白處增列 「貳仟柒佰萬元至三仟萬之間」、「87年3月9日止共欠庚○ ○壹仟貳佰萬元整,雙方核對帳目,共同確認無誤,無異議 」;第三段(即協議事項貳項下)在原空白處增列「柒萬伍 仟」、「壹拾伍萬」;在末段原空白處增列「債務人」、「 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地點峨嵋街36號二F」等文字,筆墨顏 色顯與其他文字之筆墨顏色不同,有偽造之「債務證明及協 議事項」(影本附於本院本審卷㈢第220頁至第221頁)及勘 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08頁)。對此,被告庚○○於 原審審理時,辯稱:⑴「(提示原審89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民事卷宗第2卷卷尾當庭扣押之證物,問:債務證明及協議 事項第2、4行為何有「貳仟柒佰萬元至三仟萬之間」、「87 年3月9日止共欠庚○○壹仟貳佰萬元整,雙方核對帳目,共 同確認無誤,無異議」;關於第2項內「柒萬伍仟」、「壹 拾伍萬」;協議事項最末段關於「債務人」、「雙方各執乙 份為憑,地點峨嵋街36 號二F」等文字,筆墨顏色顯與其他 文字之筆墨顏色不同,其因何在?)答:因為這是我們還在 協議中,寫的時候,有的部分還沒有填上去,而且原子筆的 顏色也不止一種,例如:利息的部分之原子筆顏色也不一樣 。這些都是在他還沒有簽名之前填上去的。總共有3種不同 顏色的原子筆字跡,但都是在完成協議後由丙○○簽名的。 」;⑵「(問:為何你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庭時,89年10 月5日開庭陳稱有多種筆跡的原因是「數字25日算好,26日 對帳」?)答:這是協議簽署時是26日,但是帳是25日算的 。」;⑶「(問:既然協議簽署時是26日,你為何在這張書 面上開頭寫「至今日87 年3月9日止」,如果依照書面的文 義,這張書面應在3月9日作成,並非在26日作成,在觀書面 的末尾日期也是3月9日,為何與你所言不符?)答:3月9日 有丙○○也有簽署這一張文書。26日有己○○的,26日沒有 簽到丙○○的。在民庭時,我已經攪亂。我在民庭時,是答 非所問」云云;於本院前審辯稱:因協議書是草稿,沒有重 寫,所以墨色不一樣云云(見本院前審95年3月21日審理筆 錄),其前後所辯並不相同。
㈡又前開協議書於其前言部分(即乙方項下)載明:「丙○○ 先生因投資股票至今日87年3月9日止,扣除丙○○先生本身
之投資金額後。大概結算,向本人甲方庚○○預借現金台幣 貳仟柒佰萬元至三仟萬元投資股票,因股票所值起伏波動很 大,故尚不知此時為止為賺或虧損」等情(原審卷三第150 頁),其文義似指經大概結算結果,丙○○向被告預借之金 額為2千7百萬元至3千萬元之間,而因股票所值起伏波動甚 大,至87年3月9日止,仍未能確定數額多少,故該協議書復 於第二段(即壹項下)載明:「雙方謹訂於87年8月31日止 前,賣出乙方(即丙○○)自己之所有持股,扣除向本人甲 方(即被告)之所有借錢買股票的錢後,結算出賺虧」等語 。惟與該協議書前言前開文字之後續載:「87年3月9日止共 欠庚○○壹仟貳佰萬元整,雙方核對帳目,共同確認無誤、 無議」等語,即相矛盾。
㈢再從前開協議書之文意觀之,協議書之作成日,因兩方尚未 會算,才會有「雙方謹訂於87年8月31日止前賣出乙方自己 之所有持股,扣除向本人甲方之所有借錢買股票的錢後,結 算出賺虧」等文句,即協議書中不同墨色之文字大多是填寫 會算後積欠被告之金額,在雙方沒賣出股票計算盈虧時,該 等部分尚無法填就。被告辯稱:「3月9日用兩種不同的筆簽 協議書」云云,自不可能;另其辯稱:「在87年3月25日對 帳,3月26日簽協議書」,經查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事,且 被告如實際既未為告訴人丙○○購入股票,則何能賣出告訴 人丙○○之持股,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㈣另前開協議書之第三段(即貳項下)載明:「利息部分,甲 方(即被告)給予乙方(即丙○○)87年3月至5月特別優待 ,每月向乙方收取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整,每月月底前給付甲 方。87年6至8月利息,甲方向乙方收取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正 ,同樣月底前給予甲方。」,此乃因當時告訴人丙○○對於 積欠被告款項不爭執,雙方約定於確認金額後之利息計算方 式,自無從認定金額已經雙方確定,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㈤末查,被告庚○○對於其於87年11月間持該「債務證明及協 議事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 命令予丙○○,係欲因此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告訴人 丙○○之財產等事實承認不諱,並有被告庚○○聲請支付命 令之聲請書在卷可稽(見87年偵字第25712號偵查卷第9頁至 第11頁)。被告庚○○為上開聲請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87年11月9日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促字第37424號支付 命令予丙○○,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促字第37424號支 付命令可稽(見87年偵字第25712號偵查卷第8頁)。雖嗣經 丙○○聲明異議而未使被告庚○○進一步取得執行名義,然
此部分被告庚○○顯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詐取告 訴人丙○○財物之情事。(另被告庚○○對於其於87年11月 間,持前開丙○○交付之擔保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庭聲請本票裁定等事實亦承認不諱,被告庚○○為前開聲請 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87年11月11 日以87年度 票字第2503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年度票字第25037號裁定在卷可稽)(見87年偵字第25712 號偵查卷第7頁)。此部分嗣因被告庚○○與丙○○於88年2 月3日另簽立和解協議書,約定庚○○將上開本票歸還予丙 ○○,且不得就前開本票主張任何權利,然庚○○仍以上開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丙○○之財產,被告庚○○並取得執行法院強制執行 丙○○財產後所得之款項71萬3753元,足生損害於該執行法 院對於執行程序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復使執行法院陷於 錯誤而執行丙○○之財產。此部分庚○○所為,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0年自字第264號判決,認定係犯詐欺取財罪 ,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折算1日」 而確定,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 ㈥綜上,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未替告訴人丙 ○○實際墊款買入股票之情形下,竟偽造「債務證明及協議 事項」,並持該偽造之「債務證明及協議事項」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欲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丙 ○○之財產,因丙○○聲明異議而未遂之事實,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之犯行,均堪認定。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庚○○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刑法第2條、第55條 、第56條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 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 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
果敘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 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法論以牽連 犯。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 犯。
⒊修正後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 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 ,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 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 95 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 ,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 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 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上開法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 變更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
1元計算,上開法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元,最低額 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 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 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 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論處。
二、論罪:
㈠核被告庚○○如事實欄一所載向告訴人丙○○、辛○○、己 ○○、丁○○、戊○○、甲○○、乙○○等人誆稱可代為買 賣股票使渠等陸續交付金錢予被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其中,被告庚○○基於同一詐財 目的,以相同手法使告訴人個人於一定期間內,陸續交付金 錢予被告之行為,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該行為間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包括一行為( 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另被告庚○ ○基於連續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對數個告訴人詐取金錢, 行為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分別侵害數個法益, 為連續犯,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 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 ,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 以變造論;另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 亦屬偽造,而非變造(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 要旨、92年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被告庚○○將前開 在台北市○○街36號2樓,與丙○○以書面方式簽立「債務 證明及協議事項」之「第一段(即乙方項下),增列『貳仟 柒佰萬至三仟萬之間』、『87年3月9日止共欠庚○○壹仟貳 佰萬元整,雙方核對帳目,共同確認無誤,無異議』;第三 段(即協議事項貳項下)增列『柒萬伍仟』、『壹拾伍萬』 ;及末段增列『債務人』、『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地點 峨眉街36號二F』」等語,亦即將「債務證明及協議事項」 之空白處加以填充,移作他用,該文書具有創設性(從未填 寫之空白文書創設為丙○○共欠被告庚○○1千2百萬元等內 容之不實文書),自屬偽造,被告庚○○持該偽造之「債務 證明及協議事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 ,欲取得執行名義以強制執行丙○○財產,嗣因丙○○提出 異議而未能進一步取得執行名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為被告庚○○此部 分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庚○○所犯 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罪型態不同、 行為互殊,顯非同一概括犯意為之,並非連續犯。公訴人認 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顯係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尚有未洽。被告庚○○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庚○○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公訴人請求併辦之93年度偵字第21052號被告庚○○向告訴 人丙○○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即被告庚○○偽造前 開「債務證明及協議事項」部分,此部分亦為公訴人原起訴 之事實)、被告庚○○向告訴人戊○○詐欺部分(93年度偵 字第17926號)、被告庚○○向告訴人丁○○、甲○○詐欺 部分(91年度偵字第12646號)、被告庚○○向告訴人乙○ ○詐欺部分(89年度偵字第15231號、93年度偵字第17925號 )、被告庚○○向告訴人甲○○詐欺部分(88年度偵字第 12875號)、被告庚○○向告訴人丁○○詐欺部分(88年度 偵字第12759號)、被告庚○○向告訴人辛○○詐欺部分( 90年度偵字第3957號),與起訴事實之連續詐欺取財罪間( 即88年度偵字第4533號告訴人己○○告訴被告庚○○詐欺取 財部分;87年度偵字第25712號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庚○ ○詐欺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原審對被告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 決僅於附件一載明各告訴人陸續交付予被告之金額一覽表, 未說明該等金額明細係如何認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且金 額之計算核有違誤;㈡被告庚○○將前開「債務證明及協議 事項」在「第一段(即乙方項下),增列『貳仟柒佰萬至三 仟萬之間』、『87年3月9日止共欠庚○○壹仟貳佰萬元整, 雙方核對帳目,共同確認無誤,無異議』;第三段(即協議 事項貳項下)增列『柒萬伍仟』、『壹拾伍萬』;及末段增 列『債務人』、『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地點峨眉街36號 二F』」等語,亦即將「債務證明及協議事項」之空白處加 以填充,移作他用,該文書具有創設性,屬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原審認此部分,係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尚有未洽;㈢
被告庚○○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罪 型態不同、行為互殊,顯非同一概括犯意為之,並非連續犯 。原審認此部分為連續犯,亦有違誤;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原審 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庚○○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 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行使 變造私文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詐取告訴 人等之金錢,又藉詞告訴人等投資失利,反積欠伊金錢,惡 性非輕,被害人丙○○、辛○○、己○○、丁○○、乙○○ 、甲○○等人對本件被告庚○○詐欺取財犯行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法院判處被告敗訴確定,然被告均 未履行其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被害人丙○○、辛○○、己○ ○、丁○○、乙○○、甲○○等人指訴明確,犯罪後猶飾詞 圖卸,然無何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二 罪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庚○○所為本件犯行 ,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被告庚○○所犯連 續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宣告有期徒刑2年4月,不符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依法不得 減刑。被告庚○○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宣告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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